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周子全
周進聰
周志俊
劉世章
周宏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憲德律師
被 告 蔡雯雲
蔡美麗
張倉明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世青
被 告 簡進文
周翠凌
周景聰
周明
王孟萱
王康儒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綏愉
被 告 王萬福
蘇馮鳳嬌
陳東陽
陳振祥
陳鴻文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被 告 王國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間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收件年期民國三十八年 ,字號保長坑字第0000八一號,權利範圍一二三點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一0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八點九八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
四、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應給付原告周子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履行完成第三項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四日給付原告周 子全新臺幣貳拾柒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應給付原告周進聰新臺幣玖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行 完成第三項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四日給付原告周進聰新 臺幣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應給付原告周志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履行完成第三項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四日給付原告周志 俊新臺幣貳拾陸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應給付原告劉世章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履 行完成第三項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四日給付原告劉世章 新臺幣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陳東陽、陳振祥應給付原告周宏仁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至履行完成 第三項內容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三日給付原告周宏仁新臺幣 玖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負擔千分 之五十;由被告陳東陽、陳振祥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 擔。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陽、陳振祥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 肆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周子全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陽、陳振祥如以新臺幣壹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周子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四 項後段,於原告周子全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按 月於次月四日各以新臺幣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陳東陽、陳振祥按月以新臺幣貳拾柒為原告周子全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周進聰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陽、陳振祥如以新臺幣玖 佰參拾元為原告周進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五項 後段,於原告周進聰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 於次月四日各以新臺幣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 東陽、陳振祥按月以新臺幣拾陸元為原告周進聰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周志俊以新臺幣陸佰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陽、陳振祥如以新臺幣壹仟伍 佰伍拾元為原告周志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六項 後段,於原告周志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 於次月四日各以新臺幣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 東陽、陳振祥按月以新臺幣貳拾陸元為原告周志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劉世章以新臺幣貳佰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陽、陳振祥如以新臺幣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劉世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七項後 段,於原告劉世章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於 次月四日各以新臺幣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東 陽、陳振祥按月以新臺幣捌元為原告劉世章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周宏仁以新臺幣貳佰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陽、陳振祥如以新臺幣伍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周宏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八項後 段,於原告周宏仁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四日起,按月於次 月三日各以新臺幣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陳東陽 、陳振祥按月各以新臺幣玖元為原告周宏仁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下原告、被告、訴外人稱謂 除首次提及外,均省略之】查,本件由原告周子全、周進聰 、周志俊對被告蔡雯雲、蔡美麗、周翠凌、周景聰、蘇馮鳳 嬌、陳東陽、陳振祥、陳鴻文起訴,聲明請求:「1.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 收件日期為民國38年、權利人為周陽、字號為保長坑字第00 0000號、登記日期為空白、登記原因為設定、權利範圍為全 部、設定權利範圍為123.6 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蔡雯雲、蔡美麗應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2.蔡雯 雲、蔡美麗應將坐落於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A 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建物(下稱系爭1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 體共有人。3.周翠凌、周景聰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B 部分、門牌號碼同上路段巷2 號建物 (下稱系爭2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4.蘇馮鳳嬌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1 所示D 部分、門牌號碼同上路段巷4 號建物(下稱系爭 4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5.陳 東陽、陳振祥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E 部分、門牌號碼同上路段巷5 號建物(下稱系爭5 號 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6.陳鴻文 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及同段10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03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F1及F2部分、門牌號 碼同上路段巷6 號建物(下稱系爭6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 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7.蔡雯雲、蔡美麗應連帶給付 周子全新臺幣(下同)10萬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履行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747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8.蔡雯雲、蔡美麗應連帶給付周進聰3 萬1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 月給付周進聰52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9.蔡雯雲、蔡美麗應連帶給付周 志俊5 萬2413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 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874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0. 周翠 凌、周景聰應連帶給付周子全7 萬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 122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11. 周翠凌、周景聰應連帶給付周進聰2 萬19 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36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2. 周翠凌、周景聰應 連帶給付周志俊3 萬6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611 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3. 蘇馮鳳嬌應給付周子全9 萬9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6 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14. 蘇馮鳳嬌應給付周進聰2 萬97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 付周進聰49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5.蘇馮鳳嬌應給付周志俊4萬9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項聲明之日止 ,按月給付周志俊82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6.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 付周子全17萬5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 行第5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2923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7.