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羽逢
指定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羽逢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貳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游羽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 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及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所涉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其前於民國109 年4 月間,才因持有槍枝案件而經起訴, 短期內又犯本案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9 款規定,於109 年11月17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因另犯強盜案件,尚有殘刑而於109 年 12月21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2月 2 日新北檢德午109 執更5017字第1090123943號函及本院 109 年12月10日士院擎刑荒109 訴523 字第1090220827號函(稿 )在卷可稽,是自該日起,已不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之情事,故本件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其羈押自 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