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1號
SLDM,109,訴,241,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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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號
、109年度偵字第2022號、109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美仁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黃美仁於民國108 年2 月至7 月間,明知其自身信用及財力 狀況不佳,又實際上無法常態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百 貨公司禮券(下稱禮券),倘以「高買低賣」禮券之交易方 式,長此以往必將供貨不足、無以供貨及無從退款,但為取 得現金週轉自行挪做他用並進而詐取現金,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以「黃芳紋」之名註冊賣家帳號「pine156683」( 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販售禮券之訊息,佯稱以 優惠折扣價格之方式出售禮券,誘使他人先行交付現金,而 對購買禮券者隱瞞其無法常態以低於面額之折扣價格取得禮 券致無以供貨、供貨不足及無資力退款之資訊,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直至附表所示 之人屢經催討甚要求退費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彥宏、李昱陞、宋雅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暨王遐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 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網際網路上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張貼優惠 折扣出售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百貨公司禮券,並交付 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或施用詐術,我過去有很多交易完 成的紀錄,有700 多個正評,是因為有某個買家有拿到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禮券,卻向雅虎網站檢舉我沒交付禮券, 導致我被賣場停權,無法繼續做生意,無法調度資金,以致 於我無法履行後面的交易;我那時本來還有要賣房子,但因 被我父親阻止而沒賣成,本件是因為資金調度出問題才會導 致這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使用賣家帳號「 pine156683」(拍賣代號:Z0000000000 ),刊登如附表所 示之優惠折扣出售百貨公司禮券之訊息,經告訴人4 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 ,告訴人宋雅贏直接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禮券,告訴人陳 彥宏、王遐齡李昱陞則係瀏覽被告張貼於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之上開出售訊息,後續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下標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禮券,告訴人4 人因而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取得款項後,遲未交付禮 券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 年度偵 字第27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1頁、第114 頁)、告 訴人王遐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 年度偵字第2022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6 至8 頁、第50至51頁)、告訴人李昱陞於 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2至14頁,偵三卷第156 至157 頁)、告訴人宋雅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9 年度偵字第 262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至11頁、第147 頁)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陳彥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雅虎奇 摩網頁交易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1 紙(見偵一卷第 15至22頁)、告訴人王遐齡之雅虎奇摩網頁訂單明細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見偵二卷第9 至12頁)、告訴人李 昱陞之雅虎奇摩網頁訂單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截圖(見偵一卷第23至55頁)、告訴人宋雅贏之中國信託銀 行轉帳單據1 紙(見偵三卷第12頁)、雅虎奇摩網站帳號「 pine156683」之基本資料、設定之提款轉出帳戶及IP登入紀 錄資料(見偵一卷第57至65頁,偵二卷第26至28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287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30至3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 年1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367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6至92頁)、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1月2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8006784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雅虎奇摩 網站有關虛擬帳號之說明之電子郵件(見偵一卷第94頁,偵 二卷第28至29頁,偵三卷第2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其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以多種理由拖延禮券交付之期限或退款,有證人即告訴 人等下列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 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2 月10日購 買禮券,起先被告約定交貨日期為90日後,後續被告屢次拖 延交貨日期,在108 