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魏玉雲
林周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翁新來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家苓
沈秀鳳
被 告 翁新發
翁志宏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翁金治
翁金蓮
陳文華
陳素珠
陳素惠
黃于庭
黃子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新來、翁新發、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六十三點零九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建物;a2部分、面積零點四二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零點四七平方公尺與a4部分、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冷氣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魏玉雲。
被告翁新來、翁新發、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四點八一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建物;a4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與a5部分、面積零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冷氣;a6部分、面積零點七二平方公尺之屋簷;a7部分、面積零點一一平方公尺之熱水器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後院雜物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林周煙。
被告翁新來、翁新發、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零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冷氣拆除,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魏玉雲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翁家苓、沈秀鳳、翁志宏應自第一至三項所示建物遷出。 被告翁新來、翁新發、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翁新來、翁新發、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新來、翁新發、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陳素珠、陳素惠、黃于庭、黃子祐如各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魏玉雲、林周煙(下合稱原告)起訴時原以翁新來 、翁新發(下合稱翁新來等2 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 其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1636、1635地號土地;合稱1636等2 筆土地)上所興建如起 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面積約82.6平方公尺之1 、2 樓建物拆除 ,騰空遷讓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 萬3,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騰空遷讓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2 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 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翁金治、翁金蓮、陳文華、黃于庭、黃 子祐(下合稱翁金治等5 人)、陳素珠、陳素惠(下合稱陳 素珠等2 人;與翁新來等2 人、翁金治等5 人另合稱翁新來 等9 人)、沈秀鳳、翁家苓、翁志宏(下合稱沈秀鳳等3 人 ;與翁新來等2 人另合稱翁新來等5 人)為被告,並追加請 求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34地 號土地;與1636等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返 還土地,暨依履勘實測結果更正原聲明請求拆除之地上物、 返還土地範圍及金錢給付金額,而聲明求為判決命㈠翁新來 等9 人應將坐落16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3.0 9 平方公尺之1 、2 層建物,a2至a4部分、面積各0.42、0. 47、0.12平方公尺之冷氣;坐落1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 部分、面積4.81平方公尺之1 、2 層建物,a4與a5部分、面 積各0.01、0.38平方公尺之冷氣,a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 尺之屋簷,a7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之熱水器;坐落16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冷氣(上 開A1、A2、a2至a7地上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及將堆置在坐落1635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3.93 平方公尺之後院(下稱 系爭後院)雜物移除,並依序返還1636、1635、1634地號土 地上開遭占用部分予魏玉雲、林周煙、及魏玉雲與1634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㈡沈秀鳳等3 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㈢翁 新來等9 人應給付魏玉雲25萬7,311 元、林周煙12萬259 元 ,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各返還1636、1635地號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魏玉雲4,316 元、林周煙2,017 元(見本院卷二 第7 至8 、171 、267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翁金治等5 人、陳素珠等2 人經合法通知,翁金治等5 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素珠等2 人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636、1635地號土地各為魏玉雲、林周煙單獨所 有;1634地號土地則為魏玉雲與訴外人林輝煌共有,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詎翁新來等9 