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馨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3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馨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馨嬪並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且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 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其明知出借名義予他人擔 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他人得以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 內容的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仍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3日 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報酬,受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成年女子之邀,擔任址設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鋐薏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鋐薏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其個人身分證件交付予謝小姐 辦理登記,而自99年9 月13日起至102 年4 月9 日止,擔任 該公司董事即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並於99年10月2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購統一發票,其明 知鋐薏公司並無銷貨予世豐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富公 司)、名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潤公司)、勝力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勝力公司),竟與謝小姐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 絡,推由謝小姐以鋐薏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交由世豐富公司、名潤公司、勝力公司等營業 人充作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銷項稅額,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各次交付之營業 人、虛開統一發票之期間及銷售額、申報之營業稅額及實際 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附表二所載),足以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 馨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3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他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9、146 、149 至150 頁),且有鋐薏公司設 立及歷次變更事項綜整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9年 10月27日設立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鋐薏公司之申報書(按年 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 利事業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 年5 月1 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5997號函、同年9 月18日財北國 稅審四字第1091019879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 分局109 年9 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2169754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 年9 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 銷審字第1090551484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 至12 、39至43、45至63、67、77、101 至141 、147 至152 、16 1 至166 、171 至174 、209 至212 、215 、227 至230 頁 、本院卷第25、67至69、73至95頁),其中,被告登記擔任 鋐薏公司之負責人後,確有領購統一發票交由謝小姐使用乙 節,復有被告親筆簽名之99年10月28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9至81頁), 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 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 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 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 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 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 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僅係 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 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係鋐薏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係該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鋐薏公司與世豐富公司、名潤公 司、勝力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仍以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 票,交由該等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稅款之方式 ,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 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 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已成年之謝小姐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由法條文字並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 該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若為每2 個
月申報1 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 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 ,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 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 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 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就其如附表二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開具不實 統一發票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 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 逃漏營業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期內之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 行,因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為實現逃漏稅 捐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各論以 一罪。