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81號
SLDV,107,簡上,181,2020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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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李世傑 

兼訴訟代理 李世久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慧玲 
上 訴 人 李俊霆(兼李世昌承受訴訟人)  


      李韋孝 
      王正杰 
      李寶照 
      李淑滿 

      黃柏凱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真 
上 訴 人 李宗儒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孟嘉禧 


      吳裕基 

      李世柏 
      李宗翰 
      李農哲 


      郭李菊 

訴訟代理人 郭詠蓁 
視同上訴人 李靜佳 



訴訟代理人 王琮淳 

上 訴 人 李純憶李世昌承受訴訟人)


      李純如李世昌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佳恬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世久李世傑李俊霆李韋孝王正杰李宗儒李寶照李淑滿李淑真黃柏凱李純憶李純如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土地,原審判決後,雖僅據原審被告李世久、李 世傑、李俊霆李韋孝王正杰李宗儒李寶照李世昌李淑滿李淑真黃柏凱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規定,上訴 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爰將原審共同被告孟嘉禧、吳裕 基、李世柏李宗翰李農哲郭李菊李靜佳併列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變 價分割,被上訴人於審理程序中已成年。另訴外人李世昌為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



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8 ,嗣於訴訟繫屬中, 訴外人李世昌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李純如李俊霆李純憶,此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經查,被上訴人及李世昌之繼承人李純憶李純如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4 、268 、286 頁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僅繼承人李俊霆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於109 年8 月14日裁定 由繼承人李俊霆李世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視同上訴人孟嘉禧李宗翰李農哲郭李菊李靜佳、李 純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382 、383 、407 、408 、436 號土地,合稱系爭5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是被 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5 筆土地。另382 、407 、408 號 土地之面積分別為48.24 平方公尺、215.93平方公尺、199. 01平方公尺,共有人共11人,倘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被上訴人僅分得不到1 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 所得分配者亦大都僅數平方公尺,另383 及436 號土地,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僅有1/13500 、1/600 ,倘以原物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僅各得分配0.435 平方公尺、12.716 平方公尺,而383 及436 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高達14人及8 人,其餘共有人所得分配面積亦屬不多,準此,其等使用或 開發土地價值甚為低落,顯無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部分土地 之可能,倘系爭土地分配給各共有人,土地細分後不利於日 後利用,性質亦無從原物分配,並破壞系爭土地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運用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故不宜原物 分割。若採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等 ,評估自身資力等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行使優先承買 權利或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 利,故本案土地宜採變價分割方式為妥。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郭李菊經合法通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
孟嘉禧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及變價分割方案。



李靜佳部分:不願意變賣與被上訴人共有之436 地號土地, 但願意向被上訴人價購等語。
郭李菊吳裕基李世久李世傑李世久李俊霆、李韋 孝、王正杰李世柏李宗儒李宗翰李寶照李淑滿李淑真黃柏凱李農哲等人部分:
⒈有關兩造間共有之系爭382、436號土地部分,同意被上訴人 主張之分割及變價分割方法。
⒉有關共有之系爭383 、407 、408 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被上 訴人主張分割,但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主張上開3 筆土 地應以合併後,保留遭道路占用即上訴人附圖一所示A1、A2 (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 既有道路)及383 地號土地內預留寬6 公尺道路如上 訴人分割附圖一所示D 範圍土地不予分割,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維持共有,其餘依現物分割四筆(即附圖一所示A 、B 、C 、C1共4 塊),A 部分分割予上訴人李俊霆李韋孝王正杰李寶照李世昌李淑滿李淑真黃柏凱等8 人 ,B 部分分予上訴人吳裕基李世柏李宗儒李宗翰等4 人,C 部分分割予上訴人李世久李世傑2 人,C1部分分割 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孟嘉禧2 人,各部分分割後,由各共有 人按原土地持分比例換算出合併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
⒊被上訴人就383 、407 、407 地號土地主張以變價為分割之 方式不可採:
⑴被上訴人以伊持分比例甚少,如以現物分割僅能分得極小之 土地而無法使用,因此建請變價分割,唯查被上訴人及其母 即上訴人孟嘉禧2 人合計之持分佔3筆土地合併後之土地211 坪,並非不能使用,被上訴人以無法使用為由主張變價分割 ,顯非事實。
⑵上訴人等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較高且有意繼續持有土地,如全 部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即明顯損害其餘上訴人擬持有土 地之權利,採取現物分割上訴人將可保留祖先遺留之祖產, 現場亦可單獨使用,並無破壞使用現狀或無法發揮土地經濟 價值之虞,被上訴人分得單獨所有之一塊,亦可自行變價處 分,與變價分割取得土地價金之目的相同,符合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之初衷,對於上訴人等有意繼續持有土地之期望 ,亦可獲得保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孟嘉禧主張全部變價分 割之方案,明顯侵害上訴人可以持有土地之意願與可能性, 自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或以變價分割,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可評估自身 資力優先買回繼續投資規劃,維持對土地之感情等情,惟查



