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 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109 年度執他字第172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容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決免訴,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618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1 個(108 年度毒保字第424 號、108 年度保管字第11 37號)皆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 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 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679 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為 被告該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被告先前已判決確定之109 年度審簡字第900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實質一罪關係, 為同一案件,係就曾經判決確定案件重行起訴,而以109 年 度易字第668 號為免訴判決,於109 年12月3 日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 憑,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淨重0.7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6
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1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卷第105 頁);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058 號卷第102 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