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63號
SLDM,109,訴,163,20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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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順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上路,竟於民國 108 年7 月4 日晚上9 時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 ,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4 段往士商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商路口處,適有 葉子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 車) 沿同方向行駛於本案車輛右前方,林明順本應注意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 貿然向右偏前駕駛而擦撞本案機車,致葉子嬣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之傷害。二、案經葉子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3 號 【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林明順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本案車輛 ,嗣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追撞告訴人,是告訴人一直靠近我、撞到我等語( 見本院 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64頁) 。惟查: (一) 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晚上9 時5 分許,無照駕駛本案 車輛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往士商路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士商路路口處時,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坐 骨神經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8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卷【 下稱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一第56頁、卷二第3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 符( 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本院卷二第40頁) ,復 有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 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 頁至第3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 頁至第63頁) ;又本案車輛發生凹損之位置在右側後車 門處,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 一第59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77頁) ,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葉子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騎 乘本案機車在被告前面,被告從左後方撞到我,我是騎 在承德路4 段靠右的機車道,被告是行駛在靠左的汽車 道,當時被告一直對我按喇叭,我看到是計程車,就繼 續騎下去,雖然我是直行,但我因此有靠右一點點,還 在機車道上,快到士商路口時,被告就突然加速從我左 後方超車到我左前方,就在這個過程中撞到我等語( 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9頁至第101 頁) ,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指稱:在過承德路4 段及士商路口前,我是 在被告右前方,被告一直按我喇叭,我是騎在我的機車 道,被告是在汽車道,到士商路口時,被告突然跑到我 左前方,然後就把我撞倒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頁) 。
證人即目擊證人謝宸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 日我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往士商路方向 ,我看到汽車往機車方向撞,機車是要往承德路方向走 ,汽車是要往右邊走士商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由上可知,告訴人與證人謝宸浩所證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故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如被告所述係由告訴人往被告 方向靠近所肇致,已有可疑。
(三) 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 為「0704承德士商往南拍」之檔案,內容顯示: 1.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9/07/04 21:02:44 ,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下稱A 車)與被告林明順所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B 車)出現在畫面中,均沿台北市士林區承 德路4 段往士商路方向行駛,2 車均行駛於承德路4 段 之第三車道內,A車在B車之外側。
2.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9/07/04 21:02:46 ,A車仍行駛 於第三車道內,B車左前輪進入第二車道,A車行駛於 B車之右前方,2 車均尚未超越停止線。
3.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9/07/04 21:02:46 ,A車仍行駛 於第三車道內,B車車頭進入第二車道,A車行駛於B 車之右前方,2 車均尚未超越停止線。
4.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9/07/04 21:02:47 ,A車與B車 均已超越停止線,駛入承德路4 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 A車行駛於白色虛線引導線內側、靠大南路側斑馬紋行 人穿越道之白色引導線左側第二斑馬紋上;B車行駛於 白色虛線引導線左側第四、第五斑馬紋上,A車在B車 之右前方。
5.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9/07/04 21:02:48 ,A車與B車 均在承德路4 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A車行駛於白色虛 線引導線內側,車頭駛入靠士商路側斑馬紋行人穿越道 之白色引導線左側第一斑馬紋上,車身平行白色虛線引 導線;B車駛入靠士商路側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右側車 身約在第二斑馬紋上、左側車身約在第三斑馬紋及第四 斑馬紋之間;A車行駛於B車之右前方。
6.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9/07/04 21:02:48 ,A車與B車 均在承德路4 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A車行駛於白色虛 線引導線內側,及靠士商路側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之白色 引導線左側第一個斑馬紋上,車身平行白色虛線引導線 ,且與白色虛線引導線之距離無明顯改變;B車行駛在 靠士商路側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右側車身約在第二斑 馬紋上、左側車身約在第三及第四斑馬紋之間,車頭較 車尾靠近白色虛線引導線;A車行駛於B車之右前方, 2 車間距離較【圖六】靠近。
7.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9/07/04 21:02:48 ,A 車與B車 均在承德路4 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A車行駛於白色虛



線引導線內側、車頭已過靠士商路側斑馬紋行人穿越道 之白色引導線左側第一斑馬紋,車身平行白色虛線引導 線;B車車頭已過靠士商路側斑馬紋行人穿越道,右側 車身約在第一及第二斑馬紋之間、左側車身約在第三斑 馬紋上;2 車併排行駛,2 車間距離較【圖七】靠近。 8.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9/07/04 21:02:48 ,A 車與B車 均在承德路4 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A車行駛於白色虛 線引導線內側、車身已過靠士商路側斑馬紋行人穿越道 之白色引導線左側第一斑馬紋,車頭偏向白色虛線引導 線;B車車身已過靠士商路側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較【 圖八】更靠近白色虛線引導線;B車車頭在被害人機車 左前方,A車約在B車右側前、後車門之間,2 車間距 離較【圖八】靠近。
9.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19/07/04 21:02:49 ,A車與B車 均在承德路4 段與士商路交岔路口,A車行駛於白色虛 線引導線內側;B車較【圖九】更靠近白色虛線引導線 ;A車車身偏白色虛線引導線方向傾斜、機車騎士身體 朝B車右側車身方向傾斜。
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 憑( 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見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往士 商路方向行駛過程中,車身始終緊貼地面白色虛線引導線 ,未見有左右偏移之跡象,反觀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 進入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與士商路路口時,由告訴人 之後方逐漸超越告訴人,並同時右偏往告訴人之方向,直 至本案車輛之右後車門與告訴人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證人謝宸浩前揭證述與監視器內容互 核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 偵卷第45頁、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 ,應認告訴人及 證人謝宸浩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駕駛本案車輛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而擦撞告訴人,致其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合併左側坐骨神經損傷之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四) 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為證( 見偵卷第51頁、第59頁,本院卷二第71頁)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本 刑。
(二)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 ,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 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被 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曾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有 所辯解,然此為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 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亦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又被告



否認犯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陳稱本件 車禍對我造成我的生活、健康狀況產生很大的影響,我 骨盆粉碎沒辦法工作,有半年時間無法自主,被告一年 完全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賠償和調解,我覺得被告沒 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72頁),兼衡被告 自陳離婚、有1 成年子女、現以打零工為生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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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