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柯李色
訴訟代理人 柯金坤
原 告 李萬福
訴訟代理人 李世果
原 告 鄭李愛
訴訟代理人 鄭慧開
鄭長仁
原 告 林李于賀
訴訟代理人 林建龍
原 告 陳麗花(即李勝平承受訴訟人)
李堂鈺(即李勝平承受訴訟人)
李天財(即李勝平承受訴訟人)
李添壽(即李勝平承受訴訟人)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張錦子
鄭金水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被 告 張吳初子
訴訟代理人 張至文
複代理人 鄭志明
被 告 吳菊
訴訟代理人 謝金龍
複代理人 鄭志明
被 告 吳木全
吳建宏(即吳金治承受訴訟人、吳蔡不碟、吳素珍
、吳素真、吳嘉惠、吳宛庭、吳畇喬、吳惠琴、吳
惠娟、吳建良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地號之土地(面積5761.83 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5日淡土測字第 2174號)所示A部分(面積2880.9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錦子、
張吳初子、吳菊、吳木全、吳建宏取得(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2880.92平方公尺)由原告柯李色、 李萬福、鄭李愛、林李于賀、陳麗花、李堂鈺、李天財、李添 壽取得(柯李色、李萬福、鄭李愛、林李于賀應有部分各五分 之一,陳麗花、李堂鈺、李天財、李添壽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 分之一,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地號之土地(面積985.7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G 部分(面積492.8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錦子、張吳 初子、吳菊、吳木全、吳建宏取得(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 共有);H 部分(面積492.86平方公尺)由原告柯李色、李萬 福、鄭李愛、林李于賀、陳麗花、李堂鈺、李天財、李添壽取 得(柯李色、李萬福、鄭李愛、林李于賀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陳麗花、李堂鈺、李天財、李添壽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地號(面積90.9平方公尺)、第七三○地號(面積592. 12平方公尺)、第七三一地號(面積631.28平方公尺)之土地 ,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C (面積45.45 平方公尺)、E 部 分(面積611.71平方公尺)方式由被告張吳初子、吳菊、吳木 全、鄭金水、吳建宏取得(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D (面積45.45 平方公尺)、F (面積611.7 平方公尺)部分 由原告柯李色、李萬福、鄭李愛、林李于賀、陳麗花、李堂鈺 、李天財、李添壽取得(柯李色、李萬福、鄭李愛、林李于賀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陳麗花、李堂鈺、李天財、李添壽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之分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吳金治於民國108 年 2 月1 日死亡,有吳金治之除戶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 12頁),原告嗣為吳金治之繼承人吳蔡不碟、吳素珍、吳素 真、吳嘉惠、吳宛庭、吳畇喬、吳惠琴、吳惠娟、吳建良、
吳建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 至11頁),嗣前揭吳金 治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割繼承單獨登記予吳建宏 (本院卷二第131 頁),吳建宏以其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由,聲請承當訴訟,業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本院 卷三第113 頁、第123 頁、第133 頁、第135 頁)。復原告 李勝平於108 年4 月21日過世,有李勝平之除戶戶籍資料可 稽(本院卷二第74頁),經其繼承人陳麗花、李堂鈺、李天 財、李添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0至73頁)。依前揭 規定均無不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准就兩造持分所有之新北市○○區○ ○里○段○○○○段00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 ,按權利範圍1/2 比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原物分割分配(以 地政機關實際測量位置為準)A 部分單獨分割與原告維持共 有、B 部分分割與被告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8 至9 頁)。 嗣因主張之分割方法變更、土地經重測而陸續變更聲明(本 院卷一第16 4、189 至190 、222 至224 、243 至244 、 274 至275 、294 、357 至358 頁、卷二第126 至128 、 244 至247 頁、卷三第115 至118 頁),最後聲明如下原告 聲明欄所載。核其變更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26、727、728、730、73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288 -3、288、288-6、5-1、288-4地號)之共有人,就各筆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日前就協議分割共有物 聲請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被告未全數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因無法請求共同協議分割,且物之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亦無另訂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分管協議, 且系爭土地地目不同無法合併後再請求分割、經濟上亦不宜 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請求細分。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即兩造祖先鄭清富,原告係代位繼承鄭清富之長女 李伴,鄭清富於44年3月15日逝世,而李伴則係於36年8月21 日死亡,於36年或44年間系爭土地上尚無墳墓存在,系爭土 地上之墳墓為自44年之後陸續出現,是系爭土地長久以來由 被告一方管理使用,其上設立墳墓造成市價貶損,並違反農
