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錢承宏(兼錢李阿花、錢守承受訴訟人)
錢美雪(兼錢李阿花、錢守承受訴訟人)
錢美足(兼錢李阿花、錢守承受訴訟人)
錢美惠(兼錢李阿花、錢守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美娟(兼錢李阿花、錢守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美蘭(兼錢李阿花、錢守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佳婷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發耀
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錢李阿花、錢守(錢李阿花之配偶)於審 理中先後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105 年3 月26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為錢美雪、錢美娟、錢美足、錢承宏、錢美惠及錢
美蘭,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原告等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19、178 至184 頁、本院 卷五第40頁),並經原告先後於105 年1 月7 日、109 年11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五第38頁),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⒉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 德明,嗣於審理期間變更為李發耀,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四第758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0 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附帶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錢美蘭、錢承宏、錢 美雪、錢美足、錢美惠、錢美娟新臺幣740 萬元(錢李阿花 部分720 萬元、錢守部分2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民 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錢美蘭、錢承 宏、錢美雪、錢美足、錢美惠、錢美娟各2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05 、 206 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變更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陳威明醫師(下稱陳威明醫師)暨其 團隊於99年9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進入手術室對訴外人錢李 阿花(下稱錢李阿花)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於同月9 日被轉入被告醫院神經內科病房,並於同 月27日出院。錢李阿花在術前除不能久行及久站之外,其原 來日常生活皆能自理;惟錢李阿花術後之次日即99年9 月2 日中午被發現疑似中風(腦梗塞),變成失語、甚至連咳嗽 將痰吐出都很困難、須靠鼻胃管進食、須包尿布,失智、情 感知覺嚴重喪失,無法自理,需靠他人全天候從旁照護起居 ,且透過脅迫測試(threatening test)疑似右眼偏盲之損 害。陳威明醫師對錢李阿花存有腦中風病史,未能於術前妥 為評估其是否適合開刀,在未經術前檢查及取得其腦神經內 科醫師之醫囑,未向錢李阿花及其家屬告知及解釋其術前身 體狀況不佳的檢查結果,使錢李阿花及其家屬在未能決定是
否於其身體不良的情況下冒險開刀之情形下,於99年8 月31 日上午8 時許即簽署開刀同意書,斯時錢李阿花尚未住院, 而係於同日下午16時左右才至醫院報到。
㈡陳威明醫師於99年8 月31日晚上取得腦神經內科溫瑩蓉醫師 針對錢李阿花之腦中風位置及應注意事項之醫囑:「由MRI 看來,比較像border zone infarcts,所以特別注意fluid supply,避免hypovolemic condition 。於開刀前請停Aspi rin 一週」(譯:由核磁共振看來,比較像邊緣帶梗塞,所 以特別注意液體補充,避免低血容量情形。於開刀前請停阿 斯匹靈一週),而錢李阿花於術前檢查之結果顯示其身體存 有貧血、心肌缺血、液體不足等情形,併同上開腦神經內科 醫師之醫囑,其是否適合於次日開刀,不無疑義,惟醫療團 體對其術前身體存有液體不足、心肌缺血、貧血等情形確未 能注意,於術前未能審慎評估是否適合開刀,未依腦神經內 科醫生醫囑對錢李阿花注意液體補充及避免低血容量之情形 ,給予特別之處置與注意等疏失。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未為 應有之注意、處置與交待相關醫護人員,致錢李阿花術後因 有出血及液體補充不足等情形,進而身體液體不足之情形加 重,於其心跳加快、血壓升高時、未能查明原因(可能缺氧 或痛疼造成)進而為處置,且因上開資訊傳遞缺漏,使團隊 成員未能審慎評估給藥,致又給藥不當(Adalat OROS 30mg 長效型高劑量藥會增加水分排除效果。嚴重高血壓及體液不 足的透析患者可能會因血管擴張而使得血壓明顯降低),出 現血壓1 個半小時內下降30 mm/Hg/ ;16 mm/Hg之不正常降 壓變化。
