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高基亮
相 對 人 羅嬿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
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56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 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 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 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按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 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 受凍結,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 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 之確定裁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 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 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57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為免假扣押, 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80萬元為反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 ),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3號辦理提存在案(下稱系爭 提存事件)。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度抗字第1671號裁定廢棄,並已確定,則相對人所供之系爭 擔保金亦失所附麗,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9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扣押系爭擔保金並核發收取命令後,業由異議人向提存
所領取完畢,是系爭擔保金已不復存在,原裁定准予相對人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主張對相對人有80萬元之支票債權,向本院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雖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予在案,惟相對人為免假扣押而提供系爭擔保金以系爭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及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廢棄,並已確 定,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108 年度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異議人前獲本 院准予之假扣押裁定,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故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㈡惟異議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前,即以確定之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9 年1 月 14日以士院彩109 司執如字第2967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擔保 金,復於同年月31日以士院守109 司執如字第2967號執行命 令准許異議人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系爭擔保金暨其利息, 嗣經本院提存所於109 年2 月21日准由異議人領取完畢,業 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取字第133 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核屬實 。是系爭擔保金既經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收取完畢,事 實上已無從返還相對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 得裁定將系爭擔保金返還相對人。原裁定准予發還,尚有未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