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清全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周美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昱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被 告 花木樹
周宗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美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編號658 號與668 號間之柱體,依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新北市結技鑑字第306 號鑑定報告書第9 頁建議事項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美娟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美娟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而在給付之訴 ,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 無欠缺。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花木樹(下稱花木樹)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訴請花木樹給付款項,依上開說明,花木樹為被 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花木樹辯稱其不具被告之當事人 適格(訴字卷一第88頁),委無足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周美娟、花木樹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周美娟(下稱周美娟)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編號658 號與 668 號間之柱體(下稱系爭柱體)修復至原有功能及強度。 ㈡周美娟、花木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士調字卷第3 頁)。嗣以周宗宏受周美娟僱用敲 損系爭柱體,應與周美娟、花木樹就聲明第2 項請求連帶負 賠償責任,乃先追加被告周宗宏(下稱周宗宏,與周美娟、 花木樹合稱被告,訴字卷一第97頁)。再變更請求周宗宏利 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程序狀㈠繕本送達翌日 」(訴字卷一第182 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 本於系爭柱體遭敲損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許之。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集合式公寓大廈,伊為該建物1 樓房 屋(下稱1 樓房屋)所有權人;周美娟為系爭建物地下室編 號668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花木樹為系 爭建物所屬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下稱社區委員會)總幹事 ;系爭柱體位在1 樓房屋正下方,為伊及公寓大廈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結構柱。周美娟為自系爭停車位駕車出入方 便,未經系爭柱體共有人同意,且違反建築法第77之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僱請周宗宏敲打修 整位在系爭停車位前方之系爭柱體,故意以此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破壞柱體結構,當日值勤之花木樹則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管理共有部分職 責,放任周宗宏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施工,致系爭柱體混凝 土遭周宗宏持工具敲除至核心層,其內4 根#3水平箍筋與2 根#7垂直主筋遭截斷,水平箍筋因而外露,共同侵害伊之系 爭柱體所有權與居家安全。周美娟其後未經專業之結構技師 規劃設計,逕自僱工修補系爭柱體,其既未熔接上下垂直主 筋,修補後之混凝土強度與保護層厚度亦有不足,系爭柱體 經修繕後仍未回復至原結構設計強度。