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迦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1
號、第761號、第1547號、第2099號、第2258號、第3971號、第4
286號、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訴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小黑)於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寶哥」之男子邀約,加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麥克」、「李伯維」(起訴書誤載為「李柏維」)等 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 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每日提 款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癸○○與「麥克」、「李伯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 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致陳怡君、戊○○、丁○○、壬○○、丙○○、乙○○、 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 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麥克」以 網路通訊軟體「密聊」(下稱密聊)指示癸○○至指定地點 領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癸○○即持該等提款卡,於附表一 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 款金額,並將所提之現金部分放置在「麥克」所指示之特定 地點,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 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怡君、戊○○、丁○○、壬○○、丙○○、乙○○、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91 號影卷《下稱偵 591 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11 頁至第119 頁、108 年度 偵字第761 號影卷《下稱偵761 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 149 頁至第155 頁、108 年度偵字第2258號影卷《下稱偵 2258卷》第7 頁至第17頁、108 年度偵字第3971號影卷《下 稱偵3971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戊○○、丁○○、壬○○、丙○○、乙 ○○、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如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並有被告107 年11月16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3張、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等存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影卷《下稱偵28355 卷》第31頁至第36 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5頁、其餘卷證位置如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 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領取詐騙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麥克」指 定之地點,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被告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與告訴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
亦未必相識,惟其既已知悉「麥克」、「李伯維」與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詎仍因貪圖小利而參 與其中,足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 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 有三人以上,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 上,已有所預見,是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 欺犯行均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 參(本院金訴卷一第149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 122頁),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 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另被告於本案用以提款之提款卡,係人頭戶所有人 申辦之真正金融卡,並非偽造之金融卡,是該等提款卡既非 偽造,而依常情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有較大之可 能係獲得卡片所有人之授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該等提 款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該等卡提領款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已得該等提款卡帳戶所有人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真正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自難 認有施用何不正方法,均併予敘明。
(四)被告與「麥克」、「李伯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載被告 係與陳叡琳、「阿遠」、「寶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然被告陳稱其僅知集團中有自稱「麥 克」、「李伯維」之人,「寶哥」係邀集其進入集團之人等 情(偵28355 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03 頁),又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叡琳、「寶哥」、「阿遠」就本案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與其等亦為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所述,容有誤會。
( 五)被 告領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交由 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7 次犯 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
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 扮演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 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別以 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 後能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惟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自陳未獲得犯罪所得,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為車手,因欠債還款之犯罪動機,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與女友育有1名未滿1歲之子女、服刑前在家照顧 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 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致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三星GALAXY JZ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作為 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偵28355卷第24頁),並有被告107年11月16日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佐(偵28355卷第31頁至第36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二)扣案之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雖亦為被告持有之人頭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然非於本案供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之用,顯與本案犯罪無關連性;又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另扣案之現金781元 ,係警方於108年11月16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28355 卷第57頁至第62頁),斯時被告業將本案贓款交付上 游,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李伯維」稱會幫其還給 高利貸集團,然不知「李伯維」究竟有無給高利貸集團等語 (偵28355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此外,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則尚無沒收犯罪所 得之問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 案被害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繳給上游,已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叡琳、「寶哥」、「阿遠」、「麥 克」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 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二「詐欺手法」 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匯入/ 存入帳戶金額」 欄所示帳戶後,再由「麥克」以「密聊」軟體傳送簡訊之方 式,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以取得如附表二「匯款 / 存入帳戶金額」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依指示 取得金融卡後,再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金額」、「提款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筆款項,提領所得之現金再 由被告依「麥克」指示放在特定地點,提款卡則依「麥克」 