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政堯
代 理 人 林書緯律師
被 告 周乙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1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154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政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乙岑( 下稱被告)涉犯刑法(下同)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 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54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1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97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同年11月24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12月2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及查閱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回 證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 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00 號卷第7 至11 頁、第27至30頁、本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142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 頁、第23頁、第47頁),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 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向聲請人提議共同合夥承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位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之「小露臺」餐廳(下稱本案餐廳), 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由被告全 權負責本案餐廳營運管理,餐廳營業利潤之10至20% 給付與 「二哥」充作租金,餘者再由聲請人與被告均分。詎本案餐 廳自107 年9 月1 日開幕營業起至108 年1 月1 日結束營業 期間,被告明知依照雙方上開協議,應按月據實以餐廳開店 成本、營業成本等花費憑證製作營運帳冊供聲請人查閱,且 聲請人之出資款項均應運用在本案餐廳經營上,被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損害聲請人利益,於107 年11月間突 向聲請人稱營運已虧損致資金不足,經聲請人要求查看本案 餐廳花費憑證及營運帳冊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交付本案 餐廳之花費憑據、營運帳冊等資料予聲請人查閱,俟聲請人 屢次催告,被告方提出未經整理之單據及無法勾稽營業費用 及營業收支之自製報表予聲請人,亦無法交代聲請人所出資 之營運資金運用狀況,而以此方式違背協議,並以刪除消費 紀錄短報營業收入製造虧損假象,及虛列營業支出9 萬9,50 7 元、虛列員工薪資7 萬3,699 元等方式將聲請人之出資侵 占入己,復將本案餐廳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 請人。因認被告涉有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高檢署顯然就本件聲請再議之書狀內容及卷證資料,完全未 加參酌,對再議聲請狀所附95頁證物亦完全未經閱覽,隨即 於至多2 日內做出再議駁回之處分,顯然難以令人甘服: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因告訴、告發、 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 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 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及 第25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 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 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闡述甚明。
3.經查,聲請人於109 年10月23日收受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 字第154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30日遞狀聲請再議( 聲證一),而士林地檢署於同年11月9 日發文將相關卷證送 交高檢署(聲證二),如以一般公文送交之時間計算,高檢 署最早亦須於109 年11月10日收到本件全數卷證及聲請人所 遞之聲請再議狀,然而,高檢署竟於同年月11日做成再議駁 回之決定,處分書正本並於同年月17日做成(聲證三);亦 即高檢署就本件案件,只於2 日內隨即做成再議駁回之處分 ,對於本件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附共95頁之證物 ,亦絕無可能全數翻閱並審酌完畢,但高檢署卻於此情況下 直接以如此草率之方式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然難以令人甘 服。且亦難想像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絕無任何可議之處 !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顯然與法院實務見解相違背, 且完全不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再議駁回之處分,絕 非無可議之處:
1.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無非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 7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為基礎,認「隱名合 夥人之出資係將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合夥財產既屬 出名營業人,自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且合夥財產既屬出名 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共有,出名營業人就該事業之經 營亦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云云。
2.然按「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 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 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 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 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告趙文煙與告訴人張長平及證人吳春進、林進一、陳 錫銀、張國祥、陳茂松、李玉麟等八人在台北縣○○市○○ 街○○○號合夥開設華北當舖,被告受託出名擔任當舖負責 人,並執行當舖業務及股東利益之分派等事務,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股東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年八月 間起,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拒不將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之股東 紅利分派予股東,致生損害於股東之利益等情。除理由說明 告訴人張長平等七人為隱名合夥人,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本件為合夥,非隱名合夥,互有不符外,原判決既未認定被 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揆之前開說明,其論以被告背信 罪,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未就卷內資料,具體指 明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徒以被告與告
