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豪
張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17530 、17988 號、109 年度偵字第827 、168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張立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張立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唐家豪、張立中及張品如(張品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 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18 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確定)分別於 民國108 年10月4 日起、108 年9 月26日起、108 年10月2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雨過天晴」、「天 立」、「傑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唐家豪、張立中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屬最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035號案件之審理範圍)。唐家豪、張品如負 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唐家豪每領款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可從中抽取1 千元之報酬;而張立中則擔 任向車手收款之「收水」,報酬為每日1 千元。唐家豪、張 立中與張品如、代號「雨過天晴」、「天立」、「傑哥」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向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鍾國浩、羅啟佑、陳建文、周玉女、陳秋月 、黃進誠、黃天華、林以筑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因此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由唐
家豪持提款卡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後,再將附 表一編號1 至4 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交予張立中;而張品如 則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扣除 報酬後,將剩餘之現金交付予張立中(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之時間與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再由張立中 轉交予「傑哥」,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鍾國浩、陳建文、周玉女、陳秋月、黃進誠、黃天華、 林以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港、內湖分 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張立中、唐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金訴卷第303 至3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有關被告唐家豪被訴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唐家豪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立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 分)相符。且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國浩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16625 號卷第17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 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1至65頁)、LINE對話紀錄(同 卷第66至7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同卷第35 頁)、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卷第36頁、第37頁 上方照片)、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卷第 37頁下方擷取畫面)、華南銀行商業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卷第31頁)存卷可查。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啟佑於警詢時證述
甚詳(偵16625 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卷存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同卷第51至54頁)、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同卷 第55至60頁)、羅啟佑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行動電 話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同卷第24至26頁)、便利商店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卷第39頁上方擷取畫面)、華南商 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同卷 第31頁)可證。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16625 號卷第27至2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3至46頁)、LINE對話紀錄( 同卷第47、48頁)、員林綜活儲存款明細(同卷第49頁)、 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卷第39頁下方擷取畫面) 、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同卷第31頁)存卷可查。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女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17530 號卷第15至21頁),並有後壁區農會存摺內 頁明細(同卷第25頁)、後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同卷第4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 第29、33、35頁)、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提款明細(同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同卷第67、71頁、第68頁上方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17530 號卷第45至4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51至55頁)、華南商業銀行 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明細(同卷第23頁 )、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卷第68 頁下方擷取畫面、第69、70頁)存卷可查。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誠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1686號卷第23、24頁),並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15、28至32頁)、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匯款回條(同卷第32頁)、台新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提款明細(同卷第49頁)、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同卷第43至48頁)可查。
㈦基上,被告唐家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三、被告張立中被訴附表一附表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訊據被告張立中上情,其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收受車手即 被告唐家豪所交付之款項及附表二編號1 、2 收受車手張品 如所交付之款項部分均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108 年9 月底在臉書求職社團應 徵,我有寄履歷表給對方,對方也有約我面試,對方說他們 是里昂遊藝場,我有查過他們的登記資料,地點在南部,面 試後我就開始工作,工作內容是幫他們跟賭客收錢,再交給 遊藝場的人員,薪資是每天1 千元,對方說如果客人有增加 ,會看狀況給我抽成,每次都是自稱「雨過天晴」的人告訴 我到何處收錢,「雨過天晴」會告訴我要收多少錢,收到錢 後要把錢交給「傑哥」,我都是在捷運站交給「傑哥」等詞 。惟查:
㈠有關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並由車手即被告唐家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被告張立中部分,為 被告張立中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394 頁),此部分證據 資料業已在被告唐家豪部分闡述明確,遂援引前開被告唐家 豪部分所載之證據,不再贅述。
㈡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黃天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並 由車手張品如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扣除其報酬 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被告張立中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 天華於警詢時證述(偵827 號卷第93至95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品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同卷第23至30、219 至 222 頁)甚詳,並有卷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忠治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89至92、102 、103 頁)、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同卷第97、98頁)、臺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同卷第100 頁)、清 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25 頁)、 監視器擷取畫面(同卷第49至63頁)可查。 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示被害人林以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 ,並由車手張品如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款項,扣除其 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被告張立中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林以筑於警詢時證述(偵827 號卷第108 至110 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品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同卷第227 至 230 、219 至222 頁)甚詳,並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卷第105 至107 、111 至114 、117 頁)、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同卷第115 頁)、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 易明細(同卷第225 頁)附卷可證,是上開客觀事實,均堪 認定。
