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陳清容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被 告 顏王清雪
顏文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清容、許木良(下分稱其姓名,合 稱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顏王清雪(下稱顏王清雪 )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新臺幣(下同)337萬3,930元不存在 。㈡確認顏王清雪、被告顏文崇(下稱顏文崇,與顏王清雪 合稱被告)應不能占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7張。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161萬6,05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確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 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清雪對原 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無效;備位:確認高院96年度 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 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逾越149萬元部分不 存在。㈡確認原告應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 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 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及清償款 13萬5,000元等債權計159萬5,000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成立抵銷契約。㈢確認許木良經由 第三人王耀煌轉交顏王清雪21萬元。㈣先位: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各130萬5,500元,並區分5萬2,500元、4,875元、7萬 6,900元、6萬7,943元、13萬元、12萬元、3萬2600元、3萬 50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3,824元、10萬1,000 元、30萬5,317元、27萬5,542元等14筆依序自70年11月27日 、72年5月27日、72年11月10日、73年7月1日、73年3月14日 、73年3月15日、73年5月1日、73年6月8日、73年6月22日、 73年7月11日、73年8月3日、73年8月23日、93年9月8日、94 年6月2日等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並被告應連帶給付各49萬499元,及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179萬5,908元,並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至271頁)。又原告 原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第㈢項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依民法第113、956、336條請求被 告給付如變更聲明第㈣項(見本院卷第16、271、274頁)。 經核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及請求權依據,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前開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顏王清雪對 原告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下稱系爭原始債權337萬3,9 30元),然查該案件自調解程序、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 、第三審程序至最終第二審更審程序,被告均未曾攻擊、抗 辯主張其對原告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依據民法第73條 規定當然無效,爰請求確認之;縱認顏王清雪對原告確有原 始債權337萬3,930元,因顏王清雪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04 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在本 件得標之前,原告(即許木良)原有欠我三百萬元,原告有 去賣鋼琴房子及標得兩個會款共清償一百四十六萬多,所以 原告還欠我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因原告原先欠我 三百多萬,但原告當時開給我的票只有二百零五萬,他清償 一部份後,千一百九十一萬多,所以我把其中兩張的票合計 二十五萬元抽走未提示,以接近一百九十一萬之債權來主張 ,故主張一百八十四萬元的債權」等語,已自認其就上開原 始債權超過205萬元部分無法為舉證,且於本案中拒絕就其 前開所述未提示其中兩張票合計25萬元部分債權,盡舉證義 務,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原始 債權337萬3,930元超過180萬元(205萬元-25萬元=180萬元 )部分當然無效。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原始債權337萬3,930 元無效,備位求為確認系爭原始債權逾越149萬元部分不存 在。
㈡、顏王清雪於本院士林簡易庭87年士簡字第746號給付會款民 事事件8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與原告於70年6月1 日成立抵銷契約。又兩造前就訴外人王耀煌(下稱王耀煌) 轉交款項各自主張37萬元、21萬元而爭執,惟對於有「和約 帶契約書」存在,並不爭執。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求為 確認原告應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 、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
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及清償款13萬5,000 元等債權計159萬5,000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支票5張成立抵銷契約;及確認許木良經由王耀煌轉交 顏王清雪21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明知系爭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無效,及該債權超越20 5萬元部分因未盡舉證責任而無效,卻自原告受償金額及使 原告支出金額,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詳如附件所示)。爰先 位依民法第113條、第956條、第33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附件編號1、5、6、7、8、9、10、11、12、13、14、 15、16、22、23號15筆債權,合計261萬1,000元,各50%予 原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件編號2、3、4、17、18、19、20、 2 1號8筆債權98萬998元各50%予原告2人。備位依民法第 33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79萬5,908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前5年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
1.先位:確認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 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 元無效;備位:確認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 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 337萬3,930元逾越149萬元部分不存在。 2.確認原告應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 、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 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及清償款13萬5,000 元等債權計159萬5,000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支票5張成立抵銷契約。
3.確認許木良經由王耀煌轉交被告顏王清雪21萬元。 4.先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30萬5,500元,並區分5萬2,5 00元、4,875元、7萬6,900元、6萬7,943元、13萬元、12萬 元、3萬26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3 ,824元、10萬1,000元、30萬5,317元、27萬5,542元等14筆 依序自70年11月27日、72年5月27日、72年11月10日、73年7 月1日、73年3月14日、73年3月15日、73年5月1日、73年6月 8日、73年6月22日、73年7月11日、73年8月3日、73年8月23 日、93年9月8日、94年6月2日等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連帶給付各49萬499元,及 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備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79萬5,908元,並自103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許木良向顏王清雪借款300萬餘元,並交付附表
一所示支票,因許木良屆期未還款,顏王清雪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 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確定,顏王清雪並持以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執行中提起異議之訴,經高院以89年 度上更㈥字第244號判決確定。原告聲請及其主張之內容均 係前揭北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確定判決、高院89年度上更 ㈥字第244號確定判決基準時以前所發生之事證,且本案與 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可完全替代, 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兩造間新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裁定同此看法 ,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本院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被告 因支票未兌現,致當時遭依票據法罰款,要與原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高院96年 度上更㈠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中記載「被上訴人( 按即顏王清雪)雖不爭執其已受領146萬元之事實,但稱上 訴人(按即原告)於清償146萬元後尚積欠其1,913,930元, 亦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原始債權債務額為3,373,930元( 計算式:1,460,000+1,913,930=3,373,930)」等語,固有 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堪以認定,然依前開規定 ,該判決理由,並非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且原告主張高院 於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即係以前開判決理 由,為其敗訴判決,因而求為確認該判決理由關於兩造原始 債權債務所述,要屬無效。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後訴應受 其拘束,自無從嗣後之確認判決排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是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 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 萬3,930元無效,及備位以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 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 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逾越149萬元部分不存在,均於法未 合,且無確認利益,不能准許。
