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家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 年7 月11日)前所為,且 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足憑,核符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經本院審核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兼衡如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各罪間之關連性、受刑人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 及特質、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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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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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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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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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27日某時許 │107年2月5日為警採尿回 │106年11月30日晚上8時30│
│ │ │溯26小時內某時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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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 │士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 │
│年 度 案 號│第2415號 │偵字第82號 │偵緝字第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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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8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8/04/24 │ 108/12/04 │ 109/0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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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確 定├────┼───────────┼───────────┼───────────┤
│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8號 │ 108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6號 │
│判 決├────┼───────────┼───────────┼───────────┤
│ │判 決│ 108/07/11 │ 109/01/06 │ 109/06/10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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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否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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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4449號 │1048號 │3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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