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4號
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蒼
選任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潘乙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1 47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由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蒼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刀刃與刀柄分離)沒收。
潘乙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柏蒼與潘乙德為鄰居關係,民國109 年3 月27日23時45分 許,陳柏蒼欲騎乘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住處樓下附近之機車外出時,因不滿潘乙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鄰其右側停放而致其不易騰挪機 車行駛,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GLA-022 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側車頭部位,致潘乙德所有之前揭機車左側把手小側蓋 、遠近燈開關、左前側車頭部位之面板及飾條,均因而毀損 不堪使用(合計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潘乙德適 目擊此情,即與陳柏蒼發生口角爭執,陳柏蒼並揚言叫人到 場、要潘乙德別跑等語,潘乙德聞言竟基於傷害犯意,旋即 返家攜鋁棒復回現場,持棒指向陳柏蒼、恫稱「來啊來啊」 、「你有槍就拿下來」、「我在這邊等你」等加害陳柏蒼生 命、身體安全之意,使陳柏蒼心生畏懼;陳柏蒼遂亦基於傷 害犯意,向潘乙德恫稱「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台語) 」等語,藉此表示加害潘乙德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使潘乙 德心生畏懼,陳柏蒼旋返家持水果刀復抵現場即衝近潘乙德 ,潘乙德見狀亦持鋁棒揮舞,然雙方所持鋁棒、水果刀均未
擊中對方,陳柏蒼且遭潘乙德壓制在地,然仍持刀揮舞,在 旁之陳奕安見狀,遂趨前趁隙取走陳柏蒼手持水果刀,將之 折斷丟棄至水溝,惟於此衝突過程中,潘乙德已受有右側第 四指1 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4 公分撕裂傷、右後腳跟擦挫 傷、左側第二指擦傷、左側小腿內側擦挫傷,陳柏蒼則受有 左側手腕2 公分撕裂傷合併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潘乙德、陳柏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 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柏蒼一 人犯數罪,雖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然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167 至173 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蒼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腳踢被告潘乙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嗣與潘乙德發生 口角等情不諱,潘乙德則供承於上述時地,因目擊陳柏蒼踢 伊機車,雙方發生口角,旋持鋁棒下樓,對陳柏蒼口出:「 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我在這邊等你」等語 在卷,然陳柏蒼否認有何毀損情事,其與潘乙德並均矢口否 認傷害犯行;陳柏蒼辯稱:伊雖踢潘乙德之機車,然該機車 並未倒地,故事實欄所載機車毀損情事與伊無關,嗣後爭吵 過程中伊亦未對潘乙德恫嚇:「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 台語)」等詞,且旋遭潘乙德與陳奕安合力壓制無法動作, 潘乙德的傷勢並非伊造成云云;陳柏蒼之辯護人辯護稱:員 警在案發現場附近拍攝之潘乙德機車照片,並未顯示該機車 有受損之情,亦無從以潘乙德事後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車 行估價單逕認陳柏蒼有毀損犯行,又陳柏蒼係因見潘乙德持 鋁棒揮舞,方返家持水果刀下樓,並無恐嚇犯意,且陳柏蒼
