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51號
SLDM,109,訴,351,202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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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旭


輔 佐 人 江劍峰


被   告 馬羿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旭馬羿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文旭馬羿仲(下合稱被告二人)均 為李添讓(另由本院判處罪刑)所經營瑞生清潔服務社(下 稱瑞生清潔社)之員工。被告二人與李添讓均明知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其等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 ,即自民國107 年4 月起,逕以垃圾重量計價收費之方式, 收取社區住宅之一般廢棄物及餐館業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以卡車載運至瑞生清潔社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 陽明醫院員工停車場入口處一旁之停車場,略為整理分類後 ,再傾倒至陳太陽及其前手戴慶陽(業於108 年1 月中退休 )所駕駛停靠在陽明醫院急診室旁馬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內。因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 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 據資料後,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詳後述),是爰 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李添讓陳太陽郭志銘曹順雄劉定國、戴慶陽詹志成之證述、調查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 表(含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109 年5 月8 日北市環清字第1093015600號函、環保署98年 6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49523號函、環保局士林區隊蘭雅 分隊代清潔業者基本資料表、環保局污染稽查紀錄等證據為 憑。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伊等為李添讓所經營瑞生清潔社之 員工,並自107 年4 月起,收取社區住宅、餐館業者之垃圾 後,以卡車載運至陽明醫院急診室旁,再傾倒至環保局清潔 隊員戴慶陽陳太陽所駕駛之本案垃圾車內等情不諱,核與 證人李添讓陳太陽、戴慶陽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此 部分證述相合,且有前開調查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含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而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二人仍堅決 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一致辯稱:伊等只是受雇擔 任駕駛負責載運垃圾至本案垃圾車傾倒,先前並未從事相關 工作,都是聽從老闆李添讓安排指示,不知道需要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也不知道李添讓有無申請取得清除許可文件 ,另不清楚李添讓與清潔隊員間之關係等語。經查:(一)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清除許可證之個人或業者,依 環保署97年3 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70021573號函釋,如係



由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送至本局設置之各垃圾收集點傾 倒之行為,得視為一般大樓、社區之清潔行為,自非屬廢 棄物清理法管理之範疇。惟業者從大樓、社區將家戶垃圾 運送至非附近垃圾收集點之行為,已非屬前述『一般大樓 社區之清潔行為』,已涉及廢棄物之清運,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規定,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廢棄物業務。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清除許可證, 依規定不得清除廢棄物,僅能從事上述一般大樓、社區之 清潔行為。依環保署『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之 事業』公告事項一、(六)規定,餐館業為『從事餐點服 務之行業』,故若餐廳或小吃店屬前開餐館業,產出之廢 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若其月平均每日排出量在30公斤 以內,則依本局公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交付 本局清潔隊)。」業經環保局109 年5 月8 日北市環清字 第1093015600號函釋在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72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09 至511 頁); 另環保署98年6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80049523號函亦敘明 :「其中垃圾收集點係各執行機關為清除該轄區一般廢棄 物作業方式所規定之交付回收、清除之地點。因此『垃圾 收集點』依執行機關作業方式,可為垃圾子車或線上清運 之清潔隊垃圾車等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 條規定交付回收、清除方式。」(見偵卷二第519 頁)。 而本案卷內並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李添讓於107 年4 月間起,就各餐館業者每日收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平均重 量已達30公斤以上,是倘瑞生清潔社收取家戶一般廢棄物 及餐館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環保局線上清運之垃圾 車進行傾倒,即應僅屬代清潔行為,而無須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必係將垃圾運送至非環保局指定之垃圾收集點 ,始涉及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行為。
(二)查瑞生清潔社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機構許可文件即清除許可證,此據證人李添讓於調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廢棄物清除機構名冊附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19 至230 頁)。惟李添讓前已向環 保局士林區清潔隊登記為代清潔業者,並申明於清潔隊清 運日之20時40分至21時6 分,在雨聲街105 號陽明醫院前 將收取垃圾傾倒至本案垃圾車內等情,有環保局108 年12 月9 日北市環清士字第1083000409號函附代清潔業者基本 資料表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51 至253 頁),且環保局 有公告排定本案垃圾車除於16時30分至45分間,依序在雨 聲街167 號、81號、61號定點供一般民眾倒垃圾外,另於



