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0號
原 告 郭福田
郭晉嘉
郭隆芳
郭坪上
黃萬福
周義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陽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日治時期成立,原名神明會玄天上帝,光復後始正名 為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民國14年時期,被告派下員為郭幼 毛、郭朝柳、郭烏秋、周木、黃靟、郭石麟、郭良(下稱郭 幼毛等7 人),歷來派下及選任管理人如附件(即原告起訴 狀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所示。
㈡原告己○○為郭幼英之孫,原告丁○○為郭良之孫,原告戊 ○○為郭正直之子,原告乙○○為郭隆傳之子,原告庚○○ 為黃王之孫,原告甲○○為周進發之子。依71年8 月25日管 理人選任決議書記載,原初派下員7 份,當年選舉管理人「 因由其子女接替數雖名數幾名,亦依照前派下之份為準」, 是原告等人係在管理人郭武揚外,其餘各原初派下員之子孫 ,各推男系子孫為派下員。
㈢被告於77年5 月22日與訴外人張朝買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 2 筆土地興建房屋,85年3 月竣工後,被告分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1 至11樓、47號1 至6 樓、51號1 至 11樓等28戶(下稱系爭建物),原欲依派下決議將系爭建物 登記為被告名義,作為永久基業,惟因縣府質疑而無法辦妥 ,反覆變通僅得先行登記在建商名下,日後再轉至實質派下 員名下公同共有,終輾轉登記為派下7 房即訴外人郭正富、 原告己○○、乙○○、庚○○、原告戊○○之妻即訴外人郭
闕鴛鴦、原告丁○○之堂兄即訴外人郭弘武、原告甲○○之 妹即訴外人周秀玉計7 人共有,可證原告確為被告實質派下 員。
㈣詎丙○○於90年11月27日造冊申報派下員異動,全員名單為 :丙○○、郭晉銘、郭晉榮、郭子聖、郭正邊、郭文智、郭 文照、郭正富、郭泰谷及郭泰利等10人(下稱丙○○等10人 ),與被告原初之派下系統不相符,為釐清派下身分,自有 提起本訴確認派下員存在之必要等語。
㈤聲明:確認原告等6 人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物,或為有刪改增列、筆墨不一等記 載不符之私文書,或為有剪貼痕跡之公文書,被告否認形式 真正,且該等文書亦無從知悉各派下員間有如何之繼承關係 ,部分甚違反僅有男系子嗣始得為派下成員之規定。又依現 存被告核備案卷所示,可回溯之派下員為郭日,66年間確立 派下員包含郭土琴、郭求河及郭承池,當時經公告而無人提 出異議,歷年來亦多次變更管理人而重新提供派下員名冊, 並均經公告而無人異議,原告何以延宕50年始提出本件確認 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 告有派下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被告派下權有無並 不明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 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另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 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有以太祖
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 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 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 非公業之所有人,故享祀人之後裔,如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 或為設立人之繼承人,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係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且就派下員之資格並無規約規定之,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證明其為被告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或符合祭祀公業條例 第4 條第2 、3 項之情形,始得為派下員。經查: ⒈被告原始設立人為何人,據原告陳稱業已不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97頁),其固主張歷來派下及選任管理人如附件所示, 其等均為派下員郭幼毛等7 人之繼承人,並提出原證1 歷次 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4頁)。