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施寶玉
輔 佐 人 劉英英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8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461 號
),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示犯行部分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施寶玉犯公然侮辱罪,共拾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王施寶玉」後補充:「患有妄想症,長期受慢性精神 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降低之情形,其」,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09 年4 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3047000 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又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行為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行判決免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於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罰金上 限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 4 、16同日所為數次口出穢言之行為,均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且該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所為,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4 至16不同日所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 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 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 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另案(107 年度易字第816 號)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 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回覆之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之診斷 主要為「妄想症」。⑵綜觀被告逾10年期間在臺大醫院與本 院區之診療過程、在臺大醫院與本院區接受「短式智能狀態 檢查」之表現,以及本次鑑定會談時之精神/行為樣貌,鑑 定人認為,被告係罹患「妄想症」,而非「失智症」,主要 症狀為堅認鄰人蓄意加害之「被害妄想」。⑶依據臺大醫院 107 年3 月20日、6 月12日門診病歷之記載與處方方式,被 告於此一期間之精神狀況並無明顯變化。依據本院區同年4 月23至24日急診病歷,被告就診時雖呈現「關係妄想,被害 妄想」,然「未達(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強制住 院)」程度。因此,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於107 年5 月1 日可 能處於「妄想症」急性惡化狀態下。惟被告罹病已久,且妄 想症狀持續,鑑定人認為其於107 年5 月1 日行為時依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已然顯著降低等情,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09 年 4 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30470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61 號卷第 191 至196 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病史、卷 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 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 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被告於本案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之時 間係自107 年4 月21日起迄108 年3 月2 日止,前揭精神鑑 定係於案發後之108 年7 月31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實施,而被告罹患妄想症已久,妄想症狀持續,其精神狀 況並無明顯變化乙節,業經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說明綦詳, 是本院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得作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精 神狀況之判斷依據。參以被告前揭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另記載: 被告長期於臺大醫院門診接受精神科治療,應無另行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等語,故應無另行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名譽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多次以起訴書 附表1 、2 、4 至16所示之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應予非難,且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 且與告訴人交惡已久,而犯下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兼衡被告行為時 已高齡72、73歲、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以資源回收維 生、現與輔佐人同住、由輔佐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 宣告刑及所定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