年10月10日我開始向被告要求退款,被 告也是一直拖延退款日期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再參以 告訴人陳彥宏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陳 彥宏於108 年5 月10日後詢問被告禮券何時可以到貨,被告 以「母親節的禮券需求量大,需等下一批同年(下均為同年 )6 月25日禮券到貨後再寄送」為由延後履行時間(見偵一 卷第17頁上方截圖),嗣於6 月25日後,被告又以「母親節 的禮券需求量太大,導致到貨量還是不穩定,需等下一批8 月1 日禮券到貨後再寄送」(見偵一卷第17頁下方截圖), 嗣於8 月13日後,被告再以「父親節的禮券需求量還是很大 ,需等下一批禮券9 月27日到貨後再寄送」(見偵一卷第18 頁上方截圖),期間並承諾9 月27日一定會全數將禮券寄出 (見偵一卷第18頁下方截圖、第19頁上方截圖),惟被告嗣 又於10月10日表示:10月14日才會知道禮券的正確面額等語 ,於10月15日再以「因為遭其他買家不實檢舉,造成賣場被 停權,無法營運,以致影響禮券之供應」為由拖延給付(見 偵一卷第20頁截圖),嗣又表示:10月30日廠商會退款或交 付禮券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上方截圖),然被告於10月31



日再表示:詢問廠商後再回覆告訴人陳彥宏退款事宜等語( 見偵一卷第21頁下方截圖)。綜上可知,被告於90日履行期 限屆至時,先後以多種藉口拖延禮券給付期限或退款,迄至 告訴人陳彥宏108 年2 月10日完成付款之8 餘月後,仍未給 付禮券或退還款項。再由被告於告訴人陳彥宏問及如到貨期 為150 天是否有75折之禮券可以購買之問題時,先是答覆以 現在沒有75折的禮券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上方截圖), 惟當被告於5 月10日後無法如期交付禮券時,又詢問告訴人 陳彥宏是否要改成75折之禮券(見偵一卷第17頁上方截圖) ,是以對於被告是否得以取得75折或其他低於面額之折扣價 之禮券,實有可疑。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遐齡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6 月16日購 買禮券,我於同年9 月16日起至今傳訊息給被告,他都以各 種原因拖延不出貨亦不退款等語(見偵二卷第6 至7 頁), 再參以告訴人王遐齡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 知告訴人王遐齡於108 年9 月16日後詢問被告禮券何時可以 到貨,被告以「有買家借錢買禮券,尚未到期要退款,任意 檢舉的關係,已申請復權」為由延後履行時間(見偵二卷第 10頁右上方截圖),嗣於9 月18日,被告又以「廠商回覆因 父親節的禮券需求量大,以至備貨不及,禮券需延至11月5 日到貨」(見偵二卷第11頁左上方截圖),嗣告訴人王遐齡 要求退款時,被告又於9 月25日表示「廠商統一退款的時間 是在每個月的18日,所以退款是在10月18日」(見偵二卷第 11頁右下方截圖),惟被告嗣後仍未退款,可見被告對於告 訴人王遐齡亦是以各種理由遲延給付禮券或退款。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陞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7 月9 日向 被告購買禮券,我們雙方協議下標80天後才能收到禮券,但 我至今仍未收到禮券,被告表示禮券不夠要延期,要求退款 也一再拖延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再參以告訴人李 昱陞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李 昱陞於108 年7 月29日詢問被告禮券何時可以到貨,被告告 知10月2 日可以到貨(見偵一卷第28頁),嗣當告訴人李昱 陞表示希望9 月23日可以到貨,如無法確定到貨時間,則要 直接退款等語,被告則於9 月22日起迄10月29日期間,先後 以「因買家較多,禮券供不應求」「接近年底禮券需求量增 加,需延至10月18日才會到貨」、「廠商已用調貨方式處理 ,如9 月30日調到貨就會寄出,否則就會在10月15日退款」 、「因為被一位借錢買禮券的買家不實檢舉,造成賣場被停 權無法營運,以致禮券供應上出了一些問題」、「禮券還需 再等12天才會到貨,因為10月週年慶開始了,大家都在調貨



」、「廠商10月30日會退款」、「會再確認退款金額貨訂單 」為由拖延交付禮券或退款(見偵一卷第32、34、41、44至 46、49、54、55頁)。
④告訴人宋雅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 年7 月28日向被告購 買禮券,被告跟我說8 月底會寄給我,但是到8 月底我都沒 有收到商品,我詢問後,被告跟我說要9 月25日才有辦法到 貨,我告訴被告要退款,被告告訴我可以幫我調貨,一週後 可以收到,一週後我還是沒有收到商品,被告回覆我說商品 寄錯地方,我就要求退款,被告告訴我公司退款時間是每月 13日,但過了10月13日我還是沒收到退款,我詢問被告,被 告只回應稍後回覆等語(見偵三卷第10至11頁)。 ⑤基此,被告與告訴人等為如附表所示交易時,固曾告知可以 預購之方式(到貨日為訂購後之80日或90日)取得8 折或88 折之禮券,然被告實無法依期如數交付禮券,並於告訴人等 詢問禮券尚未交付之理由、催促交付禮券及退款時,以多種 理由拖延,終未能依約交付禮券或退還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禮券貨源是跟很多朋友訂,不只 1 個,我用8 折賣出的是以78折買入,88折賣出的是以86折 買入,85折賣出的是以83折買入,我賺2%利潤;我無貨主聯 絡方式;有時我是去百貨公司買禮券,買50萬送1 萬;我是 有其他原因,虧錢沒有關係;賣給客戶的禮券是跟百貨公司 或跟朋友用95折買的,百貨公司50萬就送1 萬,虧錢沒關係 ,我房屋已經成交要買賣,我已設定去年10月都可以給他們 ,但被破壞等語(見偵三卷第47至48頁、第148 頁),可見 被告無法提供其所稱比銷售成本更低折數之禮券供貨來源, 以證實其有管道取得78折、83折、86折之百貨公司禮券,是 被告供稱其可賺取2%之利潤乙節,已難認定為真;而被告所 稱其向百貨公司買禮券之優惠是50萬元送1 萬元,即98折之 折扣價格優惠,跟朋友取得之禮券則是以95折之折扣價格, 依被告取得禮券之成本計算,被告係以賠售之方式出售禮券 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此與社會上一般經濟交易常情相違; 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是為了還貸款沒錢,先用低折 扣禮券跟別人收錢,收到錢部分還貸款,部分買禮券,因為 無法買足額禮券所以又收錢,用後來人付的錢買禮券給前一 批人等語(見偵二卷第48頁),可見被告前開供稱其以較進 貨成本更低之價格販售禮券給買家,虧錢沒關係等語,係因 被告欲以「預購商品(即先收款後交貨)」之機制,先取得 買家之現金以進行其財務之週轉乙節,應堪認定。 ⒊再者,由被告供稱其原先要賣房子,是因被其父阻擋始未賣