惟查: ⑴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所有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原告復無法提 出文書原本供本院查核,其雖主張有關被告歷次選任管理人 之文書,均由被告保管,然此節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否 認之(見本院卷一第39頁),且因原告所主張之「歷次選任 管理人會議」,被告復否認為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之管理人 會議,是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掌管前揭資料,而無從命被告 提出文書原本,是原證1之形式真正已有可疑。 ⑵又原告雖以原證1 歷次選任管理人決議書文末署名之「神明 會玄天上帝派下郭幼毛、郭朝柳、郭烏秋、周木、黃靟、郭 石麟、郭良」,欲證明郭幼毛等7 人為被告派下員,原告為 其等繼承人而為派下員云云。然查:原告主張附件序號3 之 71年8 月25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 斯時之派下員為:郭富一承接郭明宗,乙○○承接郭隆傳, 郭正吉、郭配承接郭求河,黃王承接黃靟,周進發承接周王 之份,則該次選任管理人會議,何以未見原告於附件序號1 、2 中所主張之承接郭幼毛派下之郭幼英、郭金河之繼承人 ?且序號3 亦不見郭良或其繼承人?且原告於附件序號4 ( 即75年3 月5 日管理委員會議,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主 張斯時之派下員係郭萬居承接郭良,周武雄承接周進發,然 何以71年8 月25日選任管理人會議,已不見郭良或其繼承人 ,於75年3 月5 日突然又有郭萬居承接郭良之情?且不復見 郭富一、乙○○、郭土琴、郭配、郭承池等人?復突然出現 郭正印、郭水生,而未經原告說明其屬何派下員之繼承人? 且附件序號4 ,原告既稱周武雄乃承接周進發之份而來,則 原告甲○○在75年3 月5 日管理委員會議中既不見其具名,
其是否得與周武雄一同承接周進發之份,亦有疑義?是原告 依據歷次選任管理人會議及相關會議記載,而主張歷年之派 下員變革如附件所示,並主張郭幼毛等7 人被告派下員,其 舉證尚有不足。
⑶又依據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 9 頁、卷二第132 至136 頁),其並未依繼承法則而為詳載 ,僅為簡易之人物關連性說明,無從知悉各派下員間之繼承 關係,有無其他同順位男系繼承人,是否有出養、拋棄繼承 、招贅、幼年死亡等情形,均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庚○○ 主張黃王生黃紅,其為黃紅之子,而繼承黃靟之派下,惟黃 紅為女性,依原告主張之「系統表」,亦未見其是否有祭祀 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情形。是尚無法依原告主張之 繼承關係及所提之各該戶籍資料,即得出「原告己○○為郭 幼英之孫(上溯郭幼毛),原告丁○○為郭良之孫,原告戊 ○○為郭正直之子(上溯郭石麟),原告乙○○為郭隆傳之 子(上溯郭朝柳),原告庚○○為黃王之孫(上溯黃靟), 原告甲○○為周進發之子(上溯周木)」,而為被告派下員 之結論。
⑷原告復舉前揭起訴陳述㈢有關系爭建物移轉歷程,及證人辛 ○○之陳述,欲證明原告始為實質派下員。經查:證人即代 書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是別的 代書辦理登記的,已經登記在祭祀公業的名下,我是辦理後 續祭祀公業名下移轉給原證14資料上的那幾人(按:即丙○ ○等10人),後來他們開會協議之後,他們認為應該登記在 原始創立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的7 房出資人名下,所以每房 各派1 人代表出來登記為公同共有,最後登記的7 位就是原 始出資人的後代(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然查:依證人 辛○○所言,系爭建物原既已登記在被告名下,則並無原告 起訴主張之「依派下決議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名義,作為 永久基業,惟因縣府質疑而無法辦妥,反覆變通僅得先行登 記在建商名下,日後再轉至實質派下員名下公同共有」之必 要,是系爭建物最終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原因,並非如證人辛 ○○或原告所稱「登記在實質派下員名下公同共有」,故尚 無從依據證人辛○○主觀揣測因系爭建物登記在該7 人名下 ,該7 人即為原始出資人之後代,亦無從以系爭建物登記之 過程,即推論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為被告設立人之男 系子孫或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情形,而為 被告派下員。
⒉再反觀諸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詢,據該所
