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8年度,4號
SLDV,108,國,4,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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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甲男  
兼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母
法 定代 理人 甲男之父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 理 人 邱瀞慧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泉源實驗國民小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碧華 
共    同
訴 訟代 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北市泉源實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臺北市泉源實驗國民小學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甲男負擔百分之五十四即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原告甲男之母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即新臺幣肆仟陸佰零參元。
本判決原告甲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泉源實驗國民小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甲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 男係民國96年出生,而訴外人即甲男之同學乙男、丙男、戊 女、己女庚男,及證人即甲男之同學丁女甲男之弟於附 表所示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甲男及其法定 代理人、上開證人及訴外人、證人丁女之母之姓名隱蔽,其



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並於判決書後附對照表 以供兩造核對。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6月12日起訴請求 :一、被告臺北市泉源實驗國民小學(下稱泉源國小)應給 付甲男新臺幣(下同)39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 ○○應給付甲男39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第一、二 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 其給付義務。四、泉源國小應給付甲男之母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五、甲○○應給付甲男之母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上 開第四、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嗣於109 年3月6日具狀擴張甲男請求本金數額為692,140元、減縮甲 男之母請求本金數額為27萬元,其餘部分則未變動(見本院 卷㈡第174至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參、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固應先依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遭拒絕 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上開程序之欠缺 ,如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前,已因補正其要件之欠缺,即無程序欠缺之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就附表編號7、9至11所示事件,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108年3月7日以書面向 泉源國小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泉源國小於108年3月12日 收受後,逾30日不開始協議,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 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卷㈢ 第74至88頁);至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事件,原告於本 院裁定駁回前,已於109年9月22日以書面向泉源國小提出國 家賠償之請求,經泉源國小於109年9月23日收受後,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284至294頁、卷㈣第4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之訴,依前揭判決意旨,符合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 應予准許。被告仍抗辯原告所提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事件 之國家賠償訴訟,未符合前置程序,應予裁定駁回云云,自



非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甲○○為泉源國小之校長,甲男於107年2月間轉學至泉源國 小,先後就讀五年甲班、六年甲班,訴外人丁○○為學輔主 任,訴外人戊○○為五年甲班、六年甲班導師,訴外人乙○ ○為學務組長。
二、詎乙○○於附表編號1、2、4至6、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2、4至6、8所示事由,處罰甲男跳波比跳各30下;丁○○ 則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事由,處罰甲男 跳波比跳30下,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學習權、 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三、訴外人即泉源國小代課老師丙○○則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7所示事由,處罰甲男跳波比跳300下,致甲男 受有小腿肌肉撕裂傷與肌腱發炎之傷害,侵害甲男之前揭權 利。
四、甲男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同班同學霸凌,致受有右側腹 股溝2公分瘀傷、包皮0.4公分挫傷、左側胸廓疼痛之傷害。 詎甲○○、戊○○、丁○○竟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強迫 甲男六年甲班重演霸凌過程,違反調查霸凌事件時,應避 免行為人和被霸凌人對質及處理霸凌事件應保密之規定,侵 害甲男之前揭權利及隱私權。
五、甲○○於其職務範圍內對甲男負有保護教導之義務,其長期 漠視、默許乙○○、丁○○對甲男為前述體罰,故意或過失 濫用行政權、未為積極有效之輔導,侵害甲男之前揭權利。 且甲○○於107年5月18日得知丙○○體罰甲男跳波比跳300 下後,未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暨各級學校通報處理教師違法 處罰學生事件流程圖之相關規定處理,善盡保護學生不受體 罰之義務,侵害甲男之前揭權利,泉源國小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六、又甲○○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要求甲男與乙男在校長室對 質附表編號9所示霸凌過程,並於乙男先行離開後,數落甲 男只要有事情就找父母出來,只有甲男為媽寶等語,違反應 避免行為人和被霸凌人對質之規定,侵害其前揭權利及隱私 權。
七、而泉源國小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 第2項、109年8月3日修正前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 辦法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8點、第42點規定;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109 年7月21日修正前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下稱系爭防制準則



