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3號
SLDM,109,訴,343,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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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文華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文華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褚文華陳竑甫(其所涉竊盜及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08 年10月28日晚 上9 時22分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褚文華趁該超商店員丙○○幫陳竑 甫拿取物品離開櫃臺因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7,000 元,得手即逃離店外,丙○○見狀即喊「偷錢」 、「搶劫」,隨後即追出店外並抓住褚文華,詎褚文華為脫 免逮捕,竟與丙○○在萊爾富超商對面之公園發生拉扯,並 將丙○○壓制在地及對其扭打,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 ○難以抗拒,致丙○○受有鼻部擦傷、胸前臂擦傷及右膝部 擦傷等傷害。復褚文華為離開現場,將取得之部分贓款2,00 0 元丟至地上,並趁丙○○拾起上開款項時趁機離去。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除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



者甲○○、證人陳竑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外,本案後引其 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褚文華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 第34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1 至233 、251 至254 頁)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 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證人丙○○、甲○○及陳竑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本院並 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褚文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萊爾富超商內 之現金2,000 元後逃離現場,並遭證人即告訴人丙○○追趕 ,過程中有發生肢體接觸並造成證人丙○○受傷,最後將2, 000 元丟下後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 辯稱:我竊取得手後即逃離店外,證人丙○○就衝出來追我 ,他從我背後扣住我,我是想要離開才會掙脫,並且扭動身 體甩開他,而陳竑甫有衝出來架開我們,且我總共只偷了2, 000 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案發時被告及證人丙○ ○均有倒地,係因證人丙○○想要從被告手上將錢拿回來, 被告並未有何強暴脅迫手段,亦未至證人丙○○達到難以抗 拒之程度,顯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且參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被告及證人丙○○只有 拉扯及推擠因而倒地,並沒有證人丙○○所述之情節,又整 個過程不到1 分鐘,這樣短的時間尚不足以構成難以抗拒之 情狀。綜上,本案被告所為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 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陳竑甫於108 年10月28日晚上9 時22分許,一同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萊爾富超 商,被告趁證人丙○○幫陳竑甫拿取物品離開櫃臺因而無 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臺下方盒子內之現金,得 手即逃離店外,證人丙○○即追至萊爾富超商對面公園, 被告為脫免逮捕而與證人丙○○發生拉扯,後被告將贓款 2,000 元丟在地上,趁證人丙○○拾起上開款項時離開現



場,過程中證人丙○○因此受有鼻部擦傷、胸前壁擦傷及 右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甚詳(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777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3 、165 頁;本院卷第393 至397 、407 至408 頁),並有 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 張暨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 萊爾富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108 年10月29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證人丙○○ 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111 、113 至 117 、119 至125 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179 、181 頁;本院卷第 230 、234 至23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在萊爾富超商擔 任店員,一個矮的(即陳竑甫)先進來超商,高個子(即 被告)從後面進來,陳竑甫先去日用品的櫃子,被告買了 一個東西後走到櫃檯結帳,我幫被告結帳後陳竑甫要我去 幫他找東西,當時被告還在櫃檯前,我去幫陳竑甫找東西 時,我看到被告在偷錢,我就大喊搶劫並跑去櫃檯,但被 告已經離開現場,我就追出去找被告,出店外沒多久後就 攔住被告並抓著被告的身體,被告把我推開,我說把錢還 我,接著我們就發生扭打,扭打一陣子後被告就丟了2,00 0 元說要還我,我就拿了錢回店內報警,受傷的部分是因 為跟被告扭打所造成的,另店內還損失5,000 元等語(見 偵卷第163 、165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時被告與陳竑甫先後進來超商,陳竑甫去到離櫃檯最遠的 日用品區,被告過來要結帳,我幫被告結帳後,陳竑甫叫 我去幫他找日用品,我就過去幫忙找日用品,被告就突然 伸手到櫃檯拿錢,我就要阻止被告,並大喊搶劫,後來就 追被告到店外,追到被告後我就說搶劫,把錢還給我,並 且拉住被告想要拿回錢,接著我就跟被告開始拉扯,過程 中我有倒地,及遭被告壓在地上扭打,後來因為陳竑甫說 不要打了,被告才將2,000 元丟在地上,我就趕快拿回來 ,後來不繼續追是因為我打不贏被告及陳竑甫,且一直都 沒有人來幫忙,我就拿錢回店內報警,經清點後發現還損 失5,000 元,後來我有去醫院驗傷,是被打及倒地後造成 的,傷勢如驗傷單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至398 、40 0 、402 、404 至406 頁)。