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5號
SLDV,108,金,5,2020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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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吳秀女 
      陳建佑 
      楊安慈 
      彭筱茵 
      林品澄 
      陳世杰 
      高百嫻 
      施耘中 
      楊雯華 
      徐理文 
      吳兆民 
      蔡佩芬 
      郭宥宏 
      張簡子霈
      陳永晉 
      郭芝美 
      陳淑綢 
      許瑞庭 
      洪周乾 
      洪碩廷 
      洪嘉希 
      洪偲齊 
兼上3人
法定代理人 洪偉書 
      劉麗君 
原   告 洪周靖 
      林金票 
      洪郁淳 
      洪晟峰 
      洪郁欣 
      李靜如 
      許嘉益 
      林麗華 
      施金鳳 
      張竣堯 
      蔡美鈴  
      胡秩瑋 
      李榮美 
      李衛國 
兼上38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元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
被   告 林宗漢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梁乃文律師
被   告 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溫育禎律師
被   告 中銀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筱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瑋慈 
被   告 郭敬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複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王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樫埜由昭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因被告樫埜由昭具日本國籍,具有涉外因素,依上開說明 ,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設於本院轄區,且侵權行為 地亦在我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樫埜由昭有 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堪認我 國法為侵權行為地法且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開規定,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0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王佶為大陸地區人士,因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變更 為利明献,有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8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8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告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樫 埜由昭、林宗漢王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先位聲明: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公司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105 年8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自105 年8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嗣改為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連帶給付予原告 ,及自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頁),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變 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後對於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公司增加依據民法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對於被告中 國信託證券公司增加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 為請求,對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中銀法律事 務所、吳筱涵增加依據律師法第33條規定為請求,對於被告 郭敬和增加依據會計師法第42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8 至60頁、卷四第20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六、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 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護 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 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 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 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 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共39人,其中吳秀女陳建佑楊安慈、林 品澄、陳世杰高百嫻施耘中楊雯華徐理文吳兆民蔡佩芬郭宥宏張簡子霈陳永晉郭芝美陳淑綢許瑞庭洪偉書洪周乾劉麗君、洪碩延、洪嘉希、洪偲 齊、洪周靖、林全票、洪郁淳洪晟峰洪郁欣李靜如許嘉益林麗華施金鳳張竣堯共33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 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 心)對百尺竿頭公司、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td .( BVI )、樫埜由昭等3 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害,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22號受 理,有投保中心109 年6 月23日證保法字第1090002502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6 至407 頁),並經調臺北地院 106 年度金字第22號卷核閱無訛;又吳秀女陳建佑、楊安 慈、彭筱茵林品澄陳世杰高百嫻施耘中楊雯華徐理文吳兆民郭宥宏張簡子霈陳永晉郭芝美、陳 淑綢、許瑞庭洪偉書洪周乾劉麗君、洪碩延、洪嘉希洪偲齊洪周靖林金票洪郁淳洪晟峰洪郁欣、李 靜如、許嘉益林麗華施金鳳、張峻堯、李德豪、胡秩瑋李榮美李衛國共37人曾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對樂 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陞公司)、許金龍李柏衡、謝東波、鄭鵬基、林蓓心、劉 柏園、KingKong Development LLC .、張書泓、李永萍、陳 文茜、尹啟銘、許飛龍、許仁慈、陳國華、陳逸、王怡婷王彥鈞、曾祥裕、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楊博智、百尺竿 頭公司、樫埜由昭、潘彥州、林宗漢王佶、康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等27人提起訴訟請求連 帶賠償損害,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76號受理,有投 保中心109 年9 月4 日證保法字第109000391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投保中心109 年9 月26日證保 法字第1090004376號函及所附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 (見本院卷三第104 至178 頁),並經調臺北地院106 年度 金字第76號卷核閱無訛,惟其等僅係將訴訟實施權授與該中 心提起訴訟,並非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再自行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抗辯其等已因此喪失訴訟 實施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七、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 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 ,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 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 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 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共39人,其中上開33人授與訴訟實施 權由投保中心對百尺竿頭公司、Mega Cloud VR Investment