)第15條第2、4款、第16條第1、2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甲○○就其上開行為, 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並與泉源國小負 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八、又甲男除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外,尚因此罹患憂鬱症,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4,640元、在家自學費用87,500元,並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60萬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6、8部分為10萬元、附 表編號7部分為20萬元、附表編號10、11部分為30萬元); 甲男之母甲男受有上開不法侵害,出現學習困難,需長期 接受心理諮商輔導,亦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奔 波往來醫院,造成額外負擔及心理壓力,因此罹患憂鬱症, 被告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甲男之母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7萬元。則甲男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 請求泉源國小給付692,140元;甲男之母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泉源國 小給付27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九、並聲明:
泉源國小應給付甲男69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甲男69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泉源國小應給付甲男之母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甲○○應給付甲男之母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上開第四、五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除抗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載外,波比跳係泉源國小之晨間 運動暖身項目,目的在維持學童之基本體能,強度不同於成 人進行之波比跳,學生均能完成20至40次。泉源國小學生倘 有遺失物品可直接至校內單位領取,惟若物品遺失過久,且 無法描述遺失物品時,須填寫事件經過單,惟亦可選擇愛校 服務即打掃環境或體能運動,甲男因遺失物品,而自主選擇 進行波比跳,並自行決定次數,以代替填寫事件經過單,乙 ○○未曾責令其進行波比跳,且係基於導正甲男行為,督促



甲男自我警惕及培養愛惜物品觀念,客觀上亦未對甲男造成 身心傷害,自非屬體罰之行為。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107年5 月17日,甲男丁女己女玩耍追打,不慎撞及戊女,致戊 女哭泣,丙○○評估甲男之情況,基於管理班級秩序、導正 甲男行為及適當消耗、鍛鍊甲男體力之教育目的,行使教師 管教權要求甲男進行波比跳150次之運動行為,非基於處罰 之目的,且丙○○亦未嚴加要求甲男確實執行,更告知甲男 可分次進行,縱甲男有分次完成,其每時段進行次數,與平 日晨間運動進行次數相去不遠,該管教行為並未造成甲男任 何傷害,未侵害甲男任何權利,實非系爭注意事項所指體罰 行為。
二、附表編號9所示107年9月14日,甲男因細故與乙男、丙男發 生衝突,乙○○於當日得知立即對相關學生予以訓誡,並要 求相互道歉,甲男當時表示並未受傷,而附表編號10所示10 7年9月17日,甲○○、丁○○、戊○○僅係入班瞭解9月14 日事情發生經過,並無要求甲男與乙男、丙男演練、對質。 且於107年9月17日泉源國小接獲教育部校安中心通知,甲男 之母向該中心反應此事,乙○○即於107年9月18日依系爭防 制準則就此事件進行校安通報,於107年9月20日召開第一次 防治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會議,並將此事件列為第107-1號校 園事件,委員全數同意初步判定此案係屬學生偏差行為,非 校園霸凌事件,其後於107年11月5日召開第二次因應小組會 議,仍判斷非校園霸凌事件,因甲男之母泉源國小申復, 經因應小組重啟調查,於108年6月3日認定此事件成立校園 霸凌事件,泉源國小即依法啟動霸凌輔導機制。三、甲男甲男之母及乙○○、丁女之母均未曾向甲○○提及學 生因遺失物品而進行波比跳之事,而甲○○在得知丙○○前 述管教行為後,已告誡丙○○不得為之,丙○○亦向甲男甲男之母致歉,獲得其等原諒,甲○○並無長期實施體罰或 默許泉源國小所屬人員對甲男實施體罰之行為。至於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雖對甲○○申誡2次,此僅能認為甲○○應負行 政責任,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且甲男之母對甲○○所 提公然侮辱及強制罪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15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19號駁回甲男之母再議之聲請確定 (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其後甲男之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 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2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見甲○○並未強 迫甲男上台演示附表編號9所示事件始末,亦未曾以不當言 詞數落甲男
四、甲男於107年9月14日並未受有何傷害,縱有受傷,亦係因與



