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22號
SLDM,109,金訴,222,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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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昕羽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 律師
被   告 周純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
17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昕羽周純安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周純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周純安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劉昕羽於同年月20日,分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宙斯」、「團子」、「老虎」 、「小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分別擔任「收水」 之收錢及「車手」之提領贓款工作,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組織成員將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劉昕羽,再由該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欄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秀吉、吳 詩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4 月22日(匯款時間 如附表),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劉昕羽則於109 年4 月 22日(提款時間如附表),持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各銀行提款機,提領陳秀吉、吳 詩敏所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予周純安周純安嗣再將款項交 付綽號「小新」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上開詐欺組 織,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而詐欺陳秀吉、吳詩敏(劉昕羽對於吳詩敏犯罪部分 業為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上開金錢。嗣 經陳秀吉、吳詩敏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告訴人陳秀吉、吳詩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 周純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 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 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周純安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等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劉昕羽周純安關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劉昕羽周純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109 偵10172 卷第17頁至 第23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 1 頁至第123 頁及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90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秀吉、吳詩敏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參見109 偵10172 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 院卷第80至82頁)、且有警方製作之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 1 份(參見109 偵10172 卷第13頁至第15頁)、車手提領詐 欺款項明細表1 份(參見109 偵10172 卷第33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參見109 偵10172 卷第35頁至第44 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109 偵10172 卷第47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參見109 偵10172 卷第 49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表1 份(參見109 偵10172 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告訴 人吳詩敏所提出之匯款帳號及金額明細1 份(參見本院卷第 101 至124 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惟被告等 均矢口否認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被告劉昕羽之 辯護人辯護稱:「本件沒有洗錢、組織犯罪,因為我們只是 從提款機領錢,只是犯罪手段,未造成金流斷點,因為領錢 的動作,警察很快就從監視器找到被告,很快就發現犯罪, 接著,被告交給周純安,且在警局很快供出周純安,沒有包 庇犯罪的意思,故主觀上沒有洗錢的意思。組織犯罪的部分 ,這些團員都是以暱稱,沒有真實姓名,且他們是說要領取 健康食品、包裹的款項,沒有講清楚內容,所以對於詐騙集 團的分工、成員一無所知,我們也算是被害人,故主觀上並 沒有參與組織犯罪的意思。唯一認識的成員就是周純安。」 等語。經查: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 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 ,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 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劉昕羽周純安於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理應可輕易判斷綽號「宙 斯」、「團子」、「老虎」、「小新」等成年人有高度可能 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當甚明確。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 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 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 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 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目前遭破獲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詐欺集團先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 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欺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 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 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 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 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 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盡速前往向被害人 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 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詐欺集團,多係由 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而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劉昕羽周純安自承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 未必相識,惟其等既坦承與綽號「宙斯」、「團子」、「老 虎」、「小新」等成年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並分擔車手領取 犯罪所得之犯行,足徵被告等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 人以上,被告等對於參與詐欺 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 等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 更及於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具有 犯罪故意無訛。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



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 ,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且本次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 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 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 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 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 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 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 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劉昕羽 自前揭帳戶領取詐騙款項,則先轉交被告周純安,經分取報 酬,再轉交予「小新」將餘款交由綽號「宙斯」、「團子」 等人收取,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致檢警難以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 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當甚 明確。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 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 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 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 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 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 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 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 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 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 瞭。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本件被告周純安就附表編號1 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本院之首次 犯行,縱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依上開判決意旨,應以該部分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則被



