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93號
SLDM,109,易,79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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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馨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1
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馨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馨遠謝佳利於臉書「傳說對決交易社」粉絲團張貼販售 遊戲「傳說對決」之love00000000遊戲帳號訊息,明知其無 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其臉 書帳號「葉馨遠」與謝佳利聯絡,佯稱欲購買本案帳號,並 請謝佳利與其助理(LINE ID :ashleybaby0815) 聯絡購買 事宜,葉馨遠再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 上開LINE ID ,向謝佳利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 購買上開遊戲帳號,致謝佳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8時 許,將本案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葉馨遠。而葉 馨遠取得上開遊戲帳號、密碼後,旋於同日以不知情華泓鳴 之「8591寶物交易網」帳號(華泓銘所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76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8591寶物交易網」平台上, 以2,024 元之價格,將上開遊戲帳號轉售予不知情之許智渙 ,許智渙復將該遊戲帳號與不知情之丁宇緯交換遊戲「跑跑 卡丁車」之遊戲帳號。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利、證人詹琬筑、劉朝銘於警詢及偵 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華泓鳴楊柔咿、林峻民陳宏燐於 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許智渙、丁宇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告訴人與 被告臉書帳號對話訊息紀錄、「ashleybaby0815」LINE對話 紀錄、被告與證人華泓鳴臉書對話訊息、證人劉朝銘與臉書



帳號「Xuzi li 」使用者對話紀錄、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39 號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LINE資訊光碟及自前開光碟列 印之LINE ID 「ashleybaby0815」使用者資料、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使用者資料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 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上開 案件自不因嗣後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上開部分罪 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犯 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 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 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 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前揭 詐欺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所詐得遊戲帳號價值、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於警 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係偽以25,000元之代價詐得告訴人上開傳說對決遊戲帳 號,應認該遊戲帳號價值為25,000元,上開遊戲帳號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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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