人以繼承所得之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16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至a4部分、面積 共計64.1平方公尺;1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4至a7部 分、面積共計6.03平方公尺;16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部 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範圍,另無權占有1635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3.93 平方公尺之範圍,供作系爭後 院使用並堆放雜物,而系爭房屋則由沈秀鳳等3 人占有使用 ,妨害伊等與163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翁 新來等9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土地之利益,致伊等受有 損害,應給付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之1636等 2 筆土地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㈡翁新來等9 人應給付魏玉雲25萬7,311 元、 林周煙12萬259 元,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各返還1636、 1635地號土地日止,按月給付魏玉雲4,316 元、林周煙2,01 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翁金治等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詞置辯:
㈠翁新來等5 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許敏忠、許敏欣 (下合稱許敏忠等2 人)與訴外人即翁新來等2 人之父翁明
德於42年間,就1636等2 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 約,由許敏忠等2 人出租上開土地供翁明德建築房屋與耕種 使用,租金依公告現值計算,翁明德即在1636地號土地上建 築系爭房屋(門牌先後為龍形61號、龍形48號,現為龍米路 1 段398 號),及將1635地號土地作為庭院耕種使用,原告 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應繼受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且 林周煙、魏玉雲先後於70年8 月間、80年9 月間取得1635、 163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復同意翁明德與翁新來等2 人繼續 承租土地,翁新來並於87年間將自80年9 月起未付之基地租 賃租金一次給付予魏玉雲,嗣並定期以寄送郵政匯票或提存 方式給付租金。退步言之,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於42年間 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許敏忠等2 人提供16 36等2 筆土地供翁明德建築房屋與耕種使用,且隱含同意翁 明德繼續使用之目的,故翁明德得使用1636等2 筆土地至系 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原告於取得1636等2 筆土地所有權 時,明知系爭房屋占有1636等2 筆土地,及翁明德與許敏忠 等2 人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事實,亦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 約拘束。翁明德於81年間死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 翁新來等2 人取得,並由翁新來之配偶及子女即沈秀鳳等3 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翁新來等2 人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亦 不得請求沈秀鳳等3 人遷出。又原告自取得1636等2 筆土地 時起,已知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於42年間成立基地租賃或 使用借貸契約,惟長達30餘年均未向被告行使權利,魏玉雲 自87年起收取翁新來給付之租金時,復未為反對之表示,迄 至100 年8 月間始通知翁新來等2 人需使用土地,其等請求 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另系爭房屋占有1636 等2 筆土地面積不大,房屋價值亦不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1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翁新來等2 人曾對魏玉 雲提存計至108 年度之租金,就已提存部分應生清償效力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素珠等2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 :訴外人即伊等先母翁阿麵曾表示系爭房屋為伊等外公翁明 德所蓋,且翁阿麵無意繼承系爭房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
㈠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0 地號土地(下 稱重測前6 地號土地)原為許敏忠等2 人共有,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 分之1 。嗣於55年6 月22日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6
之10、6 之11、6 之12地號土地(下各稱重測前6 之10、6 之11、6 之12地號土地);又於78年10月13日分割出重測前 同小段6 之68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 之68地號土地),均 仍為許敏忠等2 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皆各2 分之1 。 ㈡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於80年9 月27日,經以同年月3 日贈 與為原因,登記為魏玉雲單獨所有。後於103 年11月1 日重 測後經變更地號為1636地號土地。
㈢重測前6 之12地號土地於70年8 月20日,經以同年4 月23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周煙單獨所有。嗣於75年9 月8 日分 割出重測前同小段6 之26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 之26地號 土地),仍為林周煙單獨所有。重測前6 之26地號土地後於 103 年11月1 日重測後經變更地號為1635地號土地。 ㈣重測前6 之68地號土地於79年12月27日,經以同年10月6 日 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魏玉雲、林輝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2 分之1 。後於103 年11月1 日重測後經變更地號為1634 地號土地。
