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90號
SLDV,105,重訴,290,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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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玲齡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房茂宏」,於本院審理中更易為「吳 慶昌」,有國防部民國107年6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700102 6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68頁至第369頁),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65頁至第366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
二、又原告起訴後,就請求返還價金部分,另追加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第 74頁),核與其所請解除契約乃屬同一基礎事實,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下稱 聯勤採購處,嗣於102年1月1日裁撤,由伊繼受其權利義務 )辦理採購案,經被告得標後,簽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採購處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標的包含蹄塊總成 1,681套及CM24楔塊總成1,947套,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 1,476萬4,682.25元、193萬5,318元,分為兩批交貨,並約 明蹄塊總成應符合系爭契約清單附件檢驗項目單所載檢驗項 目及標準,惟被告交付第二批貨之際,蹄塊總成經目視及儀 器檢驗均不合格,被告申請委外檢驗,經三杰科技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三杰公司)、金屬工業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 )檢驗後,再送由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



判讀,惟被告卻告知錯誤標準並掉包檢驗樣品,致兵整中心 誤判驗收合格,聯勤採購處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蹄塊總成之 價金全數支付予被告,然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玲齡有告知錯誤標準並掉包檢驗樣品 之行為,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罪將其提起公訴,原告遂 就蹄塊總成部分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 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1,476萬4,682.2 5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73萬8,234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50萬2,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聯勤採購處,其業經裁撤不復存在,原告 既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又未依同法第11 條規定公告,自不能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無從解除 契約。
㈡其次,被告公司員工雖提供AISI4140材料規範,然係出於過 往軍購品均採美軍材料規範之經驗,並有材料商提供證明所 致,對照證人楊鈺璽、蔣光中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詞,可見 楊鈺璽基於前輩教導引用AISI4140材料規範,並未陷於錯誤 ,該材料規範無礙於產品品質,對驗收更無影響,況且,本 件楔塊截面積超過一定範圍,依照CNS3158「軋製成鍛製鋼 料之製品分析法及其許可差」規定,可調整檢驗合格閾值上 限,故經委外檢驗後,如採多數決判定,兵整中心101年11 月26日(101)檢字第508號檢驗報告(下稱兵整中心101年 11月26日檢驗報告)亦應判定合格,聯勤採購處據此所為驗 收合格之意思表示,乃正確無誤並未遭詐欺;又楔塊成分檢 驗時須切割取出試片、打磨,其外觀必遭破壞,被告自不可 能以檢驗過之楔塊加以掉包,而楔塊拆零須以精密油壓機進 行,無法現場為之,被告係得採購機關同意而將樣品攜回拆 零,並非為掉包樣品,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並未查得被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與聯勤採購處官員吳忠諺曾佳偉黃耀賢李景翔等人間有不當聯絡,且郭皆棟所稱並未抽換送驗軍品 一事亦通過測謊,自不得推論有掉包送驗樣品之事,亦不得 據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更無從適用系爭 契約清單備註10.(3)三約定解除契約;縱令本件委外送驗 程序有爭議,然系爭契約分為蹄塊總成及楔塊總成,並非同 一品項,合格與否次數不應合併判斷,本件蹄塊總成交貨後 僅一次不合格,而與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3)三約定不符 ,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㈢再者,被告並未掉包送驗樣品,且AISI4140材料規範係國軍 明訂材料規格,自難認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聯勤採購處作成驗 收合格之決定;況且,被告所交付蹄塊總成迄今已領用876 個,亦未接獲瑕疵反應,原告並未證明蹄塊總成有何不符契 約約定品質致被告須以欺罔行為獲取檢驗合格,自不得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 .(3)三約定解除契約。