行使優先承購權尚需具備足夠之資力,如無資力優先承購, 即喪失原可得持有之土地所有權,對共有權仍屬不公,變價 分割,並非公允。
三、原審判命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之價金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 同部分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李世久李世傑李俊霆李韋孝王正杰李寶照李淑滿李淑真黃柏凱李純如李純憶(下稱李世久 等人)部分:
⒈原審判決383 、407 、408 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將產生袋 地問題,查383 地號土地西北側面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 107 巷,有對外之聯絡道路,系爭407 、408 地號土地為細 長之地形,系爭408 地號土地夾於383 及407 地號土地中間 ,為完全無對外通路之袋地,此一地形及位置座落無法自天 母東路進出,為原審判決所認定,僅在上開3 筆土地均為相 同共有人之情形下,出入407 、408 地號土地始尚無困難。 倘上開3筆土地於各自拍賣之情形下,單獨取得系爭407 或 408 地號土地之人形成袋地,將製造袋地通行權與鄰地使用 之新糾紛,變價分割之方法明顯欠缺妥善考量。 ⒉原審未採上訴人就上開3 筆土地所提出之現物分割方案,係 認分割方案所規畫之附圖一編號D 部分維持共有,現況並非 已通行之道路,而上開3 筆土地原為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用 地,經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檢討主要計畫變更,但因細部計 畫及整體開發作業尚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 使用,是附圖一編號D 部分保留共有之6 米道路範圍,是否 合於現行水土保持法規而得已開闢等實際狀況,而認上訴人 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不可行。原審所指上開開發限制固屬 事實,惟係就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之「區域開發」所為之管 制,本件係土地分割,無涉區域開發,上開「區域開發」限 制之相關法令與本件土地分割方法之判斷完全無關,原審將 之等同併論,自屬誤用法令。且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中D 部分 留為共同通道,與通道之開闢作業係屬二事,退萬步言,如 因通道之用而需整地時,亦非不可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依相關 程序提出整地許可之申請,於D 部分本即預供為通道之分割 安排下,主管機關並無不予准許之理由,將D 部分分割為共 同持有道路,使分配之各房有對外之聯絡道路,可滿足持有 土地之原始權利,亦無損土地之使用方便。
⒊上開3 筆土地併後,扣除遭107 巷占用之面積後仍有5,496 平方公尺,原審亦認定非無現物分割可能,上訴人提出之分 割方案,可使同一家之共有人單獨持有各家之土地,簡化共