㈤坐落163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至a4部分、面積共計64 .1平方公尺,及坐落16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4至a7部 分、面積共計6.03平方公尺,暨坐落163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4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範圍,現為系爭房屋(門牌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坐落163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 部分、面積23.93 平方公尺之範圍(即系爭後院) ,則為系爭房屋之後院使用範圍。系爭房屋為2 層建築,第 1 層前半部係作為檳榔攤店面使用,後半部為放置雜物空間 ,有2 間房間及廁所。2 樓為客廳、1 間臥室、1 間儲物間 、廚房及廁所。
㈥系爭房屋現由翁新來與沈秀鳳等3 人設籍與居住使用。 ㈦翁明德於81年2 月6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翁新來等2 人 、翁阿麵、翁金治、翁金蓮。嗣翁阿麵於107 年5 月2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文華、陳素珠等2 人、黃于庭、黃子 祐。
㈧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219 頁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108 年10月 7 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385518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年月15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8538595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異動索引、109 年2 月14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9608 220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5 、 154 至163 、247 、264 至265 頁),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 本、除戶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6 、354 至366 頁),本院 家事庭109 年6 月1 日士院擎家友105 年度司繼字第1150號
函、同年月2 日士院擎家少109 年度查詢字第159 號函、同 年月11日士院擎家靜109 年度查詢字第4 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105 至107 頁)可稽,且經本院會同淡水地政所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5 頁)、淡水地政所108 年12月30日 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9022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一第197 頁)與109 年2 月2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82658 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 頁)可憑,復為原告與翁 新來等5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3 頁,卷二第 55至56頁),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翁新來等9 人以繼承所得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後院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供由沈秀鳳等3 人占有使用 ,且翁新來等9 人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惟為翁新來等5 人、陳素珠等2 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於42年間由 翁明德興建?系爭房屋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翁新來等2 人,或為翁新來等9 人?㈡翁新來等9 人占有系爭土地,有 無合法權源?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翁新來等9 人拆屋還地、沈秀鳳等3 人自 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翁新來等9 人給付占有1636等2 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由翁明德於67至68年間拆除原有建物後重新興建 ,其現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翁新來等9 人: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68年間始經翁明德建造完成等語,翁 新來等5 人則抗辯翁明德早於42年間即建築系爭房屋云云。 查:
⑴翁新來等2 人於68年1 月間,以於同月間新建完成2 層加強 磚造房屋為由,向稅捐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斯時系爭房屋之門牌為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00號1 、2 樓,且上址2 樓係於同年月9 日始 經初編門牌。後系爭房屋之門牌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 域調整變更為現門牌乙節,有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下稱 五股戶政所)109 年2 月17日新北五戶字第1095940915號函 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同年月20日新北稅淡二字 第1095534452號函所附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 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68北縣淡稅二字第463 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75 頁)可憑。