訴人等共八人間為合夥,非隱名合夥,所為應屬業務侵占而 非背信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至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出資開設之華北當舖, 究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雖上訴意旨與被告具狀辯解,各執其 詞,但此既與認定被告應成立背信罪無涉,亦不得據為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刑事 判決參照。
3.次按「民法上所稱之隱名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 共同事業而言。所謂『經營共同事業』,係指共同經營繼續 性之事業,方有出名營業人之可言。本件上訴人及被告二人 ,係偶而臨時性之互約出資,係一次集資買賣土地而已,顯 非繼續性之經營共同事業,應為『臨時合夥』,況所購買之 土地,係由第三人萬榮霖出名買受,並非由被告出名為之, 原判決認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亦與卷證不符。原判決之上開 論斷,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查如果 上訴人、被告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約定出賣時,由被告『全 權處理』屬實,不論該『全權處理』之真意為何?關於上訴 人出資部分,係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得否謂非被告為上 訴人處理事務?若然,則被告有無違背其任務及損害本人之 利益與圖利自己之情形?此為被告成立背信罪與否之關鍵所 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4.另按「被告上開所為雖無法逕論以業務侵占罪,然因刑法上 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 ,而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 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既已認定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並致生損害於『隱名合夥』股東林忠和、林春長之利益之 事實,其行為已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論以該罪 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 決參照。
5.末按「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另引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刑事裁判,該裁判意旨謂:『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 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上訴人既自承其為隱名合夥人 ,被告林○富為出名營業人,則林○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 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
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但該裁判意旨 並未提及隱名合夥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合夥之規定後, 依同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結果,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 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 之。故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在執行合夥事務上,依法如應 準用委任關係,應認仍有成為刑法背信罪犯罪主體之可能, 並非該裁判意旨所規範之情形。是以尚難徒以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刑事裁判意旨,遽認隱名合夥之 出名營業人絕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合先敘明。」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參照。 6.聲請人就前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中,對於 隱名合夥無成立侵占罪乙節,當無疑問;然而,原處分書所 引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理由中係謂「 依憑林奇政、吳岳峯之證述及上訴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林奇政等人除出資入股外,確有參與本案合夥快客快 速剪髮事業之業務決策及監理等事項,與上訴人為合夥關係 ,而非隱名合夥,上訴人明知應依各合夥人間決議,由其受 託辦理『快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辦理該公司現金增 資及將該公司所在地遷移時,均應按各合夥股東之出資金額 及比例,將林奇政等人登記為股東及依約定登記為公司董事 ,竟違背其任務而申請將該公司登記為其1 人單獨出資之公 司,致生損害於林奇政等人與上訴人間合夥經營快速剪髮事 業之合夥利益及林奇政等人原可行使之股東權利,該當於背 信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13至15頁)。」,直接以「上訴人 明知應依各合夥人間決議,由其受託辦理『快客有限公司』 設立登記及其後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及將該公司所在地遷移 時,均應按各合夥服東之出資金額及比例,將林奇政等人登 記為股東及依約定登記為公司董事,竟違背其任務而申請將 該公司登記為其1 人單獨出資之公司」為由,認定上訴人該 當於背信犯行,完全未就「隱名合夥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等為任何論述。
7.而原處分書所引內容實係該案中上訴人所為上訴意旨之內容 :「上訴人與林奇政等人係屬隱名合夥關係,則上訴人之受 託對象係隱名合夥團體,並為之處理事務,並非為林奇政等 個人處理事務,此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是原判決未究明林 奇政等人與上訴人係如何約定?及上訴人究係受林奇政等人 或是合夥團體所託處理事務?遽予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 違法。」,此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自明 。
8.綜此而言,依前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10號、86年度
台上字第73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564號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3 號刑事判決 之見解,無論係屬合夥抑或隱名合夥,其契約性質與是否構 成背信罪並無直接關聯,真正關乎是否成立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者,係被告是否受他人所託處理事務,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之理由,顯然與法院實務見解相違背,且完全不合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再議駁回之處分,絕非無可議之處。 ㈢被告因與聲請人有隱名合夥之情形,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 672 條及第680 條之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自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並應依民法第537 至第546 條等委任 契約之規定辦理,而確屬為聲請人處理事務無疑: 1.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 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 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701 條、第672 條及第 6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隱名合夥之出名人,於受有報 酬之情況下,執行合夥事務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之,並應依民法第537 至第546 條等委任契約之規定辦 理。