斯時亦未口出恐嚇言詞,旋遭潘乙德、陳奕安合力壓制跌倒 ,當無傷害犯行、互毆情事,潘乙德傷勢應係潘乙德壓制陳 柏蒼時自行造成等語。潘乙德辯稱:本案係因伊目擊陳柏蒼 踢伊機車,雙方發生口角,陳柏蒼且出言挑釁要叫人來,叫 伊別走,伊擔心陳柏蒼至伊家中鬧事,為求自衛方始持鋁棒 下來,對陳柏蒼稱:「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 「我在這邊等你」等言語,並無恐嚇犯意,且伊於陳柏蒼持 刀攻擊之際僅出手壓制,並已主動報警,足見伊並無傷害犯 意、犯行云云;查:
㈠陳柏蒼毀損犯行部分
①陳柏蒼如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不滿潘乙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緊鄰其右側停放而致其不易 騰挪機車行駛,乃以腳踢GLA-022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 頭部位,雖經潘乙德見狀出聲喝斥,然潘乙德所有前揭機 車之左側把手小側蓋、遠近燈開關、左前側車頭部位之面 板及飾條,均已因而毀損不堪使用(合計損失約1650元) 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潘乙德迭於警詢指訴、偵查及本院 審理結證綦詳(109 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26至33頁、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152 至166 頁),並據潘乙 德提出其機車左側把手小側蓋、遠近燈開關、左前側車頭 部位之面板及飾條毀損之相片數幀、小輪機車行出具之估 價單為憑(109 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107 至111 頁、10 9 年度偵續字第229 號卷第49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109 年度偵 字第6147號卷第61頁),顯見潘乙德指訴有據,核非子虛 。
②質諸被告陳柏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亦供承略以:當 時我從家裡出門,要去騎乘停在我家樓下的普重機,因為 旁邊有一台普重機停的跟我普重機很近,導致我撞到我的 右手,當下手很痛,就踢了該普重機(GLA-022 號)一下 ,突然樓上有人(潘乙德)對我飆罵三字經,然後我們就 隔空互罵,後來潘乙德就跑下來;我移車時夾到手,所以 才用腳踢潘乙德機車把手,因為是手把夾到我,所以是踢 手把的部位而不是踢輪胎;當初要去上班,看到潘乙德的 車斜停靠在我機車上,我拉出時,不小心夾到手,我要把 機車後退才能退出來,退出機車的過程中,我的右手手指 被潘乙德機車左邊把手夾到,我的機車退出來後,我坐在 我的機車,用腳踢潘乙德機車把手部位等語在卷(109 年 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19、84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127 至128 頁),陳柏蒼挪移機車過程中夾到手,
且認係因潘乙德機車停靠過近所致,並於牽出機車後,猶 特意踢踹潘乙德機車左邊把手部位,所為踢踹之舉,顯意 在洩憤,並業引起潘乙德注意出聲喝斥,陳柏蒼踢踹之勢 ,自有相當力道,衡情當足以造成潘乙德機車受有上述毀 損情事,再以陳柏蒼既係向後牽出己車後,猶朝前方之潘 乙德機車踢踹,以機車係長方形體積並有相當重量、腳架 支撐,陳柏蒼腳踢之施力方向朝前,即潘乙德機車受力部 位並非逕受橫推而未倒地,原與事理無悖;遑論潘乙德於 案發當日與陳柏蒼口角後進而發生衝突,雙方均受傷乃由 救護車送至汐止國泰醫院就醫後均無大礙,彼等遂再至汐 止派出所製作筆錄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 9 年11月2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94282580號函附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在卷可稽(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91至99頁),核諸潘乙德於案 發翌日凌晨3 時39分許接受警詢即已指稱要對陳柏蒼提出 毀損告訴等語,經警詢以機車毀損情形時,亦覆以確認機 車因陳柏蒼腳踢造成損壞的話,就會對之提出毀損告訴等 語在卷(109 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26至32頁),潘乙德 且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警察的照片是案發隔天早上去現場 拍的,當時伊人在拘留室,告訴警察車號多少、車在哪裡 ,所以警察才去拍照附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 第154 至155 頁),而觀諸卷附員警拍攝GLA-022 號機車 之部位,亦確係針對左側車身、左側手把為之,併於該等 相片下方註記「說明:遭毀損之機車GLA-022 」,有員警 拍攝之相片可參(109 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56至57頁) ,執上各情,均徵陳柏蒼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之毀損犯行, 