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美娜
彭敬芬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洲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
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黃美娜及彭敬芬(下合稱聲請人)於原審聲 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 年5 月9 日起,分別持有抗 告人即相對人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134, 000 股及205,000 股之股票,合計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2.62 %,為公司法第245 條所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 提供公司資金不當流失之具體交易內容、存摺交易明細、股 東匯款資料、薪資明細、特定交易之契約內容及匯款情形, 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經營階層多年來隱藏財務表冊、單 據及業務資料,高達新臺幣數億元資金流向不明,遭檢調單 位以涉嫌違法吸金等事由進行刑事偵查,相對人107 年度財 務報表甚遭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拒絕簽證,顯見相對 人公司資金往來、會計憑證及財務表單已有重大違法情事。 另因少數經營階層把持公司業務,聲請人縱擔任董事,亦無 法取得公司相關財務資料進行監督。況相對人經營階層為逃 避聲請人要求公開揭示業務財務及不法資金流向等資料,在 新任董監事任期不到1 年之際,即於108 年6 月30日改選董 監事,解任聲請人董事職務。從而,為保障聲請人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3 年9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77頁、第90頁)。
二、原裁定准予選派廖基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範圍 為相對人自105 年5 月9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並駁回聲請人就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8 日止該期 間檢查之聲請,兩造均不服提起抗告。
三、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原審提出之股票憑證記載日期雖 為105 年5 月6 日,惟聲請人彭敬芬係相對人原始股東,此
有103 年8 月11日之股金匯款申請書為證,相對人於設立之 初未發行股票,迄至105 年間始發行實體股票。又公司法第 245 條並未限制得查閱之期限限於股東投入資金達到已發行 股份總數1%之期日後,是原審僅准許聲請人查閱相對人105 年5 月9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未合。爰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聲請人部分廢棄;㈡請求准 予檢查相對人自103 年9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
四、相對人抗告意旨略以: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拒絕簽署 相對人財務報表係因聲請人向該所表明股東有紛爭之故,並 非財務有重大瑕疵,且相對人業經安永事務所出具無保留意 見之查核報告。監察人並已配合聲請人要求,對公司財務、 業務做成報告,聲請人明知公司並無不法,近半年來提起多 件訴訟,且仍執意提起本件聲請,係意圖干擾相對人正常經 營,屬權利濫用。又聲請人黃美娜前曾擔任相對人董事長, 對公司業務決策知之甚詳,故縱認有檢查必要,應限於107 年6 月26日聲請人黃美娜卸任後之期間,始有檢查必要等語 。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五、經查:
㈠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 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 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 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復按公司法雖 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惟查股東之所以 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 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 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是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6 個月以上
,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 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1%之股東對 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 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
㈡聲請人主張其等均自105 年5 月9 日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且已持有繼續6 個月以上,業據聲 請人提出股票、持股證明書、股東名冊、相對人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第29至38頁),且 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到場表 示意見時,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對上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2 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 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拒絕簽署相對人107 年度財務報表,而其多次請求相對人提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 產資料供查核,均未經置理等情,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對話 擷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第 44至48頁),堪信屬實;聲請人自107 年6 月25日之董事任 期,原應於110 年6 月24日屆至,亦因翌年相對人改選董事 ,而於108 年3 月1 日旋遭解任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8頁),足認聲請人所稱非全 然無據。再者,原審前向臺北市政府函調相對人登記案卷, 經該機關函覆稱公司案卷現移至法務部調查局在案等語(見 原審卷第55頁),亦見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因涉金融犯罪而遭 檢調進行刑事偵查乙節,並非全屬憑空臆測。而相對人之業 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 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已說明其必要性,其聲 請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5 月9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准許本件聲請,選派廖基宏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5 月9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駁回聲請人就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8 日止該期間檢查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且相 對人公司業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監察人亦 已進行查核,故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實屬權利濫 用云云。惟查,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曾擔任該公司董事 ,然公司董事為依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業務,與選 派據有專業知識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通常為會計師),二者之專業、執行職務內容及賦予義務本
質上均有不同;又會計查核報告,係公司提出財務報表,供 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 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 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 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 成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 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前開會計師會計 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又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無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 之等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且若 相對人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 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是相對人前揭抗辯要無理由,均不足採。
㈤相對人復稱本件不宜由聲請人推薦之會計師擔任,應由曹秋 燕會計師或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 適當之會計師云云。然查,原裁定已說明廖基宏會計師之學 經歷及專長,認其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 經核並無不當;本院復審酌本件檢查人僅得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且有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足資限制廖基 宏會計師所取得之資訊,且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須對公司負忠實執行業務義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 23條第1 項規定參照),即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 法亦均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 象為相對人,而非對聲請選任之聲請人負責,何況相對人亦 得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尋求救濟。再者,相對人亦未 就廖基宏會計師執行職務有何不當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僅以 廖基宏會計師為相對人所主張選任,即認廖基宏會計師不適 合擔任本件檢查人,並無理由。
㈥至聲請人彭敬芬雖主張其係自103 年8 月11日起即持有相對 人股份之原始股東等語,然查:聲請人於108 年4 月19日為 本件聲請時,即主張其2 人持有股數期間,分別自105 年5 月9 日、105 年5 月9 日起(見原審卷第6 頁),於108 年 5 月13日具狀補正理由時,復再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第12 頁);然其提起抗告後,復更異前詞,主張聲請人彭敬芬係 自103 年8 月11日起即持有股數,惟就該部分之主張,僅提 出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8頁),然匯款之原因本有 多端,或為清償債務或為消費借貸或為投資入股,是尚難僅 憑該紙收據即認該筆匯款即屬股款交付,又縱屬股款交付,
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因此而取得相對人股數若干,是否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且自103 年8 月至105 年5 月9 日之期間,均未變動致股份不足於1%,其主張並不可採。是 為平衡、緩和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 股東權益保障間之法益衝突,自應嚴守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 所定之要件以斟酌衡量,本件既無法由聲請人所提供之事證 ,由形式上判斷聲請人確自103 年9 月1 日起即為相對人之 股東,則聲請人請求檢查相對人103 年9 月1 日至105 年5 月8 日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屬無據。 ㈦從而,原裁定核無違誤,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理由說明其必要性,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即有容忍 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廖基宏會計師 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5 年5 月9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駁回聲請人就 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8 日止該期間檢查之聲請, 核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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