20時50分至21時之時段,在雨聲街105 號(陽明醫院急診 室側)定點專供代清潔業者傾倒,有本案垃圾車收運路線 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25 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63頁),足見瑞生清潔社從事業務 原係將垃圾收集、運輸至環保局所排定之垃圾車收集點進 行傾倒,並非直接將所收取之家戶或餐館垃圾送至焚化廠 等處處理,本無須申請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本案純 係因瑞生清潔社將部分垃圾未依環保局指定時間,在陽明 醫院急診室外側馬路上傾倒至本案垃圾車等情,就有關非 定時、定點傾倒垃圾部分,依前開說明始構成非法廢棄物 清除行為,則被告二人顯難單憑每日收集垃圾載送至清潔 隊垃圾車傾倒過程,即得懷疑、認知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
(三)查李添讓於調詢時起,即證稱:戴慶陽是我小舅子蕭介明 的同事,我透過蕭介明請戴慶陽在他所開的環保局垃圾車 停在陽明醫院旁的時候,讓我們把垃圾倒在環保局垃圾車 裡。戴慶陽退休後就換陳太陽,因為跟陳太陽不熟,他讓 我方便倒垃圾,我就每個月把現金放在牛皮顏色的薪水袋 裡面,在陽明醫院旁邊的路邊交給陳太陽。被告二人是負 責開車收垃圾,每月薪資3 萬元左右,我不清楚被告二人 是否知道我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我沒有跟他們講過等 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758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299 、303 、304 頁;偵卷一第12、29頁; 本院卷第67頁)。而證人陳太陽於調詢時證稱:我只認識 李添讓,我開垃圾車陽明醫院旁休息的時候,李添讓的 兩名員工就會來傾倒垃圾,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 見他字卷第359 頁);證人郭志銘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隨 隊清潔員,我們在完成第一趟民眾垃圾收運後,就在下午 5 時將清潔車開至陽明醫院附近,代清業者的貨車就來清 潔車傾倒垃圾。從我104 年2 月間到任後,李添讓就開始 用此種方式在陽明醫院附近傾倒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16 8 至170 頁);證人曹順雄於調詢時,證稱:我從84年一 直在士林區隊擔任駕駛到現在,從102 年底開始駕駛車號 000-00號垃圾車。清運業者會開小發財車來倒垃圾,但我 不需要分辨他們是不是業者,因為只要他們使用專用垃圾 袋就可以傾倒垃圾李添讓是以前士林區隊同事,在107 年6 月間曾經找親戚打電話給我說李添讓的清運車不能有 垃圾存放,請我在路線之外的時間找空檔讓他丟垃圾,我 基於人情壓力只好同意,我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見他字 卷第184 、187 、189 、190 頁)。由前開證詞可知,李



添讓早於104 年間即自行經由個人管道委請各清潔隊員於 額外時間、地點便利瑞生清潔社傾倒垃圾在環保局垃圾車 ,均未透過被告二人接觸進行,而各清潔隊員收運垃圾時 ,現場復未告知被告二人需有清除許可證或因此拒絕傾倒 之情事,是被告二人既僅受雇於李添讓支領固定薪水提供 勞務,則就李添讓所安排指示前往傾倒垃圾之時地,當無 再行查明是否確與環保局公告清運垃圾車路線相符之必要 ;另被告二人先前亦未在環保局、廢棄物清除機構等相關 單位任職,或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案件遭檢警查緝 ,主觀上同無從知悉或辨明李添讓所指示收運垃圾之時地 及方式乃屬廢棄物清除行為。從而,本案自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二人已得悉李添讓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卻猶與其共同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聯絡。
(四)至公訴人雖仍以被告馬羿仲曾於107 年7 月20日在雨聲街 105 號旁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遭環保局開立罰單;被告江 文旭於108 年9 月25日17時18分與李添讓通話時,李添讓 告知要準時在雨聲街倒垃圾,否則要另付費給清潔隊,且 除本案垃圾車外,其餘清潔隊司機並未允許被告二人以車 斗方式傾倒整車垃圾等情,主張被告二人具有未領有清除 許可證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惟按廢棄物交環保局清 運者應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線上定時定點家戶垃圾收運 人員對於民眾送交清運之垃圾包,應注意有無使用專用垃 圾袋,必要時進行抽檢,如有發現使用偽袋或未使用專用 垃圾袋,應予制止其投置於垃圾車內。如違規情形嚴重, 應通報區隊部於隔日或擇日派巡查人員隨車或直接至該收 運點進行稽查取締,固據環保局公告及規定在案(見偵卷 二第231 、269 頁),且為一般民眾所周知,然被告二人 於傾倒垃圾至環保局垃圾車之際,既本應全部使用專用垃 圾袋盛裝,倘違反前開規定即應由清潔隊員予立即制止或 通報稽查取締,要與渠等所為係單純代清潔行為抑或廢棄 物清除行為無涉,亦難憑此遽認瑞生清潔社應先取得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況依卷內環保局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內容, 可知馬羿仲於107 年7 月20日遭稽查情事僅為「未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見偵卷二第255 頁),並 無提及其於非定時定點傾倒垃圾之旨,自難以此逕謂馬羿 仲具有非法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之犯意。又卷附如附件所示 之通訊監察譯文實僅有李添讓單方說話內容(見他字卷第 236 頁),就此江文旭於調詢時乃供稱:李添讓的意思是 我們如果來不及9 點以前去雨聲街倒垃圾,要額外去北士 商那邊倒,就要另外付臺北市環保局的人員錢,但是老闆



