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弘哥」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MONKEY( 即大B)」、「小黑」即少年張○○(92年8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少年法庭審 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 之工作(俗稱車手),即與「MONKEY(即大B)」、張○○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 下稱機房),於109 年2 月12日13時許,偽冒係警官、法官 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乙○○佯稱渠涉及積欠中華電信電 話費、帳戶涉及洗錢,必須交付帳戶監管,使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渠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提款卡、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 帳號均詳卷),放在臺北市大同區哈密街住處(住址詳卷) 樓下之信箱內,並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後甲○○聽從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上址信箱拿取上開物品後,接續於同 日16時3 分、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183 號 保安郵局,將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乙○○提供 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 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 9,000 元,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合計10萬9,000 元。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 示,至保安郵局旁之巷內,將所提領款項連同本案提款卡、
3 本存摺交付張○○,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後自張○○處領取報酬4,000 元。嗣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 頁、第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 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1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張○○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5 4頁至第156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道路監視器影像 、上開郵局帳號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大同分 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現場位置圖、提款機監視器影 像、道路監視器及公車監視器影像存卷可稽(偵卷第27頁至 第30頁、第59頁、第73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3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參與 人員除被告外,尚有「MONKEY(即大B)」、張○○,足認 上開犯行均至少有三人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又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冒係警官、法官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 財物,偽冒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 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 ,然刑法既業於103 年6 月18日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罪應已將上揭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
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 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 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爰予敘明。
2、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 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於上開時地,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 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3、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 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領取詐騙款項後,再將贓款與本案提款卡及上 開存摺交付張○○,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 ,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漏未記載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事實欄已 敘明此部分事實,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且本院亦告知 被告此罪名,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42號提起公 訴,並於109年3月27日繫屬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74號論罪科刑,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至第96頁、第217頁 至第221頁),是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09年度審 金訴字第194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 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 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次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其行為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後, 再將贓款輾轉交由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 為均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因認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而犯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 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五)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 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 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 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 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查張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而被告於109年3月 3日警詢時固稱:張○○年紀約16至17歲等語(偵卷第14頁 ),然觀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2月20日第一次為警 查獲時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見被告均未表明「小黑」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且「小黑」係騎乘重型機車監視被告(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尚不能排除被 告係因於該案中指認張○○後而獲悉張○○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且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的 年齡,也沒有跟他說我在念高中,我沒有跟他閒聊,我覺得 他應該不知道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足知被告並無自張○○處獲取任何知悉其年齡之資訊,參以 張○○於本案後2日即109年2月16日因遭警盤查時拍攝之照 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可見張○○雖已滿16歲而 未滿18歲,然其外觀與實際年滿18歲之人差距不遠,而被告 與張○○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張○○復曾騎乘機車,被 告未必可就外觀預見張○○係未滿18歲之人,是本案難以認 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不確定故意,應無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在組織 扮演車手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
述詳實、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就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自陳之犯罪所得 、犯罪動機,為高工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 羈押前從事粗工、日薪約2,000餘元(本院卷第153頁),並 考量被告於98年10月2日起開始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 北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前經臺北地院送該醫院鑑定結果, 認被告目前注意力障礙伴有過動症及中度智能不足,判斷能 力部分受疾病影響,而容易遭受他人左右,且心理衡鑑結果 執行功能表現缺損,被告概念形成能力與問題解決能力非常 不好,衝動控制困難,語文使用及理解之表現較差,非語文 思考推理及視覺動作速度也有缺損,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降低」之情形,但「未達顯著 」之身體狀況,有該醫院109年8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109120 3 號函暨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1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坦承收取4,000元為報酬(本院卷第152頁),為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 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 被告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所提領之全部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