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58號
SLDV,107,簡上,25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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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余俊寰
被 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7 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892 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持有訴外人陳瑋駿與 伊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4萬4,000 元,到期日為106 年6 月20日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106 年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准許其中之33萬6,256 元及自 10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部分得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之「余俊寰」簽名並非 伊所親簽,印章亦非伊所蓋等語。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 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以:本件係訴外人陳瑋駿邀約上訴人為連 帶保證人,於104 年12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巨全 企業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並於105 年1 月14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同意書)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上開債權,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上訴人 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原審法院僅以肉眼觀察系爭本票上之「余俊寰」 簽名即判定為伊所簽,令人難以信服;伊質疑本件買賣之真 實性,陳瑋駿於原審已證述不知道系爭汽車過戶至其名下, 也沒看過該車,其繳納車貸是因為經員警建議才繳的;伊從 未答應陳瑋駿要幫忙作保,僅向其稱要考慮看看作為藉口, 伊提供雙證件僅供審核個人信用,且認為自己身上有大筆負 債應該不會通過聯徵調查,並無承諾作保,也未曾提供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資料;伊和陳瑋駿均未見



過證人戴誌慶,也從未簽過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 ,戴誌慶亦無法提供正確之對保時間、地點或相關錄音、錄 影存證,甚至稱不確定伊是與他對保之人,且本件兩位關鍵 證人洪志偉戴誌慶之證詞完全不同,伊認為根本沒有此對 保過程;關於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因 業務洪志偉有伊所簽名的聯徵調查同意書,要偽造伊的筆跡 並不困難,且其上印章也與伊過往所使用之印章不符,對於 二審送鑑定之結果,伊也很遺憾,但伊仍然堅持系爭債權讓 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名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 在。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補稱略以:上訴人稱其未同意擔任陳瑋駿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系爭汽車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無可採,如其真無意擔 任陳瑋駿之連帶保證人,即應直言拒絕,而非虛與委蛇、敷 衍答應,且不應配合提供個人證件以供審查徵信,其為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不因單方之真意保留而無效,上訴人依 法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本於票據追索,並無違誤 ;系爭汽車確已登記於陳瑋駿名下,且對保人員戴誌慶亦曾 親赴陳瑋駿工作地現勘確認工作,並勘查車輛狀況,作成 車況確認單及照片,上訴人稱陳瑋駿未購車,其亦無擔任連 帶保證人云云,顯為脫免債務之託辭;系爭本票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正 本上之「余俊寰」簽名,與比對文件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是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無訛等語。於上訴 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陳瑋駿於104 年間與洪志偉接洽購車,系爭汽車於105 年1 月18日移轉登記在陳瑋駿名下,陳瑋駿就系爭汽車之購 車貸款有繳納部分之分期付款,因自106 年6 月份起未繳納 ,經被上訴人以其持有陳瑋駿與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4日共 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後尚有33萬6,256 元及自10 6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 償還為由,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091 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㈡陳瑋駿與上訴人前分別以:洪 志偉於104 年間遊說陳瑋駿購買其所轉介之車號0000-00 號 中古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盧登炎;下稱A車)、車號000- 0000號中古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巨全企業社;下稱B車) (即系爭汽車),經陳瑋駿同意辦理上開車輛之買賣程序, 並委由洪志偉辦理後續購車之過戶登記及貸款程序,詎洪志



偉違背任務,就A車部分,未將A車及經核撥之貸款交予陳 瑋駿,另就B車部分,洪志偉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之「債 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 簽「余俊寰」之署押及蓋用偽刻「余俊寰」印章之印文後, 交由不知情之戴誌慶辦理對保程序而行使,惟洪志偉亦未將 B 車及核撥之貸款交予陳瑋駿,因而對洪志偉提出刑法背信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及署押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偵查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0757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107 年度偵字 第265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3 6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877 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878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1134號等),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 訴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洪志偉無罪(下稱刑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陳瑋駿於原審證述:伊前後繳納系爭 車輛之貸款約1 年,伊有對洪志偉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原 審卷第65頁)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就車貸業務之簽約承包商 湧立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系爭汽車之貸款案卷(見簡上字 卷㈠第147 至154 頁)、系爭汽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 申請登記書(見刑案偵字第1134號卷第47頁)、本院106 年 度司票字第6091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 至10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見簡上字卷㈡第57至71頁)附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此部分堪信為真 。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陳瑋駿購買系爭汽車之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上之「余俊寰」簽名及印文均為偽 造,故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真 正?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65年度第6 次民 庭庭長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 屬偽造,依前揭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 上訴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雖否認其同意擔任系爭汽車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