再被告於各期內所犯上開二罪,局部行為重疊,應以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所犯各期營業稅申報期可分, 且開立不實憑證之對象有別,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 」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謝小姐所允每月2 千元之報酬,竟同意 掛名擔任上開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虛開發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逃漏稅,並審酌其各次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之 金額、影響國家稅收之情形,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前除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判處拘役並宣告緩刑確定 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現罹疾病、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1至49、15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其 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其所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犯行 ,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及其供稱現罹疾病需要持續就醫治療(見本院卷 第39、41至49頁)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用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犯行,每月已 獲取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50 頁),則以營業稅申報1 期係2 個月計算, 其各次犯罪所得報酬係2000元×2 =4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叁、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鋐薏公司並無向金富旺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富旺公司)、渱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渱閔 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向金富旺公司、渱閔公司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65紙,總計銷售額2,08 6 萬4,800 元,再持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鋐薏公司之進 項憑證,申報抵扣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104 萬3,241 元 ,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1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起訴書 固未記載上開法條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明載於 起訴書【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9行之記載】,應認 已經起訴;上開罪名嗣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併此敘 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 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 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780195193 號函釋在案;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 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無實際營業行為之行為人, 縱有自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其 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自無逃漏營業稅捐之情形可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鋐薏公司101 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金富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渱閔公司之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 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查,經核鋐薏公司101 年度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及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所載(見偵卷第103 、12 1 至131 頁),鋐薏公司於101 年1 至12月之銷項銷售額, 僅有如附表二鋐薏公司虛開發票所示之銷售額,並無其他銷 售額,堪認鋐薏公司上開期間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而上開 附表二所載虛開之發票,既係鋐薏公司無銷貨事實所提供, 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應免予課徵營業稅,已如前述,則 被告縱自金富旺公司、渱閔公司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並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因其並無實際營業之行為,且所虛開 之不實發票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徵營業稅,自無逃漏 稅捐之可言,即無從論被告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責 。至公訴意旨所舉其他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係登記擔任鋐薏 公司之負責人及其取得附表一發票均係不實之事實,並無從 證明鋐薏公司確有實際營業而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是公訴意 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項目│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期間 │發票│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 │張數│(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1 │金富旺公司 │101 年1 月至 │64 │1966萬4800 │98萬3214 │
│ │ │101 年12月 │ │ │ │
├──┼───────┼───────┼──┼───────┼────────┤
│ 2 │渱閔公司 │101年12月 │1 │120萬 │6 │
├──┴───────┴───────┼──┼───────┼────────┤
│總計 │65 │2086萬4800 │104萬3241 │
└──────────────────┴──┴───────┴────────┘
附表二
┌──┬────────────┬─────┬───────┬───────┬───────┬─────────┐
│編 │取得鋐薏公司虛開之不實統│發票月份 │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申報之營業稅額│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號 │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之│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營業人 │ │ │ │ │ │
├──┼────────────┼─────┼───────┼───────┼───────┼─────────┤
│1 │世豐富公司 │101年1月 │ YU00000000 │ 241,600 │ 12,080 │劉馨嬪共同商業負責│
│(即│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起訴│ │101年1月 │ YU00000000 │ 146,600 │ 7,330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書附│ ├─────┼───────┼───────┼───────┤,處有期徒刑貳月,│
