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蕭惠文
代 理 人 黃昱中律師
被 告 陳國益
洪偉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3 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1638 號、調偵字第481 、483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蕭惠文以被 告陳國益、洪偉傑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638 號 、調偵字第481 、483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為無理由,而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433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10 9 年1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迄109 年1 月26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委 由代理人黃昱中律師於109 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再議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 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 院卷第1 、13頁)附卷可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尚無 不合。
二、又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 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 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 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意旨,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至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 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本件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居住在案外人 林敏雄所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2 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內,因林敏雄積欠銀行貸款而遭法拍,由案 外人黃素馨委託被告陳國益於107 年12月4 日拍得本案房屋 ,因聲請人未搬遷,被告陳國益遂夥同被告洪偉傑,先後基 於強制、侵入住宅、毀損及竊盜等犯意,於107 年12月13日 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張貼「請勿挑戰本人之決心」、「拆門 接管房屋」等告示,向聲請人聲稱被告洪偉傑係新屋主,迫 使聲請人遷離,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又於108 年1 月15日,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警員佯稱已取得聲 請人同意點交房屋,使警員于弘倫因而陪同至本案房屋,任 由被告二人僱請不知情之鎖匠破壞大門門鎖並侵入屋內,致 令該門鎖不堪使用,後警員于弘倫查覺有異而通知聲請人, 聲請人趕回家中,暫以鐵鍊將大門鎖住,被告二人復於108 年2 月2 日見聲請人不在屋內,毀損上開鎖住大門之鐵鍊、 再次侵入該屋內,搬運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拆毀 屋內裝潢,並更換門鎖。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並以: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1月6 日士院
彩107 司執速字第40753 號通知(下稱本案民執通知),其 使用情形欄載有「970 建號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等文字,而 原駁回再議處分竟稱:依本案民執通知「點交情形欄:『點 交否: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使用情形欄載明『查封 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弟媳蕭惠文在場陳稱:其已居住於此28 年,債務人未居住該處,其與債務人間無出租、出借關係』 等情,是該房屋雖然未由法院點交,但並無不能點交情形, 從而聲請人自無權繼續居住於該房屋,被告等於108 年1 月 15日前查看該屋及為必要之處置,均無不法」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且忽略為重要證物之前揭文字記載,原駁回再議處分 之調查顯有缺漏,所依據之事實及由此之推論及判斷,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有證據調查之違法。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就被告等 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判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本案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為不點交不動產,依實務見 解,應以合法之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訴請聲請人遷讓房屋 ,而非私自以物理性強制手段迫使聲請人搬遷,否則將與民 法保障占有利益之規範相背,同時架空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 ,並間接鼓勵人民以私力行為救濟,滋生紛擾。且被告於10 8 年1 月7 日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卻又於 108 年1 月15日私自開鎖進入本案房屋,顯見被告非不諳法 律,卻執意在未獲聲請人同意前,即以私力手段取得本案房 屋之占有,實對聲請人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 造成嚴重侵害,已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 ⒉又刑法第306 條之保護法益,為對於住居處的支配管領法益 或個人居住或使用之私密性或寧靜,均不以被害人為房屋所 有權人為必要。聲請人雖非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惟事實上於 108 年1 月15日被告侵入本案房屋前,均事實上占有、住居 於本案房屋,享有於本案房屋居住安寧及隱私之法益保障。 原處分以聲請人為無權占有人,故其等開鎖進入本案房屋並 無不法,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