縱系爭柱體已修繕回 復原狀,伊所有價值至少2136萬元之1 樓房屋,因系爭柱體 曾遭毀損,受有此污名而貶損交易價值至少5%即約100 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6 條規定,請求周美 娟將系爭柱體修復至原有功能與強度,及被告應連帶賠償伊 1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周美娟應將系爭建物 地下室之系爭柱體修復至原有功能及強度。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中周美娟、花木樹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周宗宏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程序狀㈠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周美娟部分:伊為免車輛出入系爭停車位擦撞系爭柱體,於 107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僱請周宗宏敲除系爭柱體下部 表層混凝土,欲安裝日常生活常見之防撞條,惟周宗宏甫開 始施工,未截斷系爭柱體鋼筋,社區清潔人員許山恭聽聞敲 打聲響,隨即聯絡社區委員會總幹事花木樹到場阻止,原告 其後亦到場拍照、攝影及報警處理,伊遂停止施工,並於隔 日僱工修繕、補強系爭柱體。嗣伊委請之余心權結構技師對 系爭柱體之結構安全進行評估,認系爭柱體之核心混凝土未 遭損壞,柱體且已修復無需補強,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對 系爭柱體結構安全亦未要求為任何改善措施,原告對伊與花 木樹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1887 號(下稱系爭偵查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亦認系爭柱 體未遭截斷水平與垂直鋼筋,修復後之柱體強度且大於原柱 體,系爭柱體確已回復原有狀況與強度,不影響系爭建物結 構,原告對系爭柱體之財產權與居住安全未受損害,無從請 求伊回復系爭柱體原狀及賠償1 樓房屋交易貶損之損害,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花木樹部分: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場於108 年3 月16日前係 由停車位所有權人組成「百齡花園社區第2 停車場」管理, 社區委員會無從置喙,伊自不負停車場管理責任。又伊上班 時間自上午10時起,周宗宏係於上午9 時許經周美娟開啟停 車場大門進入施工,伊經許山恭通報有人敲打系爭柱體即到 場制止,亦無原告所指放任周宗宏進入停車場施工情事。系 爭柱體遭敲損與伊無關,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無核算憑據之 100 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周宗宏部分:伊受周美娟僱用製作系爭柱體之防撞條,施工 當日以鐵鎚敲打系爭柱體,欲修平柱體後將防撞條嵌入柱體 中,惟於敲打柱體混凝土約30分鐘,未動到柱體任何鋼筋即 遭許山恭制止而停工,原告不應對伊請求,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集合式公寓大廈,其為1 樓房屋所有權 人;周美娟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花木樹為社區委員會總
幹事;系爭柱體位在1 樓房屋正下方,為原告與公寓大廈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周美娟為自系爭停車位駕車出入方便 ,於107 年6 月11日逕自僱請周宗宏敲打修整系爭柱體,該 柱體混凝土因此遭敲損,周美娟嗣僱工修補系爭柱體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士調字卷第22至 24頁、訴字卷一第116 至120 頁)、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士調字卷第25至29頁)、系爭柱體遭敲損照片與影片 (士調字卷第30至4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花木樹放任周宗宏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施工,致 系爭柱體混凝土遭周宗宏持工具敲除至核心層,其內4 根#3 水平箍筋與2 根#7垂直主筋遭截斷,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裁判參照)。