㈣另三杰公司、金工中心、兵整中心實為原告執行契約義務之 助手,渠等所出具之檢驗文件,自非被告履約所應提出文件 ,況被告並未事前調換樣品或經手送驗,當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7.6條第6款約定解除契約;又依照前開檢驗報告、另案 刑事案件中檢方送驗結果,楔塊材質均符合合金鋼之標準, 與系爭契約約定規範材料相同,且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 書亦不認為被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 減省工料」之情事,故難認有系爭契約第17.6條第7款約定 適用,原告不得解除契約。
㈤至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檢方雖於104年間送驗樣品,然實已逾 系爭契約保固期間,亦即101年11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 原告自不得執前開送驗結果主張瑕疵並請求解除契約,又該 檢驗結果可能因矽氧化、金屬元素分布不均等因素而造成誤 差,且矽元素可提高強度並非瑕疵,對照原告已領用蹄塊總 成876個未表示有異,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責任、不完全給 付而解除契約。
㈥原告既不能解除系爭契約,亦無從沒收履約保證金;又本件 解除契約乃屬顯失公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軍事機關 採購作業規定等減價31萬6,888元收受;縱令解約為有理由 ,就蹄塊總成884個(含原告領用876個、檢察官取樣破壞8 個)應償還價額共計776萬4,413元,此部分應予抵銷,並就 剩餘蹄塊總成797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於履約保證金部 分亦應比照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5.6條第4款約定,按抵銷比 例扣減為7萬9,222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30頁至第132頁): ㈠聯勤採購處辦理採購案,經被告得標,雙方於100年12月12 日簽訂系爭契約,標的包含項次1「蹄塊總成」1681套及項 次2「CM24楔塊總成」1947套,價金分別為1,476萬4,682.25 元、193萬5,318元,區分兩批交貨;其中被告於101年1月18 日交付系爭契約第一批貨品即項次2「CM24楔塊總成」689套 ,經聯勤採購處委請兵整中心實施儀器檢驗後判定合格,被



告於101年3月15日領取該部分貨款67萬6,914元(見本院卷 一第24頁至第123頁、第267頁至第273頁)。 ㈡依照系爭契約清單附件「檢驗項目單」記載,項次1「蹄塊 總成」之檢驗項目「二、成品檢驗(一)形狀及尺度」應依 藍圖圖號A00000000中各分件實施檢驗,該藍圖記載分件3「 楔塊」部分應依藍圖圖號A00000000實施檢驗,藍圖圖號A00 000000附註1記載楔塊材料成分應符合CNS3229,SCM440之鉻 鉬鋼標準或CNS3271,SNCM240之鎳鉻鉬鋼標準(見本院卷一 第34頁、第45頁、第63頁)。
㈢被告於101年9月19日交付第二批貨,即項次1「蹄塊總成」 1681套及項次2「CM24楔塊總成」1266套,聯勤採購處於101 年9月24日以項次1之標誌及包裝均符合檢驗項目單包裝方式 要求,但項次2之內包裝無標誌且包裝與規定不符,經目視 檢查後,判定第二批貨品驗收不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
㈣嗣聯勤採購處將第二批貨品委請兵整中心進行儀器檢驗,依 據該中心101年10月12日(101)檢字第447號檢驗報告(下 稱兵整中心101年10月12日檢驗報告),其中項次1「蹄塊總 成」分件3「楔塊」之成分分析不合格,而判定該儀器檢驗 驗收不合格(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373頁至第377頁)。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3)驗收不合 格處理方式第4點,申請委外再驗,經聯勤採購處同意委由 三杰公司、金工中心實施檢驗,被告並向該等檢驗機構提供 AISI4140規格標準,渠等分別於101年11月13日、同月9日出 具金屬成份分析試驗報告(下稱三杰公司101年11月13日檢 驗報告)、測試實驗室(化學)試驗報告(下稱金工中心 101年11月9日檢驗報告),報告上記載AISI4140規格標準, 送交兵整中心(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279頁、第283頁至第 289頁)。
㈥兵整中心判讀後出具101年11月26日檢驗報告,其上規格記 載「依藍圖A00000000附錄實施檢驗」,檢試結果記載「相 符(如金工中心101年11月9日檢驗報告及三杰公司101年11 月13日檢驗報告)」,聯勤採購處依前開檢驗報告,於101 年11月28日判定項次1「蹄塊總成」儀器檢驗驗收合格,全 案判定驗收合格,並支付該部分金額,全部價金1,670萬元 均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8頁、第379頁至 第382頁)。