㈢錢李阿花因產生用藥不良反應,後續出現腦意識問題之躁動 、疑似昏睡、呼吸變慢、體溫降低等腦灌注不足等病徵,醫 療團隊未能及時警覺病徵之可能病症,未適當之處置與導正 ,而誘發腦分水嶺梗塞,並遲至術後次日中午才發現疑似中 風,而中風後之處置亦有違常規,中風後抽血檢驗結果,並 存有多項血液指標異常及疑有心臟栓塞與心律不整情形等情 事,最終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心臟衰竭於104 年8 月26日逝世 。被告之陳威明醫師及其團隊對錢李阿花未能善盡專業應有 之注意,未就應控制及已預知之事實,為必要之控制處置, 實有疏失,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失:
⒈財產損失部分:
⑴看護費用部分:自99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計60 個月(約1,818 天)之看護費以每月6 萬元計算,包含居家 照護人員之居家服務費3,294 元,共計357 萬9,616 元。 ⑵尿布、衛生紙、鼻胃管及管灌食品等共60萬7,881 元及醫療
費用2 萬6,441 元。
⑶以上合計421萬3,938元,請求被告醫院給付420萬元。 ⒉非財產上損失部分:
⑴錢李阿花因被告醫院就如前述醫療管理上顯有未盡善良管理 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侵害錢李阿花之身體及精神健康甚鉅, 其所受之身體及精神之痛苦,不可言喻,故請求被告醫院給 付3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又錢守及原告為錢李阿花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醫院上開管 理及醫療過失致錢李阿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錢守及 原告等人身為其至親,受有不忍見長者受痛苦之椎心之痛, 爰各請求被告醫院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計140 萬元。 ㈢因被告醫院逕以醫療風險論斷,稱本件已依醫療常規進行醫 療處置,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 3 條之規定及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美蘭、錢承宏、錢美雪、錢美足、錢美惠 、錢美娟740 萬元(錢李阿花部分720 萬元、錢守部分20萬 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錢美蘭、錢承宏、錢美雪、錢美足、錢美惠 、錢美娟各20萬元,及自104 年5 月20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錢李阿花因膝蓋嚴重彎曲、變形致不良於行,必須仰賴輪椅 方能活動,擬進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遂於99年7 月間至 被告醫院由陳威明醫師看診。而陳威明醫師考量病患年事較 高及過去曾有中風病史,特以紙條交予原告,請渠等協助徵 詢錢李阿花之腦神經內科溫瑩蓉醫師其狀況是否穩定,以評 估錢李阿花當時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行手術;於術前取得腦 神經內科醫師之回覆後,陳威明醫師將其回覆內容作為衡量 病患身體狀況及施作手術之參考。職是,原告空言被告未能 注意病患術前之狀況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錢李阿花於99年8 月31日至被告醫院住院,術前被告 醫院之醫療團隊已向原告說明系爭手術之方式與範圍、風險 與機率、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術後復健與功能恢復暨可 能替代方案等情,並進行術前護理指導,此有原告錢美足簽 署之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說明書及手術前護理評估表可稽, 其中手術說明書第三點已註明:「手術的併發症及可能處理 方式任何一種手術即使醫師手術再純熟,術前術後評估照顧 再小心,均有發生併發症之機會…常見併發症包括傷口癒合
不良、術後膝關節不穩定、神經血管的受損、感染、骨折、 靜脈栓塞及僵硬等…術後靜脈栓塞及肺栓塞雖不多見但仍可 能發生…因病患年事較高,加上有些病患過去曾合併內科疾 病,如:心臟血管疾病、中風、心肌梗塞、胃出血、肺栓塞 等、麻醉風險及併發症無法完全預知及避免…」,其上亦有 原告錢美足及陳威明醫師之簽名,足證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 仍具有不確定之風險,術後可能因各種無法預期或突發之因 素造成感染或併發症乙節,此已為原告所明瞭,自不得僅憑 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或發生併發症,逕以論斷被告之醫療行 為有疏失或違反注意義務。
㈢再查,錢李阿花於99年9 月1 日進行系爭手術時,陳威明醫 師業已仔細評估病患當時身體狀況,並根據腦神經內科醫師 之醫囑建議,調整其醫療手術行為,例如:採取上半身麻醉 而非全身麻醉之方式以降低麻醉之風險、將病患收縮血壓維 持120mmHg 以上(如血壓相較手術前降低大於30% ,將會增 加中風之風險,而錢李阿花住院時血壓為126/70mmHg)、術 中術後給予輸血液及生理食鹽水,避免血紅素降低及液體不 足之情形(多數之關節患者無須給予輸血)、儘早拔除引流 管以減少出血等諸多避免增加中風風險之預防處置,並且於 術後仍持續密切觀察病患之血壓、心跳及各項生理檢驗數據 ,而錢李阿花手術後血壓維持在140mmHg 以上,且心跳每分 鐘80多下,BUN/Cr(腎功能)未增高,表示水分應無明顯低 下,又Hb/HCT(血紅素)亦無明顯降低,足見輸血量足夠, 復考量錢李阿花之年事已高,不宜補充過量之液體,以免導 致心臟衰竭或肺積水等嚴重之併發症。準此,原告指稱被告 有未遵照腦神經內科醫師醫囑、液體補充不足及血容量過低 之疏失云云,核與被告醫療團隊所採取上述各項醫療行為相 悖,要不足採。