乙男、丙男發生衝突所致,與被告無涉,其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即非有據。況且,甲男於107年9月19日仍參與游泳 課,其後亦參與泉源國小舉辦各類課程及活動,足見其就學 及日常生活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其所稱心理受創情事,其是 否確實罹患憂鬱症非無疑義。縱有之,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 為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非 財產上損害,顯非有據。又甲男在家自學依其於系爭偵查案 件中證述係為嘗試可否學到更多事物,與附表所示事件無相 當因果關係,甲男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至 於甲男之母縱因附表所示事件而感痛苦,然此係源自於身分 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甲男之母甲男間在身分關係 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 化,且甲男之母甲男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更未受到影 響,甲男之母甲男之身分法益並未受到情節重大之侵害, 縱認其罹患憂鬱症,亦與附表所示事件無涉,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卷㈣第44至 45頁)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㈠第29至30、32至34、99 至104頁、卷㈢第210、212至214頁外,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 執。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除本院卷㈠第191頁所示書證外, 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三、甲○○為泉源國小之校長,甲男於107年2月間轉學至泉源國 小,先後就讀五年甲班、六年甲班,丁○○為學輔主任,戊 ○○為五年甲班、六年甲班導師,乙○○為學務組長。四、甲男於107年9月14日有與其他學生因細故發生衝突,泉源國 小於107年9月18日即向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 中心進行通報。
五、甲男於107年9月17日19時42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右側腹股溝2公分瘀傷、包皮0.4公分挫傷、左側 胸廓疼痛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950元。
六、甲男於107年9月19日、108年1月30日至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北投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疑 似急性壓力症候群,107年10月31日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環 境適應障礙。於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16日、108年3月4



日至天母康健身心診所(下稱康健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 為疑似創傷後壓力反應、睡眠障礙。於108年3月6日至三總 北投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
七、甲男之母於108年1月30日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 為適應障礙症,於108年3月4日至康健診所就診,經醫師診 斷為疑似非典型鬱症,於108年3月6日至三總北投分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
八、泉源國小為因應校安中心通報甲男疑似遭受同學霸凌事件於 107年9月20日召開編號107-01號校園事件第一次因應小組會 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8至129頁,於107年10月29日作 成107-1號案校園事件調查報告,認定不構成校園霸凌事件 ,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32至148頁,經甲男之母申復,而於 108年1月2日召開申復會議,結論申復理由成立,因應小組 重啟調查,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49至150頁,於108年6月3 日作成第107-01校園事件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成立校園霸 凌事件,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55至179頁。嗣於108年6月17 日依據系爭防制準則第19條規定,召開輔導會議,內容詳如 本院卷㈠第180至183頁。
九、甲○○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8年1月28日令申誡2次,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1頁、卷㈡第113至116頁。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卷㈠第29至30、32至34、99至104、191頁、卷㈢第210 、212至214頁所示書證,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 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 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㈠第29至30、99至101頁所示照片,業經 證人甲男之弟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照片中的人 是我哥哥,哥哥貼這些酸痛貼布,應該是媽媽貼的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71頁);而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㈢第210頁所示 Line對話內容,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4日當庭勘驗甲男之母 行動電話儲存之原始檔案無誤(見本院卷㈣第43、80至90頁 ),堪認上開證據形式上係屬真正,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 得引為證據使用。
⒉至於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㈠32至34、102至104頁所示照片,係 身體局部照片,復未提出原始拍攝圖檔以供本院核對,參以



現今照片編修技術日新月益,自難認此部分書證形式上係屬 真正;另原告提出之本院卷㈢第212至214頁及證物袋所示錄 音譯文及光碟,無法確知甲男之母通訊對象,形式上難認為 真正,依前揭判決意意,上開書證無形式的證據力,原告不 得引為證據使用。
⒊被告提出之本院卷㈠第191頁所示泉源國小傷病日誌,業據 丁○○、甲○○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傷病日 誌係泉源國小健康中心護理師羅于婷所製作,107年9月14日 戊女有受傷,所以有到健康中心請羅于婷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27、46頁),堪認此書證形式上係屬真實,被告得引 為證據使用。
二、原告主張泉源國小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 第8條第2項、系爭注意事項第38點、第42點規定,有無理由 ?
㈠按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 、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 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次按系爭注意事 項第4點規定:「管教:指教師基於第10點之目的,對學生 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 別處置。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 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 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 、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體罰:指教師於教育 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 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 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而該附表一記載違法處罰之類型,其中責令學生採取 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 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上下樓梯 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均屬之,且此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 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 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仍為 違法處罰(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而系爭注意事項第38點 規定:「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 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系爭注意事項第42點第3項 規定:「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以體罰或其 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14條及相 關規定處理。」是由上開規定,可知教師於教育過程中,不 得基於處罰之目的,責令學生採取如附表一所示特定身體動 作或類似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