有狀態免除多人共有之制肘,提高各房對單獨取得之土地之 利用可能性,創造土地之利用價值。原審認定上開3 筆土地 非無現物分割可能,而竟以不相關之法令為依據誤認現物分 割不可採行,另採行變價分割,判決理由矛盾。 ㈡上訴人李宗儒李世柏之上訴理由同上訴人李世久等,另就 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同意系爭382 、436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 ;另就系爭383 、407 、408 地號土地請求依上訴人李世久 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圖予以合併分割,分割為兩筆土地,一筆 由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孟嘉禧共同持有,另一筆由其餘共 有人共同持有,土地坐落位置亦同意由被上訴人決定,但希 望分割後之土地皆有通路對外,以保持土地利用性。 ㈢視同上訴人吳裕基郭李菊之上訴事實理由同上訴人李世久 ,亦同意上訴人李宗儒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41 頁108 、223 頁準備程序筆錄)。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部分外,另補陳:上訴人李世久 等雖稱383 、407 、408 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關於附 圖一編號D 部分保留共有之6 米道路範圍規劃為共同道路之 用,與開發無涉,非水土保持法規範之範疇,然前開保留部 分現況並非已通行之道路,倘欲達成供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 人出入通行之目的,勢必需進行通道開闢之作業,難認與土 地開發全然無關,是故,於法令之限制下,上訴人所稱共同 通道之開闢顯有困難,其原物分割之方案當不可行。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04 至127 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 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



)等情(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原物為 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01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5 筆土地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 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應予准許 。
㈡382 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面積48.24 平方公尺,土地共有 人如附表一所示共11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 之形狀呈現不規則狀,南北兩側較寬,中央部位限縮,北側 臨天母東路107 巷6 米道路等情,有卷附地籍圖、信義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參。如採現物分割 方式,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均過小,形狀零碎不完整,顯無 法利用,且共有人即上訴人李世久李世傑李俊霆、李韋 孝、王正杰李宗儒吳裕基李世柏孟嘉禧與被上訴人 均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審酌上情,認此筆土地以變 價方式分割,依附表二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應屬可採。
㈡436 地號土地部分:該土地面積7,629.63平方公尺,土地共 有人如附表六所示共8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六所示。土 地之形狀呈現不規則,北部寬而南部狹長,位於天母東路17 0 巷62號西北側,現況呈原始山林地貌,地勢陡峭,進出需 步行經過鄰地,僅有農路小徑可供連外通行,車輛無法抵達 ,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 參。且共有人均未提出該筆土地具體之分割草案,是該筆土 地再以現物分割方式分割,恐減損其利用價值。又共有人即 上訴人李世柏李宗儒李宗翰李農哲郭李菊孟嘉禧 與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至上訴人李靜佳陳 明願意價購該筆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112 頁筆錄),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聲請就此筆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依附表六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應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383、407、408地號土地部分:
⒈383 地號土地面積5,882.59平方公尺,共有人16人及應有部 分如附表三所示。另407 地號土地面積215.93平方公尺、40 8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99.01平方公尺,該2 筆土地共有人11 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相同如附表四、五所示。上開3 筆土地 位置相連,位於天母東路107 巷4 號與同巷16弄8 之1 號間



,除383 地號土地西北側臨天母東路107 巷6 米道路外,土 地之西北側部分遭占用供道路使用,範圍如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107 年1 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30230800 號函檢 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範圍部分,面積77.57 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32、33頁,即附圖一編號A 1 、A2部分)。40 8 地號土地位於383 地號土地東南側,407 地號土地則位於 408 地號土地南側(相關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雖407 地 號土地南側臨天母東路25米道路,然土地與臨路之道路高低 差相當大,其旁設置有水泥駁坎高牆,現無法通行,408 、 407 地號土地需經由383 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另上開土 地地形、地勢,其中383 地號土地形狀為多邊不規則形,40 8 、407 地號土地形狀則為狹長型,整體地勢成緩坡,東北 高而西南低等情,有地籍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27 、353 至360 頁、原審卷二第25至25 頁),及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佐。
⒉407 、408 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且需經由383 地號土 地始能對外通行,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不僅造成土地細分 ,且損及土地利用價值。而上訴人李世久等人、李宗儒、郭 李菊吳裕基李世柏李純憶均同意與383 地號土地採合 併分割之方式,本院考量該3 筆土地之位置及共有人大多同 一之情形,採合併分割之方式尚屬可採。至分割之方式本院 斟酌如下:
⑴上訴人李世久等人雖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法,依據各房關係 ,其中編號A 部分分歸上訴人李俊霆李韋孝王正杰、李 寶照、李世昌李俊霆李純憶李純如之被繼承人)、李 淑滿、李淑真黃柏凱共有;編號B 部分分歸上訴人吳裕基李世柏李宗儒李宗翰共有;編號C 部分分歸上訴人李 世久、李世傑共有;編號C1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孟嘉 禧共有。編號D 部分作為共同通道,與編號A1、A2之既有道 路部分,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上訴人雖以編號D 部 分係作為共同通道使用,不涉及土地開發利用,要無涉及「 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都市計畫山坡 地開發審議規範」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法令云 云。但依前述,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以 原物為分配時,除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上訴人李世久等 人之分配方案,僅就共有人間親屬關係,依其主觀情感作為 分配共有之依據,但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孟嘉禧所反對,且