㈣又陳威明醫師及被告醫院為錢李阿花施系爭手術,以及後續 進行追蹤醫療照護、急救措施,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 過失。因錢李阿花接受系爭手術時為高齡70歲以上之女性, 曾罹患高血壓及有中風病史,本為手術後發生腦中風之高風 險群,實難認錢李阿花腦中風之結果與被告醫院之醫療行為 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陳威明醫師及醫療團隊於術前已 向原告充分告知手術後發生腦中風之風險,原告仍同意進行 手術,自不得僅憑醫療之結果不如原告之期望,逕以論斷被 告醫院有疏失或違反注意義務,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醫院主張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㈤縱認為被告醫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之),惟錢李阿花係於99年9 月1 日接受陳威明醫師及被告
醫院施行系爭手術,迄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 事起訴請求被告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止,已將近有5 年之 久;縱使原告等未於錢李阿花手術後立刻認被告醫院有債務 不履行情形,惟依原告錢美蘭於101 年8 月13日寄發予陳威 明醫師之存證信函所示,渠等至遲於101 年8 月13日已有此 認知,且距本件起訴亦已有3 年之久,顯已逾兩年間而不行 使,故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及140 萬元之部分 ,已罹於時效而效滅。退萬步言,原告主張渠等因錢李阿花 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而承受精神之痛苦,惟此係因感情因素 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自不 得如此擴張請求,否則若使健康受損之被害人除其本人之外 ,尚有諸多親友均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賠償,應有 違民法第195 條立法意旨之嫌。從而,原告主張因錢李阿花 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而向被告醫院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錢李阿花前至被告醫院就診,並於99年8 月31日住 院,由陳威明醫師及其醫療團隊於於99年9 月1 日上午10時 25分就對錢李阿花進行系爭手術,於系爭手完成後,錢李阿 花於同年9 月2 日中午被發現疑似中風,經診斷後為腦中風 等情,為被告醫院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 告主張被告醫院於術前未盡說明義務,及醫療過程具有疏失 一節,則為被告醫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 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 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 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 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 院涉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由原告先就債務不履行之事實 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 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 倒置於被告醫院,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盡告知義務,有無理由?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 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 ,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 為時,固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 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 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 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 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 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 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 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 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 說明之必要。