經核證人丙○○就其於案發 當時如何發現被告竊取現金、發現後追趕出去並與被告發 生拉扯、及倒地後遭被告壓制扭打,後被告將2,000 元丟 至地上後離開之經過等本案事發始末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甚為詳盡,且就所述事件發生之邏輯合理並無矛盾,亦無 明顯瑕疵可指,又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之結果,未見其就 上開主要事實有何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且其與 被告間並無仇恨或糾紛,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31 、393 頁),衡情其亦無故意誣陷被告獲判重罪之可 能,可認證人丙○○上開證詞實有相當之可信度。另參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我停在天母公 園休息,然後聽到萊爾富超商旁的馬路邊有人喊「搶劫」 ,我探頭出來有看到3 人在扭打互毆,過程中超商小弟( 即證人丙○○)有倒地,另外2 人也有倒過,證人丙○○ 倒地時另外2 人圍著他,且當時另外2 人有把證人丙○○ 壓在地上並扭打,因為證人丙○○在喊搶劫跟求救,就是 希望有人可以幫忙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至411 頁), 可見證人甲○○就證人丙○○呼喊搶劫後,與被告發生拉 扯,倒地後遭被告壓制並繼續扭打等基本事實,與證人丙 ○○上開所述互核一致,應屬非虛。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曾稱:案發時我為了要脫免逮捕而與證人丙○○發生拉 扯,後來我們跌倒,我起身後看到證人丙○○嘴裡念念有 詞,我便走過去用手攻擊他的上身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 、181 頁),益徵上開證人證稱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拉 扯,倒地後被告有朝著在地上之證人丙○○壓毆打等情甚 詳。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為:於影像檔顯示時間(以下均同)00:00:05時,畫面 右上方可見被告慢步走出至馬路右側汽車停靠處。於00: 00:09 時,證人丙○○亦從畫面右上方走出來,於00:00 :10時,被告回頭見丙○○在後,即往畫面左方奔跑,並 自右側馬路跑至左側馬路後,於00:00:11時,證人丙○ ○伸出右手欲抓住被告肩膀但未碰到,於00:00:12時, 被告往回、向左前側馬路旁機車停放處奔跑,證人丙○○ 亦緊追在後,於00:00:13時,證人丙○○追上被告,於 00:00:14時,證人丙○○自被告右後方以雙手環抱其身 體,兩人自00:00:15時開始發生肢體拉扯。於00:00: 16至00:00:17期間,被告與證人丙○○持續互相拉扯, 並有倒地之動作,於00:00:18至00:00:20時,陳竑甫 自畫面右上方即萊爾富超商走出,向被告、證人丙○○2 人所在位置靠近,00:00:24至00:00:34時,3 人間有 拉扯、推擠動作(畫面不清楚無法辨識為何人),於00: 00:36時有2 人拉扯、推擠後倒地,其中一人為證人丙○



○、另一人係被告或陳竑甫無法確認。於00:00:38時, 被告或陳竑甫中之一人有往畫面左下方走的動作,於00: 00:41時,證人丙○○起身走向被告及陳竑甫,自00:00 :43至00:00:51時,3 人又開始拉扯、推擠,於00:00 :52時,被告或陳紘甫有以雙手做出推倒之動作,於00: 00:52至00:01:01期間,3 人又有推拉動作。於00:01 :07時,被告轉身離開陳竑甫和證人丙○○,於00:01: 08時,被告回頭望向證人丙○○處後並往畫面下方走幾步 .於00:01:13時,又返回向陳竑甫和證人丙○○靠近, 且右手伸出並甩晃,於00:01:18時,被告離開現場並走 向右側馬路,且可見其手上拿著某物品,於00:01:21時 ,被告低頭拾起某物後伸出左手對著右上方講話。於00: 01:30時,被告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及擷圖9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 、25 7 至265 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竊取萊爾富超商 內之現金並離去後,證人丙○○隨即追趕出去,並且抓住 被告而欲取回現金,接著被告及證人丙○○即發生拉扯, 並雙雙倒地,過程中被告、陳竑甫及證人丙○○有拉扯、 推擠動作等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證 人丙○○證稱其與被告發生拉扯後倒地,並遭被告壓制及 扭打之行為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僅係扭動 身體甩開證人丙○○而想要逃跑,沒有準強盜犯行云云, 顯與實情不符,殊難憑採。
(四)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案發當天 被告有還我2,000 元,扣除這部分後還損失5,000 元,我 會確定被告總共拿走7,000 元是因為我們超商會準備找零 的錢即預備金,當初預留的金額為17,000元,後來我回店 內時發現只剩10,000元,所以確定當時店內失竊7,000 元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394 至395 頁), 衡情便利商店內本即需要準備預備金供店員換錢,且店員 需時常清點金額以確認預備金是否充足,以確認換班交接 時之責任分際;復參以被告與證人丙○○間並無仇恨或糾 紛乙節,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393 頁) ,是證人丙○○對於店內櫃檯裡放之預備金數額應知之甚 詳,應無攀誣被告之理,故其所稱確認後發現遭竊之金額 為7,000 元等情,應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總共僅竊取2, 000 元云云,顯非實在。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 ,可見證人丙○○僅係想從被告手上拿回現金,被告並未 有何強暴脅迫手段,亦未至證人丙○○達到難以抗拒之程



