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蘇佳慧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傅善文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尚永強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0,589元,及自民國109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萬0,58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右大腿凹陷自體脂肪注射費、交通費、不能工 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項目,依序新 臺幣(下同)1萬3,609元、16萬元、1,586元、18萬元、64 萬8,000元、20萬元,合計120萬3,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醫藥 費、交通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 ,減縮或擴張依序為1萬3,260元、5,455元、65萬2,300元、 50萬元,與其他項目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51萬1,015元(本院 卷第334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傅善文為被告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湖 公司)之受僱人(下合稱二人為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 日16時許,被告傅善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含客、貨兩用,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仁愛路往新台 五路一段之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先 將系爭車輛停在外側車道上,且於未注意觀看後方是否有車 輛經過,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在後行經該處,因閃 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前身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而人、 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手中指壓砸傷併遠端 指骨骨折、右大腿挫傷後凹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此受有支出醫藥費1萬3,260元、右大腿凹陷自體脂注射費 16萬元、交通費5,455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65萬2,300元之損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 告應賠償50萬元,合計所受損害為151萬1,015元,爰依民法 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8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1,015元,以及自108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若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傅善文於107年3月2日16時許,因違規於路邊停車且貿 然開啟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自左 後方駛來,系爭車輛之左前門因此撞及原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傅善文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惟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 請求賠償項目部分,除右大腿凹陷自體脂肪注射16萬元之醫 藥費、交通費之請求及金額均不爭執外(本院卷第356頁) ,因原告提出之咖啡工廠薪資證明無法證明其有6個月不能 工作及每月薪資3萬元之事實;又因原告無法證明每月薪資3 萬元,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以10%計算亦乏所據,縱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損失,亦應以4%計算;另考量兩造學經歷、 收入及被告傅善文非故意肇致系爭事故等情,原告請求50萬 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㈡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傅善文為被告欣湖公司之工務員,並以駕駛車輛巡檢 轄區天然氣管線為其附隨業務,其於107年3月2日16時2分許 ,駕駛欣湖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往 新台五路一段方向行駛,先於仁愛路17號前停車,再開啟系 爭車輛左前車門欲下車執行天然氣管線巡檢勤務時,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被告傅善文所駕駛系爭車 輛之左前車門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因 此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傅善文上開 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被告傅善文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1日, 被告傅善文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 件)。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 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 院區(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108 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1號(下稱附民字卷)第5、6、8至10頁 ,本院卷第39至46頁】,並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本院 卷10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屬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有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傅善文為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有證號查詢資料可稽【臺灣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50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傅善文當時在仁愛路17號前停車後,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開啟 車門,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車旁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 車輛車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認被告 傅善文因上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為 被告傅善文所自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 26號(下稱交簡上字卷)第53頁】,且新北市政府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傅善文駕駛自用 小客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 可稽(交簡上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被 告傅善文因上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以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一節,有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0至1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被告傅善文確有原告所指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傅善文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傅善文為被 告欣湖公司之工務員,並以駕駛車輛巡檢轄區天然氣管線為 其附隨業務,其於107年3月2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被告欣 湖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往仁愛路巡視公司所有管線,至系 爭事故發生地,準備開啟左側車門下車拿取車上儀器對路面 管線為檢測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而發 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傅善文所自承(偵字卷第5至8、27 、79至83頁,交簡上字卷第53頁),且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105及106年被告傅善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薪資單可參(偵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頁,限制閱 覽卷),堪認被告傅善文確有於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貿 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受傷之過失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欣 湖公司既為被告傅善文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傅善文負連帶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1萬3,260元部份: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07年3月2日汐 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診之醫藥費59元(關於醫藥費部分,原 告前以108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暨陳報狀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 609元,經被告抗辯其已支付該日醫藥費550元,原告即以10 8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減縮此請求為59元,並變更訴之聲明 ,惟原告109年11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復就醫藥費部 分主張減縮前之金額即609元且未再次變更訴之聲明,可知
