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松記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律扶助)
蔣昕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松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松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 先在電話中與李武勇(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決確定)議定以新 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李武勇遂於同日 中午12時10分許,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5 樓租屋處樓下,2 人碰面後,李武勇交付2,50 0 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武 勇。嗣交易完成後,李武勇至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土地公廟 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於離開該處之際,在臺北市南 港區成福路與福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李武勇交易且施用 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076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 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 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 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 不利之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品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 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 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 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1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松記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李武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 片8 張、扣案物照片3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7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10 8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8 年9 月 9 日我沒有跟證人李武勇見面,也沒有賣毒品海洛因給李武 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李武 勇不利被告之供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證人李武勇之證 述是購毒者單方的指訴,仍應要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且證人李武勇因施用毒品遭鈞院判刑,因此有虛偽供出上游 以求減刑之動機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李武勇
之證述外,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交付毒品與收受 價金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證人李武勇之指述作為論罪之依據 等語,資為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李武勇固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所查獲的毒品海洛因,是 我於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0號1 樓樓梯間,向被告白松記購買的,我買 了1 包0.45公克、2,500 元的海洛因。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 ,跟被告相約時間、地點,相約見面後,被告直接從身上把 海洛因拿給我,我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9 年 度偵字第474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8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我在臺北市南港 區成福路與福德街口被員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 包,上開海洛 因是我跟被告買的。當天大約中午12點多,我記得我是打電 話給被告,我跟被告說我要過去他那買海洛因,我那時候說 我要還2,500 元,意思就是要買價值2,500 元的海洛因。我 與被告交易地點是在被告租屋處樓下,被告下樓拿給我,我 當場給被告2,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17 至123 、151 至15 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9 月9 日中午在臺 北市南港區成福路跟福德街口,警察在我身上扣到1 包海洛 因,上開海洛因是108 年9 月9 日中午,在被告租屋處樓下 ,我用2,500 元跟被告買的,被告當面交付海洛因1 包給我 ,我同時交付2,500 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4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惟證人李武勇 於108 年9 月9 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有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07 至111 頁),觀之上開判決內容,證人李武勇 確經本院認定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白松記」(即被告)而 為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證人李武勇所為毒品來源 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縱自形式上觀察,難謂有明顯 重大之瑕疵,然其證言憑信性較一般證人為薄弱,且為免施 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㈡觀諸證人李武勇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108 年9 月9 日 我被警察查獲時,我認為是被告出賣我,所以我當然跟警察 說我的上手就是被告,被告既然都出賣我了,我也沒有要保 護被告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108 頁), 益徵證人李武勇於108 年9 月9 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
獲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容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李武 勇所為之證述既有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則被告是否確有於 上開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武勇,即屬有疑,故難 僅憑證人李武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 包、現場查獲照片8 張、扣押物品照片3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均僅能證明證人李武勇於為警查獲前 持有海洛因之事實,自無執此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卷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 交易毒品之情事。
㈣遍觀全卷,本件除證人李武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海 洛因予李武勇及向李武勇收取毒品價金,本件自難僅以證人 李武勇之單方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 武勇之犯行,雖有證人李武勇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 述可證,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嫌之補強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而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又無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足以確認被告與證人李武勇有 交易毒品之對話或通訊聯絡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亦未提出 一般販毒者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 (單)、交易現金等證物,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自難遽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 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