簽發系爭本票,惟查:
1、系爭汽車購買人兼貸款人陳瑋駿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陳稱:伊當初是在網路上尋找代辦買車,當時辦理用余俊寰 當保人貸款成功;當初是余俊寰自己簽立連帶保證人的;系 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是伊本人所簽無 誤(見刑案偵字第1134號卷第14至16頁之106 年11月14日警 詢筆錄);余俊寰有同意要當伊之連帶保證人(見刑案偵字 第2652號卷第37頁之107 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在B車( 即系爭車輛)的貸款過程中,余俊寰有同意當伊之保證人( 見刑案訴字卷第376 頁之109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等語, 已明白陳述其有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辦理 系爭汽車貸款,且上訴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明確。而 陳瑋駿於原審為證人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伊請洪志偉幫 伊找車,後來洪志偉說車漆有瑕疵要退換成另一台車,後來 不了了之,伊是收到帳單後才知道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伊沒 有看過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上「陳瑋駿」的名字 也不是伊所簽的;買車過程中伊有找上訴人當購車保證人, 上訴人說他要瞭解狀況再決定,後來都是洪志偉與上訴人聯 絡,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與其於刑案中 前揭所述矛盾未合,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詞而難採信。2、又證人即系爭汽車貸款之對保人戴誌慶於本院證稱:105 年 1 月間伊應該是在大陸工作,偶爾回臺灣兼差,回臺灣兼差 時是當對保人員,公司在西門町,公司裡會有指定案子給伊 的人,包括王先生、綽號殺手的人(伊事後才知道他叫洪志 偉)、及其他業務;伊是這件案子的對保人,系爭債權讓與 同意書上有伊在對保人欄簽名,當初是洪志偉王先生拿這 些資料給伊,當時資料上尚未簽章,伊到了指定地點後,當 場核對自稱陳瑋駿余俊寰之人與他們所提出之雙證件,並 將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票上記載的內容告知他們,請他們當 場簽名,本票與債權讓與同意書是同時作成的;對保的時間 是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上寫的105 年1 月14日,確切時間是幾 點伊不記得,地點伊也不記得,要看客戶的需求;對保當時 自稱陳瑋駿余俊寰之人所提出之身份證、健保卡,看起來 應該是正本,因為如果是彩色影本伊會問,並要求需提出正 本,伊拿到的雙證件正本,看起來不像是偽造或變造的,伊 會拿著證件詢問其姓名、生日、身份證字號,並核對相片上 之人與到場之人是否相同,伊核對完後就把身份證及健保卡 還給對方;對保當時在場的人,有伊及自稱陳瑋駿余俊寰 之人,至於洪志偉有無在場,伊現在不記得;關於對保當時 所看到的自稱余俊寰之人,是否為在庭之上訴人,伊沒有印



象,因為那段時間伊對保了十幾件,且對保時與對方相處時 間也沒有很長;卷內的工作地現勘記錄、車況確認單、相片 等資料都是伊做的,車況確認單是伊要先確認車況,包括車 牌、車子可否發動、外觀有無損壞,確認地點可能是在車行 ,但伊現在沒有印象,工作地現勘記錄及相片是伊要確認購 車人即貸款人是否有這個能力,上開車況及工作確認資料伊 通常是在對保簽名前製作的,應該是業務帶伊去所謂陳瑋駿工作地點,請伊拍攝照片,伊現在不確認伊在該工作地點 看到的人是否就是對保時簽名的陳瑋駿,但依照伊處理的通 常情形,應該是相同的,否則對保簽名和工作確認的人不同 的話,就不會對保通過;對保完後的相關資料,伊會交給業 務或是拿回公司,本件伊不記得是交給業務洪志偉還是交回 公司;本件對保過程是洪志偉聯絡伊到何處、做何事情,伊 基本上對的對象大約都是業務等語(見簡上字卷㈠第197 至 200 頁之本院108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刑案偵 查及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對保的時候,是拿保證人之身分證 ,伊再核對保證人的臉是否和身分證上的照片相符,但伊不 確定當時的人是偵訊時在場的余俊寰,但確實是有一個人在 對保現場簽「余俊寰」的名字,對保日期是105 年1 月14日 (見刑案偵字第2652號卷第23頁之107 年3 月6 日偵訊筆錄 );通常要作對保時,銀行那邊一定會照會,若非銀行提供 這個人確定,伊等也不會去做對保這件事情(見刑案訴字卷 第423 頁之109 年9 月9 日審判筆錄)等語;且有卷附證人 戴誌慶於105 年1 月14日所製作之陳瑋駿工作地現勘紀錄 、系爭汽車之車況確認單及相片(見簡上字卷㈠第28至33頁 )等件,暨依上訴人於刑案審理中陳稱:伊有接過1 通關於 本件貸款的電話,對方說要核對資料;伊當庭看系爭汽車貸 款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即刑案偵字第2652 號卷第49頁),上面寫的資料都正確等語(見刑案訴字卷第 174 至17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上訴人有配合貸款對 保之電話照會等情,可資佐憑;堪認前揭證人戴誌慶所述之 對保流程、對象及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上訴人資訊,均非子 虛。
3、再本件辦理系爭汽車之貸款之過程中,上訴人曾提供其身分 證、健保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情, 有上開上訴人之雙證件及投保資料表(明細)(見原審卷第 75至79頁)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固否認其中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部分為其提供,然經本院檢附該投保 資料表(明細),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是否為本人或投 保單位申請核發、被保險人之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否



