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旅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8
37、5318、5439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050、1160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溫旅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溫旅偉於民國108 年12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SOS 」(下稱「SOS 」)之成年男子招攬,加入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收水」),其並與「SOS 」、蘇羿寰(業經本院另行 判決)、潘克為(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SOS 」指示溫旅偉持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自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於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後(惟附 表三編號63至66、83、110 至112 ,係由潘克為提領後,再 將款項全數交給溫旅偉),並依「SOS 」之指示,將提領之 金錢及提領完畢之提款卡交給蘇羿寰或「SOS 」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溫旅偉則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譯壬、林亮均、王川源、張鈞超、楊雅茜、廖淑雲、 黃珊燕、潘姿鈴、魏宏睿、張敏、溫絮如、劉麗茹、潘樺岑 、游翔為、陳彥夆、謝發婷、林子珊、許廷尉、吳芳儀、黃 世倫、陳裕文、楊閩瑜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士林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溫旅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4 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 174 頁,金訴卷三第84頁、第88頁、第131 頁),並有如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提 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及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收水」 工作(向潘克為收取其提領款項部分),再將提領及收取款 項依「SOS 」之指示交給蘇羿寰或「SOS 」指定之人收取, 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
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0 50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4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 至12、 17至2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 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項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23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 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 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 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 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 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收水工作, 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加重詐欺及 洗錢之經過事實均自白在卷,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 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或收取他人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 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 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及收取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撫養父親、入監前擔任保全工作 、當時月薪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三第 13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宣告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 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 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做為本案 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三第117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三星灰 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14),為被告所 有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 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我領錢的報酬是1 天1,000 元等語(見金 訴卷三第88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108 年12月16日、10 9 年1 月4 日、5 日、7 日、9 日,合計5 日)之犯罪所得 共為5,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3、14、21、22、32、33 、34、42、43、50、78、79所示時、地,提領或收取附表三 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亦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云云。經查 :
㈠附表三編號13、14部分,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騙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109 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173 至174 頁) ,可發現某人於108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9 分許,匯入29,9 85元至上開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9 時21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3、14 提領部分),再依卷內被害人陳嘉雯警詢筆錄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之記載(見109 年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39至41頁、第43頁 ),可以確認108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9 分之29,985元匯款 並非被害人陳嘉雯所匯入,而係不詳之人所匯,故依目前卷 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20分許、 9 時21分許,分別提領之2 萬元、1 萬元與本案被害人陳嘉 雯遭詐欺有關,自難認被告領取之2 萬元、1 萬元為詐欺款 項。