度,顯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然查:
1.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 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 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 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 ,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 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 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 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 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 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 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 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 抗拒之程度者,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 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29 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 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於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施以強暴 、脅迫手段,主觀惡性已表現於外,倘客觀上達於使被害 人或第三人當下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即成立準強盜罪;至 被害人或第三人其後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起身追捕行為 人,甚至最終將行為人緝獲,要屬另事,不得以此回推行 為人先前所施強暴、脅迫行為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又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判斷是否已達 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 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 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 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674 號、第716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案被告竊取萊爾富超商內現金而逃離現場之際,因遭證 人丙○○發現抓住,為脫免逮捕,而與證人丙○○發生拉



扯,並將證人丙○○壓制在地並扭打等情,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係在甫竊得財物,尚未離去現場即脫離追捕之際, 因遭證人丙○○發現且抓住其身體不願讓其離去,為避免 遭逮捕,遂與證人丙○○發生拉扯倒地,及將證人丙○○ 壓在地上扭打之行為,並使證人丙○○受有鼻部擦傷、胸 前壁擦傷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顯與準強盜所定「 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要件相符,辯護人辯稱 依證人丙○○所述應只有拉扯之動作,而非強暴脅迫行為 云云,顯與上情不符,而係辯護人單方面之認定,自難憑 採。
3.又依證人丙○○、甲○○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丙○○為取 回現金有抓住被告身體,然被告非僅被動脫離壓制,而係 與證人丙○○發生拉扯,倒地後被告亦有壓制及毆打證人 丙○○之攻擊動作,此與單純出於本能反應之掙脫行為明 顯不同,要屬對證人丙○○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另衡以 被告與證人丙○○之生理條件差距,雖被告自陳身高173 公分、體重64公斤(見本院卷第419 頁),與證人丙○○ 自陳身高183 公分、體重64公斤(見本院卷第398 頁)之 生理條件差距不大,然被告於身高較矮之條件下,體重與 證人丙○○相同,可見被告之身體質量仍較優於證人丙○ ○,且依照當時之客觀情勢,證人丙○○所看顧之店遭竊 ,其擔心公司究責在所難免,因此不顧自身安危,為奮力 追趕被告,只能暫時離開店員職守,在慌亂中急欲追回失 款,而在抵擋被告的攻擊中被壓制倒地,又要擔心離開店 面後肇致其他失職責任等,其在多重壓力下,所能有效對 抗被告之能力,自然不能單就二人之身體外觀衡量,被告 應明知自己所處之相對優勢,而證人丙○○則處於孤立無 人救援之情況中,除須面對被告外,其主觀上亦認陳竑甫 與被告同夥,致證人丙○○認為處於一對二之狀況下,自 然又降低其對抗能力,面對被告以前述方式施以強暴行為 ,並因而導致證人丙○○受有上開傷勢,是以常人處於類 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受到重大迫切 之危害,被告此舉,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或一般人難以抗 拒之程度,堪認被告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足壓抑被 害人相當程度之意思自由,使被害人難以抗拒。(六)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參酌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出 被告及證人丙○○只有拉扯及推擠而倒地,並沒有證人丙 ○○所述之情節,顯見證人丙○○所述誇大,且整個過程 不到1 分鐘,並非如證人丙○○所述有5 分鐘,又這樣短 的時間尚不足以構成難以抗拒之情狀云云。然查:



1.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 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 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 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 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 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綜觀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於案發 當時如何發現被告竊取現金、發現後追趕出去並與被告發 生拉扯倒地、及遭被告在地上扭打,後被告將2,000 元丟 至地上後離開之經過等主要事實,始終指證歷歷,且與證 人甲○○上開證述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其於本院審理 時雖證稱總共遭被告拉扯及壓在地上扭打超過5 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 頁),而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然人類 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 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間之消逝而漸趨模糊或 失真,另每一人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 意能力、觀察重點等不同而有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 真,即謂其全部供述均屬虛偽,衡情證人丙○○突與被告 發生拉扯,且為搶回現金過程中遭被告壓制及扭打,處於 情緒緊張之情況下,實無從期待證人丙○○遭打之情況下 ,可以客觀地衡量出案發時被壓制的時間,因在經歷極大 的壓力或痛苦時,度秒如時、度日如年,乃人之主觀感受 ,也符合一般常理,證人丙○○深刻地感受到被壓制的時 間很長,正是顯示其已達難以抗拒之危急狀況。更何況人 之記憶本屬有限,案發迄本院審理期日已逾近1 年多,故 事後追憶陳述,若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難執 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丙○○上開所述均不可採。又 依證人丙○○上開所述,確可認被告所為實屬強暴手段, 且已至使證人丙○○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辯護 人辯稱被告所為尚未達難以抗拒程度云云,自難憑採。 3.另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雖未記載被告有 壓制證人丙○○在地並毆打之文字,然審酌本案係發生在 晚上,且被告與證人丙○○發生拉扯之地點係位於監視器 畫面之左上角,實無法清楚拍攝被告與證人丙○○彼此間 之詳細動作,僅能概括記載被告與證人丙○○間有拉扯、 推擠及摔倒之動作,甚至無法看清係何人摔倒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1 份及擷圖9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8 至 250 、257 至265 頁),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壓制在地且 扭打等情,有前開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勘驗結果因監視器 畫面不清楚而未能具體記載被告與證人丙○○之衝突過程 ,即遽認被告並無壓制證人丙○○在地及扭打之行為,是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4.又準強盜之要件為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至被害 人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並無限制上開行為之時間需達一定 長度始可,而被告本案所為確係為脫免逮捕,而對證人丙 ○○施以強暴手段,並至證人丙○○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 ,隨後即逃離現場等情,業如前述,縱使整個過程僅1 分 多鐘,亦不影響被告所為已符合準強盜罪之要件,故辯護 人上開辯解,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準強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論處。又證人丙○○所受前述傷勢 ,為被告實施準強盜之強暴行為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與陳竑甫就前述犯行為共同正 犯,然陳竑甫就本案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94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至285 頁),自難認 陳竑甫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起訴 書上開認定顯有誤解,併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悔改,因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對於他 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實屬可議,復於被發覺後,為脫免 逮捕,竟無視他人之人身安全,率爾將證人丙○○壓制在 地並發生扭打,致證人丙○○受有前開傷害,其暴行對證 人丙○○人身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 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準強盜犯行態度,及審 酌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證人丙○ ○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牛 肉麵店上班,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9 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7,000 元-2,000 元) ,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2,000 元業已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士園店分公司,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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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