2.次按「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 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 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 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 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 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 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向聲請人提議,由被告與被告 之配偶夫婦及聲請人於107 年6 月起約定合資受讓本案餐廳 ,約定由被告與其配偶二人出名營業,聲請人則為隱名合夥 人僅負責出資,被告與其配偶則負責實際經營,由聲請人給 予乾股,聲請人佔50%,被告與其配偶共佔50%,後由聲請 人分別於2018年6 月13日及同年8 月29日,分別將100 萬元 及50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中;因被告表示其配偶亦會 專職擔任本案餐廳之內場主廚,負責原物料訂購、餐點設計 製作及出餐,故被告與聲請人並約定除乾股外,更委任被告 之配偶擔任餐酒館之主廚,並另給付被告與其配偶每月4 萬 元之報酬。
4.綜此而言,被告既為隱名合夥事業之出名人,並受有本案餐 廳50%股份之乾股報酬及每月4 萬元之報酬,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72 條及第680 條之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自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並應依民法第537 至第546 條等委任契約之規定辦理;於此而言,被告確屬為聲請人處 理事務無疑。
㈣被告以損害聲請人利益,並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依民 法第537 至第546 條關於等委任之規定處理事務,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且部分單 據亦已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1.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3條第2 項、 第342條、第210條及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按投資乃本於對未來經濟情勢之預測,以較低購入成 本獲取日後較大之賣出利潤,然對於經濟情勢之預測是否準 確,往往繫諸資訊之周全性、可靠性、投資者之判斷分析能 力,甚至經常受到突發事件等非理性因素之影響,故投資並 無當然獲利之理,不能徒以投資失利即認受託投資者有何背 信犯行;但受託投資者仍應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倘有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之情, 即屬違背任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 決參照。
3.經查,被告因與聲請人成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由被告負責 本案餐廳之經營,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72 條及第680 條 之規定,於執行合夥事務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之並應依民法第537 至546 條等委任契約之規定辦理,已 如前述;惟當聲請人要求被告依民法第706 條及第707 條之 規定交付帳簿及計算損益時,被告反覆其詞更數度拒絕表示 帳簿即在製作中,待聲請人表示要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始
交付帳冊及相關單據,但事後於偵查程序中又反口表示該帳 簿是結束營業過10個月後始製作,就此而言,不論是如被告 原先所述結束營業後帳簿即在製作中,抑或結束營業過10個 月後始製作,均早已有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之情況, 已確屬違背任務,顯然已該當於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4.另查,就被告所提出之帳簿、單據而言,存有下列諸多問題 :⑴實際購買物品與被告記載明細不符、⑵單據上有二種以 上筆色顯然可疑、⑶以英文記載,顯然非為該蔬果行之負責 人或店員所記載,反而更有可能係為非屬華裔之被告配偶所 自行記載、⑷空白單據、⑸未蓋有發票章、⑹甚至白紙記載 即持之報帳、⑺以私人用品單據報帳、⑻與本案餐廳無關之 第三人購買物品之發票報帳等情形,就此等單據之問題,原 偵查程序中完全未進行任何調查,僅憑被告表示「我不小心 的」、「我寫錯了」或「我忘記了」,隨即忽略不查,對於 被告可能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情形,完全置 之不理,亦顯然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況且,被告所提出之 帳簿中,甚至有持已退貨取回價款之單據報帳之情形,至聲 請人與被告對質時,被告仍稱東西還在其家中,亦已構成刑 法第339 條詐欺罪。
5.再者,本案餐廳結束營業後,被告私自將應販賣取得價金之 酒水贈送他人乙事,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時,被告即有承認「 是我當下私自決定」、「不應該要用『贈送』來標示」、「 是我應該要追回的帳款」,嗣後於原偵查程序中卻稱受聲請 人指示贈送酒水予房東,顯然與事實不符;此外,就被告以 私人支出報帳之問題,依卷內證物資料即可得知,被告所謂 因運送不便、不願運送上山而須先將部份食材送往被告住處 ,再由被告運往餐廳云云,實際上該廠商亦有將食材直接送 往餐廳之紀錄,被告辯詞顯然亦與事實不符。
6.尤有甚者,就本案餐廳之人事支出部份,被告於107 年9 月 7 日告知聲請人七、八月有員工四人及廚師之薪資支出66,0 00元,至108 年12月16日又改稱六人做15天,每天4 小時, 薪資43,200元,109 年6 月9 日又改稱忘記員工從開店七月 即開始訓練,(開店為九月),故薪資需再次更改為79,200 元,且被告所指員工現場打卡紀錄,全數均為整點顯然不合 常理,數度更改卻完全未提出任何單據;要求被告提供員工 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便承辦檢察官傳喚調查,被告先稱沒有 聯絡電話,又改稱「因個資法問題不便提供」,但其所提出 之員工薪資單據上卻記載Candice (劉思瑩)十月份薪資為 212,525 元顯然不合常理,單據上雖有諸多簽名或按捺指印 ,但何人所為卻仍未可知,被告所辯亦難有可採之處。
㈤原承辦檢察官於承辦此案件之初,即認定本案為民事糾紛而 無涉及刑事犯罪之問題,除傳喚兩造或由兩造主動提出之證 物外,幾乎未曾進行有效之證據調查,難謂其起訴裁量權絕 無濫用之情事:
1.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十三、十 四條之反面解釋,以及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對於 所配置之轄區內所有犯罪,既為轄區內之唯一偵查主體,且 無不追訴之自由,檢察官知悉轄區內之犯罪,應為犯罪之偵 查、追訴而不為時,即屬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刑事判決參照。 3.經查,本件於原承辦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初,即表示本件應屬 民事糾紛,勸諭聲請人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但聲請人 所追求者為公平與正義,希冀司法能給予犯罪之人適當之刑 罰,並非僅僅只是要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價款而已;但原承辦 檢察官自偵查程序開始至下達不起訴之處分為止,除傳喚兩 造、或由兩造主動提出相關證據外,幾乎未曾進行有效之證 據調查;
⑴對於明顯有問題之單據,未曾確認製作單據者之身分,亦未 傳喚提供單據之店家以詢問詳情;
⑵對於明顯有問題之人事支出部份,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員工年 籍資料以傳喚詢問薪資領取事宜;
⑶對於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情況,亦未對該陳述為進一步之確 認或訊問;
⑷對於被告未提供購買明細之統一發票,亦未以該統一發票號 碼函查實際購買物品;
⑸對於被告稱不運送上山之廠商,亦未函查被告所述是否屬實 。
4.原承辦檢察官對於此案本有諸多證據可以調查,可以從相關 事證中反覆確認被告是否具備主觀上之犯意,卻自始至終均 未進行有效之偵查,甚至被告與聲請人對帳時之對話錄音中 ,被告亦曾坦承其行為,而原承辦檢察官卻僅憑被告之陳述 及以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為由,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實難令 聲請人心悅誠服,本件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絕 無任何可議之處。