關於此種分配方式之客觀必要性(如土地現狀之使用限制) ,上訴人李世久等人亦未舉證說明。況此種分割方式,除將 原本3 筆土地之共有關係,創造出7 筆土地之共有關係,不 僅造成共有關係之複雜化,亦與共有物分割在於簡化共有關 係之目的相違,是上訴人李世久等人主張此項分割方案顯不 可採。
⑵上訴人李宗儒雖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及上訴 人孟嘉禧共同取得該圖網狀區域土地,其餘部分分歸其他共 有人所有云云。但依此種分割方式,就既有道路占用之損失 ,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孟嘉禧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承擔,且因 土地地勢之特殊性,被上訴人取得較為平坦地勢之土地,致 其利用之經濟價值大於其他土地,是此種方式為上訴人李世 久、李世傑李淑真李純憶所反對。本院斟酌此種分割方 式僅對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孟嘉禧有利,全然未考慮其他共有 人之利益,上訴人李宗儒主張此項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⑶上訴人李世久李世傑另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將383 地 號土地西北側臨天母東路107 巷路面部分分為九等分,由上 訴人、孟嘉禧共同取得1/9 寬度之土地,上訴人李世久、李 世傑各取得1/9 寬度土地,其餘各1/3 寬度土地分歸其他共 有人共有云云。但依此種分割方式,造成分割後各土地之形 狀呈現南北狹長不規則型,對於分得面積較少之共有人,取 得之土地因受限地形導致寬度不足而嚴重減損利用價值,是 上訴人李世久李世傑此項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⑷綜上,383 、407 、408 地號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將 使土地細分,貶損共同使用之經濟價值,或因分配位置之不 公,造其分割後部分共有人利用之不便,不利將來開發利用 ,致各共有人均蒙受不利。如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 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 使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開3 筆土地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 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後,價 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公平原則,為最符合兩 造利益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5 筆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採變價分割方式,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 廢棄原判決,改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 之上訴。又本件僅上訴人李世久李世傑李俊霆李韋孝王正杰李宗儒李寶照李淑滿李淑真黃柏凱及原 上訴人李世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餘上訴人係因本件 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須列為上訴人,故本



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李世久李世傑李俊霆李韋孝王正杰李宗儒李寶照李淑滿李淑真黃柏凱、李純 憶、李純如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共有人及各應│
├──┬───┬───┬───┬──┬────┼────┤有部分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三 │000-0000│48.24 │如附表二 │
├──┼───┼───┼───┼──┼────┼────┼──────┤
│ 2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三 │000-0000│5882.59 │如附表三 │
├──┼───┼───┼───┼──┼────┼────┼──────┤
│ 3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三 │000-0000│215.93 │如附表四 │
├──┼───┼───┼───┼──┼────┼────┼──────┤
│ 4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三 │000-0000│199.01 │如附表五 │
├──┼───┼───┼───┼──┼────┼────┼──────┤
│ 5 │臺北市│士林區│天玉段│三 │000-0000│7629.63 │如附表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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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