㈦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即101年11月29日至103年11月28日) ,未曾接獲使用單位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且蹄塊至少已領用 876塊(見本院卷四第76頁)。




㈧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玲齡 以劣品蒙混良品、於送驗過程中將抽驗備份樣品掉包,並告 知檢驗機構錯誤檢驗標準等節,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於104年6月30日將黃玲齡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亦即另案刑事案件)審 理中(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91頁)。 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因其組織章程廢止而於102年1月1日 裁撤(本院卷一第306頁)。
㈩原告於104年8月14日向被告以函文撤銷101年11月28日驗收 合格之意思表示,並就系爭契約項次1「蹄塊總成」部分解 除契約,被告於104年8月18日收受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第195頁)。
四、原告已取得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權利義務 ㈠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有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 ,為符合設機關分掌業務之旨,以利訴訟之實施,自有當事 人能力。而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 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簽立系爭契約者固然為被告、聯 勤採購處,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 123頁),然因陸軍司令部進行「精粹案」,而整併採購組 織並移轉業務,聯勤採購處經整併後更銜為原告,有陸軍司 令部「精粹案」採購體系執行成效檢討報告、司令部網頁介 紹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30頁、卷二第40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類似於法人合併概念,原告既為整併後 存續之政府機關,自得繼受聯勤採購處關於系爭契約之一切 權利義務,而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無疑。
㈡至於被告質以原告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 ,亦未依該法第11條規定進行公告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8 頁至第229頁),然而,按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該法乃規範行政機 關基於公權力作成之相關行為,惟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涉及前 開事項,僅屬一般買賣私權,縱令嗣後機關整併業務移轉, 性質亦與法人合併相類,自非不得繼受原機關所定契約之權 利義務,均如前述,被告卻質疑原告並非行政機關或未經公 告變更管轄,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蹄塊總成之契約價金1,476萬4,682.25元



㈠原告不得撤銷判定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
原告雖以被告告知錯誤檢驗標準AISI4140,並掉包檢驗樣品 ,致使兵整中心101年11月26日檢驗報告有誤,原告因此誤 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而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前 開意思表示,並依照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3)三」約定 解除契約後,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蹄塊總成之價金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60頁至第262頁),惟 查:
⒈AISI4140材料規範並非有誤
①被告固不否認告知金工中心、三杰公司材料規範為AISI4140 (見本院卷五第230頁),而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蹄塊總成分 件3「楔塊」之材料規範標準為CNS3229,SCM440或CNS3271 ,SNCM240,此有系爭契約所附檢驗項目單、藍圖(A000000 00、A00000000)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45頁、 第63頁),然同時亦約明案內軍品使用之材料(限金屬件) 可參酌常用金屬對照表(藍圖OR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 35頁),依照前開對照表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78頁),可 知AISI4140材料規範確可對應於CNS3229,SCM440,比對二 者所示數值亦幾乎一致(詳如附表編號1、2),更遑論於另 案刑事案件中,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以系爭契約 藍圖A00000000之材質可引用CNS3229,SCM440,並依契約常 用金屬對照表藍圖亦可引用同等材質AISI4140等情,而兵整 