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95號
SLDM,109,聲,1595,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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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力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力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張力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各有 關案卷後,認受刑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確係在判決確定前所 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犯罪、其犯罪動 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 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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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