Ltd . (BVI )、樫埜由昭等3 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損 害,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22號受理,其中上開37人 授與訴訟實施權由投保中心對樂陞公司、許金龍李柏衡、 謝東波、鄭鵬基、林蓓心、劉柏園、KingKong Development LLC . 、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許飛龍、許仁 慈、陳國華、陳逸、王怡婷王彥鈞、曾祥裕、安永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楊博智、百尺竿頭公司、樫埜由昭、潘彥州、 林宗漢王佶、康和證券公司等27人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 損害,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金字第76號受理,其中僅部分 被告與本件重複,因請求連帶給付之被告不同,原因事實範 圍亦有所不同,並不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被 告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云云,尚非可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向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對上櫃公司樂陞公司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2 項為公開收購,以每股新臺 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28 元為對價,收購38,000,000 股(下稱系爭公開收購案),並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 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委託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公司負責收受應賣人交存之股票及款券交割,嗣經濟部投資 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於同年7 月22日核准通過系爭公 開收購案,原告遂將其等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陸續交付與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之公開收購專戶,嗣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公司於105 年8 月17日代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公告系爭公開 收購案件之所有條件均已成就,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應於公開 收購條件成就後2 個營業日以內,將交割款項匯入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公司指定之帳戶內,並應於同月26日完成股款交割 ,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嗣又以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為辦理 系爭公開收購案進行增資款項結匯與增資程序作業時間需耗 費時日將股款交割延後至105 年8 月31日,嗣百尺竿頭公司 於105 年8 月30日公告因該公司資金提供方不願增資無法完 成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款交割,並指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 司於105 年8 月31日日上午9 時即股市開盤前將應賣人所交 付之樂陞公司股票撥回應賣人之集保帳戶中,此舉導致樂陞 公司股票之股價因面臨收購失敗股票出籠之賣壓,自該日起 即連續無量跌停至105 年9 月8 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 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法律關係之性質應屬行紀關係,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應依其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行紀關係 ,於系爭公開收購條件成就買賣確定成立後,於約定期限即 105 年8 月26日,依民法第345 條及第578 條規定,對交易



相對人即原告負給付如附表所示價金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規定自該日起算遲延利息;縱被告百尺竿頭公司 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非屬行紀,依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 第1 條、第2 條約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提供服務內容 如公開收購有價證券之交存及返還、交付公開說明書、通知 、辦理交割作業等之對象,非僅針對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亦 包括應賣人即原告,依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 頭公司間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及本件公開 收購說明書記載支付對價之處理方式,且依一般常情,於公 開收購訂定收購價格時必定會將公開收購時所需支出之各項 成本均納入其訂價中轉嫁由原告負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 司所收受之報酬,實質上仍係由原告給付,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仍應認屬 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享受契約上之權利,亦得於債務不 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 竿頭公司間之公開收購委任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公司所收受之報酬實質上係由原告所給付,原告 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間存在消費關係及金融消費關係,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條件成就日即105 年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內即同月19日,被告百尺竿頭公司 未匯款違反付款義務時,應於翌日返還應賣人即原告交存之 股票,竟遲至105 年8 月31日始返還股票,所提供之金融服 務未達合理期待之專業水準,導致原告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 國信託證券公司於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中,未要求被告 百尺竿頭公司提供資金證明,對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是否確有 履約能力未盡注意義務,顯有過失;又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未 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即105 年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即同月 19日內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指定帳戶內,係惡 意違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此時已知悉被告百尺竿頭公 司違約,竟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配合以辦理系爭公開收購案 進行增資款項結匯與增資程序作業時間需耗費時日將股款交 割延後至105 年8 月31日,共同欺瞞社會大眾及主管機關金 管會,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仍有意 履約之錯誤,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妨害原告就所持有股 票權利之行使,導致原告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結果;且被告 百尺竿頭公司未於公開收購條件成就即105 年8 月17日後2 個營業日即同月19日內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指 定帳戶內,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已知悉被告百尺竿頭公司