地農用之土地使用分區限制,致日後移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 需繳納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是墳墓占 用之土地應由被告分得,方為公允。另原告亦同意備位聲明 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
先位聲明:
1.請准就兩造持分所有727地號土地、面積5761.83平方公尺, 地目;旱、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比例如附圖: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109 年10月15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95831號函所 附109 年10月5 日淡土測字第21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分配B 面積2880.92 平方公尺單獨分 割與原告按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A 部分面積2880.91 平 方公尺部分分割與被告張錦子、吳建宏、張吳初子、吳菊、 吳木全維持共有。
2.請准就兩造持分所有728地號土地、面積985.72平方公尺; 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比例如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分配H 部分 面積492.86平方公尺部分單獨分割與原告按權利範圍比例維 持共有;G 面積492.8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與被告張錦子、吳 建宏、張吳初子、吳菊、吳木全維持共有。
3.請准就兩造持分所有726地號土地、面積90.90平方公尺;暨 731地號土地、面積631.28平方公尺;730地號土地、面積 592.12平方公尺、地目溜等三筆土地,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比例如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分配D 部分面積45.45 平方公 尺及F 部分面積611.70平方公尺單獨分割與原告取得並按權 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C 部分面積45.45 平方公尺、E 部分 面積611.71平方公尺分割與被告吳建宏、張吳初子、吳菊、 吳木全、鄭金水取得並維持共有。
備位聲明:
1.請准就兩造持分所有727地號土地、面積5761.83平方公尺, 地目;旱、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比例如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 分配A 面積2880.91 平方公尺單獨分割與原告按權利範圍比 例維持共有、B 部分面積2880.92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與被告 張錦子、吳建宏、張吳初子、吳菊、吳木全維持共有。 2.請准就兩造持分所有728地號土地、面積985.72平方公尺; 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比例如附圖一所示原物分割分配G 部分 面積492.86平方公尺部分單獨分割與原告按權利範圍比例維 持共有;H 面積492.86平方公尺部分分割與被告張錦子、吳 建宏、張吳初子、吳菊、吳木全維持共有。
3.請准就兩造持分所有726地號土地、面積90.90平方公尺;暨 731地號土地、面積631.28平方公尺;730地號土地、面積
592.12平方公尺、地目溜等三筆土地,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比例如附圖1所示,原物分割分配C部分面積45.45平方公尺 及E部分面積611.71平方公尺單獨分割與原告取得並按權利 範圍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45.4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 611.70平方公尺分割與被告吳建宏、張吳初子、吳菊、吳木 全、鄭金水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98年12月31日臺北港特定區細部計畫有開過會, 現況無法釐清保護區、農業區界線,現況土地分割後也不能 使用,希望等政府徵收後分配金錢較為公平。系爭土地上之 非農用建築於雙方繼承前即存在,不應要求被告方單獨負責 ,如不按被告之分割方案,會造成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既有 建築物遭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09 年8 月31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96093362號函所附109 年 8 月11日淡土測字第17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A 、C 、G 、E 分配予被告等人,其餘部分分配給原告 。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1 、 2 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按(本院卷二第129-1 頁至第148 頁),應有部 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法律上 不能分割,足見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 形。然因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自得依同條 項本文規定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