參以陳素珠陳稱:伊 外公翁明德曾留下房屋,該房屋是古時候的三合院,政府拓 寬馬路後,即改建成現在之1 、2 樓即系爭房屋,據伊母親 翁阿麵表示房屋都是翁明德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 );而細繹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 月11日與71年5 月 11日空拍圖(下各稱67、71年空拍圖),顯示新北市八里區 龍米路於67年1 月11日仍為2 線道,俟71年5 月11日已拓寬 為4 線道,且在67年空拍圖中相當於71年空拍圖所示之系爭 房屋坐落位置,雖亦有一建物,然該建物自空中觀之,其形 貌、佔地範圍,與系爭房屋明顯不同,有67、71年空拍圖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4、43、162 至163 頁),核與陳素珠前 揭所陳相合。再考以依現場照片及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 系爭房屋為一體成形之2 層磚造水泥建物,並無在原有建物 上加蓋、加建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可佐;且徵之依108 年10月28日系爭房屋稅籍資料,顯示系爭房屋1 、2 層之折 舊年數均為40年,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 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36 至337 頁),益證系爭房屋之1 、 2 層為同時興建。是足見系爭房屋係於67年1 月11日後至68 年1 月間,經翁明德拆除原有三合院建物(下稱原三合院建 物)後重新興建。翁新來等5 人抗辯:系爭房屋於64年前即 經改建如現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並不可採。 ⑵翁新來等5 人雖抗辯稱:翁明德早於42年間即建築系爭房屋 ,斯時為三合院型式,僅嗣後改建云云。觀諸翁新來等5 人 所提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門牌證明書(見 本院卷一第211 頁),並參酌前載五股戶政所109 年2 月17 日新北五戶字第1095940915號函所附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4 頁)、陳素珠之陳述與67年空拍 圖、71年空拍圖,固可知翁明德於42年間,應有在系爭房屋 原址處興建原三合院建物,並於同年3 月10日在該址創立新 戶設籍,該建物地址於同年11月15日因門牌整編,改為門牌 新北市○○區○○00號,嗣該門牌於73年8 月1 日又因行政 區域調整,而改為門牌新北市○○區○○00號(僅1 樓部分 )。然上情僅足認定翁明德於42年間所建原三合院建物之門 牌,與系爭房屋1 樓部分經門牌整編前之門牌相同,不足推 謂該建物即為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於67年1 月11日後至 68年1 月間,經翁明德拆除原三合院建物後重新興建,業經 認定如前,則重新興建後之系爭房屋與原三合院建物間已失 同一性,為不同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不能僅因同為翁明德興 建且建築位置大致相同,即遽指系爭房屋係於42年間興建。
是翁新來等5 人所辯前詞,誠難憑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翁新來等9 人等語, 翁新來等5 人則抗辯因當時習慣,系爭房屋由翁明德之子即 翁新來等2 人繼承云云,陳素珠等2 人另抗辯翁阿麵無意繼 承系爭房屋權利云云。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所有權由翁明德原始取得。翁明德於81年間死亡,而依 陳素珠等2 人陳稱:伊等未聽過翁阿麵提及其與翁新來等2 人、翁金治、翁金蓮曾共同協議系爭房屋由翁新來等2 人繼 承;翁阿麵過世後,翁新來等9 人亦未曾共同協議系爭房屋 由翁新來等2 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難認翁 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而由翁新來等2 人單獨繼 承系爭房屋,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 由翁明德之全體繼承人即翁新來等9 人繼承並公同共有。翁 新來等5 人、陳素珠等2 人上開辯詞,無可憑採。翁新來等 5 人雖又援引前述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有 關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36 至337 頁),以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翁新來等2 人之佐據。然公法 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與該房屋在私法上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無必然關連。翁新來等5 人所辯前詞,亦 非足取。
㈡翁新來等9 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 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系爭房屋與系爭後院現占有系爭土地等情 ,為翁新來等5 人、陳素珠等2 人所不爭執,則翁新來等9 人自應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又本件縱因年代已久,遠年舊事較不易查考,或可適度降低 翁新來等9 人之證明度,然系爭房屋既為翁新來等2 人、翁 阿麵、翁金治、翁金蓮之父翁明德興建,翁新來等9 人亦非 因買賣或其他交易行為而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且翁新來復自71年間起即與翁明德共同設籍並住居在系爭 房屋,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並非無從 或難以蒐集查明有關占有權源之事證,則翁新來等9 人提出
之證據,仍須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資推知與 事實相符,始得謂已盡舉證之責。
⒉翁新來等9 人以系爭房屋占有1634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乙節,為翁新來等5 人所自承,則原告主張翁新來等9 人無 權占有1634地號土地等語,首堪採信。
