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聯基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聯基(下稱聲請人)前因本 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82 號詐欺案件,遭扣押之廠牌ASUS之 藍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手機 為生活必需品,若無手機無法找工作,聲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 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 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以109 年金訴字第182 號判決有罪在案,並宣告聲請人該 案遭扣押之藍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沒收,有本院109 年金訴字第182 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金訴字第182 號詐欺案件中經查扣 之上開手機,顯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本案亦尚未確定, 上揭手機(含SIM 卡一張)即有於後續審理為證據之可能, 是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自仍 有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涵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