四、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㈠、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之複 雜,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取多樣性,依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 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824 條第5 項規 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726 、728 、730 、731 地號土地分割 成C 、D 、G 、H 、E 、F 部分,以及D 、H 、F 部分分配 給同一造;C 、G 、E 部分分配給另一造,以維持土地之最 佳使用收益,均無意見。兩造僅有針對系爭727 地號土地要 採取附圖一或者是附圖二之方式有意見,因吳金治所有之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47-1號建物 )坐落在鄰近之同地段第748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部分坐落 在系爭727 土地上,如以附圖一分割有局部會占用B 部分所 示之土地,日後可能遭拆除,如採取附圖二之方式,則系爭 47-1號建物占用之土地分配給被告,則可全部保全。然系爭 五筆土地僅有系爭727 地號土地北側靠近新北市八里區龍米 路3 段之馬路,系爭727 地號土地北側靠近馬路處十分狹窄 ,該土地直到中、後段方為寬廣,其面積雖達5,700 多平方 公尺,但呈現一不規則狀態,北端狹窄彎曲,且往南端一路 上坡,並非平坦,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是其使用收益顯然需 要農用器具及車輛得以進出,又其他726 、728 、731 、73 0 地號土地分配到D 、H 部分者,僅有部分接觸附近之巷道 ,要進入B 部分不甚方便。又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式,系爭 47-1建物幾乎全數保存,僅有一個邊角受影響,影響面積比 例甚低,不會影響整體居住使用,至多僅有修補補強費用產 生而已。系爭727 土地北側鄰近道路之寬窄約8 公尺,被告 提出之附圖二,渠等分配約5 公尺,原告方僅分得3 公尺, 而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則為公平分配,均約略4 公尺,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長遠規劃,應以附圖一對兩造為公平適當,以附 圖二之分割方式,則損害原告方之使用收益及分得土地之經 濟價值,是本院認為以原告先位聲明之附圖一之方式分割為 公平允當。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 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附表一:本件系爭土地(均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大堀湖段)及共有 人清單
┌──┬─────┬────┬────┬────┬────┬────┐
│編號│共有人姓名│727地號 │728地號 │726地號 │730地號 │731地號 │
│ │ │土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土地 │
├──┼─────┼────┼────┼────┼────┼────┤
│1 │柯李色 │1/10 │1/10 │1/10 │1/10 │1/10 │
├──┼─────┼────┼────┼────┼────┼────┤
│2 │李萬福 │1/10 │1/10 │1/10 │1/10 │1/10 │
├──┼─────┼────┼────┼────┼────┼────┤
│3 │鄭李愛 │1/10 │1/10 │1/10 │1/10 │1/10 │
├──┼─────┼────┼────┼────┼────┼────┤
│4 │林李于賀 │1/10 │1/10 │1/10 │1/10 │1/10 │
├──┼─────┼────┼────┼────┼────┼────┤
│5 │陳麗花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1/10 │1/10 │1/10 │1/10 │1/10 │
│6 │李堂鈺 │ │ │ │ │ │
├──┼─────┤ │ │ │ │ │
│7 │李天財 │ │ │ │ │ │
├──┼─────┤ │ │ │ │ │
│8 │李添壽 │ │ │ │ │ │
├──┼─────┼────┼────┼────┼────┼────┤
│9 │張錦子 │1/10 │1/10 │ │ │ │
├──┼─────┼────┼────┼────┼────┼────┤
│10 │張吳初子 │1/10 │1/10 │1/10 │1/10 │1/10 │
├──┼─────┼────┼────┼────┼────┼────┤
│11 │吳菊 │1/10 │1/10 │1/10 │1/10 │1/10 │
├──┼─────┼────┼────┼────┼────┼────┤
│12 │吳木全 │1/10 │1/10 │1/10 │1/10 │1/10 │
├──┼─────┼────┼────┼────┼────┼────┤
│13 │鄭金水 │ │ │1/10 │1/10 │1/10 │
├──┼─────┼────┼────┼────┼────┼────┤
│14 │吳建宏 │1/10 │1/10 │1/10 │1/10 │1/10 │
└──┴─────┴────┴────┴────┴────┴────┘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分擔
┌───────────┬─────┐
│ 當事人 │分擔比例 │
├───────────┼─────┤
│ 柯李色 │ 1/10 │
├───────────┼─────┤
│ 李萬福 │ 1/10 │
├───────────┼─────┤
│ 鄭李愛 │ 1/10 │
├───────────┼─────┤
│ 林李于賀 │ 1/10 │
├───────────┼─────┤
│ 陳麗花、李堂鈺、 │連帶1/10 │
│ 李天財、李添壽 │ │
├───────────┼─────┤
│ 張錦子 │ 95/1000 │
├───────────┼─────┤
│ 鄭金水 │ 5/1000 │
├───────────┼─────┤
│ 張吳初子 │ 1/10 │
├───────────┼─────┤
│ 吳菊 │ 1/10 │
├───────────┼─────┤
│ 吳木全 │ 1/10 │
├───────────┼─────┤
│ 吳建宏 │ 1/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