│表二│ │101年1月 │ YU00000000 │ 192,400 │ 9,62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之│ │101年1月 │ YU00000000 │ 221,900 │ 11,09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其中│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101 │ │101年1月 │ YU00000000 │ 253,100 │ 12,65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年1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 │ │101年1月 │ YU00000000 │ 272,400 │ 13,620 │追徵其價額。 │
│月部│ ├─────┼───────┼───────┼───────┤ │
│分)│ │101年1月 │ YU00000000 │ 194,000 │ 9,700 │ │
│ │ ├─────┼───────┼───────┼───────┤ │
│ │ │101年2月 │ YU00000000 │ 189,000 │ 9,450 │ │
│ │ ├─────┼───────┼───────┼───────┤ │
│ │ │101年2月 │ YU00000000 │ 207,000 │ 10,350 │ │
│ │ ├─────┼───────┼───────┼───────┤ │
│ │ │101年2月 │ YU00000000 │ 169,600 │ 8,480 │ │
│ │ ├─────┼───────┼───────┼───────┤ │
│ │ │101年2月 │ YU00000000 │ 217,600 │ 10,880 │ │
│ │ ├─────┼───────┼───────┼───────┤ │
│ │ │101年2月 │ YU00000000 │ 292,300 │ 14,615 │ │
│ │ ├─────┼───────┼───────┼───────┤ │
│ │ │101年2月 │ YU00000000 │ 137,600 │ 6,880 │ │
│ │ ├─────┼───────┼───────┼───────┤ │
│ │ │101年2月 │ YU00000000 │ 164,700 │ 8,235 │ │
│ │ ├─────┼───────┼───────┼───────┤ │
│ │ │101年2月 │ YU00000000 │ 125,400 │ 6,270 │ │
│ │ ├─────┴───────┼───────┼───────┤ │
│ │ │ 小計 │ 3,025,200 │ 151,260 │ │
│ │ ├─────────────┴───────┤ │ │
│ │ │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 │ │ │
├──┼────────────┼─────┬───────┬───────┼───────┼─────────┤
│2 │世豐富公司 │101年3月 │ AH00000000 │ 237,400 │ 11,870 │劉馨嬪共同商業負責│ │
│(即│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起訴│ │101年3月 │ AH00000000 │ 126,800 │ 6,340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書附│ ├─────┼───────┼───────┼───────┤,處有期徒刑貳月,│
│表二│ │101年3月 │ AH00000000 │ 168,700 │ 8,43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編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之│ │101年3月 │ AH00000000 │ 204,100 │ 10,20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其中│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101 │ │101年3月 │ AH00000000 │ 237,300 │ 11,86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年3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4 │ │101年3月 │ AH00000000 │ 251,600 │ 12,580 │追徵其價額。 │ │
│月部│ ├─────┼───────┼───────┼───────┤ │
│分)│ │101年3月 │ AH00000000 │ 159,000 │ 7,950 │ │ │
│ │ ├─────┼───────┼───────┼───────┤ │
│ │ │101年4月 │ AH00000000 │ 167,000 │ 8,350 │ │ │
│ │ ├─────┼───────┼───────┼───────┤ │
│ │ │101年4月 │ AH00000000 │ 189,000 │ 9,450 │ │ │
│ │ ├─────┼───────┼───────┼───────┤ │
│ │ │101年4月 │ AH00000000 │ 128,700 │ 6,435 │ │ │
│ │ ├─────┼───────┼───────┼───────┤ │
│ │ │101年4月 │ AH00000000 │ 201,000 │ 10,050 │ │
│ │ ├─────┼───────┼───────┼───────┤ │
│ │ │101年4月 │ AH00000000 │ 259,300 │ 12,965 │ │
│ │ ├─────┼───────┼───────┼───────┤ │
│ │ │101年4月 │ AH00000000 │ 118,600 │ 5,930 │ │
│ │ ├─────┼───────┼───────┼───────┤ │
│ │ │101年4月 │ AH00000000 │ 159,100 │ 7,955 │ │
│ │ ├─────┼───────┼───────┼───────┤ │
│ │ │101年4月 │ AH00000000 │ 131,000 │ 6,550 │ │
│ │ ├─────┴───────┼───────┼───────┤ │
│ │ │ 小計 │ 2,738,600 │ 136,930 │ │
│ │ ├─────────────┴───────┤ │ │
│ │ │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 │ │ │
├──┼────────────┼─────┬───────┬───────┼───────┼─────────┤
│3 │世豐富公司 │101年5月 │ BW00000000 │ 408,100 │ 20,405 │劉馨嬪共同商業負責│ │
│(即│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起訴│ │101年5月 │ BW00000000 │ 451,800 │ 22,590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書附│ ├─────┼───────┼───────┼───────┤,處有期徒刑叁月,│
│表二│ │101年5月 │ BW00000000 │ 439,300 │ 21,965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編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之│ │101年5月 │ BW00000000 │ 417,400 │ 20,87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其中│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101 │ │101年5月 │ BW00000000 │ 476,300 │ 23,81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年5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6 │ │101年5月 │ BW00000000 │ 421,900 │ 21,095 │追徵其價額。 │
│月部│ ├─────┼───────┼───────┼───────┤ │
│分)│ │101年5月 │ BW00000000 │ 399,200 │ 19,960 │ │
│ │ ├─────┼───────┼───────┼───────┤ │
│ │ │101年6月 │ BW00000000 │ 423,700 │ 21,185 │ │
│ │ ├─────┼───────┼───────┼───────┤ │
│ │ │101年6月 │ BW00000000 │ 469,800 │ 23,490 │ │
│ │ ├─────┼───────┼───────┼───────┤ │
│ │ │101年6月 │ BW00000000 │ 401,900 │ 20,095 │ │
│ │ ├─────┼───────┼───────┼───────┤ │
│ │ │101年6月 │ BW00000000 │ 436,700 │ 21,835 │ │
│ │ ├─────┼───────┼───────┼───────┤ │
│ │ │101年6月 │ BW00000000 │ 459,100 │ 22,955 │ │
│ │ ├─────┼───────┼───────┼───────┤ │
│ │ │101年6月 │ BW00000000 │ 387,700 │ 19,385 │ │
│ │ ├─────┼───────┼───────┼───────┤ │
│ │ │101年6月 │ BW00000000 │ 419,900 │ 20,995 │ │
│ │ ├─────┴───────┼───────┼───────┤ │