之指示丟棄或等待指示下次領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等之財物,應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②共同被告陳叡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③臺北轉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④告訴人庚○○、卯○○之 指訴、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ATM提領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提 領交易銀行時間、明細表等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肆、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1、告訴人庚○○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偽冒其熟識之人亟需借款之 方式詐騙,使其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15日12時7分,匯款 3萬元至京城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事實,業經告訴人庚○○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偵28355卷第4 1頁至第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交易明 細表附卷可查(偵28355卷第53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然告訴人庚○○於107年11月15日12時28分即至 警局報案,經警於同日12時32分傳真圈存通報單,於同日13 時21分接收回傳攔阻金額,並無人提領告訴人庚○○前揭匯 款款項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28355卷第47頁至第48頁)。 2、被告固於警詢中自白稱:我記得是在107年11月14日拿到前 開京城銀行帳戶卡片及存薄,這張卡片我有在14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一帶提領過15萬,在15日要再提領的時候,卡片已經 不能使用了,我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提款卡因為不能使用 ,所以集團叫我把卡片丟在水溝裡面等語(偵28355 卷第20 頁至第21頁),惟卷內僅有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16時15分 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35 5 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95頁至第96頁),而無被告於107 年 11月14日持前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 面,顯難以之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即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對其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 同正犯。
(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1、告訴人卯○○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偽冒友人亟需借款之方式詐 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①107 年11月1 日10時54分,匯款 18萬6,000 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同年月2 日11時11分,匯款28萬元至彰化商業銀 行(下稱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同年月5 日11時43分,匯款3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天 」以「密聊」傳送訊息之方式,指示陳叡琳至指定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取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接續於107 年11月2 日12時31分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桂明店提領2 萬元、 於同日12時35分至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康 陽店,提領共13萬元,合計15萬元,得手後拿取報酬3,000 元後,再將剩餘之贓款放置在「天」指定處所,並依指示將 系爭提款卡於107 年11月2 日19時5 分放置在臺北轉運站50 櫃10門內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卯○○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士 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9號影卷《下稱偵2099卷》第25 頁至第31頁),並經證人陳叡琳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315 號影卷《下稱他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 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9號影卷《下稱偵1649卷》第 13頁至第24頁),且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彰 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2月28日彰作管字第 10720008629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陳叡琳107 年11 月2 日放卡及離去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熱點資料案 件詳細列表、陳叡琳107 年11月2 日提領過程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各1 份(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93 頁至第200 頁、偵2099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4頁、偵1649卷 第77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惟於107年11月2日20時55分至上開地點拿取系爭提款卡,而 於同年月3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 庫大同分行提領共10萬元,復於同日0 時56分將系爭提款卡 放置在臺北轉運站50櫃16門內之人係陳泰宏,並非被告,此 業經證人陳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他卷第7 頁至第 17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並有陳泰宏107 年11月3 日 提領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臺北轉運站監視器畫面 2 張存卷可查(他卷第19頁、第27頁)。又被告固於107 年 11月3 日12時53分至臺北轉運站50櫃16門內取出系爭提款卡 ,然此時該帳戶內僅餘85元,於此之前,告訴人卯○○所匯 入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8萬元, 已經由陳叡琳提款15萬元、陳泰宏提款10萬元,及由不詳之 人於107 年11月2 日21時28分轉帳3 萬元之方式取出,此亦 有臺北轉運站監視器畫面2 張、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他卷第29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是被告取得系爭 提款卡時,該帳戶內已無告訴人卯○○所匯入之詐騙款項,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拿取系爭提款卡提領共10萬元,已有違誤 。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對其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此部分之犯行,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叡琳、「寶哥」、「阿遠」「麥克
」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三「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民眾施用如附表三「詐欺手法」欄 所示詐術,使其等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匯入/ 存入帳戶金額」欄 所示帳戶後,再由「麥克」、「天」以「密聊」軟體傳送簡 訊之方式,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以取得如附表三 「匯入/ 存入帳戶金額」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告 依指示取得金融卡後,再於如附表三「提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各筆款項,提領所得之 現金再由被告依「麥克」指示放在特定地點,提款卡則依「 麥克」之指示丟棄或等待指示下次領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被害人等之財物,應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 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 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三所示 手法詐騙附表三所示之己○○、子○○、寅○、辰○○、丑 ○,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一節,就此同一事實,業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674 號 、第765 號、第782 號、第784 號、第865 號、第1083號、 第1615號、第1637號、第1772號、第2754號、第2775號、第 3483號、第3488號、第3706號、第4172號、第5004號、第 5036號、第7055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 起公訴,於同年5 月14日繫屬該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5222號、第5926號、第7775號移請併 案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臺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665 號準備程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一第149 頁至第170 頁、本院 108 年度金訴字第161 號影卷二第87頁至第96頁),經本院 核閱上開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己○○、子○○、寅○、辰○○ 、丑○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告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與本件均相同,而本件係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8 年5 月15日起訴,並於同年6 月21日繫屬本院,是被 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罪嫌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均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