違約,卻未即告知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未依信託業法第42條第 2 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未依金融控股公司 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建 立相關辦理公開收購相關事務之內部作業程序,已構成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許金龍為樂 陞公司董事長,被告林宗漢為Lin and Company Limited 負 責人,並擔任樂陞公司財務顧問至105 年8 月底止,被告王 佶為被告許金龍友人,於102 年以該公司名義參與樂陞公司 私募案而成為樂陞公司股東,被告樫埜由昭自105 年5 月20 日起擔任被告百尺竿頭公司、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億豪投 資有限公司(Billion Pride Investment Limited,下稱億 豪投資公司)之負責人,其等為規避我國對於陸資之嚴格審 查程序,竟編造不實之投資架構,並製作文書並對外發布不 實資訊以瞞過投審會及投資大眾,在系爭公開收購案過程中 提供虛偽資訊,致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且足以影響對投 資決策之判斷,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原告除得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外 ,尚得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賠 償責任。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自103 年8 月間 起擔任樂陞公司之外部法律顧問,除處理樂陞公司之合約審 閱等事務外,並為被告許金龍處理私人各項合約及規劃處理 樂陞公司併購,被告吳筱涵則為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被告潘彥州因係擔任公開收購方被告王佶、被告樫埜由昭 之法律顧問,為避免其行為違反律師倫理,於105 年5 月16 日轉介被告中銀法律事務所合夥人即被告吳筱涵律師擔任公 開收購方形式上之法律顧問,自己僅在幕後提供實質上協助 ,被告潘彥州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中編造不實投資架構並製作 相關文件,並於投審會收件後,於105 年6 月6 日至7 月14 日間,多次要求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補正關於投資架構及資 金來源之文件資料,並不斷詢問系爭公開收購案是否有陸資 介入,甚至要求說明清楚Oak Field 基金背後之完整投資架 構時,被告潘彥州為避免投審會察覺有大陸資金投入而拖延 審查期間,對於投審會每次詢問,均依據不實之公司債結構 ,指示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人員擬定回覆內容,並重新繪製 投資架構圖,向投審會表示:公開收購案最終資金係日資Oa k Field 基金,該基金當時規模為美元1 億8,000 萬元,上 層僅有一名有限責任合夥人即日本公司Lin and Company 公 司,將引入日系資金云云,隱匿來自大陸地區之被告王佶



資之事實,隨後經濟部工業局於105 年7 月14日召開會議審 查本案時,被告樫埜由昭更在被告吳筱涵律師陪同下親自出 席聲稱本案沒有陸資云云,使投審會審查人員陷於錯誤,於 105 年7 月22日,公告億豪投資公司增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 48億6,400 萬元一案審查通過,其等上開行為導致主管機關 陷於錯誤作成核准處分,並誤導原告作出應賣判斷進而造成 損害發生,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被告吳筱涵為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原告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銀律師事務所負連帶責任 。被告郭敬和為會計師,依據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 準則第13條規定,受被告百尺竿頭公司委託提供對樂陞公司 收購價格合理性評估之獨立專家意見書,該意見書並作為被 告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說明書之附件,對於原告等應賣人 而言,為是否參與公開收購應賣之重要參考依據,被告郭敬 和作成之上開意見書,並未於意見書或工作底稿記載形成樂 陞公司每股股權價值結論之判斷過程軌跡,且未詳載運用樂 陞公司每股淨值及每股營業收入估算其每股價值時,關鍵數 據預收股本未納入計算基礎之理由及合理性,違反會計師法 第41條規定,導致該意見書之重要結論即每股股權價格區間 顯欠足以支持之推論過程,顯有缺失,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 處罰鍰120 萬元確定,被告郭敬和之所以未能有足夠論據以 支持該意見書之重要結論即每股股權價格區間之真相,實因 該結論根本係應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人員趙森德要求配合 下之產物,被告郭敬和明知此情卻仍配合並假意記載許多資 料加以掩飾,致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廣大投資人遭到誤導,相 信該公開收購價格之合理性,並作成投資之判斷,而導致權 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會 計師法第4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本合理預期被告 百尺竿頭公司會以每股128 元對價收購其等所持有之樂陞公 司股票,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竟惡意不履行,公開收購要約價 即每股128 元與跌停打開當日價格即每股45.75 元之差額, 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即每股82.25 元。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345 條、第578 條 、第229 條第1 項(此僅為遲延責任之起算依據,並非請求 權基礎,原告認此為請求權基礎,有所誤解,附此說明)、 第226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7 條(此僅係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定契約時 ,應秉持公平合理、平等互惠、誠實信用原則,並於契約發 生疑義時,採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及明定金融服務業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非具備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之規範,無從作為請求權基礎,原告認此為請求權 基礎,有所誤解,附此說明)、第11條、第11條之3 規定, 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依附表所示金 額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證 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樫埜由昭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 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宗漢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 ;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金龍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彥州即希 睿國際法律事務所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告中銀法 律事務所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律師法第 33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筱涵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會計師法第42條規 定,請求被告郭敬和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依證券交易 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王佶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並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 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金額連帶給付原告, 及自105 年8 月31日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違約日及原告 知有賠償損害及義務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則以:系爭公開 收購案發生於105 年5 月至8 月間,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 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由公開收購人對 非特定人提出公開要約,並非由受委任機構提出要約,系爭 公開收購案與一般人透過集中交易市場為有價證券之買賣行 為不同,且依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 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第1 條約定及105 年11月18日修正 前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 第16條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僅係代理公開收購人即