中心亦函覆該案承審法院,除提供系爭契約藍圖A00000000 之美軍原始藍圖圖號00000000外,並表明後者可適用AISI41 40材質等節,分別有原告104年5月22日陸後採履第00000000 00號函文、兵整中心107年2月12日陸兵主任字第1070000876 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3959號卷三,下簡稱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三第168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四,下簡稱104年 度軍訴字第6號卷四第543頁至第560頁),業經本院調取另 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為佐(見本院卷五證物袋內),是以, 無論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或原始藍圖標示,「楔塊」材質均可 依照AISI4140材料規範,且該標準與CNS3229,SCM440間並 無優劣之別,原告據此指稱被告所提供材料規範AISI4140有 誤,已屬有疑。
②其次,原告雖執證人即兵整中心檢驗人員楊鈺璽於另案刑事 案件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五第261頁),惟細繹其於該案 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100年起任職於兵整中心檢 校科,就目視驗收合格物品抽樣作成品檢驗,只負責其中金 屬成分項目,100年時檢驗項目單均直接記載CNS標準及可採



用金屬對照表,如果檢驗數據與契約中規格藍圖有些微差距 ,必須要依金屬對照表實施比對判定,因為金屬對照表上會 標明CNS、JIS、AISI、SAE、ASTM等同等材質規格可以換算 ,若符合同等材質其他規格,基本上即可判定為合格,該對 照表為兵整中心所核定,先前師傅也教導可自行對照,但因 此常與廠商發生糾紛,為保護檢驗員,才修正成廠商事先書 面通知始可使用AISI4140。本件第一次成品檢驗時,伊進行 金屬成分檢驗,因標準與CNS差距太大,參照金屬對照表內 AISI4140數值也不合格,故伊直接判定未通過,第二次伊又 被指派進行金屬檢驗,就書面報告進行審查,伊有核對檢驗 單位之報告依據,並依照金屬對照表去比對檢驗報告上所載 規範及數據,其中三杰公司出具檢驗結果符合CNS3229,也 符合AISI4140,而金屬中心檢驗結果雖不符CNS3229,但符 合AISI4140,伊判斷認定屬於相等品質,才出具金屬成分為 合格之檢驗報告,並未有人指使第二次檢驗使用AISI4140, 伊使用該標準也未報告直屬長官,長官也未過問,被告亦未 派人要求放水或使用AISI4140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959 號卷一第186頁正反面、第210頁正反面、卷二第214頁至第 21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65號卷第110 頁反面、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卷六 第332頁至第335頁),對照證人即前兵整中心檢驗儀校室主 任劉博文於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審理中證稱:檢校室收到申購 單後,會確認契約或規格再排定檢驗員去分析金屬成分,若 是採購案,契約檢驗項目單會寫材質規範,國軍有一個下載 規格的網路平台,伊等會自行下載再分析成分,也會使用金 屬對照表規格來檢驗,因契約裡都會提到金屬對照表藍圖, 伊不清楚何時開始同時採用契約規範及金屬對照表,但93年 就已經在用這張表,從年份來看應該是87、88年開始,除楊 鈺璽之外,其他檢驗員也都會參照金屬對照表材質規範來檢 驗,只要符合契約規範或金屬對照表同列材質規範,伊等就 可以判定數據跟規格相符,又試驗報告所列規範不會拘束檢 驗員致必須認定相符,重要的是試驗值,伊也未指示楊鈺璽 要如何檢驗或使用何種材質規範等語(見104年度軍訴字第6 號卷六第328頁至第330頁),以及證人即前兵整中心副主任 蔣光中於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87年至兵 整中心時,間接參與、討論編定金屬對照表,該表右下方有 標示號碼,又稱為藍圖OR00-00000,因軍方藍圖都是美軍傳 來,後來自己開發產品及中文化,就依照國家標準訂定CNS ,也因與日本靠近,業界常拿到JIS標準,因廠商多有陳情 及疑問,為了互動回覆就編制該表,讓廠商自行比對可否使



用及有無同等性。印象中採購品項只要涉及金屬件,就會附 上金屬對照表,避免往返陳述困擾,該表附註2記載適用兵 整中心採購及檢驗相關事宜,軍方可直接以該表判斷金屬件 是否為同等材質,若規格規定是CNS,廠商檢驗以AISI4140 ,軍方也可以判定是同等材質,至於契約上記載「同等材質 交貨前要書面告知」,伊認知是回到原本編定藍圖目的在於 簡化行政作業往返,若在金屬對照表同列的同等材質,不用 再以書面通知,另金屬對照表中同列若有三種標準,伊認為 只要一種標準符合就算合格。本件楔塊原本是美軍規範,美 軍藍圖左下方列有4140可用,AISI4140確實可用在本件檢驗 ,CNS3229,SCM440與AISI4140為同列,軍方可以直接去判 定檢驗,不需要書面通知等語(見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六 第203頁至第210頁),依照前開證詞可知,金屬對照表為兵 整中心於87年間自行編定,所列材質規範用於檢驗採購案件 等相關檢驗,兵整中心向來均慣用該對照表,任一檢驗員均 無例外,楊鈺璽亦依照歷來學習及傳承經驗,經對照系爭契 約內容後,自行採用AISI4140材料規範,且其於第一次檢驗 時業已採用該材料規範判定楔塊不合格,並非於第二次進行 書面審查時才受外力影響而驟然變更,尚難謂楊鈺璽係因被 告告知AISI4140材料規範始進而改用,況且,AISI4140材質 規範並非有誤,已如前述,且證人均證稱抽驗樣品符合 AISI41 40材質規範或與金屬對照表上同列之CNS3229, SCM440,即屬同等材質而可認定合格,故抽驗關鍵應在於檢 驗所得數據,而三杰公司101年11月13日檢驗報告、金工中 心101年11月9日檢驗報告所得數據(詳見附表編號4、5所示 )均符合AIS I4140材質規範,該材質規範既可對照同列 CNS3229,SCM440,則楊鈺璽經書面審查三杰公司、金工中 心之檢驗數據後,判定送驗樣品之材質合乎標準,並無不當 ,原告卻一再指稱被告偽告以AISI4140材質規範施用詐術云 云,顯屬無據。
