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賢與林世昌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善 同公祠」,因唱歌事宜屢有爭執,致生嫌隙。民國(下同) 109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上址「萬善同公祠」, 又為座位問題起口角,黃錦賢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林世昌拉扯出門外,並推林世昌倒地,使林世昌因而受有 胸部鈍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告訴人林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 力,俱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至本院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4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他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錦賢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世昌發生爭 執,且將其拉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告訴人要進來的時候,伊好意跟告訴人說,你怎麼做伊 的位置,告訴人就恐嚇伊,他便當放下去,就一直罵伊三分 鐘,罵完之後告訴人就進去,過了二、三分鐘告訴人又一直 罵伊三字經,伊受不了,才進去跟告訴人理論,伊是拉告訴 人的衣服,等伊的手放開,告訴人就自己倒地,不是伊推他 的,本件是告訴人先辱罵伊,伊是被害人云云,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至門外,且推倒告訴人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又告訴人遭被告拉扯並推倒在地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胸部 鈍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9 年2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9頁) ,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至門外 ,且推告訴人倒地乙節,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茲強行拉扯又推倒在地 本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是告訴人所示上揭傷勢,核與被告 對告訴人拉扯強推所可能造成傷勢相符,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伊只有拉告訴人的衣服,等伊的手 放開,告訴人就自己倒地,不是伊推他的,且告訴人的傷 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核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辱罵伊,且出言「我是石牌的老 大,要給你好看」,伊才進去與他理論,伊是被害者云云 ,惟查:
⑴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 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 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 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 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 乏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 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下午一點三十 分,伊買便當回來要進入萬善同公祠,被告看到伊要吃便 當,就認為位置是他的,但是實際上位置只要沒有人坐就 可以先坐,伊吃便當的時候,被告就把伊抓起來,直接推 到地上,接著被告把伊抓到外面,又推伊第二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內容相符,且觀諸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案發當天14時01分 27秒告訴人提便當由外面欲走進萬善同公祠時遇上被告且 對話,14時03分34秒被告與告訴人於萬善同公祠唱歌處發 生口角,14時03分37秒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至門外,14時03 分43秒被告與告訴人在門外繼續拉扯,14時04分04秒被告 與告訴人拉扯中告訴人倒地,顯然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拉 扯攻擊告訴人,行為時主觀上欠缺防衛之意思。從而,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 在,且被告主觀上亦無防衛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成立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四)至證人江俊安、詹樹青於偵查中作證稱案發當天不在現場 ,或稱記不清楚發生的事情,且沒有印象案發當天有人在 萬善同公祠裡面打架云云(見偵卷第65頁、第79頁),是 彼證人所述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坐其位置,即貿然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 受有胸部鈍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誠值非難,且被告犯 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 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輕 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 1 名未成年)、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 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