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荻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101
號、第7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
第514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荻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香菸參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涼菸壹包、玉山參茸藥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丁荻倫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 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 害、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水德、洪嘉泰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無業、無家人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14 號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黑色包包1 個、香菸3 包 ;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㈡竊得之七星涼菸1 包(已返還4 包 )、玉山參茸藥酒1 瓶,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陳水德、洪嘉泰,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㈠竊得告訴人陳水德所有之印鑑 證明、彰化銀行存摺、數量、金額不詳之零錢些許及零食,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衡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利益尚屬低微, 價值不高,被告身心狀況及生活經濟狀況均為不佳,受有前 揭刑罰,已足警懲,顯然沒收欠缺刑罰上之必要性,故不予 沒收或追徵(惟此不妨告訴人陳水德仍得另循民事程序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㈡竊得之七星 涼菸4 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洪 嘉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 7101號卷第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