陳東 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進聰5萬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5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 8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18.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志俊8萬7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5項聲明之日止 ,按月給付周志俊146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9.陳鴻文應給付周子全7萬 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6項聲明 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46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0.陳鴻文應給付周進 聰2萬9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6項 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4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1.陳鴻文應給付 周志俊4萬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 第6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82 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2.第2至 2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8年度湖 調字第4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7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原告劉世章(本院卷二第113頁)、周宏仁(本院卷 二第164頁)及被告張倉明、簡進文、周萬福(本院卷一第 181頁)、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本院卷二第43 頁)、王國豊(本院卷二第140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述第 二大點聲明所示(本院卷五第116至136頁)。經核上開追加 原告、被告部分,係本於與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 關於拆除建物、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僅係於測量後所為 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 聲明關於請求金額部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周翠凌、周景聰、張倉 明、周明、王國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036地號土 地上存有系爭地上權,係因訴外人即蔡雯雲、蔡美麗、張倉
明、簡進文之被繼承人周陽於民國前15年建築完成之汐止區 保安段692 建號土造房屋之使用而設定;惟系爭1036、1037 地號土地上現存之建物為系爭1 至6 號建物,均非土造房屋 ,顯見上開692 建號土造房屋早已滅失,系爭地上權即失其 成立之目的,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821 條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由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 、簡進文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又蔡雯雲、蔡美麗、張 倉明、簡進文公同共有之系爭1 號房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A1、A2、A6、A7部分;周翠凌、周景 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公同共有之系爭2 號房 屋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 分;王萬福所有之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3 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103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部分;蘇馮鳳嬌所有之系爭4 號建 物及地上無權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D 部分; 陳東陽、陳振祥公同共有之系爭5 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10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1、E2部分;陳鴻文、王國豊 共有之系爭6 號建物及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1036、1037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F1及F2,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 181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被告雖提出租地契約書、出租土地同意書、收租明細 等件,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為租地契約,然該等租地契 約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對於未同意出租之 共有人而言,被告仍屬無權占有;且縱認被告主張之租地契 約為真實,然陳東陽、陳振祥以倉庫部分占用系爭1036、 1037地號土地,亦非屬租約之範圍,應為無權占有。至系爭 6號建物為訴外人即陳鴻文之被繼承人陳炎祿所興建,被告 提出之出租土地同意書則記載承租人為王國豊,故系爭6號 建物應為陳鴻文、王國豊所共有,陳鴻文主張陳炎祿與王國 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依民法第443 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租賃物,故王國 豊仍屬無權占有等語。
㈡、並聲明:
1、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 2、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將坐落於系爭103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6、A7部分(面積依序為71.23 、5.34、15.13 、5.39平方公尺)之系爭1 號建物及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3、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應將坐落 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B2(面積依序為81.32 、6 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2 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4、王萬福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C2(面 積依序為90.09 、6.85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3 號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5、蘇馮鳳嬌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 所示D (面 積122.96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4 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 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6、陳東陽、陳振祥應將坐落系爭10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 E1、E2(面積依序為159.62、8.98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5 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7、陳鴻文、王國豊應將坐落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F1及F2(面積依序為93.19 、3.03平方公尺)部分之系 爭6 號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全體共有 人。
8、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履行完成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周子全1319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9、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履行完成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周進聰396 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10、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履行完成至履行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周志俊 66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11、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履行完成至履行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劉世章 19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12、蔡雯雲、蔡美麗、張倉明、簡進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履行完成至履行第2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周宏仁 44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13、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應連帶給 付周子全7 萬117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 全118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4、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應連帶給 付周進聰2 萬135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 聰35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5、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應連帶給 付周志俊3 萬558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 俊593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6、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應連帶給 付劉世章1 萬676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劉世 章17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7、周翠凌、周景聰、周明、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應連帶給 付周宏仁7 