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1號
SLDM,109,訴,341,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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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達隆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達隆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17時17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 田心子15之1 號美滿社區門口前,因故與陳忠龍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忠龍手部,陳忠龍因而立即 將手抽回,致陳忠龍因而受有右前臂腹背側多處線狀擦傷紅 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忠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陳達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 第110 、11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陳忠龍起口 角爭執一節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現場用電鋸鋸東西,告訴人叫我不要吵,並伸手要 搶棍子,我用手按住木棍不讓告訴人拿,我跟告訴人沒有肢 體接觸,也沒有抓告訴人的手,證人A1跟A2當時並沒有在現 場修車,我認為證人A1、A2和告訴人是同夥,才會幫告訴人 說話,從我隨身攜帶的密錄器可以看見告訴人確實有伸手搶 我的木棍,證人A1、A2均稱告訴人沒有抓木棍,與事實不符 ,足以證明其等所述均不實在,而且員警來拍照的時候,告 訴人的手臂沒有受傷,告訴人的傷有可能是自己抓傷的等詞 ,惟查:




㈠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 :108 年9 月23日,我跟被告說5 點多了,不要再鋸,會吵 到別人,被告就說他沒有鋸,但電鋸明明就在旁邊,旁邊還 有2 根鋸好的棍子,我就指著棍子說這不是鋸痕嗎,被告就 以為我要拿棍子,就伸手拉我,我很自然的將手抽走,被告 確實有抓到我的手,造成我手上有抓痕,尾戒也因此變形, 現場有2 名目擊證人,但我不認識他們等詞明確(偵卷第57 頁),核與證人A2於偵查時證稱:事發當時,我是去幫朋友 修車,當時戴金戒指的男子(即告訴人)正對著鋸木頭的男 子(即被告),被告是側身對著告訴人,一開始是被告在鋸 木頭,後來是告訴人走過去叫被告不要再鋸,而且用手指著 被告的木頭,被告應該是以為告訴人要拿他的木頭,所以就 出手去抓告訴人的手臂,告訴人就把手抽出來,後來有些拉 扯我不是看得很清楚,我記得被告手上有拿1 根木頭,但有 沒有揮到告訴人我不確定,後來他們雙方都說有受傷,但我 不清楚,之後警察就到場處理,他們拉扯就是手部的拉扯動 作,我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2 人等詞(偵卷第89頁);證人 A1於偵查時證稱:我跟A2當時是在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15之 1 號美滿社區門口的馬路旁邊,發生爭吵的當下,我並沒有 在被告旁邊,而是在旁邊一點點的地方,但可以聽到及看到 他們的聲音,我沒有看到被告在鋸木頭,當時我在玩手機, 是A2修車修到一半時,我就聽到有2 個人吵架很大聲,我轉 過頭看到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好像互相有肢體接觸的情況, 我有看到戴金戒指的男子(即告訴人)將鋸木頭男子手撥掉 的行為,我有看到他們拉扯手臂,我不認識被告與告訴人等 情明確(偵卷第90頁)。查,證人A1、A2皆證稱與被告、告 訴人均不相識,衡情證人2 人當無刻意偏坦告訴人而故為不 實證言誣指被告,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 佐以證人2 人上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不謀而合,堪認 證人A1、A2前開證述均屬其等之實際見聞,應非虛構。 ㈡又告訴人於當日19時22分前往公祥醫院就診後,確實受有右 前臂外傷,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1、22頁)存卷可查 ,並有卷存受傷照片(偵卷第27頁下方照片、第28頁上方照 片)可參,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受傷之位置及經過吻合,即 被告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而告訴人將手抽回,導致告訴人右 手臂受有線狀之擦傷相符,更足證明告訴人及證人A1、A2前 開證述內容可信。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亦未抓 告訴人的手等詞,自不足信採。
㈢再觀諸前揭告訴人於現場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可看出其確實 受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線狀擦傷至明,是被告辯稱員警



拍照時,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云云,亦與上開證據所呈現之情 形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信。
㈣被告另以其隨身攜帶之密錄器拍攝之錄影畫面並未拍到被告 與告訴人有任何肢體接觸,足證其未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云 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固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然觀之上開錄影畫面 可知,在錄影時間27至31秒左右,可見告訴人之手欲拿取木 棍1 根,而被告的手則壓著2 根棍子,不讓告訴人取走棍子 (本院訴字卷第121 至123 頁,比對偵卷第31頁照片,可判 斷出灰色長袖的手為被告的手,另一則為告訴人的手),但 在錄影時間32至35秒時,因為被告之密錄器晃動,導致錄影 畫面不清楚,且未再拍攝到告訴人與被告(本院訴字卷第12 5 頁),而上開密錄器晃動期間正是告訴人手遭被告抓住且 受傷之際,此部分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同卷 第148 頁),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時,正是被 告密錄器晃動之際致未能拍攝到。是以被告提供之密錄器錄 影畫面因為角度及晃動關係而無法還原本件案發之全部過程 ,自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復以從密錄器可以看見告訴人確實有伸手搶木棍,證人 A1、A2卻均證稱告訴人沒有抓木棍,足以證明其等所述均不 實在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從被告提供之密錄器可認定告訴人有伸手拿取木棍之 情形,此部分固與證人2 人前揭證稱告訴人未拿取木棍部分 歧異,然證人A1、A2當時與被告、告訴人均有段距離,且從 被告之密錄器可知,告訴人碰觸到木棍之時間甚短,僅有短 短數秒,則證人A1、A2因距離、角度等關係而未能清楚看見 全部案發過程,致其2 人之陳述部分與事實有些許不符,並 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佐以證人A1、A2前開證述內容與告 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前述公祥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 人受傷照片為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明確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以證人A1、A2之陳述內容有些許誤 差,遽認其2 人上揭證述內容均不可信。是被告上開辯詞, 殊無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A1、A2、員警李志峯及李崑霖等詞。然證人 A1、A2業於偵查時均已具結並證述如上,而員警李志峯、李



崑霖並未親眼看到本案案發經過,佐以本案事證已明,業經 認定如前,是上開證人即均無傳訊之必要,爰駁回其此部分 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因故而 生齟齬,亦應思循理性溝通,然被告竟一時失控而為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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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