此應係原告誤載減縮前之請求金額,合先敘明,本院卷第28 、29、137、145、146、334、338頁)、107年3月6日至同年 12月13日複診及治療之醫藥費1萬0,835元、同年10月23日、 11月6日台大醫院就診之醫藥費2,366元,合計1萬3,260元( 計算式:59+10835+2366=13260),並提出汐止國泰醫院、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7至83原審卷第16至 26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6 頁),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關於右大腿凹陷自體脂肪注射費16萬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修復因系爭事故致 右大腿凹陷所為之自體脂肪注射,乃為回復損害未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所必要等語,並提出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郭 宇正醫師開立之費用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2、44、46、84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郭正宇醫師之估價單未記 載估價對象及原因,無從得見該內容與本件之關連性,且郭 正宇醫師之專長為整形美容,此等治療非屬必要等語。查依 107年9月14日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郭宇正醫生係建議大腿凹陷處可用自體脂肪填補等語(本院 卷第44頁),再參以挫傷後造成脂肪萎縮及纖維化,會形成 外觀凹陷之變化;可使用自體脂肪填補凹陷,但仍無法保證 能完整恢復原始之狀態,預估費用為16萬元等情,亦有汐止 國泰醫院108年9月27日(108)汐管歷字第3198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顯見上開證明均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尚 有進行自體脂肪注射治療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 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屬必需,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進行 自體脂肪注射治療費用共計16萬元,即乏所據。 3.關於交通費5,4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前往醫院就醫及復健,縱由 家人負責接送,應得以計程車車資每次往返230元計算交通 費,合計4,370元,且已支出停車費1,085元等語,並提出車 資估算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36、85至8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6頁),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屬 有據。
⒋關於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7年3月2日起至 同年9月2日止,合計6個月無法工作,故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 算,其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等語,並提出107年6 月29日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咖啡工場薪資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42、8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原告 未能證明其確有6個月完全不能工作情事,且由原告所得資
料中未見其有咖啡工場之收入,亦無法證明月薪為3萬元, 況如原告係自行離職、不願工作,此項金額自與系爭事故無 因果關係等語。
⑵經查,依汐止國泰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復健科)「醫師囑 言」欄記載:「病患於107/3/22、4/24、5/29及本日(即10 7年6月29日)接受復健科門診就醫,目前右手中指遠端指骨 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右手中指遠端指節活動度受限,仍須持 續門診復健訓練以及手外科門診追蹤治療,預計全部療程需 6個月,視病患狀況而定」(本院卷第42頁),觀其全文, 其僅表示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持續接受復健及治療,治療療程 約6個月等情,並未敘及原告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或有休養 之必要及期間,即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6個月 不能工作且受有薪資損失。再者,依汐止國泰醫院函覆本院 之內容記載原告右手中指壓砸傷部分,所謂「一般工作」如 需使用右手手指的工作,實會造成工作能力的影響,但「休 養」的部分端視病人原本的工作而有不同的影響,至於病患 於復健治療期間,是否仍得從事該工作並非醫療所能決定, 則有該院108年9月27日(108)汐管歷字第3198號函可按( 本院卷第197頁),亦不能證明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有6個月 不能工作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即屬無據 。
⒋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5萬2,3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元,且領取現 金等語,固據其提出咖啡工場薪資證明為據(本院卷第88頁 ),為被告所否認,對此原告又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能逕以 此認定原告月薪為3萬元。惟原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此由 原告105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局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即可得見,而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原告原得依其年齡、學識、經歷從事工作以獲 取薪資,是本院認以107年2月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萬2,000 元計算,尚稱適宜。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再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定。又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4%,有該院109年10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 951036號函暨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稽(本院卷第32 0、321頁)。是本院認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4%為評估其所受損害標準,應屬適當,被告抗辯原告 擔任廚師助理工作,是否確因中指指節受損而影響勞動能力 等語,應無可取,而原告主張鑑定評估上限10%為其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尚屬過高。至原告雖主張林口長庚醫院僅憑汐 止國泰醫院之書面病歷資料及單次診察即為上開鑑定,難較 診察多次之台大醫院所為鑑定準確,應以10%為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宜等語(本院卷第342頁),惟依林口長庚醫院函文 說明記載:「依病歷記載,蘇佳慧於109年9月30日至本院職 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時病情施予 理學檢查、問診疾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同日進行X光 檢查。