⒊被告侵入住宅行為係在108 年1 月15日,而證人張毓殷陪同 聲請人至本案房屋則在108 年1 月16日,當時聲請人之居住 安寧秩序業已於前日遭被告侵害,不敢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屋 ,則原處分逕以證人張毓殷於108 年1 月16日所見,認定被 告無不法犯行,忽略聲請人占有及居住於本案房屋長達28年 之居住安寧及隱私等法益,業遭被告侵害殆盡之事實,顯然 時序顛倒,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原處分採認聲請 人之陳述矛盾。
⒋本案民執通知已記載本案房屋不點交,且聲請人當時仍居住
於該處;又被告洪偉傑曾於107 年12月13日傍晚,至本案房 屋於大門上張貼文字,並以言語脅迫聲請人搬遷,經聲請人 通報舊莊派出所警員到場協助處理,雖未受理刑事報案,但 有出勤紀錄;後於108 年1 月7 日被告陳國益復對聲請人提 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可見被告非無法聯絡聲請人,且依 被告書狀之陳述、證人謝志勇、張毓殷、于弘倫之證詞,被 告早於107 年12月13日、108 年1 月7 日巳知悉聲請人仍居 住及使用本案房屋,甚至調偵481 卷第89頁下108 年1 月15 日本案房屋照片清楚顯示,屋內神桌及電器均通電、亮燈, 證明仍有人住居於內使用之事實,是無論聲請人於該日是否 實際居住在屋內,聲請人占有之利益,仍受民事法律保障, 亦即聲請人對於本案房屋仍有事實上使用監督之權利、享有 生活居住於內,秘密性與安寧性不被干擾、破壞之自由,則 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已充分認識到破壞門鎖進入本案房屋 將侵害聲請人之居住安寧秩序及財產法益,亦著手實行而致 聲請人法益遭侵害,應構成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犯罪。 ⒌於民主法治國家,人民如欲請求返還所有物,應循民事途徑 解決,若一般社會處理法拍屋之案件,均採原處分之見解, 將鼓勵人民尋求私力不法、強暴手段取得拍定物之占有,架 空民事執行程序及民法第943 條、第947 條及第952 條保障 善意占有人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 即無視民法相關規定,除向其委託人黃素馨應取得之報酬及 費用外,亦以此遷讓房屋之爭議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搬遷費用之不當得利,可見其漠視民、刑法規範之態度,涉 犯情節重大且不知悔悟。
㈢原處分就被告等涉犯強制罪嫌之判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被告二人先於107 年12月13日起張貼警告文字之方式,迫使 聲請人遷離本案房屋,而後於108 年1 月15日以破壞門鎖、 私自進入毀損、竊盜、棄置物品等行為,妨礙聲請人自由居 住使用本案房屋之權能,其等客觀上雖非屬直接對聲請人人 身或意思自由為強暴、脅迫,惟對本案房屋之強脅行為,巳 可發生延展效力,藉由騷擾、侵犯聲請人長期居住於本案房 屋之緊密關係,侵害聲請人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自由意志及 安全感,對聲請人之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造成重大妨礙,間 接妨礙聲請人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相關之財產、居住安寧秩序 等權益,使聲請人無法正當行使權益,自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⒉原處分忽略本案房屋拍定後不點交之事實,又對無權占有者 就建物仍享有居住之監督權、安寧權、隱私權之見解發生誤 認,一再錯認被告受所有權人之委託即可未經聲請人同意,
無端開鎖進入本案建物、更換門鎖、拆除裝潢等不法行為為 適法,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嚴重悖離經驗、論理法則,構 成重大違法。
㈣原處分就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之判斷,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⒈原處分以聲請人自108 年1 月15日後即搬離本案房屋,難想 像會留置有價值物品於屋內、聲請人次日報案後進入本案房 屋並未翻找物品云云,認聲請人主張有瑕疵,難據以認定被 告竊盜犯行之論述,均為原處分自行假設,且依證人東家搬 家公司老闆蔡宏珀陳述:其搬到二箱雜物,及被告歸還聲請 人物品時所使用之紙箱,可認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5日後仍 有私人物品留於本案房屋內,此等物品後經被告處置、裝箱 才交由東家搬家公司運往他處。甚者,被告陳國益於偵訊時 己承認未事先告知聲請人即擅自處分、丟棄聲請人之私人物 品,僅餘部分大型家具暫放雲林他處保管,顯見被告對任意 處分棄置聲請人私人物品一事,具有侵害聲請人財產法益之 未必故意。而原處分就被告如何處置、裝箱、運送、保管等 節均未進行充分調查,率爾認定被告未涉竊盜犯行,至多為 過失毀損云云,自有未盡其調查義務之不當。
⒉被告陳國益於警詢中自承於108 年1 月26日將聲請人用以防 盜及維護屋內物品用之鐵鍊剪除,並將屋內物品移置至他處 ,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稱:「我僅針對有價值的物品寄 藏」、「(問:如此,你認為沒有價值之物品呢?)我做為 垃圾及廢棄物丟棄了」等語,而客觀上屬聲請人所有並置放 於屋內之物品,無論被告主觀如何認定,對聲請人均屬有價 值或特定功能之財產,被告逕行處置丟棄,對聲請人所有之 物已造成財產價值之損害及致令不堪使用之情況,被告所為 自已構成刑法毀損罪,原處分認被告至多為過失行為,認被 告不成立犯罪,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等情詞為由,不服原駁回 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
㈠按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同法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 ),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 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 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 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50 %、60%),而應為「八、九不離十」(80%,甚至更高)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 檢察官之起訴並非以有一般之嫌疑即為已足,而須有充分的