③至於系爭契約雖記載「案內軍品使用之材料(限金屬件)可 參酌常用金屬對照表(藍圖OR00-00000),乙方(即被告) 若依金屬對照表選用同等材質時,應於交貨前(含)以書面 告知甲方(即聯勤採購處),否則甲方均以契約標的材質規 格實施檢驗及判定」(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參照證人楊鈺 璽、蔣光中之證詞可知,因兵整中心常自行引用金屬對照表 所示同列材質規範進行檢驗,致生後續相關糾紛,故為保護 檢驗人員及簡化程序,始載明廠商應事先書面通知,足見此 一條款乃簡化行政作業往返及避免廠商申訴陳情,亦寓有保 障廠商契約權益之意,尚難謂未提前書面告知即不得變更或



逕認違約,併予敘明。
⒉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掉包送驗樣品
①經查,系爭契約固然約定,蹄塊總成檢驗時應由被告自備拆 解器具,於現場(即兵整中心)實施拆零(見本院卷一第29 頁、第34頁),惟蹄塊總成分件1履帶銷經組裝後,已牢固 在蹄塊總成上,須藉由體積巨大且重達數噸之精密油壓機方 得拆解,此有另案刑事案件中蹄塊總成拆解圖、使用油壓機 壓出履帶銷過程之照片可佐(見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一第 603頁至第606頁),是以,若欲完全遵循契約前開約定,即 必須將油壓機具運送至兵整中心,而有現實上之困難,從而 ,於第一次檢驗之際,為進行拆解事宜,兵整中心已允被告 將蹄塊總成攜回拆解成各分件再送回檢驗一節,亦有兵整中 心檢驗派工單、檢驗申請單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 237頁),堪認於本件委外檢驗之前,早已有被告攜回蹄塊 總成拆解之前例可循,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勾結軍方人員藉 機掉包。
②其次,證人即聯勤採購處採購官施聰瑜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 程序中證稱:伊負責採購案驗收程序,會進行目視檢查,合 格後才會取樣送驗,取樣是由軍方人員指定品項隨機抽取, 並看案子狀況是否要拆解才有辦法驗,不然到檢驗單位無法 拆解,本件第二次目視合格後抽三份樣品,一份送驗、兩份 備驗,抽樣時會做簽封,除了伊以外,會有主計、監察、申 購單位在上面簽名,若用紙盒包裝會在紙盒外簽名,若較大 體積紙盒無法包裝,會在外盒簽名;本件蹄塊總成體積蠻大 的,需要在本體上面簽名,包含主驗、陪驗,伊應該有簽名 等語(見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六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 1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以及證人 即黃玲齡友人郭皆棟於該案法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1年間 有幫忙被告工作,協助驗收、開標。伊於101年10月31日從 兵整中心拿樣品時,箱子外面有簽名,本體上也有簽名,感 覺是有簽名或做記號,隔天被告將拆零後樣品交給伊再轉交 給聯勤的人委外檢驗等語(見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卷六第31 6頁至第318頁),又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洪念台亦於該案法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100、101年間任職於被告,負責本件 標案生產、管理、交貨及對外聯絡,郭皆棟於101年10月31 日去兵整中心拿委外檢驗樣品送回被告拆零,拿到手時發現 本體上面有緘封,再請現場人員做拆卸動作等語(見104年 度軍訴字第6號卷六第308頁、第311頁、第314頁),綜合上 開證詞,互核以黃玲齡洪念台於101年11月1日下午12時42 分50秒之通訊監察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



字第366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稱「他東西有拆開啦,上 面有簽名啦」、「他有打去兵整問就對了」、「兵整就跟他 說我確定是簽在本體上面,確定有簽,因為有看得出字跡啦 ,可是很模糊啦」等語,足見蹄塊總成之抽樣樣品於尚未拆 零前,確經施聰瑜、主計、監察及申購等單位人員簽名於其 上,直至委外檢驗之際該等簽名仍然存在,自難認已遭被告 掉包抽樣樣品;至於原告雖以黃玲齡郭皆棟洪念台分別 於101年10月30日下午4時34分15秒、4時52分16秒、同日5時 38分22秒、5時43分38秒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至第127頁、第267頁至第272頁),可資證明本件確有掉包 一事(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第258頁至第259頁), 細繹該等談話內容,渠等固曾討論欲將抽樣樣品掉換成被告 倉庫內所存之蹄塊總成,然翌日郭皆棟前去兵整中心拿取抽 樣樣品供拆解時,該等樣品業經事前緘封簽名,迄交付委外 檢驗時仍有簽名存在,又無其他證據可供判斷渠等所議之掉 包計畫後續如何進展、實施,尚無從認定送驗樣品已遭被告 掉包,另案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亦據此認黃玲齡郭皆棟洪念台所辯稱因發覺樣品外箱及本體均有簽名而放棄原擬定 之掉包計畫一事為可信,而就此部分為渠等無罪之判決(見 