㈡再按系爭注意事項第18點第1項規定:「教師應以通訊、面 談或家訪等方式,對學生實施生活輔導,必要時做成記錄。 」系爭注意事項第22點規定:「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 施: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參照附表二)。口頭糾正。調整 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 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取消參加正 式課程以外之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 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 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 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 。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教師得視 情況於學生下課時間實施前項之管教措施。學生反映經教師 判斷,或教師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或確有上廁所、生 理日等生理需求時,應調整管教方式或停止處罰。」依上開 規定之輔導方式及列舉教師得採取之一般管教措施,亦未包 括附表一所載行為態樣。可知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縱主觀上 係基於輔導與管教學生之目的,仍不得責令學生採取如附表 一所示特定身體動作或類似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 苦或身心受到侵害,因其客觀上仍屬違法處罰之類型。 ㈢經查:
⒈波比跳雖屬運動項目之一,惟其完整動作包括:蹲下雙手撐 地,與肩同寬、雙腳往後跳,呈現伏地挺身之預備姿勢、做 一個伏地挺身、雙腳向前跳回、起身往上盡力跳高,此有兩 造不爭執之波比跳分解動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54 至355頁)。而依甲男之弟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是在泉源國小學會跳波比跳,先蹲著手放在膝蓋跟身體 前面,腳往後跳,腳再往前跳,手都摸在地板,腳在往上跳 時手就要舉起來在頭上拍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頁)。 佐以丁女於同日證述:我會做波比跳,是乙○○在泉源國小 教的,但我形容不出來,首先手跟腳要支撐地上,腳要跳到 手的旁邊,在跳起來的時候手要拍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 7頁)。乙○○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波比跳是先 站立,蹲下來,手撐地,腳往後伸,腳再縮回來,再往上跳 ,雙手往上合掌,手撐地腳往後伸的中間不用作一個伏地挺 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丙○○於109年9月11日本院 審理中證述:甲男有跳蹲下雙手撐地,與肩同寬、雙腳往後



跳,呈現伏地挺身之預備姿勢、做一個伏地挺身、雙腳向前 跳回、起身往上盡力跳高,但做一個伏地挺身、雙腳向前跳 回動作沒有做得很完整,因為伏地挺身要180度,甲男有做 伏地挺身,但背是拱的,約只有90度到120度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162至163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認包括甲男在 內泉源國小學生進行之波比跳動作雖較為簡易,惟其中仍包 括系爭注意事項第4點附表一例示體罰動作半蹲、撐地之類 似身體動作。
⒉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事件: ⑴乙○○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在義方國小游 泳池有一次掉蛙鏡,我有跟他說回去寫事件經過單或是進行 愛校服務或波比跳,甲男就選波比跳,他大概跳20下。甲男 有一次遺失紙摺斗笠帽,我也是讓他做前述選擇,他也是選 擇波比跳,大概跳20下。甲男也有因為遺失水壺在學務處跳 波比跳代替填寫事件經過單,印象中應該是跳波比跳2、30 下,我沒有在旁邊幫他數,也不會要求動作,做完就可以領 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至36頁),堪認原告主張乙○○有 於附表編4至6所示時間,因甲男分別遺失斗笠帽、水壼、蛙 鏡,而各處罰甲男跳波比跳至少20下。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乙○○尚於附表編號1至2、8所示時、地, 因甲男遺失外套、扯鈴、衣服,而各處罰甲男跳波比跳30下 云云,並舉附表編號1至2、8所示證據為證。惟甲男之弟、 丁女丁女之母、丁○○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其等有目睹 乙○○有此部分之行為;原告所引教育部函係甲○○懲戒資 料,無從證明此部分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⑶另原告雖主張丁○○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因甲男遺失 水壺,而處罰甲男跳波比跳30下云云,並舉附表3所示證據 為證。然丁女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沒有陪同 甲男去領回遺失物品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8頁);丁○ ○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則證述:遺失物係由學務組處 理,我沒有要求甲男跳過波比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至26 頁);至於原告所引教育部函係甲○○懲戒資料,均無從證 明此部分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⒊有關原告主張附表編號7所示事件:
丁女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五年級下學期五月 中還沒有超過20號,在學校下課時間,我、戊女、己女在玩 小娃娃,剛好甲男不小心撞到戊女,甲男有跟她道歉,己女 覺得甲男誠意不夠,己女就拿起她的脫鞋想要打甲男己女甲男,我追己女甲男在跑的時候又不小心撞到戊女,戊 女就大哭,丙○○聽到聲音就過來了,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情