事實上根據,亦即有事實上之確實及心證程度上之高度嫌疑 ,而具備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始可。故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認已達確實之高度嫌疑,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起訴之基礎,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 。又此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證明雖不必達於法院 用為有罪判決標準之「確信」,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要 亦必須「近乎」確信之程度,倘其證據本身顯然存在有合理 之懷疑,欠缺有罪判決之可能,若竟仍予提起公訴,即難謂 為適法。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 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參照)。易言 之,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判決參照)。
㈡關於聲請人告訴「於107 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張 貼『請勿挑戰本人之決心』、『拆門接管房屋』等公告,迫 使聲請人遷離等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被告二人固均坦認有於107 年12月20日至108 年1 月15日, 由被告洪偉傑至本案房屋張貼聲請人所述之告示(見偵3767 卷第8 、12頁),並有聲請人所述之告示3 紙(見他卷第31 、33、35頁)在卷可稽,然觀諸該等告示,乃記載「注意。 本房屋已由貴公司於107 年12月4 日向士林法院以1139.999 9 萬元整法拍賣取得,此屋已屬個人之財產,若有任何問題 請占用人來電洽詢,特代持函告知,以維商誼、避免燃起、 無謂訟爭。新屋主聯絡電話0000-000-000洪偉傑先生」、「 注意。本房屋已由貴公司於107 年12月4 日向士林法院以11 39.9999 萬元整法拍賣取得,此屋已屬個人之財產,將於10 8 年1 月20日中午12點現場接管房屋,請勿挑戰本人之決心 ,若有任何問題請占用人來電。新屋主聯絡電話0000-000-0 00陳國益先生」、「注意。本人將於1 /15星期二中午12點 來拆門接管房屋,請占用人務必在場。最後通知!請儘速與 本人聯絡0000-000-000陳先生」等語,主旨均係在請聲請人 儘速就交屋或占用房屋問題儘速與之聯絡,其中雖有稱「請 勿挑戰本人之決心」云云,惟未提及有何屬於惡害之具體手 段,至多僅在表達意志堅決而已;所謂「接管房屋」云云, 其下並接著稱「請來電」、「請務必在場」、「儘速聯絡」
等云,顯然係要求協商點交之意,亦無何惡害之通知;至於 所稱「拆門」云云,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 。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 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 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 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 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而本案房屋大門鐵門(見他卷第37、 38頁)乃固著於本案房屋,以達防盜、生活起居使用,無法 輕易拆卸,應認具固定性及繼續性,且是依照本案房屋門窗 規格製作,若拆下而獨立於建物,將無法發揮其原有經濟上 目的及功用,故無法與本案房屋分離使用,而已附合於本案 房屋,成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為本案房屋因拍賣而所有 權移轉效力所及,屬被告二人之委託人即拍定人黃素馨所有 之物,則上開告示所稱「拆門」云云,對於聲請人自不構成 惡害之通知,是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二人所張貼告 示之行為,尚無強暴、脅迫之情形,自不足認有強制之犯罪 嫌疑。又被告洪偉傑固然有於107 年12月13日有與聲請人在 本案房屋遭遇,此為被告洪偉傑、聲請人一致供述(見偵37 67卷第13、16頁)在卷,然被告洪偉傑否認有何約束聲請人 自由之情形,辯稱:聲請人提到法院文書下來會與我們聯絡 (見偵3767卷第13頁)等語,而聲請人亦陳稱:有男子敲我 家門稱本案房屋已被他們公司買下,請我搬家,我說因還未 收到法院通知,不能只憑張貼傳單就叫我搬家,我就把門關 起來(見偵3767卷第16頁)等語,顯見被告洪偉傑亦無何強 暴、脅迫之行為,亦不足認有強制之犯罪嫌疑。 ⒉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此 部分之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均無不當。 ㈢關於聲請人告訴「於108 年1 月15日被告僱請鎖匠破壞大門 門鎖並侵入屋內,致令該大門門鎖不堪使用等涉犯侵入住宅 、毀損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稱:其係於108 年1 月15日起沒有居住於本案房屋 (見偵4573卷第12頁)云云,然證人即警員于弘倫證稱:10 8 年1 月15日我陪同被告陳國益跟鎖匠進去本案房屋看,裡 面是沒有人,現場看起來有點凌亂,像是要搬家的樣子,我 記得房間內是有裝箱,後來我就先離開了,當天我找到聲請 人時,聲請人有說因為被告陳國益恐嚇她,她才不敢住在那 邊,所以案發時其實聲請人已經沒有住在那邊(見調偵481
卷第83頁)等語,而聲請人亦承稱:是從107 年12月4 日, 被告開始張貼海報起,我才心生恐懼,又怕遇到他們(見調 偵481 卷第40頁)等語,併參諸證人于弘倫當日陪同被告陳 國益進入本案房屋時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經檢察事務官勘驗 之結果,乃見屋內物品散置,四處可見紙箱且十分凌亂,呈 現無人居住之狀況,又屋內神桌上之燭燈雖然有亮,惟其桌 緣貼滿詛咒「林敏雄」之紙張,供桌上則放滿本院民事執行 處之相關文件,並非正常使用狀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其截 圖(見調偵481 卷第88至92頁)、被告現場拍攝之神桌貼紙 照片(見調偵481 卷第33頁)附卷可按,堪認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5日前應已未再居住使用本案房屋。而按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乃重在保護居住之安全安寧,必居住者之 安全安寧遭破壞,始構成該罪。是本件被告縱有請鎖匠開鎖 進入本案房屋內,亦難認有侵害聲請人居住之安寧。況且被 告二人因無法知悉本案房屋現況,而請警方陪同開鎖入內查 看,其等主觀上亦難認有侵入住宅之犯意,顯然其等二人均 不足認有侵入住宅之犯罪嫌疑。
