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76號
SLDM,109,聲,1476,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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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 即
被   告 游羽逢





指定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 年度訴字
第52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其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同居之 未婚妻患有子宮頸癌,需有人在旁照料,且其需外出工作以 負擔年邁父親之看護費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游羽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又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前於109 年4 月間,才因持有 槍枝案件而經起訴,短期內又犯本案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9 款規定,於 109 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惟被告因另犯強盜案件,尚有 殘刑而於109 年12月21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裁定自該日 起撤銷羈押在案,是聲請人自該日起,即為受刑人之身分, 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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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