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蔡之賁
蔡芝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被 告 蔡時曆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蔡之貫
法定代理人 張小媚
被 告 黃寶珠
蔡珍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被告蔡時曆與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蔡協(已於民國107年7月14日歿,下稱蔡協)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 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及103年3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見本院士林簡 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362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就該項聲明追加蔡協之繼承人即蔡之貫、黃 寶珠、蔡珍望為被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原本具狀請求本院裁定命蔡之貫、 黃寶珠及蔡珍望為原告,然嗣後已撤回,並請求追加上列3 人為被告,均附此指明。
二、被告黃寶珠、蔡珍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蔡協 所有,且蔡協多年來均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於民國99年 間曾出具聲明書表示系爭不動產由3名子女即原告蔡之賁、
原告蔡芝賢、追加被告蔡之貫繼承,並於99年間自書遺囑表 示系爭不動產應由3名子女共同繼承,並指定原告蔡之賁為 遺囑執行人,有張滋偉公證人出具之認證書,蔡之貫前曾於 102年詐騙蔡協簽署不實之贈與契約,蔡協發現後於102年11 月24日簽署證明書,除再度重申財產分配方式外,要子女3 人在其百年後依各3分之1比例分配全部財產,未料被告蔡之 貫卻未經蔡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31日出售於其 年幼僅9歲之子女即被告蔡時曆名下,並於103年3月24日過 戶登記於被告蔡時曆,而斯時被告蔡時曆並無資金向蔡協購 屋,蔡協亦未取得其價金,蔡協與被告蔡時曆間既無任何資 金來往,縱如有匯款550萬元予蔡協,嗣後被告蔡之貫又將 蔡協之帳戶於同年2月至6月間,4個月內陸續匯出款項220萬 、60萬、130萬、92萬,合計共502萬元至被告蔡之貫之帳戶 ,且系爭買賣之稅金為481,722元,故蔡協於該買賣並未獲 得利益,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之假買賣而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系爭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1 7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將系爭 不動產回復登記與蔡協所有,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蔡時曆與蔡協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買賣 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二)被告蔡時曆應將系 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一)被告蔡時曆、蔡之貫:蔡協因考量被告蔡之貫數10年之贍 養及陪伴,故同意於103年初即以市價4成左右之價格出售 予蔡之貫之子即蔡協之孫子即被告蔡時曆,其他家屬均早 已知悉,其買賣價金係被告蔡之貫及張小媚分別贈與其子 被告蔡時曆後,由被告蔡時曆匯款至蔡協之帳戶,其匯款 後均係蔡協使用。而原告主張蔡協其後將錢陸續匯款至被 告蔡之貫帳戶,係因蔡協生活上款項均係由被告蔡之貫墊 付,均係蔡協之個人意願所做之處分,並無問題。原告2 人為蔡協之子女,對於蔡協之健康醫護照料均不聞不問, 蔡協生前為避免原告2人扭曲事實而爭產,故於103年1月4 日錄影表示略以原告2人未盡到照顧其父親蔡協之責任, 並非身為子女就能取得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過戶均係蔡協同意並親自辦理,並取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 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原告2人明知其父蔡協生前之 真實意思,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卻於蔡協病危時冒用蔡協 名義對於被告蔡時曆提起詐欺告訴,又於蔡協過世後,起
訴被告蔡時曆與蔡協祖孫二人通謀虛偽,故原告2人之主 張明顯矛盾。綜上所陳,系爭不動產並非蔡協之遺產,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寶珠、蔡珍望於追加為被告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曆時與蔡協於102年12月31日所為系 爭買賣債權行為及103年3月24日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買賣行為、系爭 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868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時曆為蔡協之孫,而原告2人及被告 蔡之貫、被告黃寶珠及被告蔡珍望均為蔡協之繼承人,並 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有本院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按(見士調卷第13至15頁及限制閱覽卷宗), 堪認屬實。則原告2人為蔡協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蔡協之 遺產,故被告蔡時曆與蔡協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關係究否存在,係涉及原告得否繼 承系爭不動產,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 告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 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 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 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蔡時厝與蔡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 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時曆與蔡協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 12月31日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3年3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時曆所有等 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調卷第16至22、25 至28、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0頁、第 65至67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蔡時曆與蔡協間之買賣 契約形式上存在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蔡時曆、蔡之貫抗辯:蔡協同意於103年初以市價4成 左右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被告蔡時曆,並有匯款買賣 價金550萬元予蔡協等情,業已提出蔡協之陽信商業銀行 劍潭分行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蔡 時曆、蔡之貫並提出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記載蔡協於10 3年3月3日申報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成交總價為550萬元 ,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2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 9103327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顯見被告 蔡時曆向蔡協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完畢 。並非如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實際上並無價金交付之需為買 賣情形甚明。
