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58號
SLDM,109,聲,1558,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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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晉元



義務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
第35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晉元已大致認罪,且同案被告陳毅丞 於偵查中已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其個人所有及施用,被 告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其他同案被告所聲請之詰問非由被告 為之,勾串動機已大為降低,是否得以被告否認部分犯罪事 實,而遽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為家庭經濟來源,家中 每月需支出母親醫療費用,經濟狀況實屬勉強,如能具保停 止羈押,希望具保金額能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又倘法院認 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然因同案被告陳毅丞陳全發均以 裁定羈押在案,共同被告間無互通聲息之可能,解除禁見, 其人身以及通信來往仍處於公權力監督之下,應以無相互串 證之危險存在,且證人鄭婕妤涉案程度低,與被告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關係並非重大,被告與證人鄭婕妤相互勾串之可 能性極低;至同案被告于德慧雖係被告女友,惟于德慧並未 經檢察官或共同被告聲請交互詰問,即無與被告相互勾串之 必要,且看守所內對被告之接見,均會予以監看,並以錄影 、錄音之方式記錄,被告亦無可能為任何勾串之舉,而使于 德慧陷入聲押之危險中,是以被告以無禁見、通信之必要。 再被告母親因長期患有腎臟相關疾病,平時均賴被告陪同母 親至醫院進行洗腎療程,惟本案自偵查迄今,羈押禁見已達 半年之久,被告在羈押期間對母親病情心心掛念,卻難以過 問,希冀法院准予解除禁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 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起訴書事實一、㈠、㈤部分,其餘犯 罪事實與被告無涉),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 、第4 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及同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 罪;就事實一、㈤部分,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 9 年8 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 於109 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上開被訴部分,除否 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外,餘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原有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 之必要,而於同年11月5 日裁定自109 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 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惟審酌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部分,於歷次警、偵或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與其 他同案被告所述內容多有齟齬,且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此部 分事實尚屬未明,本有待審理過程予以確認釐清。而衡諸本 案審理進度,即將進入審判程序,檢察官、共同被告陳毅丞陳全發均有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相關證人、共同 被告難免懼於人情或推諉卸責等壓力而有相互勾串證詞之可 能性;且基於證據共通原則,亦即就本案同一訴訟程序中之 共同被告,其犯罪事實彼此之間具有關聯性、整體性,事實 審法院仍應就全部之證據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不得割裂 而分別評價,是以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內容勢必會對被告產 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 押。被告以其未聲請調查證據,主張其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 ,自不足為信。
㈢基上,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至被 告雖以母親罹病,為家中經濟等為由聲請交保或解除禁見、 通信,但上開事由與判斷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無 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事由。綜上,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 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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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