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9號
異 議 人 楊鈞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馬禮安家族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8 月12日109 年度司促字第12
20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馬禮安介紹第三人林志明為異議人售貨 ,惟林志明未得異議人同意擅挪用金錢,故相對人應為此連 帶負清償責任,請求賠償新臺幣666 萬元。又異議人已提出 證據,原審視而不見,顯執法不公。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 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 104 年7 月1 日公布,自104 年7 月3 日生效,而新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係修正前所無。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 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 正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 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 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 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 3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 促程序規範要點,亦配合前揭修法而增定第2 點第4 款:「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 ,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從而,有關 督促程序,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異議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本票及寄賣單等文件影本 為憑,惟該本票之發票人為林志明,寄賣單所記載者亦僅有 林志明,尚難憑該文件即認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存在有連
帶債務關係已為釋明。從而,異議人所提文件既不足以釋明 其請求,則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 ,該駁回處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異議人尚非不得提出 其他證據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