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丁冠倫
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 年度執緝字第369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丁冠倫(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89年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刑前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 上訴,於89年11月3 日確定。本案受刑人所受判決為有期徒 刑3 年,依據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 2 款、第85條規定,行刑權時效為15年,受刑人於臺灣高等 法院出庭應訊1 次後即潛逃出境,於109 年4 月20日入境臺 灣時始遭緝獲,故本案之行刑權時效,自受刑人所受判決之 確定日即89年11月3 日加計18年9 月後,已於108 年7 月3 日屆滿而消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竟以109 年度執緝字第369 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服刑,自非適 法,應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87年度台 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上 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 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9年11月3 日
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其全部結果 ,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受刑人 行為後,刑法第84條歷經94年2 月2 日(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104 年12月30日(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2 次修 法,刑法第85條則歷經94年2 月2 日(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108 年12月31日(於109 年1 月15日施行)之2 次修法 ,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 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 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4條 規定:「行刑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30年。二、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7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五、拘役、罰金 或專科沒收者,3 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 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 項 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84條則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執行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者,40年。二、宣告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0年 。三、宣告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5年。四、宣告 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7 年。前項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108 年12月31日修正後刑法第85條 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同:一、依法應停止執 行者。二、因受刑人逃匿而通緝或執行期間脫逃未能繼續執 行者。三、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84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者,其停 止原因視為消滅。第1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可知修正後,行刑權 時效停止之起點,由「不行使」改為「未執行」,並提高行 刑權時效期間,將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 續執行者,認為行刑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予以明文化,且為維 護國家刑罰權的實現,避免時效停止進行變相淪為犯罪者脫 法之工具,將第85條第2 項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 分之一,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4年2 月2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準此,本 案關於行刑權時效之期間、停止進行及計算,應一體適用94 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四、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關於刑罰之 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受刑人行 為後,刑法第99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 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 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則規定:「保安處 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 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 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增設執行時效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9條之規定。 又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之執行 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 規定,故所指「應執行之日」,在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執行之情形,既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 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應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 為其應執行之日,並自該日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其 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其應執行之日。再保安處分之諭 知經裁判確定者,除立法者權衡相關法益,另以法律明文規 定類此情形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而應從其規範不執行該 確定裁判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外,自仍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 保安處分之執行時點(係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抑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及執行期間等內容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763 號、第1332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89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89年11月3 日確定 在案,業如前述,故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之強制工作執行時
效起算日,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即89年11月3 日起算。又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因逃匿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多次發布通緝,於109 年4 月20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90年1 月20日士檢執乙緝字第105 號、102 年3 月15日士檢朝執乙緝字第292 號、109 年3 月6 日士檢家執 乙緝字第412 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09 年4 月 21日士檢家執乙銷字第822 號撤銷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09 年4 月20日航警刑字第1090012232號通緝案件 移送書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強制工 作保安處分,自判決確定日起逾7 年未開始執行,於96年11 月3 日時效完成而不得執行。
㈡按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行刑權之時效期間自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刑法第84條第2 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 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依94年2 月 2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刑權時效 期間為15年,且行刑權之時效因受刑人遭通緝不能開始執行 而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通緝)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修 正前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即3 年9 月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行刑權之時效續予進行,則本案有 期徒刑部分之行刑權時效,應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亦 即強制工作執行時效完成日之96年11月3 日起算,經過18年 9 月始為屆滿,應至115 年8 月3 日始完成。 ㈢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受刑人為警緝獲後之 109 年6 月12日,簽發109 年度執緝乙字第369 號執行指揮 書指揮執行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年,洵 無不當,受刑人誤認本案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而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