,我跟己女就把全部事情講一遍,丙○○就問全班說如果發 生這樣的事情導師會怎麼處理,乙男就說戊○○會罰波比跳 ,但我印象中不會罰的,只有乙○○會罰,丙○○就問說導 師會罰幾次,乙男又說都是被害者決定,丙○○就問戊女要 罰幾下,戊女就邊哭邊說300下,老師就叫甲男做波比跳300 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80頁)。丙○○於109年9月11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7年5月17日早上第二堂課下課時, 戊女因為被甲男打到額頭,所以跑回座位哭,丁女己女就 跑來教室內辦公桌告訴我說,甲男打到戊女,戊女在哭請我 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我沒有看到事情發生經過,因為是在走 廊發生的,我請他們進來教室,我在課堂上當著所有人的面 問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一開始是丁女己女跟我說,因為他 們三個女生在玩娃娃,娃娃掉到地上,甲男看到就踩到戊女 的娃娃並且踢飛,她們要求甲男道歉,甲男沒有道歉,所以 丁女己女抓著甲男的手要求向戊女道歉,爭執拉扯過程中 甲男打到戊女,我有向甲男詢問事情經過是否如此,甲男答 是,我請丁女己女甲男互相道歉,我請甲男跟戊女道歉 ,但甲男不願意,我跟甲男說不小心打到別人也要道歉,但 甲男說他不是故意的,且沒有很痛,甲男堅決不道歉,我問 其他小朋友平常戊○○是如何處理,小朋友告訴我說無故打 到別人要波比跳100下,所以我說老師平常是要求跳100下, 那甲男不道歉是否應該加重,我就隨口說200到500下,請戊 女選,戊女選200下,我就告訴甲男跳200下,我有跟甲男說 每一節下課跳50下,分四節下課跳完或每一節下課跳30下分 七節下課跳完,如果今天跳不完,會請戊○○明天讓甲男跳 完,我是當著全班的面告訴甲男的,於第三節下課甲男到我 教室辦公桌找我,他說丁女己女要求他道歉為何他還要跳 200下,我跟他說這是針對戊女部分,我問他要跟戊女道歉 ,還是跳波比跳200下,他說他不要道歉,要跳200下,甲男 覺得是因為她們女生拉他,他才打到的,我就跟他說不然跳 150下,當時旁邊沒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0至161頁 )。戊○○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隔天一早,我 就請甲男丁女、戊女、己女到我座位旁,詢問事發大概情 況是怎樣,他們講的是一致的,內容是三個女生在玩小玩偶甲男說那是老鼠,三個女生說不是老鼠,後來甲男丁女己女就追逐起來,追逐過程中甲男打到戊女的頭,戊女就 大哭,他們四人說丙○○有處理,丙○○就叫甲男跳波比跳 (見本院卷㈢第16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丙○○係 因甲男丁女己女下課玩耍、追逐、拉扯過程,甲男不慎 撞及戊女,致戊女哭泣,而甲男不願向戊女道歉,始處罰甲