本院卷五第23頁至第109頁),此外,原告並未再舉出其他 證據證明抽樣樣品已遭掉包,則其主張被告以掉包樣品之方 式施用詐術一節,洵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向委外檢驗之三杰公司、金工中心提供AI SI4140材質規範,然該規範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CNS3229, SCM440,係屬金屬對照表同列,本可對照通用,兵整中心嗣 後亦自行依照AISI4140材質規範審查三杰公司、金工中心出 具之檢驗數值,難認有何違誤,另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可供證明被告將送驗樣品予以掉包,則其主張被告施用詐 術,即屬無據,自不得撤銷所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更無 從依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
㈡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
原告同樣以被告告知錯誤之AISI4140材質規範,並掉包檢驗 樣品為由,主張被告以前開不正當行為促使驗收合格,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驗收合格事實不發生, 並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10.(3)三」約定解除契約,及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節(見 本院卷五第262頁至第263頁),然而,AISI4140材質規範並 非有誤,亦無證據證明送驗樣品遭被告掉包,均如前述,原 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述不正當行為,則其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驗收合格事實不發生,並據此解



約、請求返還價金等,即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項、第17.6條第6 款、第7款約定解除契約
原告又主張被告告知錯誤之AISI4140材質規範,並掉包檢驗 樣品,且交付之蹄塊總成不符契約標準,而依照系爭契約通 用條款第17.1條第1項、第17.6條第6、7款約定解除該部分 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 節(見本院卷五第264頁至第266頁),然而: ⒈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6款 ①經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6款固然約明:「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聯勤採購處)得以書面通知乙 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 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⑹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經查明屬實者」(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又前開約定實源 自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稱「履約相關文件」,指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 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而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 非以其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 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亦違反本法等情,有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24600號函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四第83頁),故系爭契約第17.6條第6款之 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尚包含廠商非以自己名義製作而 為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告知錯誤材質規範,並掉包檢驗樣品,致使 三杰公司、金工中心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並經兵整中心書面 審查後判定合格,而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第6款之 解約事由云云,惟前揭主張均不能證明為真,業如前述,則 原告欲據此解除契約,難認有理由。
③其次,原告另指被告與兵整中心人員楊鈺璽勾結云云(見本 院卷五第265頁),然而,關於本件刑事起訴部分,除黃玲 齡、郭皆棟洪念台已受無罪判決外,楊鈺璽所涉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款之採購舞弊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軍 訴字第6號、105年度訴字第724號、第1183號刑事第一審判 決認定無罪在案(見本院卷五第23頁至第109頁),則原告 前開所指亦欠缺證據可憑。
④至於原告又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年4月1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67頁),



