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蔡月美
訴訟代理人 林福裕
黃鵬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歧正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恩得律師
被 告 李韋毅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黃昌駿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各有明文。又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李韋毅(下稱李韋毅)與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間就坐落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0000○0000○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6 分之1 )
、2211、2212、2213、2214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均3 分之1 )
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7 年8 月9 日所成立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下稱系爭信託受益權)存
在;第一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韋
毅與被告黃昌駿(下稱黃昌駿)間就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8 年6
月14日所為讓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第二備位聲明則依信託法
第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李
韋毅與陽信銀行間所為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陽信銀行並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李韋毅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原告係
於108 年8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而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9 頁),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信託受
益權於是日之交易價額。嗣原告於同年11月8 日追加第一備位之
訴,於109 年3 月31日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
128 、298 至299 頁),揆之上揭說明,其第一、第二備位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於各該追加起訴日之價額中低者定之。準此,經本院囑託
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信託受益權於108 年8
月2 日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79 萬7,134 元,於同年11月
8 日之價值為1,470 萬8,154 元,系爭建物之價值於同年6 月14
日則已高達4,514 萬3,590 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
卷外)。參酌原告主張對李韋毅之債權金額為2,000 萬元,則原
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9 萬7,134 元;第一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信託
受益權於同年11月8 日之交易價額1,470 萬8,154 元;第二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000 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
捌萬捌仟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尚欠壹
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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