⒉查錢李阿花於99年7 月6 日至被告醫院骨科陳威明醫師門診 看診時,患有膝部骨關節炎,右側嚴重彎曲,變形致不良於 行,必須仰賴輪椅等情,此有該日門診紀錄記載:「S :wh eelchair status ;O :x-ray :advanced OA knee ,valg us 35 degree(輪椅狀態;嚴重膝部骨關節炎,膝外翻35度 ) 」(見本院卷一第38頁)。經陪同之家屬稱錢李阿花過去 中風導致左邊肢體無力,亦為該門診病歷記載:「S :CVA with Lt weaknwss(腦部中風,左側較無力」。陳威明醫師 並手寫字條請原告帶回徵詢錢李阿花之神經內科溫瑩蓉醫師 ,該字條記載「錢女士因Rt、advanced OA Knee需TICA治療 ,可否請問CVA 狀況是否穩定適合。」(見本院卷一第39頁 )詢問錢李阿花中風狀況是否穩定適合進行系爭手術,是陳 威明醫師於錢李阿花門診時,除經由家屬告知而知悉病患有 中風病史,並請家屬徵詢錢李阿花之腦神經內科溫瑩蓉醫師 之意見。再錢李阿花於99年8 月31日住院前之門診,經由陳 威明醫師交付家屬攜回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說明書(本院卷 一第24、25頁),此為原告錢美蘭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7 5 頁筆錄)。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說明書記載:「手術的 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任何一種手術即使醫師手術再純熟 ,術前術後評估照顧再小心,均有發生併發症之機會,‧‧ ‧常見併發症包括傷口癒合不良、術後膝關節不穩定、神經 血管的受損、感染、骨折、靜脈栓塞、及僵硬等。‧‧‧術 後靜脈栓塞及肺栓塞雖不多見但仍可能發生,‧‧‧因病患 年事較高,加上有些病患曾合併內科疾病,如:心臟血管疾 病、中風、心肌梗塞、胃出血、肺栓塞等,麻醉風險及併發 症無法完全預知及避免。」已記載系爭手術不可避免之風險
包含中風。上開手術說明書之內容亦非艱澀,一般人均能理 解該意思。嗣錢李阿花於99年8 月31日至被告醫院住院時, 原告錢美足攜回上開手術說明書並在上簽名外,參以麻醉同 意書附註記載:「對於已有或潛在性心臟血管系統或腦血管 系統疾病之病人而言,於手術中或麻醉後較易發生腦中風」 ,亦由原告錢美足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應認已了解系爭手 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系爭手術風險。至錢李阿花住院後,被 告醫院所為之各項檢查,係作為術前評估病患身體風險,以 及採取手術方法選擇之依據,檢查數值內容與系爭手術風險 解釋無涉,自不得以醫師未就各項檢查結果一一解釋,而認 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
⒊綜上,陳威明醫師於錢李阿花就診時,知悉錢李阿花之中風 病史後,並請家屬協助徵詢錢李阿花之腦神經內科醫師,評 估錢李阿花當時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進行手術,及交付人工膝 關節置換手術說明書供家屬攜回閱讀,應認已盡告知義務。 ㈢原告主張術前錢李阿花之身體狀況不適宜進行系爭手術,有 無理由?
⒈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 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 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 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 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 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 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 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 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病患未 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 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陳威明醫師於術前手寫字條請原告帶回徵詢錢李阿花之神經 內科溫瑩蓉醫師,詢問錢李阿花中風狀況是否穩定適合進行 系爭手術,溫瑩蓉醫師於字條上註明:「特別注意fluid su pply」、「避免hypovolemic condition 」、「於開刀前請 停aspirin 一週」等字眼,並無述及錢李阿花之身體狀況不 適宜進行系爭手術。本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依該會108 年7 月11日衛部醫字第1081 669035號函檢送之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書 ,見本院卷四第217 至226 頁),認:「依病歷紀錄,99年 8 月31日16:10病人住院,入院時血壓126/70mm Hg 、脈搏 74次/ 分、呼吸20次/ 分,術前之例行血液常規檢查及生化
