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8年度,6號
SLDV,108,勞簡上,6,2020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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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郭心妮 
被 上訴人 美肌之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得心證理由第㈡點倒數第五行中關於「於107年11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11月10日」;第㈢點第一行之「107 年8 月初開始」,應更正為「106 年8 月初開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係援引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通知於106 年 11月10日解僱上訴人之解僱通知書( 原審卷第15頁) ,認被 上訴人係於106 年11月10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 意思表示,惟原本及正本將106 年11月10日及上訴人答辯關 於抗辯事由發生之年度,均載為107 年,係屬誤寫,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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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肌之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