申請核發等節,經該局以108 年11月6 日保費資字00000000 000 號函覆本院稱:「. . 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 公開法規定,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僅得由其本人或所屬投保單 位查詢(投保單位僅得查詢被保險人在該單位之異動資料) ,『本件確為本人申請無誤』,簽收單保留一年後已銷毀, 無法提供」等語(見簡上字卷㈠第210 頁);且徵諸該投保 資料表(明細)右上方所載之列印日期「104 年12月22日」 (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與陳瑋駿與系爭汽車之原車主巨 全企業社間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訂立日期「104 年12月22日」 (見簡上字卷㈠第34頁)相符;堪認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係上訴人自行申請,且上訴人為幫陳瑋 駿購買系爭汽車之貸款作保,而提供其雙證件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以供人別及資力審核甚明。4、復經本院將上訴人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系爭債權讓與同意 書(即待鑑定文件),併同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其於金融機 構之開戶或貸款資料(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立帳申 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及印鑑 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之存款往來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確認書;玉山銀行北投分行之印鑑卡;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士林分行及三重分行之印鑑卡;臺北富邦銀行之印鑑 卡)及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7日在原審當庭書寫簽名之筆錄 紙(即比對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 余俊寰」之簽名字跡是否相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 定後,認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而得出「待鑑定 文件上之『余俊寰』字跡與比對文件上之余俊寰簽名字跡相 符」之鑑定結論等情,有該局109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1090 011099號鑑定書(見簡上字卷㈠第264 、265 頁)在卷可考 ,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系爭債權讓與同意之「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余俊寰」簽名,確為上訴人 親自簽名無訛。
5、至上訴人另質稱:證人戴誌慶無法提供正確之對保時間、地 點或相關錄音、錄影存證,甚至稱不確定伊是與他對保之人 ,且本件兩位關鍵證人洪志偉戴誌慶之證詞完全不一樣, 伊認為根本就沒有此對保過程云云。查:前揭證人戴誌慶之 證述,有卷內事證相互參佐而非子虛,業如前述,而其已陳 明當時僅為兼職對保人員,處理之對保案件有十幾件,參以 其到庭證述之時間與本件對保之時間相距數年,則證人戴誌 慶就本件對保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對保對象之長相等細節有 記憶模糊之情事,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彈劾證人戴誌慶前 揭證述之憑信性;又洪志偉於本院證稱:陳瑋駿部分是伊對



保的,上訴人部分因為當時伊在忙,伊不記得是請誰處理對 保的事情,伊是到刑事庭開庭時才知道對保的人是戴誌慶, 伊是跟公司說戴誌慶要進行對保,伊無法過去云云(見簡上 字卷㈡第47至50頁之本院109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與前揭證人戴誌慶證述本件貸款人與保證人是同時到場、對 保過程是洪志偉聯絡伊到何處及做何事情等節,固有不同, 然洪志偉為刑案被告,且於本件到庭證述時刑案尚未判決, 則其於本件之證述顯難期能為客觀之陳述,自難據此彈劾證 人戴誌慶前揭證述之憑信性。上訴人所質各節,均無可採。6、綜上,本件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系爭汽車之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並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洵無疑義。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須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本件上訴人在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基於票據文義性,上訴人即應就系 爭本票債務負發票人之責;至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內之 上訴人印文,是否係遭他人盜刻所蓋印,依上開說明,並無 影響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之認定,併予敘明。準此,上訴 人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非真正,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 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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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湧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