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彥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柏林
上列相對人因傷害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437 號)經聲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443 號),於本院試行和解成
立,惟聲請人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317 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內容認定:聲請人即原告 黃彥龍(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王柏林(下稱相對人 )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包含107 年 4 月7 日、107 年6 月15日損害名譽權及於107 年4 月20日 至107 年12月31日跟拍損害隱私權在內之事實,亦即「就本 案所產生之相關民事請求」,均成立和解,並拋棄相關民事 請求之意。而前開部分與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附 帶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有極大出入,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並無 清楚列表包含107 年4 月7 日、107 年6 月15日損害名譽權 及於107 年4 月20日至107 年12月31日跟拍損害隱私權在內 之事實,且傷害案件所產生之相關案件更與跟拍侵害隱私權 及損害名譽權無衍生關聯,況108 年10月所製作之和解筆錄 何以衍生時空往前已發生之事實。綜上,聲請人認為和解範 圍僅為傷害案本件與後相關之案件,無與其他清楚條列於和 解書內容之其他相關案件有包含和解性,依民法第738 條第 3 項規定認為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請求撤銷和解等語。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4 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 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37 號傷害刑事案件, 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附民字第44 3 號),兩造於108 年10月17日在本院為訴訟上和解,本院 於108 年10月25日將和解筆錄送達聲請人收受,有本院和解 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43 號 卷第13至15頁),然聲請人遲至109 年11月6 日始請求撤銷 和解內容,本院並於109 年11月10日收到聲請人所提之民事 起訴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 109 年度附民續字第1 號卷【下稱附民續卷】第11至13頁) ,顯已逾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請求撤銷和解並繼續審判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 、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