被告百尺竿頭公司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予股票應賣人、接受 應賣人有價證券之交存、公開收購說明書之交付及公開收購 款券之收付等事宜,關於公開收購之相關事項如被收購有價 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名稱、被收購有價證券之種類、公開收 購期間、以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達到預定收購數量為收購條 件者,其條件是否達成、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實際成交數 量、支付收購對價之時間、方法及地點、成交有價證券之交 割時間、方法及地點等條件,均由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 頭公司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所能決定,顯 然與一般證券交易市場委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之情形不同 ,且原告將自己名下股票交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開收購 專戶」,係公開收購人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於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名義人仍為公開收購人即被告百尺竿 頭公司,並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 司並非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並 不存在行紀關係;又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 法於105 年11月18日修正第9 條規定要求公開收購人應提出 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顯見公開收購交易著重 者在公開收購人對於應賣人之履約能力,該股票買賣之法律 關係乃存在於公開收購人與應賣人間,並非受委任機構與應 賣人間,與原告所稱行紀關係無須探索本人之信用及支付能 力有所不同,此亦為立法例有意區分公開收購與集中市場委 託證券經紀商報價買賣之法制,又關於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 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及公開收購人不得延長公 開收購說明書所載之支付收購對價時間等規定,均係於105 年11月18日始於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增 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公開收購案發生於上開規 定增訂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公司違反該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系 爭公開收購案之股份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百尺竿頭公司與 股票應賣人之間,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並非股份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行紀,原 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578 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公司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自屬無據。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公司與被告百尺竿頭公司間所簽訂之股票公開收購委任契約 ,並未約定公開收購之應賣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公司給付之權利,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主張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亦屬無據。另系爭公開收購案於公開 收購條件成就且公告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僅為被告百 尺竿頭公司於系爭公開收購案之受委任機構,須依委任人被



告百尺竿頭公司之指示,應賣人並未撤銷應賣,且公開收購 人亦未指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返還應賣股票,主管機關 金管會亦未明令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返還股票,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公司無從逕行返還應賣股票予應賣人,且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公司已於105 年8 月31日股市開盤前依被告百尺竿 頭公司於105 年8 月29日簽署之指示暨同意書退還全部應賣 股票予應賣人,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其等請求賠償股價 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又原告泛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即 知悉被告百尺竿頭公司無意履行交割義務云云,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以詐欺方式 使應賣人陷於錯誤,侵害其等表意自由,妨害其等就所持有 股票權利之行使,導致蒙受股價下跌之損害結果云云,顯不 足採;又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非 為保障投資人,而係為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亦非為保障投資人而設,係為促進 證券商之健全經營,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 券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可採 ,且原告並未能證明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 、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請求 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原告為系爭公開收購案之股票應賣 人,法律效果均係發生於被告百尺竿頭公司與應賣人之間, 並非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與應賣人之間,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與應賣人間並未因此而成立 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並非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所稱之消費者、金融消費者,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被 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間並無消費爭議或金融消費爭議,自無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且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公司、被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並無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縱認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遲延返還股票予原告,然原告所稱受有 公開收購要約價與跌停打開當日價格差額之損害,係因被告 百尺竿頭公司不履行交割義務,並非因其等所主張被告中國 信託銀行公司遲延返還股票所致,故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金龍則以:系爭公開收購案進行當時,尚未有應揭露 資金來源之明文規定,其並無揭露資金來源之義務,且樂陞



公司於公開收購期間亦未曾以日資為名對外發布不實資訊, 樂陞公司於公開收購期間所發布之公告內容,僅就被告百尺 竿頭公司公開收購之相關內容為中性說明,包括被告百尺竿 頭公司對樂陞公司之看法、公開收購原因、將來是否參與樂 陞公司經營團隊等客觀表述,並未涉及該公司是否屬陸資或 僑外資,且被告百尺竿頭公司是否屬陸資尚待釐清,其並未 對外發布不實資訊、編造不實之投資架構,且系爭公開收購 案並非被告許金龍所虛構,被告王佶原有意投資樂陞公司, 但因故縮手,造成系爭公開收購案破局之結果,並非因其所 致,原告向其求償所受投資損失,又未具體說明因果關係何 在,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潘彥州即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則以:大陸地區人民、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公司,該第三地區公司並 非即可視為陸資投資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 第3 條規定,需視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是 否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 30或具有控制能力,且依投審會公告之國外第三地區公司為 陸資投資人認定標準釋例,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 辦法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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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