㈡附表三編號21、22部分,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騙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109 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190 頁),可發 現某人於108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54分許,匯入29,985元至 上開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 分許、10時2 分 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21、22提領部 分),再依卷內告訴人張鈞超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 載(見109 年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93至95頁、第100 頁), 可以確認108 年12月16日晚間9 時54分之29,985元匯款並非 告訴人張鈞超所匯入,而係不詳之人所匯,故依目前卷內證 據,無法認定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 分許、10時 2 分許,分別提領之2 萬元、1 萬元與本案告訴人張鈞超遭 詐欺有關,自難認被告領取之2 萬元、1 萬元為詐欺款項。 ㈢附表三編號32、33、34、42、43部分,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詐騙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 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21 6 至219 頁),可發現某人於108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42分 許,匯入3 萬元至上開帳戶、某人於108 年12月16日晚間11 時44分許,匯入3 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晚間 11時47至48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即附 表三編號32、33、34提領部分),另有某人於108 年12月17 日凌晨0 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上開帳戶,隨即由被告 於同日凌晨0 時19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即附表 三編號42、43提領部分),再依卷內告訴人林亮均警詢筆錄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見109 年度他字第654 號卷 第65至68頁、第71頁),可以確認108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 42分許、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之2 筆3 萬元匯款及108 年12
月17日凌晨0 時12分許之29,985元皆非告訴人林亮均所匯入 ,而係不詳之人所匯,故依目前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於 108 年12月16日晚間11時47至48分許,分別提領之2 萬元、 2 萬元、2 萬元,及108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19分許,分別 提領之2 萬元、1 萬元與本案告訴人林亮均遭詐欺有關,自 難認被告領取之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 為詐欺款項。
㈣附表三編號50部分,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詐騙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109 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194 頁),可發現某 人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8 分許,匯入19,985元至上開 帳戶後,隨即由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提領2 萬元(即 附表三編號50提領部分),再依卷內告訴人潘姿鈴警詢筆錄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見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195 號卷第 90至94頁),可以確認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8 分之19,9 85元匯款並非告訴人潘姿鈴所匯入,而係不詳之人所匯,故 依目前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下午5 時 11分許所提領之2 萬元與本案告訴人潘姿鈴遭詐欺有關,自 難認被告領取之2 萬元為詐欺款項。
㈤附表三編號78、79部分,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詐騙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109 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222 頁),可發 現某人於109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匯入29,987元至 上開帳戶後,隨即由潘克為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0 時26 分許,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78、79提領 部分),再依卷內告訴人潘姿鈴、溫絮如警詢筆錄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見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195 號卷第90至93頁、第97頁、第116 至118 頁、第126 頁), 可以確認109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之29,987元匯款並非 告訴人潘姿鈴、溫絮如所匯入,而係不詳之人所匯,故依目 前卷內證據,無法認定潘克為於109 年1 月5 日凌晨0 時25 分許、0 時26分許分別提領並交付給被告之2 萬元、1 萬元 與本案告訴人潘姿鈴、溫絮如遭詐欺有關,自難認被告收取 之2 萬元、1 萬元為詐欺款項。
㈥綜上,就前揭無法認定被告領取或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部 分,本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廖彥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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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騙帳戶 │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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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王保文│
├──┼────────────────────┼───┤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保文│
├──┼────────────────────┼───┤
│3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絜茹│
├──┼────────────────────┼───┤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秉洋│
├──┼────────────────────┼───┤
│5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張芸禎│
├──┼────────────────────┼───┤
│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詹絜茹│
├──┼────────────────────┼───┤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麗雯│
├──┼────────────────────┼───┤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苡婷│