堪可認定,陳柏蒼辯稱:伊雖踢潘乙德機車,然該機車並 未倒地,故事實欄所載機車毀損情事與伊無關云云,核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陳柏蒼之辯護人辯護稱:員警 在案發現場附近拍攝之潘乙德機車照片,並未顯示該機車 有受損之情,亦無從以潘乙德事後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 車行估價單逕認陳柏蒼有毀損犯行等語,亦難採憑,且基 上各情,陳柏蒼毀損犯行事證已明,辯護人聲請傳喚員警 許家豪以明員警係何時拍照取得前開相片、拍攝時有無發 現機車毀損、損壞係新痕或舊損等情,即無必要,併此敘 明。
㈡陳柏蒼、潘乙德之傷害犯行部分
①潘乙德如何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目擊其機車遭陳柏蒼以腳踢 踹,乃與陳柏蒼發生口角爭執,然因陳柏蒼揚言叫人到場
、要潘乙德別跑等語,潘乙德聞言竟即返家攜鋁棒復回現 場,持棒指向陳柏蒼、恫稱「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 下來」、「我在這邊等你」等語,使陳柏蒼心生畏懼;陳 柏蒼遂亦向潘乙德恫稱「恁爸要讓你死,好膽嘜走(台語 )」等語,致潘乙德心生畏懼,陳柏蒼旋返家持水果刀復 抵現場衝近潘乙德,潘乙德見狀亦持鋁棒揮舞,惟雙方所 持鋁棒、水果刀均未擊中對方,陳柏蒼且遭潘乙德壓制在 地,然仍持刀揮舞,在旁之陳奕安見狀,遂趨前趁隙取走 陳柏蒼手持水果刀,將之折斷丟棄至水溝,惟於此衝突過 程中,潘乙德已受有右側第四指1 公分撕裂傷、右側小腿 4 公分撕裂傷、右後腳跟擦挫傷、左側第二指擦傷、左側 小腿內側擦挫傷,陳柏蒼則受有左側手腕2 公分撕裂傷合 併挫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各情,迭經潘乙德、陳柏蒼 就彼等如何遭對方恐嚇進而傷害等節,均於警詢指訴、偵 查結證暨潘乙德且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109 年度偵字第 6147號卷第18至33、82至85、104 至106 、125 至127 頁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152 至166 頁),而潘 乙德、陳柏蒼各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據彼等提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為憑(109 年度偵字第6147號卷第59至60頁),且有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12月4 日(109 )汐管歷字第0000003575號函所附被告二人案發當日至該 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 105 至119 頁),均徵告訴人陳柏蒼、潘乙德指訴有據。 ②現場目擊證人陳奕安就案發過程於偵查結證稱:當時住在 陳柏蒼的隔壁戶,聽到潘乙德跟陳柏蒼各在樓上樓下互罵 ,我就下去一樓勸架,跟陳柏蒼說沒甚麼事,道個歉就好 了,後來,潘乙德就從樓上下來,他們二人就互吵,我就 勸架,後來,陳柏蒼就說要叫人來之類的,潘乙德才上去 樓上,換了一件褲子並拿了一隻鋁棒;潘乙德剛拿鋁棒下 來時,有拿鋁棒指著陳柏蒼,但沒有揮;他們二人吵了一 陣後,陳柏蒼就上樓,潘乙德還說「你有槍就拿下來」, 後來,陳柏蒼拿了水果刀下來;陳柏蒼去拿水果刀之前就 說「恁爸要讓你死,好膽賣嘜走」;陳柏蒼原本將水果刀 放在腰間,走到我們這邊時,陳柏蒼就拿起水果刀,刀尖 放在肩膀上朝我們,我跟潘乙德說有刀子,潘乙德伸腳踹 陳柏蒼,陳柏蒼就跌倒,還撞到旁邊的白色機車,潘乙德 用手肘壓住陳柏蒼鎖骨,我的身體再壓到潘乙德身上,去 搶陳柏蒼的刀子,並將刀子折斷,丟在水溝;潘乙德受傷 應該是我跟潘乙德壓住陳柏蒼時,被刀子劃傷;陳柏蒼當
時也有受傷,應該是被潘乙德踹了之後,陳柏蒼撞到機車 ,機車倒地,陳柏蒼壓在機車上等語(109 年度偵字第61 47號卷第125 至126 頁);本院審理結證略以:與被告二 人是鄰居關係,在案發前,與陳柏蒼、潘乙德均無任何故 舊恩怨,不會偏袒某人,而作出特別對某方有利或不利之 陳述;當時我住二樓,聽到兩人在樓下大吵,所以注意到 這件案件,就先從二樓陽台看,看到陳柏蒼在一樓,潘乙 德在三樓,兩人隔空對罵,潘乙德問陳柏蒼幹嘛要踹他的 車,然後他們兩人吵一吵,就聽到陳柏蒼在叫囂說要叫人 來、叫潘乙德不要跑;當時就是因為這樣,我才下樓,想 說沒什麼事,大家講講就好,我怕真的有人來,事情會更 複雜,我下去後,潘乙德跟陳柏蒼兩人在互罵,我就先跟 陳柏蒼說大家都是鄰居,不要這樣子,陳柏蒼沒有理我, 然後他就去打電話了,他打給誰,我不知道;我就去跟潘 乙德講,潘乙德大概跟我說陳柏蒼剛剛踹潘乙德的車,後 來陳柏蒼講完電話回頭後,他們兩人又繼續吵,吵一吵之 後,潘乙德才上樓換褲子,並拿鋁棒下樓,有拿鋁棒指著 陳柏蒼,但沒有揮;潘乙德當時說在這邊等你,你去叫人 來之類的話;陳柏蒼後來也上樓;上樓前說「恁爸要讓你 死,好膽嘜走(台語)」,下來後帶了一把小水果刀,往 我跟潘乙德的方向衝;警詢時說陳柏蒼做勢要持刀插潘乙 