檢查結果,除血紅素( Hb)11.7g/dL(參考值12~16g/dL) 及血比容(Hct) 33.6 % ( 參考值37~47% ) 偏低外,其他 檢驗數值皆於正常容許範圍內,無液體不足之現象。依世界 衛生組織定義,成年女性(> 15yrs)血紅素小於ll .Og/dL ( 6.8 mmol/L ) ,診斷為貧血;此外病人術前雖然顯示有 缺血現象,惟並無任何急性心臟疾病之不適症狀,因此有可 能為陳舊性心肌缺血,亦稱為『無症狀心肌缺血』。無症狀 心肌缺血,於老年人相當常見,依文獻報告,老年人無症狀 心肌缺血之罹病率在15 %至50 %之間,取決於許多因素,包 括年齡、危險因素之數量、既往之心血管疾病、高血壓存在 與否、糖尿病、左心室肥厚、肥胖及周邊血管疾病等,不一 定皆發生於有既往血管疾病的病人:無症狀心肌缺血罹病率 亦於無心血管疾病史的老年人中進行評估,故實證研究結果 ,無心臟病的老年人患無症狀心肌缺血之發生率為5 % 至41 % 之間,發生率高低取決於高血壓病史、使用抗高血壓藥物 、心電圖異常及周邊血管疾病史。」、「依手術前麻醉訪視 表及手術紀錄,麻醉科醫師已確認病人術前與術中身體狀況 ,並無將其列為麻醉之禁忌症,足見該病人當時之身體狀態 為符合手術之適應症。因此綜合判斷,本案病人並無『貧血 』、『心肌缺血』、『液體不足』而不適宜進行手術之情形 ,故陳醫師之評估判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⒊另醫審會109 年5 月25日衛部醫字第第1091663264號函檢送 之第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書;見本院卷四第 706 至757 頁)記載:「依1968年世界衛生組織( WHO)之標 準(參考資料1 ) ,男性血紅素小於13 g/dL 及女性血紅素 小於12 g/dL ,定義為貧血。惟上述標準值僅係提供參考, 由於並不包括年齡大於65歲之個體數據,可能適用於老年人 ,亦可能不適用。此外,種族與人種之間不同,亦有所差異 ,例如黑人女性之血紅素參考值低標為11.3g/dL(1994年第 三次美國國家健康和營養調查NHANESⅢ,參考資料2 ) 。另 參考臺灣各醫療院所檢驗科及家醫科之成年女性血液檢查血 紅素參考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科為11.0~ 15.2g /d L(參考資料3 )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家醫科為13.3±2g/dL (參考資料4 )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檢驗科為11.0~16.0g/dL( 參考資料5 ) 等。又依社團法人台灣海洋性貧血協會之「有關海洋性貧 血手冊」(參考資料6 ) ,記載女生及小孩血紅素參考值為 11~14g/dL。雖單就世界衛生組織定義之標準,本案病人屬 於輕度貧血,惟由以上檢附之相關資料綜合判斷,於學理與 實際醫療臨床狀化,實難認病人符合「貧血」之絕對診斷標
準。」、「本案病人術前經由麻醉醫師進行麻醉訪視,依整 體評估病人身體狀況及相關檢驗資料數據,並無將其列為麻 醉之禁忌症,足見病人當時之身體狀態符合手術之適應症, 故陳醫師之評估判斷及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⒋以上,錢李阿花於行系爭手術前,並非絕對為貧血、亦無液 體不足之現象,且無心臟疾病之不適症狀。故無原告所指有 貧血、心肌缺血、液體不足等因素。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依 病患術前之身體狀況,判斷無不適宜進行系爭手術之情形, 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缺失。
㈣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就錢李阿花進行系爭手術過程 中有醫療疏失,有無理由?
⒈陳威明醫師於術前徵詢溫瑩蓉醫師之意見字條,經原告攜回 後於術前交付陳威明醫師,業經原告錢美足、錢美雪於審理 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9 、332 頁筆錄)。關於溫瑩 蓉醫師所為建議事項,陳威明醫師有無告知醫療團隊成員一 節,依證人蔡傳恩醫師於審理中證稱:病人在看門診時就發 現有中風病史,中風病人開刀風險很大,所以病人通常都會 找大醫院做手術,醫師有發現這個問題,就伊所知陳威明醫 師有特別去詢問當初幫病人診治中風的神經科醫師的意見, 該意見在查房的時候他拿紙條說這個病人要注意她的血液內 的容積,這應該是原本神經科醫師給的建議,也是團隊有去 做的治療計畫及醫療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5 頁筆錄) ,及病歷紀錄所附麻醉部手術前麻醉訪視表建議欄記載:「 Aspirin 1wk hold(停用aspirin 一週)」,是關於溫瑩蓉 醫師之建議確為陳威明醫師醫療團隊所知悉。
⒉錢李阿花為中風病史之病人,陳威明醫師於系爭手術過程中 所採取之處置方法陳稱:知道錢李阿花有風險,所以做以下 的處置,第一個是將手術提早在早上,二、半身麻醉,三、 進開刀房馬上輸血以避免水分不夠,四、親自關傷口以加速 手術、減少風險,五、囑咐團隊要讓錢李阿花的收縮血壓控 制在120 毫米汞柱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9 頁筆錄)。 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認:「依病歷紀錄,手術前麻醉訪視 表之特殊建議註明停用aspirin 1 週。陳威明醫師之醫療團 隊施行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自99年9 月1 日11 : 00 手術 開始至12 : 00 手術結束共歷時1 小時,手術總出血量為20 0cc 、尿量150cc ,於手術期間及恢復室期間總共給予輸液 1500cc (內含輪血500cc ) ,另依麻醉紀錄,記載手術過程 均維持病人之血壓收縮壓於120mmHg 以上。陳醫師皆有衡量 遠東聯合診所溫醫師話明之注意事項(注意體液補充、避免 低血容量及於開刀前請停aspirin 一週),作為手術施作之
參考,並採取適當之醫療行為,手術過程之處置符合醫療常 規。」
⒊以上,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於進行系爭手術時,既有衡量溫 瑩蓉醫師之註明事項,且採取適當之手術措施,原告主張醫 療團隊進行系爭手術過程中有醫療疏失一節,並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就錢李阿花於術後處置有醫療 疏失,有無理由?