⒉本院囑託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柱體遭損壞狀況,經該 公會指派陳正平技師於109 年6 月12日、7 月2 日、8 日到 場會勘,並委請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昇公司)使 用喜得釘(HILTI )-Ferroscan-ps200系統- 軟體PSA90 版 之鋼筋掃描探測儀器掃描柱體,及參考兩造提供之資料後, 認:
⑴系爭柱體於109 年7 月2 日會勘時已經修補,無法檢視柱 體遭破壞時狀況。經檢視系爭柱體外觀現況為東西向寬約 27公分、南北向寬約39公分,被打除之混凝土修補痕跡位 在北側立面之下半段。柱體東側表層混凝土修補痕跡為自 北側外緣起算約9 公分範圍,高度約130 至140 公分;西 側表層混凝土修補痕跡為自北側外緣起算約12公分範圍, 高度約90至100 公分。修補痕跡之底端打除厚度較大,往 上打除厚度漸減,至打除範圍之頂端接回原斷面。現況已 回補至原斷面尺寸,表面並已油漆復原。
⑵依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攝影檔及被告提供之修復過程照
片顯示,系爭柱體遭破壞時,打除混凝土之破壞面上、下 端未見有柱主筋被切斷之露頭。施工照片中露出之水平筋 露頭,因突出長度甚多,幾乎達柱表面且呈直線狀,不似 水平箍筋之彎轉角隅部,研判似為切除之牆筋。 ⑶依厚昇公司鋼筋掃描檢測結果,系爭柱體東側柱面垂直鋼 筋為3 根#7,鋼筋保護層厚度約7.1 公分;西側柱面垂直 鋼筋為3 根#7,鋼筋保護層厚度約7 公分;南側柱面垂直 鋼筋為2 根#7,鋼筋保護層厚度約5.4 公分;北側柱面垂 直鋼筋為2 根#7,鋼筋保護層厚度約7.1 公分,推估系爭 柱體全斷面主筋共6 根#7,柱斷面核心層斷面尺寸為12.9 公分×26.5公分。水平鋼筋為#3,間距約為30公分。 ⑷依原告所提供盧天財技師於109 年4 月10日出具之「現況 鑑定報告書」中,對系爭柱體未遭破壞之正常面掃描顯示 ,原有柱體之左、右側主筋均由上而下直線通過破壞面。 厚昇公司鋼筋掃描檢測結果,亦顯示相同現象。 ⑸綜上,研判結果如下:
①系爭柱體為鋼筋混凝土柱。
②系爭柱體破壞情況為北側立面下半段遭打除表層混凝土, 打除範圍之下端打除厚度較深,約為9 公分至12公分,往 上打除厚度漸減至打除範圍之頂端接回原斷面。因遭破壞 柱體之鋼筋保護層較厚,研判柱垂直鋼筋及水平箍筋未遭 到破壞,施工照片露出之水平筋露頭研判似為切除之牆筋 。
③系爭柱體未被破壞前之原本結構保護層厚度分別約為東側 7.1 公分、西側7 公分、南側5.4 公分、北側7.1 公分。 柱核心尺寸約為12.9公分×26.5公分。 ④垂直鋼筋數量約為6 根#7,水平鋼筋數量約為#3,間距約 30公分。有新北結構技師公會109 年7 月27日新北市結技 鑑字第306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卷)。
⒊證人即鑑定技師陳正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系爭柱體 有水平切除的牆筋,係依該柱體遭破壞露出之鋼筋切除位置 接近混凝土柱表面,與箍筋會轉彎及退縮距離柱表面約4 公 分有異,被告且稱系爭柱體處原為一道牆。又伊係以修繕後 柱體之表面水平測量北側遭打除混凝土部分為9 公分,雖北 側保護層約7 公分,但從修補痕跡判斷,柱體兩側遭打除之 混凝土較多,有點像曲線型,所以從柱體的外觀測量遭打除 混凝土長度會較長,且照片上未有水平或垂直鋼筋遭瓦斯或 砂輪機切斷之露頭,掃描顯示垂直鋼筋也沒有被切斷,因此 得出系爭柱體鋼筋未被破壞之結論等語(訴字卷二第270 至 271 頁)。
⒋證人蔡錦獅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於107 年6 月11日上 午10時許,聽到系爭建物地下1 樓有人在打柱子,伊下樓看 到工人(即周宗宏)、社區掃地人員(即許山恭)、社區總 幹事(即花木樹)。伊表示系爭柱體是重要結構不能敲打等 語(系爭偵查案件卷第99頁)。
⒌社區委員會於107 年6 月20日召開之第29屆第4 次定期會議 紀錄記載:「…四、討論要點:⒈百齡㈡停車場原名士林停 車場(位於…承德路五段30-36 號之地下室),由於原管理 者已退出,目前是『伊甸基金會』與『其他車位主- 代表人 黃冬和先生』分別管理狀態。黃冬和先生認為該停車場的管 理權應為百齡社區管委會…要求將該停車場之管理權完全交 回管委會…。討論結果:…現場委員17人表決過半數贊成收 回管理…」(訴字卷一第90頁)。
⒍社區委員會與百齡停車場車位主代表人黃冬和等人於108 年 3 月16日簽署之管理協議書記載:「…自即日起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由百齡花園社區委員會…依法恢復全權管理本( 百齡二)停車場內外之一切事務…」(訴字卷一第179 頁) 。