成,而無法給付禮券等語,再參以被告所稱要出售之房屋係 其現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2 樓房地 ,被告係於108 年1 月間委託房屋仲介賣屋等情,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38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可 知被告於為附表各編號之交易前,尚需處分自己實際居住之 房地以獲取資金,顯見其當時資力已屬窘迫,難認被告於如 附表所示期間,具有以高買低賣亦即賠本之方式取得該等折 扣禮券或交付該等禮券數量之能力。且被告於108 年2 月10 日販售禮券告訴人陳彥宏後,於同年5 月10日已無法如期交 付禮券,已如前述,斯時其已知悉因資金調度問題已出現供 貨不足之情形,尚且與告訴人王遐齡李昱陞及宋雅贏為附 表編號2 至4 之交易;再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 準備出售房屋即108 年2 月時,開始出現無法繳交貸款或無 法履行交付禮券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1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19 頁),益見其於為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交易時,已知悉其無法提供禮券,且其向告訴人等所收取 之款項須用於支應貸款或其他支出而無法退款乙情,堪以認 定。
⒋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 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 罔行為亦包括在內。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並無常態性、 長期性取得如附表所示優惠折扣禮券之管道,其因長期以「 高買低賣」之方式販售禮券,終致因累積虧損、資金短絀, 且其於108 年1 月起經濟狀況窘迫而需賣房,同年2 月時已 出現無法繳交貸款或無法履行交付禮券的狀況,已如前述, 惟被告非但刻意隱瞞自身實無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管道、亦 無足以供給該等數量禮券及退還款項之資力,竟告知可提供 告訴人等該等折扣禮券之訊息,使告訴人等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該等折扣禮券之能力,而向被告購買禮券,是被告所為, 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堪認定。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到告訴人等的款項後,有跟 一個買家買禮券,但他也延遲出貨給我,以致於我無法出貨 給告訴人等,但因時間已久,我無法證明此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22 頁),然遍查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 轉帳之款項作為購買禮券之用,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是尚難逕認被告上開供述為真,附此敘明。 ⒍至被告雖辯稱:我在雅虎奇摩網站販賣商品長達5 年多時間 ,交易紀錄良好,並無詐欺他人之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提 出之雅虎奇摩拍賣評價雖有721 個正評、16個負評,有被告



帳號之評價總覽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縱被告 過往販賣禮券之交易紀錄負評比例較低,無非亦可令瀏覽被 告交易紀錄之人產生被告有交付優惠折扣禮券能力之印象, 又被告隱瞞自身實無取得該等折扣禮券之管道、亦無足以供 給該等數量禮券或退還款項之資力,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過 往雅虎奇摩拍賣評價之優劣,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其所涉詐欺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 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 成立加重詐欺罪。
㈡查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即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 ,縱使被告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 ,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也是因為被害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被 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才會陷於錯誤以LINE或其他通訊軟 體與被告聯繫進行後續交易行為,當不得反果為因,認僅該 當普通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先以網際網路對社會不特定之公眾發送不實訊息,嗣基 於各別之犯意,分別對受騙之如附表所示4 名告訴人續行施 用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 所為上開4 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雖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宋雅贏成立調解,有本院109 年度司調字第7 號 調解筆錄可佐(見偵三卷第137 至138 頁),惟被告未依約 定履行,遲至109 年12月10日始轉帳3 千元至告訴人宋雅贏 指定之帳戶內,有證人即告訴人宋雅贏之證述及台北富邦銀 行轉帳單據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133 頁 ),與其他3 位告訴人則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設計工作,兼職網拍,目前有一些朋友介紹的兼職工作,有 一點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已返還3 千元 予告訴人宋雅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 犯罪所得之3 千元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款規定,扣除3 千元後,就剩餘之犯罪所得11 萬1,400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告訴人│詐欺方式 │付款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及宣告刑暨沒│
│號│ │ │ │(新臺幣)│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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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彥宏│黃美仁於108 年間利用電腦設│陳彥宏於108 年2 │12萬元 │黃美仁以網際網路│
│ │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月10日20時27分至│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拍賣網站上,刊登以8 折之優│自動櫃員機轉帳12│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惠折扣出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萬元至雅虎奇摩網│ │徒刑壹年貳月。未│
│ │ │之訊息,經陳彥宏於108 年2 │站指定之帳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月10日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網│000 -00000000000│ │臺幣壹拾貳萬元沒│