主張本件確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惟細繹該判斷書內容 ,係以檢察官起訴為由認定有前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而該起訴部分經刑事法院審理後,業為無罪認定,均 詳論如前,則原告執此主張符合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第 6款,實屬無據。
⒉被告亦未違反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7款 經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6條第7款分別約 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 償」、「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⑺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至第116頁),原告雖以另案刑事案件中檢送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下稱標檢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材料暨光電研究 所(下稱中科院)於104年間測試之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394頁至第395頁、第409頁),主張被告所交付之蹄 塊總成擅自減省工料而情節重大云云,然而,本件蹄塊總成 之分件3「楔塊」前經三杰公司、金工中心及兵整中心檢驗 ,此有該等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85頁、第289 頁、第379頁),其檢驗數值如附表編號4、5、6所示,細繹 該等數據,三杰公司部分均符合AISI4140、CNS3229,SCM44 0材質規範之標準,金工中心所得數據則合乎AISI4140之材 質規範,至於CNS3229,SCM440部分僅錳元素略有超標,嗣 後兵整中心亦審查認定送驗之蹄塊總成符合AISI4140材質規 範,則原告主張被告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一事,已非無疑;其 次,矽元素在合金鋼中,除可增大硬化能、增加電阻,進而 增強鋼之耐熱性及強度外,亦作為一種主要除氧劑,此有劉 火欽所著金屬材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 ,易言之,因矽元素較鐵活躍而易與氧結合成二氧化矽,故 於煉鋼時可充當抗氧化劑使用,相對地,於合金鋼加工製品 完成後之儲放期間,矽元素仍易與空氣中之氧結合,即可能 造成檢驗數值偏差,是以,另案刑事案件中由標檢局、中科 院所進行之檢測,檢驗數值如附表編號7、8所示,該8份楔 塊樣品中僅其一碳元素略低於標準、其一錳元素略低於CNS3 229,SCM440標準,矽元素數據則皆高於CNS3229,SCM440、 AISI4140材質規範之標準,而獲致不合格之結論,然審酌被 告係於101年9月間交付該批蹄塊總成,迄另案刑事案件中經 檢察官於104年1月間予以查扣(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649號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期間逾兩年有 餘,不僅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亦即101年11



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為止(見本院卷一第30頁、第127 頁),亦無法排除因保存方式不當造成氧化,致使檢驗結果 發生偏差之可能,況且,本件縱經化學成份分析遭判定元素 含量度(%)不符契約規格,仍難逕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擅自減省工料」之情事,亦據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5年4月1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更遑論 蹄塊總成迄今至少已領用876個,未曾接獲使用單位請求履 行保固責任一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四第76頁) ,益徵其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亦不 能舉證所交付蹄塊總成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情事,則 其主張依照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1條、第17.6條第6、7款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顯屬無理。
㈣原告不得主張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
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之蹄塊總成不符契約標準而有瑕疵,且 可歸責於被告,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同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該部分契約等節(見本院卷五第266 頁至第268頁),惟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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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