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436號
SLDM,109,聲,1436,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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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裕澄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楊裕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裕澄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 遭警逮捕時,身上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 萬1,000 元 亦遭扣押,因被告所涉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得利等罪, 扣案現金顯非犯罪所得之物,復與告訴人洪敏雄達成和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等情。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 6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4 月7 日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 經警查扣現金8 萬1,000 元等物,嗣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98、4509 、6446、10113 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 私行拘禁罪,於109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士檢109 年度偵字第6446號卷(下稱偵6446卷)第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見偵6446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 35頁、第169 頁至第181 頁)及本院判決可稽,堪以認定 。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現金係其繳房租所用等語(見偵 6446卷第8 頁),因告訴人於108 年12月30日遭被告及同 案被告等人妨害自由期間,雖被迫同意給付200 萬元,然



告訴人未當場交付任何金錢,僅簽署自白書、本票,並留 置其所駕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連結車號00-00 號拖車 作為擔保,嗣告訴人於獲釋後,復係依警方指示,佯以交 付款項為由,邀約陳柏勳等人出面,未實際交付任何金錢 予被告或同案被告,本院據以認定上開扣案現金非本案犯 罪所得,亦無證據認定屬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 所生之物,而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此有本院判決可參。此 外,本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均未將上開扣案現金列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參酌前揭所述,應認無留存之必要,是 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現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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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