├──┼────────────────────┼───┤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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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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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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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黃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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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品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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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婷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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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傅婷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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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韻玲│
├──┼────────────────────┼───┤
│1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黃韻玲│
├──┼────────────────────┼───┤
│1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鄭煜達│
├──┼────────────────────┼───┤
│1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孟儒│
├──┼────────────────────┼───┤
│2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孟儒│
├──┼────────────────────┼───┤
│2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品竹│
├──┼────────────────────┼───┤
│2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地│證據出處 │
│ │ │ │ │新臺幣;不│ │點及金額 │ │
│ │ │ │ │含手續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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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嘉雯│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 │29,989元 │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 │1.證人即被害人陳嘉雯證述│
│ │(未提 │晚間6 時41分許│月16日晚│ │編號1所 │至4(合併提 │ (他卷第39至41頁) │
│ │告) │,假冒網拍業者│間7時48 │ │示之帳戶│領80,000元)│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 │ │佯稱欲解除帳戶│分 │ │ │ │ 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
│ │ │止付云云,致被│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匯款。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108年12 │30,000元 │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5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月16日晚│ │編號2所 │至7(合併提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
│ │ │ │間8時6分│ │示之帳戶│領51,000元)│ 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3│
│ │ │ │ │ │ │ │ 頁、第47頁) │
│ │ │ ├────┼─────┤ │ │3.陳嘉雯中華郵政帳戶【00│
│ │ │ │108年12 │21,000元 │ │ │ 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 │ │ │月16日晚│ │ │ │ (他卷第44頁) │
│ │ │ │間8時9分│ │ │ │4.陳嘉雯臺灣企銀帳戶【32│
│ │ │ │ │ │ │ │ 000000000 】存摺影本(│
│ │ │ ├────┼─────┤ ├──────┤ 他卷第45頁) │
│ │ │ │108年12 │29,989元 │ │附表三編號8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月16日晚│(起訴書漏│ │至9(合併提 │ 表2份(他卷第46頁上方 │
│ │ │ │間8時26 │載此筆金額│ │領30,000元)│ 、中間) │
│ │ │ │分 │,應予補充│ │ │6.陳嘉雯手機通話記錄(他│
│ │ │ │ │) │ │ │ 卷第48頁) │
│ │ │ ├────┼─────┤ ├──────┤7.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108年12 │30,000元 │ │附表三編號10│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
│ │ │ │月16日晚│ │ │至12(合併提│ 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
│ │ │ │間8時43 │ │ │領38,000元)│ 0000000 號函暨附件如附│
│ │ │ │分 │ │ │ │ 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開戶│
│ │ │ │ │ │ │ │ 資料、108 年12月1 日迄│
│ │ │ ├────┼─────┤ │ │ 今交易明細(他卷第213 │
│ │ │ │108年12 │9,000元 │ │ │ 至215 頁) │
│ │ │ │月16日晚│ │ │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
│ │ │ │間8時46 │ │ │ │ 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1│
│ │ │ │分 │ │ │ │ 865 號函暨附件如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 、108 年12月1 日至109 │
│ │ │ │ │ │ │ │ 年2 月3 日交易明細(他│
│ │ │ │ │ │ │ │ 卷171 至174 頁) │
│ │ │ │ │ │ │ │9.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 │
│ │ │ │ │ │ │ │ 3837卷一第303 頁、他卷│
│ │ │ │ │ │ │ │ 第15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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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譯壬│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 │26,693元 │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張譯壬證述│
│ │(提告)│晚間6 時許,假│月16日晚│ │編號1所 │至4(合併提 │ (他卷第52至53頁) │
│ │ │冒網拍業者佯稱│間7時35 │ │示之帳戶│領106,000元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 │ │欲取消訂單云云│分許 │ │ │) │ 局社寮派出所陳報單、受│
│ │ │,致被害人陷於│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錯誤而匯款。(│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起訴書誤載為欲│ │ │ │ │ 式表、竹山分局社寮派出│
│ │ │解除分期付款,│ │ │ │ │ 分駐所受理詐欺案傳真管│
│ │ │應予更正) │ │ │ │ │ 制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
│ │ │ │ │ │ │ │ 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 │ │ │ │ │ │ │ 機制通報單(他卷第50至│
│ │ │ │ │ │ │ │ 51頁、第54至55頁、第58│
│ │ │ │ │ │ │ │ 至60頁) │
│ │ │ │ │ │ │ │3.張譯壬臺灣企銀帳戶【53│
│ │ │ │ │ │ │ │ 000000000 】存摺影本(│