⒈依護理紀錄記載,99年9 月1 日下午3 時許錢李阿花返回病 房,當時血壓171/101 mmHg、脈搏92次/ 分、呼吸17次/ 分 。同日晚間8 時許血壓176/99mmHg、脈搏100 次/ 分、呼吸 18次/ 分,李侑達護理師向值班醫師反應病人狀況。同日晚 間8 時45分許由陳昭銘醫師開立臨時處方降血壓藥物Adalat OROS ( 30 mg) 1 顆。同日晚間11時許,錢李阿花血壓為14 6/83mmHg、脈搏87次/ 分、呼吸20次/ 分。9 月2 日凌晨1 時許唐慶馨護理師發現病人有意識混亂躁動不安欲拔除身上 管路之現象,向值班醫師反應病人狀況,由黃博彥醫師開立 臨時處方Rivotril ( 0.5 mg) 1顆以鎮靜安眠,惟因嗣後錢 李阿花可以自行入睡,因此未給予該藥物等情。依Adalat O ROS 藥品說明書所載(本院卷一第302 頁),高血壓為其適 應症,並以30mg為最低劑量,此藥物之禁忌症為對nifedipi ne過敏、懷孕、哺乳、心血管休克等患者,而錢李阿花並無 上開禁忌情形。參以證人陳昭銘醫師於審理中證稱:這是降 血壓的藥物,如果是常效型的,四小時左右血中濃度會達到 最高,但必須連續使用超過一週,控制血壓才會逐漸有常效 的效果,一顆藥物降血壓的效果約是20毫米汞柱左右,是一 般照顧病人常開的藥物,一般而言護士會跟伊說病人血壓、 心跳分別是多少,血壓比較高、心臟比較快,問伊要不要處 理,伊一定會問病人是作何手術、手術中失血量多少、目前 引流量多少,也會問病人今天有沒有輸血及輸液、其腎臟功 能如何、手術前的血紅素是多少、有無其他內科疾病、有無 給予止痛針,都確定OK之後,才會給病人一顆降血壓藥物, 依事後看錢李阿花的病歷資料,就開藥當時所掌握的資料, 伊還是會開那顆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反面、348 頁 筆錄)。依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認:「Adalat OROS 30mg為 一般臨床常用之降血壓藥物,醫師在得知病人血壓為176/99 imHg,為避免因持續高血壓造成後續併發症而給予此藥,故 陳昭銘醫師之用藥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就錢李阿花術 後於99年9 月1 日晚間血壓及心跳上升後,陳昭銘醫師所為 開立藥物Adalat OROS 30mg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認:「依臺灣腦中風學會腦中風防治手
冊及再次中風預防手冊之腦中風風險評估,綜合病人之年紀 、身體狀況、患有高血壓及過往多次腦中風病史等因素加上 長期服用抗凝血藥物,確實為手術後再次發生腦中風之高風 險群。」依錢李阿花中風病史及身體狀況,關於術前評估及 系爭手術處置,依該鑑定書均認並無醫療疏失。而就錢李阿 花於99年9 月2 日中午12時18分經發現疑似腦中風情形時, 被告醫院所為處置措施,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認:「依急性 缺血性腦中風一般處理原則指引,若發生急性腦中風的病人 應儘快接受腦部掃描檢查(電腦斷層掃描或磁振造影),以 確認急性腦中風之病因,並給予aspirin 抗血小板藥物治療 ,另亦需避免給予病人過多水分,以免因腦水腫或增加腦壓 而使得病人神經受損更加嚴重。99年9 月2 日12:18病人疑 似腦中風時,北榮醫師為其緊急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及緊急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依神經內科醫師之會診建議,密 切監測生命徵象、昏迷指數,安排腦部磁振造影與顯部動脈 超音波檢查,並給予aspirin ( 100mg)治療及適當補充水分 ,暫時停用高血壓藥物(除非血壓收縮壓大於200mmHg)。因 此北榮醫師在發現病人疑似中風時,所進行之醫療處置或後 續醫療照顧,均符合醫療常規。」是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發 現錢李阿花疑似中風後,立即為其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及 進行相關檢查,該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四、綜上所述,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於系爭手術前風險之告知、 病患身體狀況之評估,及手術過程與術後處置等醫療行為, 並無疏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醫院給 付原告740 萬元及各給付原告2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