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文
法扶律師 胡惟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2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55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義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義文能預見身分證為個人身份、地位、兼具社會經濟、信 用評價之重要文件資料,且為個人私密之證件,任何人皆不 會輕易提供或交付予他人使用,故將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下 稱身分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於100 年6 月14日向高 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之身分證(陳義文另於108 年 5 月15日另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補身分證),提 供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 身分證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陳義文 之上開身分證(影本),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犯意,於臉書二手貨粉絲團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1 台之不 實訊息(黃國城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網站上所申請「jo1in9 9 」帳號並註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匯款使用),致劉致宏見聞該訊息陷於錯誤而於 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並予後正)6 月5 日15時許 ,隨即至臺北市士林區劍潭捷運站AT M匯款新臺幣4,500 元 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 銀行帳號) ,嗣因劉威宏未收受所購買之電腦,始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發現劉威宏所匯款之玉山銀行帳號 為樂購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而該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 為黃國城(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始查悉上情。二、證據部分:
㈠告訴人劉威宏(已更名為劉永濬)於警詢及本院之指訴(10
7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卷第23-27 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 355 號卷第80頁)。
㈡證人黃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16頁、199-203頁)。
㈢告訴人劉威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 訊息照片截圖、被告身分證影本照片、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106 年10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18419號函、樂購蝦 皮有限公司106 年12月5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205023號函所 示黃國城註冊資料與IP位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3 月16日高市苓戶字第10970125800 號函所附被告請領身 分證申請書影本資料等(107 年度偵字第18147 號卷第43 -94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卷第13-21 頁)。 ㈣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第80、81頁 )。
三、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上揭身分證資料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惟公訴人並無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復經檢察官當庭後正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㈡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於告訴人實施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云云,惟 被告否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計畫之範圍,本件告訴人 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 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則被告
是否知渠等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非無疑 義,尚難逕認被告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之幫助犯,並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或交付前揭身分證予 他人,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 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 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 不窮,所為自有可責;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害人數僅有一人、被害金額、犯罪方法、手段,及其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4500元(見本 院109 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第80頁)、檢察官、告訴人均當 庭表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