㈥綜上所述,本件僅憑被告隻字片語,卻完全未曾對被告所述 進行確認,隨即輕率地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犯嫌而為不起 訴之處分,忽略本件卷證資料中早已有諸多證物,足以證明 被告確實涉犯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爰以此狀聲請交付審判等 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 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聲請人所出 資之150 萬元,並有經營本案餐廳,嗣因不堪虧損因而結束 營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聲請人告知 我所有購買明細、發票有留下來就好,日後再提供聲請人對 帳,且我當時有將每月初算的表格以LINE傳送擷圖予聲請人 ;另餐廳坐落地點在山區,常有廠商不願送食材上山,我為 節省開支僅得請廠商將物品暫送至我的住處,再由我運送上 山,且山區經常降雨,餐廳設備食材容易受潮故障,致餐廳 經營不易,我當時根本沒有心力再作帳,嗣後餐廳因入不敷 出始決定結束營業。我提出之支出表當時有計算錯誤,採買 時有時會連私人用品一起列入,但我並無侵占、背信。至於 酒水部分,有部分作為公關之用,有些為聲請人所飲用,聲 請人並曾要求不要打單紀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向聲請人提議共同合夥承接「二哥」 所經營之本案餐廳,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出資150 萬元,由被 告出名負責本案餐廳之營運管理,餐廳營業利潤之10至20% 給付與「二哥」充作租金,餘者再由聲請人與被告均分,聲 請人嗣於同年6 月13日及8 月29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50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確有經營本案餐廳 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 109 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25 至228 頁、 他卷二第7 至9 頁、第265 頁),復有台新網路銀行之匯款 證明、被告所提出之報表、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往來對話 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費用支出表、聲請人核對被告所提出之 發票及對應之消費明細、被告所提出之收銀系統(POS 機) 紀錄、員工出勤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9 至15頁 、第29至136 頁、他卷二第19至120 頁、第227 至255 頁) ,而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餐廳經營一事為隱名合夥關係乙 節,為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1頁),此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 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 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
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 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 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 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 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聲請人間就本案餐廳之經營,既為隱名合夥關 係,而依照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即被告。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被告,並非與隱名合夥人 即聲請人所共有,關於經營本案餐廳向聲請人所收取之150 萬元款項,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聲請人除依民法或隱名合 夥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150 萬元及應得之利益 ,對於被告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 當然取得所有權,則被告縱使有將聲請人所投資之150 萬元 供己所用,既非侵占屬於聲請人之財產,核與侵占或業務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聲請意旨稱被告所為係涉犯侵占或 業務侵占罪等語,自無理由。
㈣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 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 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又隱名合夥之事務,依民法第704 條第一項規定,既專由出 名營業人執行,則對外亦應專由出名營業人負責。隱名合夥 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 係,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 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 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 之責任而巳,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434 號、78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 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僅 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 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 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 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 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 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76年台上字第3403號、第 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
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 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 相繩。易言之,隱名合夥對外專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 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對內出資額限度內,負出資與分擔損失 之責,出名營業人對外並非以該隱名合夥人之授權為隱名合 夥人處理事務。
㈤經查,聲請人對於本案餐廳之經營,僅為出資150 萬元之隱 名合夥人,為聲請人所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 被告對外並未以聲請人之授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非立於 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地位,則被告自不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 ,而不得繩以背信罪責。至於隱名合夥人雖依照民法第701 條準用民法第672 、680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但此僅法律效 果適用委任關係之效,亦不得排除隱名合夥本係出名營業人 自己之事業而非對外立於隱名合夥人委任之授權處理事務之 性質,故聲請意旨所述本案被告應構成背信等語,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並無可採。
㈥至於聲請意旨固有稱被告涉犯第339 條詐欺得利罪等語。惟 查: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