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手中指遠端骨折、右大腿局 部脂肪壞死,殘存右手中指關節活動受限、右大腿皮膚凹陷 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 、年齡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本院卷第320頁) ,可見林口長庚醫院係以原告至該院門診就診、X光檢查結 果及汐止國泰醫院病歷為據而為本件鑑定,原告主張林口長 庚醫院僅憑汐止國泰醫院之書面病歷資料即為鑑定等語,顯 非事實,應無可採;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30日至林口長庚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距離原告至台大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之107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6日, 已1年有餘,衡諸事理常情,前者所為鑑定應更得確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現有狀態,且依台大醫院107 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病患因上述 診斷,民國107年10月23日與107年11月0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 ,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 職業史)詢問與理學檢查,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 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 %至10%」(本院卷第89頁),可知台大醫院為上開鑑定時 並無另為其他醫學上檢查,是衡酌醫療機構評估之時間及方 式、過程,堪認應以林口長庚醫院所為鑑定較具可信性,以 此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洵屬有理。況且,縱使 台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 ,原告亦未說明應以10%計算之理由或舉證,則其主張應以 10%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等語,顯屬無據,即無可取。 ⑶本件原告係於60年10月10日出生,自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即
10 7年2月4日起算至其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 間,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及107年2月之每月最低薪資為2 萬2,000元為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萬1,874元【計算 方式為:10,560×13.00000000+(10,560×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000)=141,873.0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49/366=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14萬1,87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份: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之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受傷疼痛,精神必 受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傅善文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而造成原告 受傷之情節,原告因系爭傷害,歷經急診、6個月復健療程 及多次門診,而醫師並診斷其右側大腿挫傷,且皮下脂肪產 生不可逆萎縮,有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自卷 第5至8頁),及原告身為女性,因肢體受傷所承受之身、心 壓力,並參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時薪150元之餐廳外 場人員,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傅善文為碩士畢業,於被 告欣湖公司擔任工務員,月薪約4萬3,844元,名下有不動產 7筆;被告欣湖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2億元,105及106年所得 總額1,695萬8,381元、2,034萬4,279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 車數筆,此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146頁) ,並有被告傅善文學歷證明、薪資單、被告欣湖公司之公司 登記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本院卷 第102至106、115至119頁,限制閱覽卷),及被告傅善文實 際加害情形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1萬3,260元、交 通費5,45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萬1,874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合計26萬0,589元(計算式詳附表)。 ⒎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等語。然本件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傅善文駕駛自小客貨 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其先行,原告為同向後方 車輛,自難期待其能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之原告出現,進而採
取防範措施,是難認其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況本件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 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乃為被告傅善文所致,與原告無涉, 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 第150至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 被告復無其他舉證,其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語,難予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8年1月3日 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同年2月23日、2 7日送達被告傅善文、被告欣湖公司,有送達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6月5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83026 50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1、22、143頁)。是原告就前開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0,589 元,及自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無從 准許,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暨聲請證據調查(本院卷第139、160頁),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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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請求 │本院認定金額│
│號├────────────┬───────┤ │
│ │項 目 │金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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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藥費 │1萬3,260元 │1萬3,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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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右大腿凹陷自體脂肪注射費│16萬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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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通費 │停車費 │1,085元 │1,085元 │
│ │ ├──────┼───────┼──────┤
│ │ │車資 │4,370元 │4,3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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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能工作之損失 │18萬元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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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65萬2,300元 │14萬1,8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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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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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51萬1,015元 │26萬0,5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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