⒎周宗宏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9 時許,由周美娟開啟系爭建 物地下室大門進入地下室後,依指示敲打系爭柱體約30分鐘 即遭許山恭制止,花木樹經許山恭通知後到場等情,分別經 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系爭偵查案件 卷第11頁、第74至75頁、訴字卷一第43頁、第181 至184 頁 、卷二第285 頁、第287 至288 頁),細繹被告間供述及證 人蔡錦獅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之上開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 參酌上開⒌、⒍之會議紀錄及管理協議書內容,可知事發時 系爭停車位非社區委員會管理之事實,花木樹辯稱其於事發 時未管理停車場,且經許山恭告知即到場制止周宗宏,洵非 無據,原告主張花木樹放任周宗宏至地下室敲整系爭柱體, 難認可採。又依上開⒉、⒊內容,參酌周宗宏施工時間僅約 30分鐘,及原告所提系爭柱體遭敲損現場照片(士調字卷第 30至41頁),未見鋼筋切割工具與遭切除之鋼筋等事實,可 認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與證人陳正平證述系爭柱體鋼筋未 被破壞之結論,應屬信而有徵。
⒏原告雖主張系爭柱體混凝土遭敲除至核心層,切斷其內4 根 #3水平箍筋與2 根#7垂直主筋,並提出其自行委請盧天財技 師於109 年3 月17日會勘後製作之「現況鑑定報告書」(下 稱現況報告書)為證。觀諸現況報告書中「十、鑑定結果及 分析」所載:「…⒈依業主所提供之柱體遭破壞照片…顯示 該柱體水平箍筋外露情況,研判該柱體被敲除之混凝土其深
度已超過混凝土保護層。⒉依業主提供之柱體遭破壞照片… 及柱體修復照片…部分水平箍筋與垂直主筋被切除,其中水 平箍筋被切斷8 根鋼筋(4 箍),垂直主筋被切斷2 根鋼筋 …」等語(訴字卷二第20至21頁),可見盧天財技師係憑系 爭柱體破損照片,判斷該柱體混凝土遭敲除範圍及鋼筋遭切 割數量。然依上開⒉、⒊內容,及周宗宏敲打系爭柱體時間 非久、施工現場未見鋼筋切割工具或遭切除之鋼筋等情狀, 難認系爭柱體混凝土遭敲除至核心層,並遭切斷其內水平箍 筋與垂直主筋,已如前述,盧天財技師依系爭柱體敲打後照 片,判斷該柱體混凝土核心層與其內鋼筋均遭破壞,即難逕 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㈢、原告再主張周美娟應將遭敲損之系爭柱體修復至原有功能及 強度,為周美娟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民法損害賠 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則上被 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 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 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 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本件周美娟擅自 僱工敲損原告共有之系爭柱體混凝土,已認定如前,原告自 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周美娟將系爭柱體修復至原有狀況 。
⒉本院囑託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柱體經修繕後之強度。 認:
⑴系爭柱體遭破壞部分之鋼筋保護層較厚,研判柱垂直鋼筋 及水平箍筋未遭到破壞,遭破壞部分經修繕而設置之水平 、垂直鋼筋,應屬額外加強筋。
⑵鑽取系爭柱體破壞處混凝土試體(即#2)、未遭破壞處混 凝土試體(即#3)及作為對照之另一柱體(位在668 與67 8 號停車位間)混凝土試體(即#1、#4)後,經抗壓強度 試驗結果,系爭柱體經修繕處之#2試體為392kgf/c㎡、未 經修繕處之#3試體為127kgf/c㎡;另一柱體之#1試體為12 2kgf/c㎡、#4試體為154kgf/c㎡,修繕後柱體之混凝土抗 壓強度大於破壞前柱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
⑶修繕後柱體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雖較大,惟周美娟表示柱體
之混凝土修繕係交由泥水工執行,未在具土木或結構等資 格之專業技師監督下進行,因此無法確保接合面是否確實 黏著。
⑷鑒於接合面是否確實黏著影響原有柱體之承壓強度,及系 爭建物於63年完工,推估興建當年之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 為偏低之210kgf/c㎡,建議補強設計與施工委由專業技師 監督,修繕方法宜採碳纖維貼布對柱體全高圍束補強。有 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卷)。