│ │ │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 │47466 號虛擬帳號│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黃美仁並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該款項即轉入被│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黃芳紋」與陳彥宏聯繫,陳│告設定之提款轉出│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彥宏因而陷於錯誤,以12萬元│帳戶即被告申設之│ │價額。 │
│ │ │之價格向黃美仁購買面額15萬│台新銀行帳號: │ │ │
│ │ │元之SOGO禮券,並依黃美仁指│00000000000000號│ │ │
│ │ │示以右揭方式轉帳後,黃美仁│帳戶內。 │ │ │
│ │ │遲未依約交付商品,陳彥宏始│ │ │ │
│ │ │知受騙。 │ │ │ │
├─┼───┼─────────────┼────────┼─────┼────────┤
│2 │王遐齡黃美仁於108 年間利用電腦設│於108 年6 月17日│4萬元 │黃美仁以網際網路│
│ │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2 時14分使用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拍賣網站上,刊登以8 折之優│轉帳4 萬元至雅虎│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惠折扣出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奇摩網站指定之帳│ │徒刑壹年壹月。未│
│ │ │之訊息,經王遐齡於108 年6 │號:000-00000000│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月16日間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00000000號虛擬帳│ │臺幣肆萬元沒收,│
│ │ │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黃│號,該款項即轉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美仁並留通訊軟體帳號「BOBO│被告設定之提款轉│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與王遐齡聯繫,王遐齡因而│出帳戶即被告申設│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陷於錯誤,以4 萬元之價格,│之上揭台新銀行帳│ │。 │
│ │ │向黃美仁購買面額5 萬元之 │戶內。 │ │ │




│ │ │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依黃美│ │ │ │
│ │ │仁指示以右揭方式轉帳後,黃│ │ │ │
│ │ │美仁遲未依約交付商品,王遐│ │ │ │
│ │ │齡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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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昱陞黃美仁於108 年間利用電腦設│於108 年7 月9 日│4萬元 │黃美仁以網際網路│
│ │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10時40分轉帳4 萬│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拍賣網站上,刊登以8 折之優│元至雅虎奇摩網站│ │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惠折扣出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指定之虛擬帳號,│ │徒刑壹年壹月。未│
│ │ │之訊息,經李昱陞於108 年7 │該款項即轉入被告│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月9 日間上網在雅虎奇摩拍賣│設定之提款轉出帳│ │臺幣肆萬元沒收,│
│ │ │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黃│戶即被告申設之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美仁並留通訊軟體LINE帳號「│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黃芳紋」與李昱陞聯繫,李昱│。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陞因而陷於錯誤,以4 萬元之│ │ │。 │
│ │ │價格,向黃美仁購買面額5 萬│ │ │ │
│ │ │元之SOGO百貨公司禮券,並依│ │ │ │
│ │ │黃美仁指示以右揭方式轉帳後│ │ │ │
│ │ │,黃美仁遲未依約交付商品,│ │ │ │
│ │ │李昱陞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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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宋雅贏│黃美仁於108 年間利用電腦設│於108 年7 月28日│11萬4,400 │黃美仁以網際網路│
│ │ │備連結網際網路,在雅虎奇摩│11時23分使用自動│元(嗣返還│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拍賣網站上,刊登以88折之優│櫃員機轉帳11萬 │3,000 元)│欺取財罪,處有期│
│ │ │惠折扣出售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400 元至雅虎奇│ │徒刑壹年貳月。未│
│ │ │禮券之訊息,經宋雅贏於108 │摩網站指定之帳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年7 月28日間上網在雅虎奇摩│:000-0000000000│ │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 │ │拍賣網站上瀏覽上開出售訊息│367630號虛擬帳號│ │肆佰元沒收,於全│
│ │ │,因而陷於錯誤,以11萬 │,該款項即轉入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4,400 元之價格,向黃美仁購│告設定之提款轉出│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買面額13萬元之新光三越百貨│帳戶即被告申設之│ │,追徵其價額。 │
│ │ │公司禮券,並依黃美仁指示以│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 │
│ │ │右揭方式轉帳後,黃美仁遲未│內。 │ │ │
│ │ │依約交付商品,宋雅贏始知受│ │ │ │
│ │ │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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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