⒊翁新來等5 人雖抗辯稱: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因均有意在 重測前6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住居使用,經共同商議後,遂 於42年間就1636等2 筆土地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 由許敏忠等2 人出租上開土地供翁明德建築房屋與耕種使用 ,租金依公告現值計算,翁明德即在1636地號土地上建築房 屋,及將1635地號土地作為庭院耕種使用,而許敏忠等2 人 則在1636等2 筆土地之鄰地即嗣分割自重測前6 地號土地之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11地號土地 )上建築房屋並住居該處,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 ,應繼受上開基地租賃契約。退步言之,許敏忠等2 人與翁 明德於42年間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許敏忠 等2 人提供1636等2 筆土地供翁明德建築房屋與耕種使用, 且隱含同意翁明德繼續使用之目的,故翁明德得使用1636等 2 筆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原告於取得1636等2 筆土地所有權時,明知系爭房屋占有1636等2 筆土地,及翁 明德與許敏忠等2 人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等事實,亦應受上 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云云,並援引前載戶籍登記簿(見本院 卷一第210 頁)、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及 翁明德與許敏忠等2 人於56年1 月1 日簽立之臺灣省臺北縣 八源字第5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57號租約,見本院卷一第 28頁)為證。惟查:
⑴翁明德於42年間,曾在系爭房屋原址處興建原三合院建物並 設籍,該建物之門牌並與系爭房屋1 樓部分經門牌整編前之 門牌相同,固經認定如前。然徒憑翁明德於42年間占有土地 建屋之事實,不足推謂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即有成立基地 租賃契約或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遑論被告洵未舉證證 明翁明德曾繳納基地租賃租金予許敏忠等2 人之事實。再者 ,許敏忠等2 人曾於70年8 月19日,移轉重測前6 之11地號 土地所有權予林周煙單獨所有,該土地嗣於75年10月24日經 分割出重測前同小段6 之5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6 之50地 號土地),重測前6 之50地號土地又於103 年11月1 日經變 更地號為1811地號土地。而林周煙曾於68年間,在重測後之 1811地號土地上興建整編前門牌龍形48之1 號房屋(下稱48 之1 號房屋)並設籍該處,該房屋係位在系爭房屋隔壁等情 ,雖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155 頁),且有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淡水地政所 109 年2 月14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96082201號函所附土地登 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 、253 至254 頁)、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71年空拍圖(見本院卷二 第162 至163 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76 年使字第1259號使用執照卷,核閱卷附建造圖說、拆除執照 申請書無誤。惟原告否認許敏忠等2 人曾在重測前6 地號土 地上建屋或住居在系爭房屋鄰隔(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卷 二第209 頁);經互核比對67年空拍圖與71年空拍圖,亦無 從認定48之1 號房屋於67年1 月11日已存在,或係由位在該 處之其他建物改建而成。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許敏忠等 2 人於42年間即在重測前6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並住居該處之 事實,則翁新來等5 人抗辯:因許敏忠等2 人共同居住在翁 明德之鄰隔,倘未約定租金或未經許敏忠等2 人同意,翁明 德無可能在1636等2 筆土地上建屋並長期使用云云,亦容難 憑採。
⑵翁明德於56年1 月1 日,與許敏忠訂定57號租約,向許敏忠 承租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租賃土地面積為0.03072 甲即 約298 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56年1 月1 日起至61年12月31 日止共6 年。又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於56年1 月1 日之面 積即為298 平方公尺乙節,有57號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8頁 )、淡水地政所108 年10月7 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385518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可憑,固 可認許敏忠同意自56年1 月1 日起,將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 地全部出租予翁明德作耕地使用。惟上情不足反推許敏忠等 2 人早於42年間,即與翁明德成立基地租賃契約或借地建屋 之使用借貸契約。且縱令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之一部於42 年間即經翁明德占有興建房屋使用,許敏忠事後既於56年1 月1 日同意簽訂57號租約,其非無可能基於照顧佃農居住問 題、使佃農能安心耕作以履行耕地租約之考量,始遷就此一 前遭無權占有之既成事實,未訴請翁明德拆屋還地。是翁新 來等5 人抗辯:因57號租約簽訂時,1636等2 筆土地上之房 屋早已興建完成,57號租約係為確保翁明德使用土地之權利 而訂定,翁明德與許敏忠等2 人間之基地租賃契約或借地建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與57號租約所示耕地租賃契約併立存 在云云,誠難採信。
⑶此外,被告就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於42年間曾成立基地租 賃契約或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本件綜酌兩造所提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 後之證明度,仍無從推知翁新來等5 人之抗辯與事實相符,