│ │ │ 小計 │ 6,012,800 │ │ │
│ │ ├─────────────┴───────┤ 300,640 │ │
│ │ │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 │ │ │
├──┼────────────┼─────┬───────┬───────┼───────┼─────────┤
│4 │世豐富公司 │101年7月 │ DK00000000 │ 492,500 │ 24,625 │劉馨嬪共同商業負責│
│(即│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起訴│ │101年7月 │ DK00000000 │ 213,400 │ 10,670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書附│ ├─────┼───────┼───────┼───────┤,處有期徒刑叁月,│
│表二│ │101年7月 │ DK00000000 │ 320,400 │ 16,02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之│ │101年7月 │ DK00000000 │ 491,400 │ 24,57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其中│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101 │ │101年7月 │ DK00000000 │ 464,800 │ 23,24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年7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8 │ │101年7月 │ DK00000000 │ 493,550 │ 24,678 │追徵其價額。 │
│月部│ ├─────┼───────┼───────┼───────┤ │
│分)│ │101年7月 │ DK00000000 │ 474,300 │ 23,715 │ │
│ │ ├─────┼───────┼───────┼───────┤ │
│ │ │101年8月 │ DK00000000 │ 296,000 │ 14,800 │ │
│ │ ├─────┼───────┼───────┼───────┤ │
│ │ │101年8月 │ DK00000000 │ 442,500 │ 22,125 │ │
│ │ ├─────┼───────┼───────┼───────┤ │
│ │ │101年8月 │ DK00000000 │ 275,100 │ 13,755 │ │
│ │ ├─────┼───────┼───────┼───────┤ │
│ │ │101年8月 │ DK00000000 │ 444,500 │ 22,225 │ │
│ │ ├─────┼───────┼───────┼───────┤ │
│ │ │101年8月 │ DK00000000 │ 252,300 │ 12,615 │ │
│ │ ├─────┼───────┼───────┼───────┤ │
│ │ │101年8月 │ DK00000000 │ 455,900 │ 22,795 │ │
│ │ ├─────┼───────┼───────┼───────┤ │
│ │ │101年8月 │ DK00000000 │ 304,400 │ 15,220 │ │
│ │ ├─────┼───────┼───────┼───────┤ │
│ │ │101年8月 │ DK00000000 │ 483,300 │ 24,165 │ │
│ │ ├─────┴───────┼───────┼───────┤ │
│ │ │ 小計 │ 5,904,350 │ │ │
│ │ ├─────────────┴───────┤ 295,218 │ │
│ │ │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 │ │ │
├──┼────────────┼─────┬───────┬───────┼───────┼─────────┤
│5 │世豐富公司 │101年9月 │ EY00000000 │ 186,000 │ 9,300 │劉馨嬪共同商業負責│
│(即│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起訴│ │101年9月 │ EY00000000 │ 197,000 │ 9,850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書附│ ├─────┼───────┼───────┼───────┤,處有期徒刑貳月,│
│表二│ │101年9月 │ EY00000000 │ 204,000 │ 10,2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 之│ │101年9月 │ EY00000000 │ 213,000 │ 10,65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其中│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101 │ │101年9月 │ EY00000000 │ 128,000 │ 6,40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年9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10│ │101年10月 │ EY00000000 │ 207,000 │ 10,350 │追徵其價額。 │
│月部│ ├─────┼───────┼───────┼───────┤ │
│分)│ │101年10月 │ EY00000000 │ 182,600 │ 9,130 │ │
│ │ ├─────┼───────┼───────┼───────┤ │
│ │ │101年10月 │ EY00000000 │ 197,100 │ 9,855 │ │
│ │ ├─────┼───────┼───────┼───────┤ │
│ │ │101年10月 │ EY00000000 │ 213,800 │ 10,690 │ │
│ │ ├─────┼───────┼───────┼───────┤ │
│ │ │101年10月 │ EY00000000 │ 179,100 │ 8,955 │ │
│ │ ├─────┼───────┼───────┼───────┤ │
│ │ │101年10月 │ EY00000000 │ 173,300 │ 8,665 │ │
│ │ ├─────┴───────┼───────┼───────┤ │
│ │ │ 小計 │ 2,080,900 │ │ │
│ │ ├─────────────┴───────┤ 104,045 │ │
│ │ │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 │ │ │
├──┼────────────┼─────┬───────┬───────┼───────┼─────────┤
│6 │名潤公司 │101年11月 │ GM00000000 │ 1,350,000 │ 67,500 │劉馨嬪共同商業負責│
│(即│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起訴│ │ │ │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書附│ │101年11月 │ GM00000000 │ 950,000 │ 47,500 │,處有期徒刑貳月,│
│表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部│ │101年12月 │ GM00000000 │ 800,000 │ 40,00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分,│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起訴│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誤│ │101年12月 │ GM00000000 │ 470,000 │ 23,5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載為│ ├─────┴───────┼───────┼───────┤追徵其價額。 │
│14張│ │ 小計 │ 3,570,000 │ │ │
│,應│ ├─────────────┴───────┤ 178,500 │ │
│予更│ │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 │ │ │
│正)│ │ │ │ │
├──┼────────────┼─────┬───────┬───────┼───────┼─────────┤
│7 │勝力公司 │102年2月 │ KN00000000 │ 428,000 │ 21,400 │劉馨嬪共同商業負責│
│(即│ ├─────┴───────┴───────┤ │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起訴│ │實際逃漏之營業稅額 │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書附│ │ │ │,處有期徒刑貳月,│
│表二│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編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部│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分)│ │ │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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