男跳波比跳,丁女、戊女、己女並未持續對甲男為貶抑、排 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原告主張甲男已受其等霸凌 ,尚非可採。
⑵丙○○於109年9月1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甲男說不然跳 150下,講完他就到教室後面跳,我則在辦公桌改作業,用 餘光可以清楚看到,我叫他自己數,我聽到丁女跟我說甲男 跳得不認真,我只是想要讓他知道不道歉產生的後果,所以 沒有去管他跳幾下,是甲男跳完跟我說他跳完50下。下午第 一、二堂課下課,甲男主動到教室後面跳波比跳各50下,我 在教室內的辦公桌改作業,用餘光看他,我也是讓甲男自己 數,甲男就來跟我說他跳完各50下了,我就讓他下課,甲男 應該有確實跳完波比跳150下。大約是我叫甲男跳波比跳一 週後,在學校的校長室,當時有甲男之母及其妹妹、丁○○ 、黃主任在場,請我把當天的事情講清楚,我當時有將處理 經過告訴他們,我有說最後甲男是跳150下,當時甲男之母 並沒有告訴我甲男是告訴她跳300下,最後甲男之母請我去 向甲男道歉,我有向甲男道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1至164 頁)。佐以戊○○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之 母用Line跟我說,甲男說今天被罰跳波比跳150下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6頁),並有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 甲男之母於107年5月17日20時51分以Line告知戊○○:「甲 男說今天被處罰跳了150下剝皮跳」(見本院卷㈢第52頁) ,可知甲男係告知其母遭丙○○處罰跳波比跳150下,而甲 男之母再轉知戊○○此事。是綜合上開證據,足認丙○○處甲男跳波比跳之次數應為150下。
⑶原告雖主張次數為300下云云,並提出甲男之母與戊○○於1 07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甲男之母稱「她公審甲男說 跳剝皮跳300下,您也沒有開導」(見本院卷㈢第184頁), 然此距事故發生已相隔近半年,自應以甲男於107年5月17日 告知其母跳波比跳150下,較為準確。而甲男之母固稱其當 時聽錯云云(見本院卷㈢157頁),然「150」與「300」發 音全然不同,實無誤聽之可能。又倘依甲男之弟於109年6月 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於107年5月17日晚上即已告知甲 男之母,其被處罰跳波比跳300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1頁 ),衡情甲男之母自無可能於當晚Line告知戊○○甲男被處 罰跳波比跳150下,且遲至半年後始更正次數為300下之可能 ,足見甲男之弟所述顯係偏坦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 所提本院卷㈢第186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經過截取,非屬 完整內容,無法確知對話確切時間及當事人,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再者,縱如丁女前述丙○○原欲處罰甲男跳波



比跳300下,然丁女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 在教室後面做波比跳,過程中我有走到後面2、3次,有看到 甲男在做波比跳,我確定他沒有做完,丙○○就跟甲男說下 課繼續做完,下午第一堂到第三堂下課我不知道甲男有沒有 做波比跳,因為我都跑出去玩了,我不知道甲男當天做了幾 下波比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0頁),是依其證詞無法證 明甲男確實完成波比跳之次數,本件丙○○處甲男跳波比 跳次數,仍應以甲男實際完成之次數150下為論斷基準。因 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300下,自非可採。
⑷另原告雖主張甲男丙○○處罰波比跳150下,致受有小腿 肌肉撕裂傷與肌腱發炎之傷害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9至30、99至101頁)。然該照片僅能證明甲男雙 腿之大腿前側、小腿前側及兩側貼有數塊長方形貼布之事實 ,無法證明甲男即受有小腿肌肉撕裂傷與肌腱發炎之傷害。 且丁女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被丙○○罰跳 波比跳隔天有來上課,我沒有注意到他有什麼異狀,我記得 我們下星期三是金門校際交流,甲男有去,走路沒有怪怪的 ,甲男星期一、二都有到校,我沒有看到他行走困難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82頁)。佐以戊○○於109年7月1日本院審理 中證述:甲男隔天有來上課,我沒有看到甲男行動有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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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