⒉又被告陳國益坦認:我有請鎖匠將門鎖打開進屋,並將門鎖 拆下來帶走放在車上(見偵3767卷第9 頁)等語,固然使該 門鎖因與大門脫離而喪失原有之效用,惟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所指之「他人之物」,係指他人所有或與人共有之物, 而上開門鎖因附合於門扇,門扇因附合於建築物主體,而使 門鎖成為本案房屋之一部分,本案房屋既已移轉登記於拍定 人黃素馨名下,而使黃素馨成為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受其委 託處理本案房屋事宜而將該門鎖拆下,縱認屬毀損,亦係屬 毀損自己之物,當無毀損他人之物之問題,核與刑法第354 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不足認被告二人有毀損之犯罪嫌 疑。
⒊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此 部分之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均無不當。 ㈣關於聲請人告訴「於108 年2 月2 日被告毀損大門鐵鍊、再 次侵入該屋內,搬運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拆毀屋內 裝潢,並更換門鎖等涉犯」部分:
⒈被告陳國益於108 年1 月26日,有將聲請人在108 年1 月16 日繫於本案房屋大門上之鐵鍊剪掉,並進入本案房屋將屋內 物品搬離,嗣聲請人至本案房屋取物時發現張貼一張被告陳 國益具名紙張,載明屋內物品已先移置某倉庫保管等事實, 固據被告陳國益坦認不諱(見偵4573卷第8 頁),且經聲請 人指訴(見偵4573卷第12頁)、證人即里長謝志勇(見調偵
481 卷第72至73頁)、東家搬家公司老闆蔡宏珀(見調偵48 1 卷第77、7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國益張貼之告示紙 張照片1 紙(見偵4573卷第23頁)在卷可稽。 ⒉聲請人在本案房屋內固然仍有物品未騰空,且將門鎖鎖上, 然由108 年1 月15日所見本案房屋內物品散置,四處可見紙 箱且十分凌亂,呈現無人居住之狀況,又屋內神桌上之燭燈 雖然有亮,惟其桌緣貼滿詛咒「林敏雄」之紙張,供桌上則 放滿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相關文件,並非正常使用狀況等情, 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5日前應已未再居住使用本案房屋,如 前所述,併參諸聲請人尚明確承稱:108 年1 月15日本案房 屋門鎖遭被告陳國益毀損,我那時候開始就沒有居住於本案 房屋,但我東西還放在裡面,有加裝鐵鍊防盜(見偵4573卷 第12頁)等語,則至少可以認定聲請人自108 年1 月15日起 即無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意,且其加裝鐵鍊於大門上,僅在 於就其所放置物品為防盜而已,應認聲請人該時起已就本案 房屋拋棄占有;又依被告陳國益陳稱:108 年1 月15日我有 將門鎖拆下來放在我車上,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係委託我 的黃素馨,我將門鎖拿走,這樣可以共同進出,以示公平( 見偵3767卷第9 頁)等語,顯見其有取得本案房屋占有之意 ,且客觀上亦處於其可為事實上管領之狀態,應認被告陳國 益於108 年1 月15日已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為本案房屋所 有權人黃素馨取得本案房屋之占有。則聲請人嗣於本案房屋 大門上加裝鐵鍊,因其意僅在防盜,雖不能認為侵奪黃素馨 之占有,然自足使黃素馨或其占有輔助人無從實現其對本案 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已屬妨害其占有之行為,而依民法第96 0 條第1 項之規定,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 得以己力防禦之,而占有輔助人亦得行使此防禦之權利,併 為同法第961 條所明定,是被告陳國益於108 年1 月26日為 遂行對本案房屋之事實上管領,而將妨害其占有之大門上鐵 鍊剪掉,乃其依法對於占有遭妨害之防禦,即不能認為有毀 損之犯罪嫌疑。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陳國益此次侵入住宅及 更換門鎖、拆除裝潢等毀損云云,因聲請人已未於本案房屋 生活起居,如前所述,被告陳國益進入本案房屋自非侵入住 宅,且更換門鎖、拆除裝潢等均係受所有權人黃素馨之委託 ,就黃素馨對於自己因附合於本案房屋而取得所有權之物所 為,不生毀損他人物品之問題,故均難認被告陳國益就此部 分有何犯罪嫌疑。
⒊聲請人雖指稱:其所有之物遭被告陳國益搬離本案房屋者, 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見調偵481 卷第45、58、59頁) 云云,然與被告陳國益所述(見調偵481 卷第40頁)及提出
之清單(見調偵481 卷第27至30頁)並不相符,而依在場證 人即里長謝志勇證稱:搬出的物品,我只記得有一些大型的 家具,其他我不記得了(見調偵481 卷第72頁背面)等語; 在場證人即東家搬家公司老闆蔡宏珀證稱:東西搬到新莊民 安西路一家倉庫放,裡面沒有剩下多少東西,有搬冰箱、洗 衣機、電視、神桌、冷氣、鐵門、類似腳踏車的運動器材、 公媽(祖先牌位)、鋼琴,還有二箱雜物,看起來是盥洗用 品,當天我去時,房子不像有人住,因為裡面東西都不見了 (見調偵481 卷第78頁)等語,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所指稱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被告陳國益搬走,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其中尚有黃金、飾品、鑽錶、名牌包包及衣物等價值不菲 之物,而本案房屋於108 年1 月15日屋內物品散置,四處可 見紙箱且十分凌亂,呈現無人居住之狀況,如前所述,衡諸 常情,此等物品並非難以隨身攜離,一般人已恆無逕將此等 有價值之物留置在如此屋內之理,而本案房屋內如真留有如 附表所示體積不大之高價物品,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6日會 同警員張毓殷、徐健傑至本案房屋內查看確認有無財損時, 豈有僅以目視方式睃巡,而未見翻找仔細清查之理,此除據 證人張毓殷、徐健傑證述在卷(見調偵481 卷第82、83頁) 外,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108 年1 月16日警員之密錄器錄影 內容屬實,亦有勘驗筆錄(見調偵481 卷第93至95頁)附卷 