怎麼給他們錢,給他們多少錢,我就不清楚了。如果不給 茶水錢,應該還是可以在北士商倒垃圾等語(見他字卷第 226 、227 頁),已難認江文旭確知李添讓與清潔隊員間 關係為何,而李添讓於調詢時則證稱:北士商旁邊是我去 拜託曹順雄,因為他在那裡等清潔隊收垃圾桶的垃圾,所 以請他讓我倒,我沒有給曹順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98 、300 頁),核與曹順雄於調詢時證稱:因為李添讓拜託 他已去世小舅子向我請託,我才不得已答應他,但我沒有 拿任何好處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91 、193 頁),是李 添讓實際上既未因瑞生清潔社在北士商定點傾倒垃圾至車 號000-00號垃圾車之事,曾支付款項予曹順雄或其他清潔 隊員,則江文旭自無從依附件所示談話內容,即得探悉該 處並非環保局原定許可之垃圾收集點,進而認知所為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再曹順雄詹志成於偵查中均陳述:瑞 生清潔社司機開T6-0737 號貨車來是整個車斗倒,他們倒 垃圾都有使用專用垃圾袋等語(見他字卷第209 、211 頁 ;偵卷一第71、72頁),顯見被告二人駕駛貨車以車斗直 接傾倒至環保局垃圾車之方式,並非皆會遭其他清潔隊員 阻止或質疑。而證人姜潤云於調詢時證稱:我負責瑞生清 潔社承包大樓之垃圾回收整理,有些大樓住戶會用專用垃 圾袋,有些沒有,我就需要再使用專用垃圾袋裝袋之後, 再放到定點等瑞生清潔社的車輛來收等語(見偵卷一第76 頁),就此證人劉定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108 年3 月跟陳太陽垃圾車到現在,戴慶陽退休之前,我也 有跟過他的車。李添讓大部分都是有專用袋,沒有專用垃 圾袋的,都是樹葉包的,還有一些髒的塑膠袋包的,我會 給他們方便等語(見偵卷二第469 、471 頁),堪認被告 二人所載運傾倒垃圾多數仍有以專用垃圾袋盛裝,已難認 渠等採取車斗整車傾倒垃圾方式,純為特意規避遭取締未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情,況瑞生清潔社所為代清潔行為本亦 須使用專用垃圾袋始得傾倒至垃圾車,如前述實與判斷是 否構成廢棄物清除行為無關,故此部分情事同難佐證被告 二人主觀上確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江文旭馬羿仲李添讓共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之確 信。是既不能證明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 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108年9月25日17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李添讓
「阿你星期三要去收你聽懂嗎?平常馬ㄟ去收的阿,齁。像你齁,星期一跟星期四要早一點出門,我說給你聽啦,你現在9 點多又去倒,我就要再給他錢耶,星期一跟星期四你聽懂嗎?你這樣00XX我就要再付一筆錢給他捏。阿馬ㄟ那台怎麼不9 點再倒啦?阿你這樣,他現在再收我就要再給他錢耶。沒有啦你,你現在星期一跟星期四,現在是我沒給他錢,因為我那筆錢就省起來了阿對不對,阿你8 點有倒這樣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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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