㈡、原告以顏王清雪為被告,求為確認原告應有甲合會金23萬5, 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
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 25萬567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成 立抵銷契約,乃違反既判力,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先予敘 明。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顏文崇對其等負有給付甲 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 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 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等債務存在,揆之前揭規定,自難 認原告對顏文崇有上開債權,而與顏文崇就占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支票債權成立抵銷契約。又原告主張其清償款13 萬5,000元,與被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張支票成立 抵銷契約云云,按清償為單方行為,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即明,此與契約乃意思表示合致之雙方行為,並不相同 ,是原告主張以清償款與被告成立抵銷契約,顯然無據。是 原告求為確認原告應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合會金19 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元、房屋 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及清償款 13萬5,000元等債權計159萬5,000元,對應被告占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成立抵銷契約(除違反既判力遭本 院裁定駁回部分外),應屬無據。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之 法律上利益,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求為確認許木良經由王耀煌 轉交顏王清雪21萬元之事實,而提起確認之訴,又同時以該 事實存在,主張受有該21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13條、956條 、336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依上開規 定,原告求為確認許木良經由王耀煌轉交顏王清雪21萬元之 事實,即為法所不許,不能准許。
㈣、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惡意占有人或無所 有意思之占有人,就占有物之滅失或毀損,如係因可歸責於 自己之事由所致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賠償之責;清償地 不同之債務,亦得為抵銷。但為抵銷之人,應賠償他方因抵 銷而生之損害,民法第113條、956條、33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明知系爭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無效,及該債權超越 205萬元部分因未盡舉證責任而無效,而執附表一所示支票
向原告行使權利,使原告受有如附件所示各項損害,應對原 告負賠償責任,如數給付原告如附件所示各項金額。然,原 告主張系爭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之事實,係高院96年度上 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一部分,並非有原 告為無效法律行為之構成民法第113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之 前提事實存在,是原告以被告明知該債權無效,請求被告負 民法第113條所定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又 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被告惡意或無所有意思占有原告得 回復請求之物,而該物已毀損或滅失之民法第956條規定損 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事實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956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另查無原 告所主張前開兩造成立抵銷契約之事實,此有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909號確定判決可稽及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 法第33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法所不許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956條、336條規定,先位 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30萬5,500元,並區分5萬2,500 元、4,875元、7萬6,900元、6萬7,943元、13萬元、12萬元 、3萬26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 3,824元、10萬1,000元、30萬5,317元、27萬5,542元等14筆 依序自70年11月27日、72年5月27日、72年11月10日、73年7 月1日、73年3月14日、73年3月15日、73年5月1日、73年6月 8日、73年6月22日、73年7月11日、73年8月3日、73年8月23 日、93年9月8日、94年6月2日等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連帶給付各49萬499元,及 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備位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79萬5,908元,並自10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求為:㈠先位:確認高院96年度 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定顏王 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無效;備位:確認高 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 認定顏王清雪對原告應有原始債權337萬3,930元逾越149萬 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應有甲合會金23萬5,833元、乙 合會金19萬9,000元、鋼琴價金7萬元、房屋價金69萬5,000 元、房屋附屬天然瓦斯設備價金9,600元、委託款25萬567元 及清償款13萬5,000元等債權計159萬5,000元,對應被告占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5張成立抵銷契約(除違反既 判力遭本院裁定駁回部分外)。㈢確認許木良經由王耀煌轉 交顏王清雪21萬元。及依民法第113、956、336條規定,先
位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30萬5,500元,並區分5萬2,5 00元、4,875元、7萬6,900元、6萬7,943元、13萬元、12萬 元、3萬2600元、3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3萬3 ,824元、10萬1,000元、30萬5,317元、27萬5,542元等14筆 依序自70年11月27日、72年5月27日、72年11月10日、73年7 月1日、73年3月14日、73年3月15日、73年5月1日、73年6月 8日、73年6月22日、73年7月11日、73年8月3日、73年8月23 日、93年9月8日、94年6月2日等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連帶給付各49萬499元,及 自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備位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79萬5,908元,並自103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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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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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清容│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0萬元 │ 092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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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15萬元 │ 313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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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14萬元 │ 313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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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45萬元 │ 36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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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10萬元 │ 36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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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10萬元 │ 31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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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木良│臺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 15萬元 │ 34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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