劉昕羽周純安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然被告劉昕羽周純安109 年4 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 手及收款收水工作,該詐欺集團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 訴人陳秀吉、吳詩敏施行詐術,致渠等陷入錯誤,而匯款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 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 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 認定。被告等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應堪認定。惟被告劉昕羽就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犯 罪日期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上開修正施行以後,其於10 9 年4 月間起加入由綽號「宙斯」、「團子」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109 年4 月18日起,即因其他被害人被騙匯款而提 領犯罪所得後,再交付詐欺集團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15241 號、第16670 號提起公訴 ,於109 年7 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件檢察 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9 年9 月4 日,此為被告 劉昕羽自承在卷,並有本件本院收文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15241 號、第16670 號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見審金訴卷第5 頁、第17至 26頁)可憑,則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並非被告劉昕羽 與綽號「宙斯」、「團子」第一次實施詐欺取財之舉,亦即 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並非被告劉昕羽於 前揭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核與被告劉昕羽 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 劉昕羽就詐欺被害人吳詩敏,業為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有併案意旨書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35 至137 頁),自非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不得審理,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採信,而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昕羽於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周純安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參諸 前開說明,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中被告周 純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敘及,應認已 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諭知該罪法條 ,並不影響被告周純安之防禦權。又被告周純安於附表編號 2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劉昕羽周純安與綽號「宙斯」、「團子」等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周純安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 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 為之。本案被告2 人僅係擔任提款之車手與向車手收款之工 作,均係聽人指示而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 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佐以被告等自 始坦承參與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陳秀 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書、收據及和解筆錄(參見本院卷 第131 至136 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如逕行科 予重刑,未免過苛,暨告訴人陳秀吉同意給予被告等從輕量 刑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是被告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 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 就被告等對被害人陳秀吉部分之上開加重詐欺罪部分減輕其 刑。至被告周純安雖嗣與被害人吳詩敏和解,有和解書1 紙 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惟被害人吳詩敏被害金 額達21萬餘元,被告周純安僅賠償2 萬元,尚不足認此部分 有法重情輕之情況,自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2 人尚有多件詐欺犯罪尚為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之被告等上開犯 罪情節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被告周純安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 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 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 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院衡酌被告周純安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固有不該,但被告前並無涉犯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紀錄,本 案應屬初犯,而本件被害人僅有2 人,詐欺金額近新台幣( 下同)22萬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周純安經查獲參 與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佐以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收 取提領款項之工作,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 缺之一環,但其主、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低,並 非至惡不赦,難認係好以犯罪為習性之徒,又與本件被害人 和解,如上所述,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 目的,尚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 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 院認為尚無對該被告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強制工作。 ㈣爰審酌被告劉昕羽周純安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然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其等於本件 擔任車手收款之工作,尚非屬於詐欺集團指揮監督之核心地 位,並兼衡被告劉昕羽係淡水商工畢業、未婚、從事八大行 業、月入約6 萬元、每月需撫養母親2 萬元。被告周純安育達高職畢業、已婚、西餐廳內場從業人員、月入3 萬元。 其中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秀吉、吳詩敏達成 和解,如上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所示被害法益相同性及時間密接性定被告周純安應執 行之刑。再被告劉昕羽上開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6 項規 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併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劉昕羽周純安因本件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就其自身所獲得之報酬尚未取得,業據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自無庸 宣告沒收。此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被害人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自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所取得之其他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詐欺匯款金額│匯款帳戶│劉昕羽提│ 主文 │
│號│ │ │(新臺幣) │ │領時間、│ │
│ │ │ │ │ │地點及金│ │
│ │ │ │ │ │額(新臺│ │
│ │ │ │ │ │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陳秀吉│詐欺集團成│49,985元 │玉山商業│109 年4 │劉昕羽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9 年│49,985元 │銀行帳號│月22日零│共同詐欺取財罪,│
│ │ │4 月21日冒│29,985元 │000-0000│時12分至│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充林果良品│ │00000000│17分許,│ │
│ │ │業者,撥打│ │8 、戶名│提領2 萬│周純安犯三人以上│
│ │ │電話向陳秀│ │李若寧 │元、2 萬│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吉表示不慎│ │ │元、2 萬│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將訂單打為│ │ │元、2 萬│ │
│ │ │逐月訂購。│ │ │元、1 萬│ │
│ │ │請協助台北│ │ │9 千元(│ │
│ │ │富邦銀行客│ │ │均扣除手│ │
│ │ │服取消,陳│ │ │續費5 元│ │
│ │ │秀吉不疑有│ │ │);臺北│ │
│ │ │他而依指示│ │ │市大同區│ │
│ │ │於同年月22│ │ │承德路1 │ │
│ │ │日零時3 分│ │ │段17號「│ │
│ │ │匯款49,985│ │ │中國信託│ │
│ │ │元、零時6 │ │ │銀行承德│ │
│ │ │分匯款49,9│ │ │分行」。│ │
│ │ │85元至右述│ │ ├────┤ │
│ │ │指定帳戶中│ │ │109 年4 │ │
│ │ │。又於同日│ │ │月22日零│ │
│ │ │零時23分以│ │ │時28分至│ │
│ │ │無摺存款方│ │ │29分許,│ │
│ │ │式存入29,9│ │ │提領2 萬│ │
│ │ │85元(扣除│ │ │元、1 萬│ │
│ │ │手續費15元│ │ │元(均扣│ │
│ │ │)至右述指│ │ │除手續費│ │
│ │ │定帳戶。 │ │ │5 元);│ │
│ │ │ │ │ │臺北市大│ │
│ │ │ │ │ │同區長安│ │
│ │ │ │ │ │西路43號│ │
│ │ │ │ │ │「永豐銀│ │
│ │ │ │ │ │行建成分│ │
│ │ │ │ │ │行」。 │ │
├─┼───┼─────┼──────┼────┼────┼────────┤
│2 │吳詩敏│詐欺集團成│29,983元 │玉山商業│109 年4 │周純安犯三人以上│
│ │ │員於109 年│ │銀行帳號│月22日1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4 月21日冒│ │000-0000│時29分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充蝦皮網購│ │00000000│42分許,│月。 │
│ │ │人員,撥打│ │8 、戶名│提領2 萬│ │




│ │ │電話向吳詩│ │李若寧 │元、2 萬│ │
│ │ │敏佯稱所購│ │ │元、2 萬│ │
│ │ │買之IPAD物│ │ │元、2 萬│ │
│ │ │品有誤,銀│ │ │元、2 萬│ │
│ │ │行會一直扣│ │ │元、1 萬│ │
│ │ │款,請協助│ │ │元、1 萬│ │
│ │ │台北富邦銀│ │ │9 千元(│ │
│ │ │行客服取消│ │ │均扣除手│ │
│ │ │,吳詩敏不│ │ │續費5 元│ │
│ │ │疑有他而依│ │ │);臺北│ │
│ │ │指示於同年│ │ │市大同區│ │
│ │ │月22日1 時│ │ │承德路1 │ │
│ │ │28分匯款29│ │ │段17號「│ │
│ │ │,983元至右│ │ │中國信託│ │
│ │ │述指定帳戶│ │ │銀行承德│ │
│ │ │。 │ │ │分行」。│ │
│ │ ├─────┼──────┼────┤ │ │
│ │ │於同年月22│49,989元 │永豐商業│ │ │
│ │ │日1 時09分│ │銀行帳號│ │ │
│ │ │匯款匯款49│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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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