5.雖原告主張於4個月內陸續自蔡協帳戶匯出款項220萬、60 萬、130萬、92萬,合計共502萬元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匯還至被告蔡之貫帳戶,且系爭買賣行為之稅金為481,72 2元,故蔡協於該買賣並未獲利,仍屬通謀虛偽之假買賣 等情,然原告並未舉證蔡協將其帳戶匯出合計502萬元之 款項,係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匯至被告蔡之貫,況匯 款之原因甚多,原告未能證明該匯款之原因,已難據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蔡時曆、蔡之貫亦抗辯上開匯入被 告蔡之貫帳戶之款項係墊付蔡協之開支之還款。而證人黃 寶珠證述被告蔡之貫從出生後就一直與父親蔡協同住,且 蔡協生前會給伊生活費,有時由蔡協親自給伊,有時由蔡 之貫拿給伊。伊曾聽蔡協說,蔡協生前與蔡之貫同住,蔡 協生活上需要購物,需要付款,會交代蔡之貫辦理。房子
如需要修繕,也會交代給蔡之貫去處理。蔡協生前也曾相 其提及處理浙江老家祖墳、宗祠或是浙江老家婚喪喜慶支 出,係交由蔡之貫處理,而蔡協生前與伊均有參與中華海 峽兩岸經貿文化協會,蔡協需要支付之相關費用亦交代蔡 之貫去處理,而蔡協生前說活、相關支出交由蔡之貫辦理 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則被告蔡之貫與蔡協 同住同一住所,而蔡協交代蔡之貫辦理生活、房屋修繕、 浙江老家祖墳、宗祠及婚喪喜慶處理、參與協會等事宜, 除經證人證述明確外,亦與常情無違反,是被告蔡之貫等 抗辯上揭匯款為其墊付蔡協之相關費用之匯款,亦合於常 情。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共502萬元之款項係蔡協匯還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則其主張係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而主 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無效,當屬空言, 自難採信。
6.原告雖提出蔡協於99年3月12日之經認證之自書遺囑及認 證書(見士調卷第31至32頁),依其內容主張蔡協當時表 示系爭不動產應由3名子女共同繼承,並指定原告蔡之賁 為遺囑執行人;蔡協於99年3月12日簽署證明書及認定書 (見士調卷第33至34頁),其內容蔡協當時表示系爭不動 產應由3名子女共同繼承;蔡協於102年11月24日簽署證明 書及錄影譯文等,惟上揭蔡協所為之表示,均在系爭買賣 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作成前,並無法據此推論排除蔡 協在之後改變其決定之可能,是亦無法僅據此而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7.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以上調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 告所主張被告蔡時曆與蔡協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3 1日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以及103年3月24日所為系爭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綜上調查結果,依原告所舉證據即以上調查結果,並無法 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蔡時曆與蔡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系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為有理由,故被告蔡時曆與蔡協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 爭買賣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仍均屬有效,則原告其請 求被告蔡時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 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蔡時曆與蔡協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31日所 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以及103年3月24日所為系爭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將系爭不動 產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其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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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座 落 │面 積│權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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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 │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地 號│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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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 │士林區 │百齡 │五 │437 │133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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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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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 │士林區 │百齡 │五 │438 │35 │15分之1 │
│ ├─────┼──────┴─────┴────┴───┴────┴────┤
│ │備 考 │ │
└─┴─────┴───────────────────────────────┘
┌──┬───┬────────┬───┬──────────────┬────┐
│編號│建號 │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樣主要├────────┬─────┤權利範圍│
│ │ │---------------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築 門 牌 │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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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士林區百齡│鋼筋混│5層:87.25 │陽台: │全部 │
│1 │50942 │段五小段437地號 │凝土造│ │6.75 │ │
│ │ │--------------- │5層 │ │ │ │
│ │ │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 │ │ │
│ │ │路4段58巷10弄6號│ │ │ │ │
│ │ │5樓 │ │ │ │ │
│ ├───┼────────┴───┴────────┴─────┴────┤
│ │備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