德,潘乙德就拿棒球棒揮著,但沒有打到陳柏蒼並推開他 ,雙方就扭打起來至地上,扭打過程中並撞到旁邊一台白 色普重機等語,就是向警方所述所記得的當時狀況;我記 得潘乙德有出腳踹,但到底是踹到人或踹到機車,我無法 肯定,只能確定車倒了,因為當時真的很混亂,車倒了, 陳柏蒼也倒在機車上;跌倒後,兩人都黏在一起,潘乙德 就去壓制陳柏蒼,潘乙德叫我趕快搶刀,我也去幫忙搶刀 ,就直接把刀折斷;陳柏蒼當時被壓住,但是他們二人有 沒有互打,反正看起來就是扭打在一起等語(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384 號卷第130 至151 頁);證人陳奕安既親眼 目擊本件案發過程,與被告二人且均無故舊恩怨,並就見 聞之陳柏蒼與潘乙德互動情事、所為言詞及其後彼等衝突 成傷等情,明確結證如上,所述復與陳柏蒼、潘乙德指訴 大致相合,亦無悖於情理之處,當可採憑;堪認本案爭端 益趨劇烈之起因,在於陳柏蒼揚言撂人到場助勢,要潘乙 德別跑,潘乙德聞言不甘示弱,亦返家攜鋁棒復回現場, 持棒指向陳柏蒼、恫稱「來啊來啊」、「你有槍就拿下來 」、「我在這邊等你」等語,陳柏蒼遂除回以「恁爸要讓 你死,好膽嘜走(台語)」等語外,更且返家持水果刀衝
向潘乙德,核諸被告二人前揭言詞舉止,均係加害生命身 體安全之意無誤,再以潘乙德為上開言詞之際併輔以持棒 指向陳柏蒼之舉止,陳柏蒼為恫嚇言詞後旋返家持刀至現 場衝向潘乙德,潘乙德見狀亦持棒揮舞相向,彼等顯各自 依所為言詞恐嚇內容,實施趨前攻擊、迎戰對方之舉、進 而扭打在地,所為均與單純防衛有別,被告二人於上揭時 地之傷害犯行,均可認定,彼等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 難以採憑;辯護人謂陳柏蒼無恐嚇犯意、亦未口出恐嚇言 詞,且旋遭潘乙德、陳奕安合力壓制跌倒,當無傷害犯行 、互毆情事,潘乙德傷勢應係潘乙德壓制陳柏蒼時自行造 成等語,容與前揭事證未合,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沒收
㈠核被告陳柏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潘乙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潘乙德、陳柏蒼乃各為事實欄所述之恐嚇 行為後,旋即進而彼此衝突成傷,恐嚇之危險行為,應均為 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 官認被告二人均尚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陳柏蒼所犯毀損、傷害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柏蒼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6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乙德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二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6 年7 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二人均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 件,惟經審酌被告陳柏蒼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罪 ,與本件所犯毀損、傷害案件罪質不同,至被告潘乙德所犯 前案雖兼括傷害案件而與本案犯行屬相同罪質,然前案執行 完畢日距離其本案犯罪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且其非入監 執行,均難遽認彼等為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二人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蒼遇事未思理性解決 ,率爾毀損他人財物,遭潘乙德發現此情,復出言挑釁,然 潘乙德不甘示弱,亦回以恫嚇言詞,雙方進而衝突成傷,均 有不該,並審酌彼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 損害、均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 柏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子均由前妻照 顧、目前從事百貨外場人員、月收入7 千元至8 千元,然無 須扶養他人;被告潘乙德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1 子7 歲、從事汽車修護業,月薪約3 萬元,須扶養父 母、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被告陳柏蒼所犯毀損罪部分)之折算標 準。
㈣扣案鋁棒1 支、水果刀1 把(刀刃與刀柄分離),各係被告 潘乙德、陳柏蒼所有,預備或供其等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