可按,顯然背於事理,且聲請人既自承無法阻止被告,於10 8 年1 月15日起即未居住本案房屋等云,則聲請人豈有仍留 置該等高價物品,逕供他人取走之理,此外,卷內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核實聲請人之上開指訴,自不能單憑聲請 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 ⒋又被告陳國益所搬離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品,依其所述:有 價值的物品搬去寄藏,我認為沒有價值的物品,我做為垃圾 及廢棄物丟棄了(見調偵481 卷第40頁)等語,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按即倉庫契約)(見偵3767卷第207 至209 頁) 、聲請人物品於被告陳國益老家寄放之照片(見偵3767卷第 199 、201 頁)、東家優質搬家搬運契約書(見調偵481 卷 第2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不否認,足見被告陳國 益係為騰空本案房屋,將之交付委託人即所有權人黃素馨使 用,而將屋內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物品搬離,其中部分物品尋 找處所寄放,其餘則認屬廢棄物而丟棄,顯然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無竊盜之犯罪嫌疑。
⒌再本案房屋於被告陳國益於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26 日進入時,均呈無人居住之狀態,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亦承 稱:是從107 年12月4 日,被告開始張貼海報起,我才心生
恐懼,又怕遇到他們(見調偵481 卷第40頁)等語,且由被 告屢屢在本案房屋張貼促請聲請人出面聯絡處理交屋問題之 告示乙情觀之,聲請人顯然均避不聯絡,而又不將物品搬離 本案房屋,則就一般社會觀念認為較無價值之物,確實可能 使人認為已或欲拋棄所有,則被告陳國益雖自承有將屋內屬 於聲請人所有之部分物品,逕自認為屬於垃圾或廢棄物而予 丟棄,業如前述,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國益就此 有何毀損之故意,是其縱有擅斷而誤認聲請人所有部分物品 為無價值,而將之丟棄,亦僅係其有無過失、是否構成侵權 行為之民事賠償問題,尚難認有毀損之犯罪嫌疑。 ⒍從而,原檢察官依其偵查之結果,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此 部分之罪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原 駁回再議處分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亦均無不當。 ㈤至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二人先自107 年12月13日起張貼警 告文字,迫使聲請人遷離本案房屋,而於108 年1 月15日後 以破壞門鎖侵入、毀損、竊盜、棄置物品等行為,妨礙聲請 人自由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權能,其等雖非直接對聲請人之 人身或意思自由為強暴、脅迫,惟客觀上對本案房屋之強脅 ,巳可發生延展效力,藉由騷擾、侵犯聲請人長期居住於本 案房屋之緊密關係,侵害聲請人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自由意 志及安全感,間接妨礙聲請人占有使用本案房屋相關之財產 、居住安寧秩序等權益,使聲請人無法正當行使權益云云, 認被告實已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依卷內事 證,聲請人顯然並無占有本案房屋之本權,且遍觀全卷,聲 請人亦從未有如是之主張,則聲請人實不存在聲請意旨所稱 之「自由居住使用本案房屋之權能」,反而負有交付本案房 屋予所有權人黃素馨占有之義務,不論本案民執通知或法院 拍賣公告註明點交或不點交,均是如此,蓋此等註明僅為法 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而已,並不影響原本應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且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訴之被告各項侵害行為云云,其憑 認之理由與前述卷存之事證亦不相符,核屬其主觀評價之指 摘,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所指,既無法憑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或可認 被告就聲請人所指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其猶 執前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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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價格(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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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臥床(特大) │ 1 │ 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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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臥床(掀床) │ 1 │ 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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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臥床 │ 1 │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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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衣櫃(木) │ 3 │9,500 3 =2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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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衣櫃(黑,三門) │ 1 │ 12,000│
├──┼───────────┼──┼─────────┤
│ 6 │衣櫃(四門) │ 1 │ 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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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衣櫃(白) │ 1 │ 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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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五斗櫃(黑) │ 1 │ 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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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梳牀台(直立) │ 1 │ 6,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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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梳牀台(白) │ 1 │ 6,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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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餐桌及餐椅組 │ 1 │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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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瓦斯爐 │ 1 │ 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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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抽油煙機 │ 1 │ 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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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電鍋 │ 1 │ 2,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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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烤箱 │ 1 │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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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廚具櫃 │ 1 │ 1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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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廚具櫃(矮) │ 1 │ 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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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電解水過濾器 │ 1 │ 3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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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鞋櫃 │ 1 │ 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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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山水掛畫 │ 1 │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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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電視架 │ 1 │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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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電話機 │ 1 │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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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第四台網路數據機 │ 1 │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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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電信網路機 │ 1 │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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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Wifi分享器 │ 1 │ 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