函復略以「祭祀公業玄天上帝公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67年 3 月27日以北市民三字第2165號函,核發該公業派下員名冊 。嗣因郭正吉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案,該局以76年12月18日 北市民三字第21122 號函檢送原核發該公業之有關資料,轉 請該所核辦。所檢送該公業有關資料中,並無35年6 月24日 推選管理人郭求河之會議紀錄及派下員名冊。」等情,亦有 該所108 年4 月26日新北汐民字第1082631808號函及檢附之 被告歷年派下全員變動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56 頁)。依該所檢送之資料可知:被告可溯及之派下為 郭日,其承接者為郭萬,繼之則為郭烏秋,郭烏秋有4 子, 除長男郭如幼年死亡外,其餘郭土琴、郭求河、郭承池即為 66年造冊陳報當時所確立之派下員,此派下員成員並經當時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公告而無人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3 頁);嗣郭求河於71年6 月20日死亡,由長男郭正吉 繼承其派下身分,並經選任為被告管理人,此時派下員成員 為郭土琴、郭正吉、郭承池,並經當時臺北縣汐止鎮公所公 告而無人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50 頁);嗣郭承 池於78年8 月20日死亡(無傳男子嗣),郭正吉於83年4 月 24日死亡,由丙○○、郭晉銘、郭晉榮、郭子聖繼承郭正吉 派下身分,並選任丙○○為被告管理人,此時派下員成員為 郭土琴、丙○○、郭晉銘、郭晉榮、郭子聖,並經當時臺北 縣汐止鎮公所公告而無人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 6 頁);而郭土琴復於84年11月3 日死亡,輾轉繼承後,其 一脈由郭正邊、郭文智、郭文照、郭正富、郭泰谷及郭泰利 繼承其派下身分,加計原派下員丙○○、郭晉銘、郭晉榮、 郭子聖,而形成被告現今之派下員全員10人(即丙○○等10 人,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倘如原告之主張「郭幼毛等 7 人」始為被告派下員,於歷次公告變更派下員名冊時,何 以均無人提出異議;且依證人辛○○前揭證述過程,顯然原 告等人早在95年系爭建物過戶時,即知被告登載有案之派下 員為丙○○等10人;不論原告之先祖或原告等人在前揭公告 過程,均未就派下員身分提出異議,距第1 次公告40餘年後 ,知曉被告設立背景之人士均已凋零,始由原告等人提起本 件訴訟,突增舉證之困難,益證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出「郭幼毛等7 人 」為被告派下員,原告為其等繼承人而為派下員之心證。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即原告起訴狀記載之歷次派下員決議及變更情形┌─┬──────┬────────┬─────┬─────────────────┐
│序│決議日期 │派下員姓名 │選任管理人│派下異動說明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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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正14年2月 │郭幼毛、郭朝柳、│郭幼毛 │ │
│ │(民國14年)│郭烏秋、周木、黃│ │ │
│ │ │靟、郭石麟、郭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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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35年6 月│郭幼英、郭金河、│郭求河 │1.郭幼英、郭金河承接郭幼毛之份。 │
│ │24日 │郭明恩、郭明宗、│ │2.郭明恩、郭明宗、郭隆傳承接郭朝柳│
│ │ │郭隆傳、郭土琴、│ │ 之份。 │
│ │ │郭求河、郭承池、│ │3.郭土琴、郭求河、郭承池承接郭烏秋│
│ │ │周王、黃靟、郭正│ │ 之份。 │
│ │ │直、郭良 │ │4.周王承接周木之份。 │
│ │ │ │ │5.郭正直承接郭石麟之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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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1年8 月25日│郭明恩、郭富一、│周進發 │1.郭富一承接郭明宗、乙○○承接郭隆│
│ │ │乙○○、郭土琴、│ │ 傳。 │
│ │ │郭配、郭正吉、郭│ │2.郭正吉、郭配承接郭求河。 │
│ │ │承池、周進發、黃│ │3.周進發承接周王。 │
│ │ │王、郭正直 │ │4.黃王承接黃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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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5年3 月5 日│郭萬居、郭水生、│郭正吉 │1.郭萬居承接郭良之份。 │
│ │ │黃王、郭明恩、郭│ │2.周武雄承接周進發之份。 │
│ │ │正印、郭正直、周│ │ │
│ │ │武雄、郭正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