│ │ │ │ │ │ │ │ 他卷第56至57頁) │
│ │ │ │ │ │ │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
│ │ │ │ │ │ │ │ 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
│ │ │ │ │ │ │ │ 0000000 號函暨附件如附│
│ │ │ │ │ │ │ │ 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開戶│
│ │ │ │ │ │ │ │ 資料、108 年12月1 日迄│
│ │ │ │ │ │ │ │ 今交易明細(他卷第213 │
│ │ │ │ │ │ │ │ 至215 頁) │
│ │ │ │ │ │ │ │5.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 │
│ │ │ │ │ │ │ │ 3837卷一第303 頁上方、│
│ │ │ │ │ │ │ │ 他卷第15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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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亮均│108 年12月16日│108年12 │49,987元 │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亮均證述│
│ │(提告)│晚間6 時48分許│月16日晚│ │編號1所 │至4(合併提 │ (他卷第65至68頁) │
│ │ │,假冒網拍業者│間7時59 │ │示之帳戶│領50,000元)│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 │佯稱欲取消訂單│分許 │ │ │ │ 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陳報│
│ │ │云云,致被害人├────┼─────┼────┼──────┤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陷於錯誤而匯款│108 年12│29,985 元 │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5│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起訴書誤載│月16日晚│(起訴書漏│編號3所 │至18、23至24│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為欲解除分期付│間7 時8 │載此筆金額│示之帳戶│(合併提領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款,應予更正)│分至9 時│,應予補充│ │89,000元) │ 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
│ │ │ │14分間之│) │ │ │ 62至64頁、第70至75頁、│
│ │ │ │某時許 │ │ │ │ 第77至78頁) │
│ │ │ ├────┼─────┤ │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108年12 │29,987元 │ │ │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
│ │ │ │月16日晚│ │ │ │ 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
│ │ │ │間9時14 │ │ │ │ 0000000 號函暨附件如附│
│ │ │ │分許 │ │ │ │ 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開戶│
│ │ │ ├────┼─────┼────┼──────┤ 資料、108 年12月1 日迄│
│ │ │ │108年12 │29,985元 │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5│ 今交易明細(他卷第213 │
│ │ │ │月16日晚│ │編號5所 │至26(合併提│ 至215 頁) │
│ │ │ │間10時47│ │示之帳戶│領29,900元)│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 │ │ │分 │ │ │ │ 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2月│
│ │ │ │ │ │ │ │ 18日上票字第1090003148│
│ │ │ │ │ │ │ │ 號函暨附件如附表一編號│
│ │ │ ├────┼─────┤ ├──────┤ 3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108年12 │29,987元 │ │附表三編號37│ 、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
│ │ │ │月17日凌│(起訴書漏│ │至41(合併提│ 月31日交易明細(他卷第│
│ │ │ │晨0時5分│載此筆金額│ │領90,000元)│ 249至251頁) │
│ │ │ │ │,應予補充│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 │ │ │ │) │ │ │ 9 年2 月6 日儲字第1090│
│ │ │ │ │ │ │ │ 000000號函暨附件如附表│
│ │ │ │ │ │ │ │ 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基本│
│ │ │ │ │ │ │ │ 資料、108 年12月1 日至│
│ │ │ ├────┼─────┼────┼──────┤ 109 年2 月3 日歷史交易│
│ │ │ │108年12 │25,123元 │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27│ 清單(他卷第185 至188 │
│ │ │ │月16日晚│ │編號4所 │至29(合併提│ 頁) │
│ │ │ │間11時4 │ │示之帳戶│領49,100元)│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分 │ │ │ │ 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2│
│ │ │ │ │ │ │ │ 月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
│ │ │ │ │ │ │ │ 0000000 號函暨附件如附│
│ │ │ ├────┼─────┤ ├──────┤ 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開戶│
│ │ │ │108年12 │49,987元 │ │附表三編號35│ 資料、108 年12月1 日迄│
│ │ │ │月17日凌│ │ │至36、44至45│ 今交易明細(他卷第213 │
│ │ │ │晨0時0分│ │ │(合併提領 │ 至214 頁、第216 至219 │
│ │ │ ├────┼─────┤ │145,000元) │ 頁) │
│ │ │ │108年12 │19,987元 │ │ │7.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偵│
│ │ │ │月17日凌│ │ │ │ 3837卷一第303 頁上方、│
│ │ │ │晨0時3分│ │ │ │ 第304 頁下方、第305 頁│
│ │ │ │ │ │ │ │ 上方、第307 頁、第309 │
│ │ │ │ │ │ │ │ 頁、第310 頁下方、他卷│
│ │ │ │ │ │ │ │ 第15頁上方、第19頁上方│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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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川源│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 │29,987元 │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5│1.證人即告訴人王川源證述│
│ │(提告)│晚間7時30分許 │月16日晚│ │編號3所 │至18、23至24│ (他卷第82至83頁) │
│ │ │,假冒錢櫃客服│間10時15│ │示之帳戶│(合併提領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 │佯稱欲解除郵局│分許 │ │ │89,000元) │ 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
│ │ │扣款云云,致被│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匯款。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
│ │ │ │ │ │ │ │ 卷第80至81頁、第85至86│
│ │ │ │ │ │ │ │ 頁、第88頁) │
│ │ │ │ │ │ │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 │ │ │ │ 表1紙(他卷第9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