揆之上開說明,翁新來等5 人所辯前詞,即屬無據。 ⑷況系爭房屋係於67年1 月11日後至68年1 月間重新興建,與 翁明德於42年間所建原三合院建物已失同一性,業悉敘如上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翁明德曾獲許敏忠等2 人同意重新興 建房屋,則縱使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於42年間確曾成立未 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或借地建屋使用借貸契約,於判斷上 開契約之存續期間時,仍應視原三合院建物之種類、品質及 通常使用期限而定。申言之,房屋未經出租人或貸與人同意 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 之狀態為斷,於承租人或借用人刻意保存甚或改造,使房屋 不致全部毀壞至不堪使用時,將令土地所有人永遠忍受不能 使用土地,難謂事理之平。準此,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翁明 德重新興建系爭房屋時,所用建材理應優於原三合院建物所 用建材,而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房屋,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35年,則即令原三合院建物同 為加強磚造房屋,自42年3 月10日翁明德創立新戶設籍時起 ,翁明德或其繼承人使用土地迄今超過60年,已逾原三合院 建物之使用年限甚久,應認倘為基地租賃契約,依契約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租賃關係應告消滅;倘為借地建屋使用 借貸契約,依借貸之目的亦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得請求返還 。是翁新來等9 人尤無從執42年間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或借 地建屋使用借貸契約,主張有權占有1636等2 筆土地,附此 敘明。
⒋翁新來等5 人固又抗辯以:林周煙、魏玉雲先後於70年8 月 間、80年9 月間取得1635、163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皆未反 對翁明德使用或請求返還土地,應係同意翁明德繼續承租土 地。且原告於81年間翁明德死亡後,亦同意翁新來等2 人繼 續承租1636等2 筆土地,租金每月1,200 元。惟因原告多年 未向翁新來等2 人收取租金,翁新來等2 人即於87年間將自 80年9 月起未付租金一次給付予魏玉雲,嗣並定期以寄送郵 政匯票或提存方式給付租金云云,並援引存證信函、郵政匯 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收據、提存書(見本院卷 一第33至69頁),及證人蔡政宏之證詞為佐。然查: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翁新來等5 人抗辯許敏忠等2 人與翁明德曾成立基地 租賃契約乙節,並不可採,業如前述,則其等以原告未即反 對翁明德使用或請求返還土地為由,指稱原告係同意翁明德
繼續承租云云,已無可取,且依上開說明,亦無從徒憑原告 單純沉默之事實,推謂原告默示同意翁明德承租1636等2 筆 土地。是翁新來等5 人抗辯原告同意翁明德繼續承租土地云 云,要非可採。
⑵關於原告有無同意翁新來等2 人承租1636等2 筆土地: ①依翁新來等5 人自述:原告雖同意翁新來等2 人繼續承租16 36等2 筆土地,租金每月1,200 元,惟多年未向翁新來等2 人收取租金,翁新來等2 人即於87年間將自80年9 月起未付 租金一次給付予魏玉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衡諸 常理,果若原告於翁明德死亡後,確有與翁新來等2 人重為 基地租賃及租金之約定,原告豈有長達8 年未向翁新來等2 人索取租金之可能。是翁新來等5 人抗辯原告於81年間翁明 德死亡後,亦同意翁新來等2 人承租1636等2 筆土地且約定 租金數額云云,是否可採,已甚有疑。
②翁新來等2 人曾先後於87年8 月7 日、92年6 月24日、96年 9 月26日,依序寄發八里郵局第945 號、八里龍形郵局第68 號與第114 號存證信函,及金額依序為1 萬2,000 元、6,00 0 元、6,000 元之郵政匯票(下各稱87、92、96年存證信函 或郵政匯票)予魏玉雲,其中87年郵政匯票並據魏玉雲兌領 乙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且有 87年、92年、96年存證信函與郵政匯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掛號函件收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38至42頁)。 又翁新來等2 人另曾於88年9 月18日,寄發五股第五支局郵 局第28號存證信函及金額6,000 元之郵政匯票(下各稱88年 存證信函或郵政匯票),至上開87年存證信函之同一寄件地 址予魏玉雲一情,固亦有88年存證信函與郵政匯票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6至37頁)。惟:
姑不論原告否認曾兌領92、96年郵政匯票,亦否認收受88年 存證信函與郵政匯票(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細繹87、 88、92、96年存證信函內容,皆僅記載:翁新來等2 人繼承 翁明德於56年1 月1 日承租坐落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面 積0.0298公頃,因道路拓寬被政府徵收,今剩下面積0.0089 公頃,每年租金1,500 元整,台端於80年9 月27日受贈該筆 土地,茲檢附台端所得租金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6 、38、41頁),除洵未提及1635地號土地,亦未提及原告有 何另與翁新來等2 人合意租賃之情事,所指租金金額復與翁 新來等5 人抗辯之租金金額不符,顯難認原告於翁明德死亡 後,確與翁新來等2 人另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金。 翁新來等5 人就此固抗辯稱:57號租約已於61年3 月21日到 期,翁新來等2 人係因智識程度不高且不諳法律,始於委請
他人撰寫存證信函時為錯誤記載,應探求當事人真意,解為 翁新來等2 人係繳納基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又57號租約業於 92年6 月3 日經臺北縣八里鄉公所(下稱八里鄉公所)逕為 辦理租約註銷,並將此情通知出租人與承租人,惟翁新來等 2 人仍於同年月24日、96年9 月26日,先後寄發92、96年存 證信函與郵政匯票,以繳納租金,且未經原告拒絕收受或退 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然依87、88年存證信函之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3、36頁),可知翁新來等2 人已陳明 其等各係為繳納57號租約自80年9 月起計8 年之租金1 萬2, 000 元、及其後計至92年9 月計4 年之租金6,000 元。而57 號租約在書面契約中之租賃期間雖載為至61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一第28頁),然重測前6 之10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 26日,仍經登記註記該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即57號 租約);後57號租約經八里鄉公所於92年6 月3 日,以出租 人、承租人未申請收回或續定為由,通知註銷租約登記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卷二第56頁), 且有八里鄉公所92年6 月3 日北縣八民字第0920009525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淡水地政所108 年10月7 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08538551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39 頁)可憑,則自難以57號租約書面契約中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