萬901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2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宏 仁131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18、王萬福應給付周子全7 萬901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317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9、王萬福應給付周進聰2 萬370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395 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0、王萬福應給付周志俊3 萬950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658 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1、王萬福應給付劉世章1 萬185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 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 付劉世章19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2、王萬福應給付周宏仁2 萬633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 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4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 付周宏仁43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3、蘇馮鳳嬌應給付周子全10萬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6 7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24、蘇馮鳳嬌應給付周進聰3 萬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501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25、蘇馮鳳嬌應給付周志俊5 萬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83 5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26、蘇馮鳳嬌應給付劉世章1 萬503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 項聲明之日止, 按月給付劉世章251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7、蘇馮鳳嬌應給付周宏仁3萬341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
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成第5項聲明之日止, 按月給付周宏仁55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8、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子全13萬5136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3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3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6 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225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9、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進聰4 萬1910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3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3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6 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699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0、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志俊6 萬9850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3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3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6 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116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1、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劉世章2 萬955 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履行第6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劉世章349 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32、陳東陽、陳振祥應連帶給付周宏仁4 萬5045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履行第6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宏仁751 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33、陳鴻文、王國豊應連帶給付周子全7 萬7454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4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4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7 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子全129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4、陳鴻文、王國豊應連帶給付周進聰2 萬3818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4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4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7 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進聰39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5、陳鴻文、王國豊應連帶給付周志俊3 萬9697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4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事追加被告4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7 項聲 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志俊662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6、陳鴻文、王國豊應連帶給付劉世章1萬1909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 起至履行第7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劉世章198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7、陳鴻文、王國豊應連帶給付周宏仁2 萬5818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 起至履行第7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周宏仁430 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8、第2 至37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
㈠、蔡雯雲、蔡美麗、簡進文、王綏愉、王孟萱、王康儒、王萬 福、蘇馮鳳嬌、陳東陽、陳振祥、陳鴻文以:系爭1 號建物 為訴外人周陽興建之土角屋陸續損壞後,而逐漸改建成之水 泥磚造屋,該建物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之權源即為系爭地 上權。系爭1 至6 號建物占用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均係 依據被告之被繼承人或前手與土地所有人間之租地契約,有 租地契約書、出租土地同意書、收租明細可證,被告已繼受 該等租地契約,且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亦應繼受該等租地 契約,應受拘束。蘇馮鳳嬌之前手即訴外人蘇清泉前已取得 系爭10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並於98年7 月22日將該應 有部分連同系爭4 號建物一併贈與移轉予蘇馮鳳嬌,故系爭 4 號建物尚得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或默示同意,合 法占用系爭1036地號土地。系爭5 號建物為陳東陽、陳振祥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榮輝、林玉梅向土地所有權人租地所 興建,訴外人陳榮輝並曾與土地共有人就使用土地一事,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0年度訴字第72號事件(下稱前案一審) 判決後,在第二審程序即臺灣高等法院61年度上更(一)字 第12號事件(下稱前案二審)中成立和解,而得合法占用土 地,且陳東陽、陳振祥於97年4 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1037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故系爭5 號建物尚得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 分管協議或默示同意,合法占用系爭1037地號土地。系爭6 號建物為陳炎祿借用王國豊之名義向土地所有權人租地所興 建,系爭6號建物實際上為其所有、非王國豊所有,嗣陳炎
祿將系爭6號建物贈與移轉予盧鶴,盧鶴再將之移轉予陳鴻 文,且縱認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此一贈與移轉之事實,陳鴻文 亦得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6號房屋;至出租土地同意證 明書上之承租人為王國豊,僅係陳炎祿借用王國豊名義承租 土地,租約應歸屬於陳炎祿,且王國豊並曾與土地共有人就 使用土地一事,於前案一審判決後,在前案二審中成立和解 ,實際繳租、支付和解金之人為陳炎祿,是並無原告所稱轉 租情形;又陳鴻文於97年4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103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故系爭5號建物尚得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 分管協議,合法占用系爭1037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周翠凌、周景聰、張倉明、周明、王國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予塗銷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10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子全 、周進聰、周志俊、劉世章、周宏仁依序持有應有部分1/12 、1/40、1/ 24 、1/80、1/36,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沿革表(湖調卷第28至36頁,卷五第86頁) 可考。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