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0號
原 告 朱承宇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蔡文和
訴訟代理人 蔡佳霖
被 告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惠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文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點○一平方公尺)之鐵 架陽台拆除,將上開鐵架陽台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蔡文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蔡文和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
四、被告陳淑慧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面積○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五、被告陳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陳淑慧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四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陸元、新臺幣 伍佰玖拾肆元為被告蔡文和、陳淑慧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元、新臺幣 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第二項、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文和、陳淑慧 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第六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元、新 臺幣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蔡文 和、林何英、陳淑慧、陳國彰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具狀撤回 林何英、陳國彰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暨撤回起訴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被告蔡文和、陳淑慧之聲明為:㈠被告 蔡文和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 積0.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0元。㈡被告陳淑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編號丙(面積3.6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 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 萬8,52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09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後,減縮其關於不當得利數額,及更正被告蔡文和 、陳淑慧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終聲明為:㈠被告蔡 文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 年9 月 29日函附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0.01平方公 尺)之鐵架陽台拆除,將上開鐵架陽台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元。㈡被告陳淑慧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面積0.13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1,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核原告關於請求不當得利 數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原告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特定占有系 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 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 弄00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被告蔡文和、陳淑慧所 有之835 、844 地號土地相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作業後,原告發現被告蔡文和、陳淑慧所有之地上物及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越界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紅色、藍色區塊。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 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⒈被告蔡文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 0.01平方公尺)之鐵架陽台拆除,將上開鐵架陽台所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元。 ⒉被告陳淑慧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面積 0.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文和則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鐵架 陽台在系爭土地面積為0.01公尺,是在誤差範圍之內,故無 占用之事實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陳淑慧則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內容,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在誤差範圍之內,伊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蔡文和為835 地號土地
及其上之1059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弄00號)建物所有人,被告陳淑慧為844 地號土地及 其上1018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00 號)建物所有人等情,為被告蔡文和、陳淑慧所不爭執,並 有上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108 年度士調字第110 號卷(下稱士調卷)第16、45、46、 49、50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文和、陳淑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⒉本院前經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依該中心109 年9 月29日測籍字第1091302629號函檢送之鑑定圖(本院卷第89 至92頁),被告蔡文和之10598 建號建物後方搭設之鐵架陽 台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面積0. 01平方公尺。被告陳淑慧之10189 建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 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藍色區塊、面積0.13平方公尺。而被 告蔡文和、陳淑慧就前開鑑定結果是否有不可信之情形,及 其所有之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未予舉證證明,則 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蔡文和、陳淑 慧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及將占有之土地之返還 原告,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蔡文和、陳淑慧應各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蔡文和、陳淑慧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蔡文和、陳淑慧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者,自屬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是上開 租金上限規定,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並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 、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 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 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 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坐落臺北市北投區,所在區域為住 宅區,附近有復興公園、七星公園、薇閣高中、復興高中及 新北投捷運站。被告蔡文和、陳淑慧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 在原告建物之後方,有本院勘驗筆錄、地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6至82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相當於 租金之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適當。 ㈣原告得請求103 年2 月19日至108 年2 月18日之相當於租金 數額為何?
系爭土地於103 年、105 年、107 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 公尺3 萬3,700 元、4 萬1,200 元、3 萬8,100 元,有系爭 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參(士調卷第37頁),則附表所示103 年2 月19日至108 年2 月18日間相當於租金數額,就被告蔡 文和、陳淑慧各為120 元、1,569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108 年2 月19日起訴以後之相當於租金數額為何 ?
系爭土地於108 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100元,則自 108 年2 月19日以後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就被 告蔡文和為2 元(38100 ×80% ×0.01×8%÷12≒2 ),被 告陳淑慧為26元(38100 ×80% ×0.13×8%÷12≒26)。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各 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屬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 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文和、陳淑慧(各
為108 年4 月1 日、108 年3 月29日,見士調卷第59、61頁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第17 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㈠被告蔡文和、陳淑慧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區塊鐵架陽台、藍色區塊建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蔡文和應給付原告12 0 元,及自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 元;㈢被告陳淑慧應給付原告1,569 元 ,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請求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 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蔡文和、陳淑慧 各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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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年度 │被告蔡文和 │被告陳淑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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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2 月19日│33700 ×80% ×0.01×│33700 ×80% ×0.13×│
│至103 年12月31│8%×316/365 ≒19 │8%×316/365 ≒243 │
│日 │ │ │
├───────┼──────────┼──────────┤
│104 年1 月1 日│33700 ×80% ×0.01×│33700 ×80% ×0.13×│
│至104 年12月31│8%≒22 │8%≒280 │
│日 │ │ │
├───────┼──────────┼──────────┤
│105 年1 月1 日│41200 ×80% ×0.01×│41200 ×80% ×0.13×│
│至105 年12月31│8%≒26 │8%≒343 │
│日 │ │ │
├───────┼──────────┼──────────┤
│106 年1 月1 日│41200 ×80% ×0.01×│41200 ×80% ×0.13×│
│至107 年12月31│8%≒26 │8%≒343 │
│日 │ │ │
├───────┼──────────┼──────────┤
│107 年1 月1 日│38100 ×80% ×0.01×│38100 ×80% ×0.13×│
│至107 年12月31│8%≒24 │8%≒317 │
│日 │ │ │
├───────┼──────────┼──────────┤
│108 年1 月1 日│38100 ×80% ×0.01×│38100 ×80% ×0.13×│
│至108年2月18日│8%×49/365≒3 │8%×49/365≒43 │
├───────┼──────────┼──────────┤
│總計 │120 │15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