㈣被告張立中雖以前詞辯稱,但經由下列證據仍足以證明被告 張立中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被告張立中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張立中並未提出其應徵之 臉書相關資料供參,被告張立中所稱應徵遊藝場一節,是否 真實,已非無疑。復觀被告張立中使用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 體LINE與所稱應徵工作聯繫對話內容所呈,其中與暱稱「雨 過天晴」之對話內容僅有(9/23)「加你了、我是會計」、 「您好」、「我八點跟你聊一下」、「好的」、(9/25)「 在嘛」「在的、隨時等候大哥的消息、請問大哥我可以開始 工作嗎」,業經被告提出其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在卷可按(本院金訴卷第141 頁)。以上雖可認被告張立中 為求職而與暱稱「雨過天晴」之人互加LINE好友後聯繫,但 由上開內容完全無法看出被告所應徵之公司或行號究竟為何 種類型或性質之公司或行號,亦無法看出被告應徵後究竟從
事何事,即完全無法得悉被告所欲應徵工作內容與性質等, 更遑論被告稱其應徵遊藝場業,或任何博奕場所,工作內容 為收取賭客賭金等工作內容,是被告所稱其因應徵工作,而 擔任遊藝場外圍收錢人員云云,顯無證據可資佐證。 ⑶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 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 ,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 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 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 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張立中既與被告唐家豪 、「雨過天晴」等人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 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唐家豪願將被告張立中所稱「賭 資」交付予毫不認識之被告張立中,且無任何收據為證;而 「雨過天晴」等人則需承擔上開金錢恐遭被告張立中侵吞之 風險,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 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 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 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 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 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 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 ,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張立中對「雨過天晴」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張 立中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該有所 預見或認識甚明
⑷再被告張立中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詐欺 集團所指定之「傑哥」,顯見被告張立中所稱「遊藝場」並 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傑 哥」直接向被告唐家豪、張品如收取即可,又何須另外支付 報酬委託被告張立中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 收受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 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 ,「遊藝場」當無另外出資僱請被告張立中為此行為之必要 。又被告張立中供稱其每日之報酬為1 千元(客人有增加, 還有抽成),然其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 他人,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間、
勞力成本甚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 相當,衡諸常情,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 查緝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 作;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在此之前從事 販賣磁磚之工作、曾與朋友一起創業等詞(本院金訴卷第39 3 頁),顯見其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 、或屬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 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 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人,即給予收取優渥之薪水。且被 告張立中與指示其收取款項之「雨過天晴」素未謀面,與交 款(被告唐家豪、張品如)、收款(傑哥)之上下游亦均不 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均 與該「遊藝場」無關,被告張立中參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 工作如無違法,「雨過天晴」、「傑哥」大可自行出面取款 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何 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張立中薪資?被告張立中對於其收受款 項屬不法所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 話詐騙之宣導不遺餘力,是被告張立中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 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 圖報酬,依「雨過天晴」之指示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並將 款項交付「傑哥」,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項即使為詐欺 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明確。
⑸被告張立中依上開方式向被告唐家豪、張品如收取款項,客 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 張立中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 開行為,被告張立中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以被告張立中辯稱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不構成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觀上情,足認被告2 人分別知悉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 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2 人猶無視於此,被告唐家豪 依「雨過天晴」之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被告張立中,被告張 立中則再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以此方式參與「雨過天晴」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是被告2 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 惟其等均確有縱為「雨過天晴」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收 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意思。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唐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 罪)。被告張立中就附 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所為,亦皆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 罪)。 ㈡共同正犯:
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 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 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 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 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 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 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 ,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 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張立中主要擔任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款項後轉交「傑哥」,被告唐家豪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其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中 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2 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時,皆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 工之一環,其2 人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 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 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 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2 人與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 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分述 如下:
⑴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與「雨過天晴」、 「天立」、「傑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唐家豪就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與「雨過天晴」、「 天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張立中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與車手張品如、「雨 過天晴」、「天立」、「傑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及罪數:
被告唐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6 部分,多次次提領被害 人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唐家豪 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被告張立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 人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6 罪),被害人被詐 騙之時間皆不同,顯係各別起意,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唐家 豪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交付予被告張立中或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為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 誘惑,分別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 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造成無辜民眾受有 財產損害,且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非輕,殊 值非難;惟念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鍾國浩(附表
一編號1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均賠償鍾國浩各1 萬元,業已賠償完畢)、被告張立中復與告訴人黃天華(附 表二編號1 之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10萬元),有卷存和 解筆錄(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本院金訴卷第401 頁)、本 案公務電話記錄(本院金訴卷第127 頁)可佐,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等之素行、其等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 車手」、「收水」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 承擔遭查獲之風險,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獲利益尚微、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2 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92 、393 頁 ),被告唐家豪坦認犯行,被告張立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唐家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張立中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二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考量被 告2 人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不長,犯罪手法類似,雖惡性甚 重,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2 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分別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本件就被告2 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併予審究之說明: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2 人雖涉 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2 人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之加重 詐欺等案件,已於108 年12月20日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案號為108 年度訴字第1035號,下稱:「前案」),目 前尚在審理中,有本院被告2 人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前案起訴 書在卷可按。而本案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 4 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該署109 年4 月17日士檢家正10 8 偵16625 字第109901722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 本院審金訴卷第5 頁),是以上揭「前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以想像
競合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由上揭前案審理,本 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故被告2 人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既未起訴,本院自毋庸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⑴被告唐家豪於本案共提領34萬5 千元,其於警詢時陳報酬為 提領5 萬元可獲取1 千元(偵1686卷第21頁),是以被告唐 家豪在本案可獲得之報酬為6,900 元,此部分雖未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鍾國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 萬元,業如前 所認定,是上開賠償已逾被告唐家豪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張立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報酬為每日1 千元, (本院金訴卷第392 頁),而被告張立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 4 、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日期為108 年10月3 日、 同年月4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8 日,共計4 天,犯罪所 得為4 千元,然誠前所述,被告張立中業與告訴人鍾國浩、 黃天華達成和解,告訴人鍾國浩部分已清償完畢,告訴人黃 天華部分則分期清償,是被告張立中應賠償之和解金額11萬 元已逾其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 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 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 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 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 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2 人實際取得 的報酬外,均經被告張立中輾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
員,被告2 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 對其2 人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 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 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 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 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 審酌被告2 人均係聽命於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 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邊緣角色,其2 人實際獲得的報酬均 僅為詐欺集團所詐騙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詐欺 集團主要成員,已非被告2 人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 ,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 被告2 人宣告沒收,顯與其2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 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2 人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 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立中除上開犯行外,就附表一編號5 、 6 部分,被告唐家豪提領之款項;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車 手張品如提領之款項,均是交付給被告張立中,再由被告張 立中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因認被告張立中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立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唐家豪 、同案被告張品如、告訴人尹元泰之證述為據,然查: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5 部分,告訴人陳秋月受詐騙而匯款10萬元 之時間為108 年10月8 日14時35分許,而被告唐家豪則係於 同日15時11分起迄同時23分許,提領2 萬元(5 次),業經 認定如前,而被告唐家豪提領10萬元,扣除其報酬後,將將 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 唐家豪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8 年10月8 日15時30分許,在 捷運頂溪站1 號出口的樓梯間,將我下午提領的款項10萬元 ,扣除我的報酬2 千元,交9 萬8 千元給我的詐欺上手(我 不知道他的姓名,只知道是女生)等詞明確(偵17530 號卷 第12頁)。
⑵又有關附表一編號6 部分,告訴人黃進誠受詐騙而匯款15萬 元之時間為108 年10月21日10時45分許,而被告唐家豪則係 於同日11時19分起迄同時41分許,共提領2 萬元(5 次)、 1 萬元(1 次),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唐家豪提領15萬元 後將款項交付鍾詩璇或係被告張立中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 唐家豪於警詢中證述:我領完錢後將款項交給一個上游,我 忘記是交給被告張立中或鍾詩璇等情(偵1686號卷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