⒊證人陳正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柱體修繕後之混凝土厚 度已恢復,強度高過打除前。黏著度部分,因水泥需水化作 用,接合面須先濕潤,灌注前要先塗水泥漿黏著再灌入混凝 土,沒有證據顯示柱體修繕時有依循上開步驟等語(訴字卷 二第274頁)。
⒋依上開⒉、⒊,可認周美娟僱工修繕系爭柱體後,該柱體強 度雖有增加,但修繕部分之混凝土是否完全接合而回復原有 之承壓強度,尚有疑慮,自難認定系爭柱體業經修繕而回復 原狀。
⒌周美娟固辯以其業將系爭柱體修繕至原狀,並舉結構技師余 心權於107 年6 月26日製作之安全評估報告及證詞為證。細 繹上開安全評估報告所載:「…本事務所余心權結構技師於 民國107 年6 月26日至現場勘察,勘察結果為該柱之現況已 使用鋼筋混凝土恢復其原有柱之尺寸…六、安全評估結論: 該柱拆除局部表層混凝土約5 公分深度至水平鋼筋外露(照 片1 )…柱垂直向主筋並未外露…因拆除之部分僅達保護層 深度並已經使用鋼筋混凝土復原其保護層,對於柱之結構安 全並無影響,故安全評估結論為安全無虞、無須補強」(士 調字卷第48至49頁),及證人余心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未量測尺寸,也沒有使用儀器或取樣,係依周美娟提供之照 片與其稱未切斷垂直主筋、水平箍筋,據以製作安全評估報 告,而系爭柱體保護層遭敲除後,所增加之垂直型鋼筋不是 上下連貫;增加之水平箍筋未四面圍束,對於柱體強度增加 無影響等語(訴字卷二第60至62頁),可知證人余心權僅以 周美娟提供之照片與陳述為評估依據,未以科學方法檢測系 爭柱體,所製作之安全評估報告立論基礎薄弱,所得結論難 以逕採。又證人余心權既另證稱周美娟修繕系爭柱體使用之 鋼筋對於柱體強度增加無影響等語,更難因系爭柱體保護層 於修繕時加設鋼筋,為有利周美娟之認定。
⒍從而,周美娟固已僱工修繕回復系爭柱體外觀與抗壓強度, 但難以認定修繕之混凝土與柱體完全接合而回復承壓強度, 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則原告請求周美娟將系爭柱體修
復至原有狀況,即有理由。
㈣、原告末主張系爭柱體縱經修繕回復原狀,伊所有之1 樓房屋 亦因該柱體曾遭毀損之污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00 萬元之 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查鋼筋混凝 土柱是由核心混凝土、鋼筋與保護層構成。其中保護層係指 鋼筋最外層之混凝土,在於保護鋼筋抵抗天候及其他侵蝕。 核心混凝土指非保護層而由鋼筋圍束之混凝土,在於提供柱 之強度與韌性。柱的最終強度是由鋼筋與核心混凝土決定, 保護層遭移除後,即時恢復保護層之混凝土,不影響柱體之 最終強度,業經證人余心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字卷 二第57至58頁),而余心權為土木結構技師,有技師證書、 執業執照可佐(士調字卷第50、51頁),其就鋼筋混凝土柱 結構與強度之證述,當係本於其專業學識,應可採信。而系 爭柱體保護層混凝土遭打除,依上開㈢所述屬可回復原狀, 且保護層混凝土回復原狀前、後,均不影響柱體最終強度, 客觀上應不致危及系爭建物安全,自無礙1 樓房屋通常居住 、使用功能,可維持房屋原有價值,不致引發負面想法產生 污名造成交易價格貶損,與海砂屋、輻射屋等不可復原之情 況不同,原告以系爭柱體遭毀損後有污名效果而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誠無足取。其請求中華民國不動 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1 樓房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 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系爭柱體係遭周美娟僱工破壞,周美 娟復未證明柱體修繕部分之混凝土完全接合而回復至原有之 承壓強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周 美娟將系爭柱體修復至原有功能及強度,即有理由,本院自 應為周美娟應依本院囑託之新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 9 項之建議事項修復系爭柱體之諭知,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周美娟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周美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請求調 查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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